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1214號
TCDM,102,金重訴,1214,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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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Yes5TV之獎金制度,並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 輔導加盟商,業如前述。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秋麗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史慧賢】一開始進入公司到任職 的經過為何?)他只是負責教育訓練的部分,教育客戶。」 「(教育訓練的內容為何?)他當講師,如果是加盟商的話 ,他會教育加盟商如何開店、推展業務,如何找他的用戶, 教育他們如何作產品的買賣。」「(公司的Yes5TV加盟制度 是何人設計?)史慧賢有參與一些內容,決定權在陳金龍。 」「(你的意思是史慧賢有參與設計,但是最後決定權是陳 金龍?)對。」「(獎金制度如何?)獎金制度也一樣。」 等語(本院卷五第305、306頁)。足見被告史慧賢除在中華 聯合電信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重要職務外,且與擔任中華聯 合集團負責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 長、中華聯合公司董事之被告陳金龍共同規劃、設計Yes5TV 之獎金制度,復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負責輔導 加盟商,被告史慧賢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 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
⒌被告翁桂珠除在中華聯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重要職務外, 且負責Yes5TV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業如前述,其對於Ye s5TV傳銷事業之營運事項、傳銷組織之教育訓練,自有相當 程度之參與,堪認被告翁桂珠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 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 ⒍被告林正治為臺北辦事處處長;被告王欽裕為臺南辦事處處 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即被告蔡月琴為處 長娘或董事娘,被告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 事務;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被告詹進財擔任顧 問,另設高雄營業據點,由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夫婦擔任 顧問;被告黃再文為全球辦事處,並擔任處長,且Yes5TV加 盟商稱其為董事;被告杜成彰為Yes5TV總代理,且Yes5TV加 盟商稱其為總上線、董事;被告林正治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黃再文分別在上開辦事處、營 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招攬加盟商,杜成彰則擔任加盟商店 長會議之主持人;業如前述,其等均屬Yes5TV傳銷組織之高 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至明。再者,被告史 慧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總代 理跟中華聯網公司之間是什麼關係?)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 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 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



,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 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這個獎金制度是誰設 計的?)我規劃的。」「(誰做最後的決策?)規劃完之後 ,我會呈給董事長。」「(你在調查局筆錄提到獎金制度總 代理也有參與。跟你剛才所述好像不太一致?)我說明一下 ,因為我規劃好以後,我會呈報給董事長看,董事長覺得差 不多可以,有時候我們會知會一下總代理,譬如說我們在泡 茶區會知會一下大家,看大家意見怎麼樣,最後當然還是由 我們董事長來做決定。」「(所以總代理在獎金制度這個部 分沒有決策的權力?)沒有,他會參與了解一下而已。」「 (你說參與了解是指董事長事後會跟他們?)我們在25樓平 常都會固定時間泡茶,有時候我們會利用泡茶的時間把這個 事情、制度的部分讓他們了解。」「(最後跟你確認,所以 最後的決策權是在董事長身上?)是。」等語(本院卷四第 241至243頁),可見被告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亦有參與商議屬傳銷 事業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因此,被告林正治、 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 淑貞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所定之行為人,均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 、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 洪淑貞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且為同法第 35條第2項之行為人,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陳金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金龍所舉辦之招商 說明會、加盟商教育訓練旨在推廣Yes5TV加盟,會中附帶說 明該集團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介紹集團在國內外投資情形 ,均屬合理招商行為,且被告陳金龍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 ,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人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 持有之股票,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謂「公開招募」 有間;被告陳金龍確有在國內外投資之事實,亦從未提出不 實財報或援引具體數據謊稱公司獲利情形,並無「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且與被告陳金龍交易之多數人,亦曾出團至 寮國實地考察,而接觸可據為判斷是否值得投資之公司資訊 云云。
⒉被告杜秋麗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



