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5號
TCDM,106,訴,145,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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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弘治陳博利王清水各1 盒,合計得款7500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藥或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 104 年12月23日左右,當時是陳日和到一馨公司演講,陳國 彬也有隨同,經過他們的介紹、上課,當時已經有「蟲草滋 勝王」(又名紅威力)的包裝盒,陳國彬說他是三贏公司的 業務代表,因為當時演講的時候,他請陳日和來的,所以伊 很自然認為陳國彬就是陳日和三贏公司的代表,之後伊都是 跟陳國彬接洽,陳國彬賣給伊「蟲草滋勝王」時有提供檢驗 報告,就是如105 年度他字第4644號卷第34、35頁,這個檢 驗報告的產品名稱是新立強,陳國彬有特別解釋跟「蟲草滋 勝王」是一樣的東西,上面報告的日期是2014年2 月20日, 距離伊向陳國彬購買第一批貨104 年12月25日,期間經過一 年多,伊認為這個報告還很新,所以相信這個檢驗報告才販 售這個產品,伊也無法自己親自拿去檢驗所有的項目,伊認 為伊沒有故意,也已經善盡注意義務,所以也不成立過失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廖學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確有售出3 「盒」「蟲草滋勝王」,合計75 00元等情,復有銷貨單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4號 卷第23至24頁),是此部分客觀上被告廖學澍確有販賣系爭 「蟲草滋勝王」之事實,自堪認定;參以,其於案發後105 年4 月28日復以手書自承,自「陳國彬」處購得之50盒「蟲 草滋勝王」,除已開2 盒供員工見習試吃,後該2 盒賣予顧 客陳先生及王先生各1 盒,「陳國彬」借回10盒,餘38盒衛 生局查封33盒,攜回5 盒檢驗等情(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4 號卷第14頁反面),其所為之自述,雖與售貨紀錄略有些許 出入,然此容為被告廖學澍記憶不清所致,尚難認為其所述 不實;果如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蟲草滋勝王」既經本院 勘驗明確,均為無外包裝盒及膠膜、僅有鋁箔包裝袋乙節, 業如前述,核與證人陳日和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則此50個 單位的「蟲草滋勝王」,何以僅有賣出去的3 「盒」有外包 裝盒?「陳國彬」既僅為業務,何須另行自費找廠商製作外 包裝紙盒?又果有外包裝盒,何以「恰巧」遭查扣者,均係 沒有外包裝盒之產品?倘「陳國彬」確有自行委託廠商製作 外包裝盒,以排版列印、開模製造之費用,遠高於紙材之成 本以觀,又豈會只製作區區3 「盒」?顯與一般常