網寬頻公司股票係交由陳清金處理,陳清金生前與他人簽訂 出售股票合約,但未辦理股票交割手續,被告杜秋麗事後發 覺,才補辦股票交割;被告杜秋麗雖為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 ,但僅負責財務調度,沒有銷售或招募股票、股權憑證;被 告杜秋麗雖有出席Yes5TV加盟商說明會,但說明會並未提及 股票、股權憑證;被告杜秋麗未參與陳金龍個人海外投資事 業,對海外投資相關細節也不清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經營 Yes5TV網路電視,公司營運正常且後續獲利可期,並未造成 股東實質損害,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云云。
⒊被告林正治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正治有以加盟無線 基地臺中繼站之加盟金轉換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並 有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但被告林正治僅是中華聯合寬頻公司加盟商,沒有公開招 募或介紹他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也沒有介紹他人 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被告林正治未利用說明會、教育訓練等機會,向不特定人誇 大渲染宣傳中華聯合集團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云云。 ⒋被告杜成彰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成彰僅是中華聯合 寬頻公司加盟商,沒有公開招募或介紹他人購買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也沒有介紹他人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 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被告杜成彰未利用說明會、教 育訓練等機會,向不特定人誇大渲染宣傳中華聯合集團所屬 產業趨勢及願景;縱使被告杜成彰體系之特定加盟商如褚淑 惠之上上線謝書屏、徐立坤或被告杜成彰之配偶私下談及可 向公司董事購買股票,亦與被告杜成彰無涉云云。 ⒌被告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寮國 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係由投資人委託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代 為栽種麻瘋樹,並與該公司簽訂項目合約書,再依據該項目 合約書所核發,並未表彰任何財產權,投資人亦無法據以行 使任何權利,且該項目憑證載明不得移轉,而不具可轉讓性 ,實非屬有價證券;被告王欽裕等3人參與中華聯網寬頻公 司所舉辦教育訓練時,因加盟商關心公司營運狀況及前景, 始會介紹說明中華聯合集團之相關產業,絕無藉此招攬購買 股票或憑證;被告王欽裕等3人係因部分加盟商私下主動詢 問是否可以投資中華聯合集團之寮國事業,始代為向公司詢 問可否投資,並無公開招攬之行為;被告王欽裕等3人並非 各該公司之發起人或發行人,僅代為詢問投資之行為,不構 成募集或發行云云。
⒍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添喜



2人並無公開招募行為,亦未利用招商說明會或加盟商教育 訓練之機會,向不特定人誇大渲染宣傳中華聯合集團公司所 屬產業趨勢及願景,或聲稱所屬發行公司股票將上市之潛在 利多等訊息,或藉由每年配發股票股利,使人誤信公司歷年 獲利之假象,而銷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 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被告呂添喜2人僅 係針對特定人,介紹公司前景及公司所投資項目,與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要件不符,且 縱有股票有增值機會之樂觀性陳述,亦不具重要性或重大性 ,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不相符;被告呂添 喜2人並未在中華聯合集團任職,不清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財務狀況云云。
㈡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 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部分:
⒈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部分:
⑴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4年間,為發展無線基地臺中繼站電信 業務,以每1單位35萬元至55萬元不等之加盟金,招攬無線 基地臺中繼站加盟商,於95年間,以每股35元之轉換條件, 將加盟金轉換為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股票,並收回加盟合約書,此經被告陳金龍(他字卷四 第10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五第297、298頁)、林正 治(本院卷二第90頁)、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44頁)、蔡 月琴(他字卷三第163、164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1 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 述綦詳,並經證人朱發德(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185、186 頁)、徐福忠(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185、186頁)、蔡修 身(本院卷三第220至230頁)、陳永芳(本院卷三第232、2 33頁)、梁綉珠(本院卷三第247、248頁)、吳秝盈(本院 卷四第201至209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復有陳金龍轉讓予劉育惠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4紙(偵 字第26556號卷一第97至100頁)在卷可佐。其中,郭芳月於 94年5、6月間經臺北辦事處陳幼笛、王寶生介紹,以55萬元 加盟金,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並於95年1月18日轉換為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其後陸續發放股票股利2張, 合計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2張,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8年5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警 聲搜字卷一第41頁背面)、陳金龍轉讓予郭芳月之中華聯網 寬頻公司股票影本13紙(警聲搜字卷一第42、49至60頁)在 卷可佐。蔡修身於97年間,經由許榮川介紹,先後以35、40



元之不等價格,合計3、4百萬元之金額,分別以加盟無線基 地臺中繼站再轉換及直接購買之方式,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 司股票共計約80張,此經證人蔡修身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 第220至230頁)時,證述明確。陳永芳經由被告林正治介紹 ,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以每張股票8萬5千元之價格, 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7、8張,此經證人陳永芳於本 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32、233頁)時,證述明確。梁綉珠於 95年間,以35萬元加盟金,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 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2張,此經證人梁綉珠於本院審理 (本院卷三第247、248頁)時,證述明確。吳秝盈於96年間 ,經一貫道道友介紹,以150、160萬元金額,投資無線基地 臺中繼站,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餘張,此經證 人吳秝盈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01至209頁)時,證述明 確。劉益富經友人綽號「李姐」之人介紹,以2、30萬元金 額,投資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 票,此經證人劉益富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09至217頁) 時,證述明確。蔡增嘉於94年間,經黃樹旺介紹,以55萬元 加盟金,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 司股票10張,此經證人蔡增嘉於偵訊(偵字第12816號卷第3 3頁)時,供述明確,並有杜秋麗、陳清金轉讓予蔡增嘉、 蔡李金足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31張(偵字第12816號卷 第38至68頁)在卷可佐。
⑵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5年間起,以每股35元至85元 不等之價格,以每10張即1萬股為單位,出售陳清金、被告 陳金龍杜秋麗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投資款項或 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 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或由投資人自行或由 招攬之顧問交付現金至集團總部,再由招攬之顧問代為向公 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將股票持交投資人,此經被告陳金 龍(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五第297至299頁)、王欽裕( 本院卷二第91、92頁)、蔡月琴(本院卷二第92頁)、詹進 財(他字卷三第144、145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1、 276、277頁)、呂洪淑貞(他字卷三第261至263、285、286 頁,本院卷二第93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蔡修身(本院卷三第22 0至230頁)、陳永芳(本院卷三第233、234頁)、梁綉珠( 本院卷三第248至250、261至263頁)、王天錫(本院卷四第 27至41頁)、李許寶蓮(本院卷四第42至54頁)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其中,王天錫於96年4月間,經其表姊



蔡增嘉介紹,透過被告王欽裕向陳清金,以85萬元之價格 ,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萬股即10張,此經被告王欽 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2頁)時,供述綦詳,並經 證人王天錫(本院卷四第27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聯網寬頻公 司股票各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90、291頁)在卷可佐。張 瑞香透過友人向被告呂洪淑貞傳達欲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股票,再透過被告呂洪淑貞陳金龍購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股票,被告呂洪淑貞可從中獲取價差,此經被告呂洪淑貞於 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94頁)時,供述綦詳。蔡修 身曾於97年間,經由許榮川介紹,先後以35、40元之不等價 格,合計3、4百萬元之金額,分別以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 再轉換及直接向陳金龍購買之方式,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股票共計約80張,此經證人蔡修身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 220至230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陳金龍轉讓予蔡修身之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紙(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66頁)在卷 可佐。陳永芳曾介紹其二嫂陳羅藤美(音譯),透過被告林 正治,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而 被告林正治陳永芳要求,曾支付3千元左右之車馬費給陳 永芳,此經證人陳永芳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33、234頁 )時,證述明確。梁綉珠因與被告林正治聊天而知悉可購買 中華聯網頻公司股票,其後,梁綉珠及其3、4位親友即透 過被告林正治,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股票,此經證人梁綉珠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48至250、 261至26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 53頁)在卷可佐。李許寶蓮於96年11月間,經顏秀育介紹, 陸續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合計以85萬元之價格,購 得15張即1萬5千股,此經證人李許寶蓮於本院審理(本院卷 四第42、43頁)時,證述明確。鍾瑞科許銘修介紹,透過 綽號「阿瑞」之人,另經由網際網路,合計購買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約2百餘萬元,此經證人鍾瑞科於本院審理(本 院卷五第283至289頁)時,證述明確。蔡增嘉於95年間,以 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30張,此經證 人蔡增嘉於偵訊(偵字第12816號卷第33頁)時,供述明確 ,並有杜秋麗、陳清金轉讓予蔡增嘉、蔡李金足之中華聯網 寬頻公司股票31張(偵字第12816號卷第38至68頁)在卷可 佐。
⑶被告陳金龍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6、97年間,先 後轉讓如附件二所示3110筆,合計轉讓10,881,110股;被告



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6、97年間,先後轉 讓如附件二所示87筆,合計轉讓1,465,000股;陳清金、被 告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另於95、96 年間,先後轉讓如附件二之一所示5筆,合計轉讓161,000股 ;3人共計轉讓12,507,110股;以每股35元計算,金額合計 為4億3774萬885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98年9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 聲搜字卷二第66頁)及隨函檢送之附件二所示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96、97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單1份(本院卷六第100至 132、238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 存放袋內)、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卷六第133 至160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 放袋內)在卷可佐。
⒉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
⑴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係由被告陳金龍於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 拉瓦州設立,登記資本額為美元30億元、發行資本額為美元 9億元,此有立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註冊證明1份(他字卷 二第334、335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7年起,以每股美元1元至2元 不等之價格,每1萬股為單位,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 ,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Ltd .」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金龍則指示不詳人員印製股權憑證,由招攬之顧問將 股權憑證交付予投資人,此經被告陳金龍(他字卷四第10、 13、14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五第299頁)、王欽裕 (本院卷二第91、92頁)、蔡月琴(本院卷二第92頁)、詹 進財(他字卷三第132至137、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92、 93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1、276至279頁)、呂洪淑 貞(他字卷三第263至265、287、288頁)於調查員詢問、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蔡修 身(本院卷三第220至230頁)、陳永芳(本院卷三第234、2 35頁)、梁綉珠(本院卷三第250至252、261至263頁)、王 天錫(本院卷四第27至41頁)、李許寶蓮(本院卷四第42至 54頁)、張瑞香(本院卷四第60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月 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T&G Asia Devel opment Co., Ltd.所申設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聲 搜字卷二第99至10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 02年1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T&G Asi



a Development Co., Ltd.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清冊、聯行 自行客戶間外存轉撥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匯出 匯款查詢1份(偵字第26556號卷三全卷)在卷可佐。其中, 謝政家經被告詹進財介紹,以每股美元1.8元之價格,向被 告陳金龍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3,000股,此有美 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紙(警聲搜字卷一第267頁)在卷 可稽。蔡修身曾經由許榮川介紹,以每股美元1.1元之價格 ,向被告陳金龍購買2口即2萬股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此經證人蔡修身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20至230頁)時 ,證述明確,並有蔡修身所檢送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 證1紙(本院卷三第382頁)在卷可佐。陳永芳因與被告林正 治聊天而知悉可向被告陳金龍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 證,其後陳永芳即透過林正治,向被告陳金龍購買美商中華 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此經證人陳永芳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 第234、235頁)時,證述明確。梁綉珠因與被告林正治聊天 而知悉可向被告陳金龍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其 後梁綉珠即透過被告林正治,以每口1萬股、美元1萬3千元 之價格,向被告陳金龍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此 經證人梁綉珠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50至252、261至263 頁)時,證述明確。王天錫經由蔡增嘉介紹,以1口1萬股美 元13,000元之價格,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此經 證人王天錫於偵訊(偵字第12816號卷第34頁)、本院審理 (本院卷四第29頁)時,證述明確。張瑞香經莊康寧介紹, 認識被告呂洪淑貞,再透過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以54萬 元,向被告陳金龍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萬股, 且因於98年3月31日前購買,另加贈2千股,此經證人張瑞香 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60至62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張 瑞香所持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29、230頁)在卷可佐 。林秀麗於101年3月1日匯款美元2萬元,購買美商中華聯網 公司股權憑證1萬股,此有股權憑證1紙、華南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1紙(本院卷四第182、183頁)在卷可稽。高玉珍於1 00年6月23日、蔡進發於100年9月1日,先後匯款美元2萬元 ,分別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萬股,此有華南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各1紙(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75、76頁 )在卷可稽。洪美香於100年10月31日匯款美元2萬元,購買 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萬股,此有股權憑證1紙、華南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他字第1659號卷第21、25頁)在 卷可稽。蔡增嘉於97年度,以每股美元1.2元之價格,購買 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單位2萬股,此經證人蔡增嘉



偵訊(偵字第12816號卷第3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股權 憑證2紙(偵字第12816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三第382頁)在 卷可佐。
⑶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先後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 權憑證如附件三所示金額合計美元529萬6809.26元、附件三 之一所示金額合計美元8萬5400元,按97年至101年間,新臺 幣兌換美元之最低匯率28.632元(100年5月5日)換算,折 合為新臺幣1億5410萬3415.5元,此經證人溫佩芬於本院審 理(本院卷三第355、35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溫佩芬於 調查員詢問時所提出之附件三所示T&G帳戶(CNC)投資名冊 1份(本院卷六第161至163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 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報件明細 表1份(本院卷六第230至237、239至243頁)在卷可佐。 ⒊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部分:
⑴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係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所核發, 用以證明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署「項目合約 書」之證明文件,此有三年期項目合約書、寮國生質能源項 目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聲搜字卷 一第230至247頁)在卷可佐。
⑵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8年起,以2單位為1份,每 份美元2萬元之價格,募集「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 項目憑證」,募集初期,每單位另贈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 權憑證750股,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 Asia Developm ent Co., Ltd.」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此經被告陳金龍(他字卷四第10、15、16頁, 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五第300頁)、王欽裕(本院卷二 第91、92頁)、蔡月琴(本院卷二第92頁)、詹進財(他字 卷三第149至152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呂添喜(他字 卷三第272、273、277至281頁)、呂洪淑貞(他字卷三第26 5、266、288至290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梁綉珠(本院卷三第25 2、253、261至263頁)、蔡亭逸即蔡張素美之女(本院卷四 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隨函檢送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所申設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聲搜字卷二第99至107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Ltd .帳戶之



對帳單、交易清冊、聯行自行客戶間外存轉撥申請書、匯出 匯款申請書、水單、匯出匯款查詢1份(偵字第26556號卷三 全卷)在卷可稽。其中,梁綉珠因與被告林正治聊天時,經 被告林正治告知而知悉可向被告陳金龍購買寮國生質能源憑 證,其後梁綉珠即透過被告林正治,以美元1萬元之價格, 向被告陳金龍購買寮國生質能源憑證,此經證人梁綉珠於本 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52、253、261至263頁)時,證述明確 。蔡亭逸之母蔡張素美於98年下旬,經友人楊素蘭邀約,參 加臺南辦事處舉辦之寮國生質能源憑證投資說明會,因而認 識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並經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遊說 ,先自98年12月起,陸續以蔡張素美、蔡子江名義投資5份 即10單位之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再於99年10月間,以40萬元 之加盟金,而加盟Yes5TV,此經證人蔡亭逸於本院審理(本 院卷四第81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三年期項目合約書、寮 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 各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30至248頁)在卷可佐。 ⑶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先後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 金額合計美元236萬9599.01元,按98年至101年間,新臺幣 兌換美元之最低匯率28.632元(100年5月5日)換算,折合 為新臺幣6784萬6358.85元,此經證人溫佩芬於本院審理( 本院卷三第35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溫佩芬於調查員詢 問時所提出之附件四所示T&G帳戶(契作)投資名冊1份(本 院卷六第164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 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佐。
㈢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 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⒈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 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 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 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 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 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 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 定,於76年9月12日以(76)臺財證㈡字第900號函核定在案 。再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 ,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 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



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亦經財政部於76年10月30日以臺財證 ㈡字第6934號函示明確。
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係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該公司股票自 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 司,係外國公司,而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則為持有 該公司股權之權利證書,按諸前揭說明,應屬證券交易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係寮國生質能源 集團公司為在寮國投資生質作物麻瘋樹之種植生產及油品提 煉,而在臺募集資金,與投資人簽訂三年期項目合約書,並 據以核發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作為證明文件,按諸前揭 說明,亦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⒊因此,被告辯稱: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非屬有價證券云云 ,並無可採。
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偽詐買賣有價證券: ⒈按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 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是為維護 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 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 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 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 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 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 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如有應揭露之重要事項而未揭露 ,致產生誤導投資人之效果者,依美國法規定,與虛偽陳述 同屬詐欺行為,將隱匿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缺乏正當之理 由。又本罪之目的既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 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 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 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 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 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 容。當然,依前所述,本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 場之誠信」,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 資大眾,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只要行為



人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過程中,對於有價證 券市場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予處罰之侵害不 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即一有本罪預設之上述各 項行為構成本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 人之詐術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 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 得利益等,並非本罪之成立要件。是本罪在性質上並非實害 犯或具體危險犯,而係抽象危險犯。然在另一方面,本罪構 成要件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因此假如只 要行為人實施本罪之行為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 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 張刑罰權之範圍,以此而言,本罪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 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行為本質均為行為人藉 由傳遞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給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因 而創造了一個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 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具體而言,行為人傳遞之詐 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 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 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 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 。
⒉又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 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 漲跌有關之事項,此即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重要性」之 資訊。而影響有價證券市場價格之因素大抵有二:一為公司 之歷史營運資訊(歷史型資訊);二為有關於公司之預期未 來營運資訊(預測型資訊及或有型資訊)。換言之,某項資 訊是否具「重要性」及其判斷標準,應以該資訊係屬「歷史 型」抑或「預測型及或有型」而分別觀察:
⑴歷史型資訊:
此即有關公司過去已發生且已確知之事件或資訊。其重要性 之一般性判斷基準為: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觀之,在其 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將有實質可能性會認為該項資訊係屬 重要者,亦即該資訊係有實質可能性將會使一般理性投資人 可得利用之資訊整體發生顯著改變者,該資訊即具重要性。 一方面該項資訊並不僅因具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之「單純可 能性」即具重要性,而至少應具有「實質可能性」;另一方



面該項資訊並不要求必然實際改變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僅需達對投資人之判斷過程產生實質重要性者(即有實質可 能性使投資人「重新評估」其原本之投資判斷,也就是使其 可得利用之資訊整體發生顯著改變者),即為已足。 ⑵預測型及或有型資訊:
此即有關影響公司未來或尚屬不確定之營運事件或資訊。公 司正在進行之初期合併磋商或影響未來營收表現或資產負債 狀況之潛在未決事件(或有型)固屬之,即係公司之未來財 務預測或營運計畫等軟性資訊(預測型)亦屬之。由於該等 事件或資訊尚屬未決或僅為預測,是故未來是否確實發生仍 屬未定之天,且日後一旦實現亦不必然對公司營運或資產負 債狀況或股價起伏產生有意義之影響。但對一般以獲利為目 的之理性投資人而言,即使該未決事件之發生可能性不高, 然倘日後一旦確實發生時將對公司營運狀況或股價產生有意 義之變動者,該等資訊亦會對其投資判斷產生實質影響。換 言之,理性投資人應會自此未決事件或資訊之「發生可能性 」及「影響程度」二方面綜合研判,進而決定是否將此未決 事件或資訊納入自己投資判斷形成過程之整體資訊中。以此 而論,法院亦應立基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且以前述歷 史型資訊之判斷基準為基礎,進一步權衡「該未決事件或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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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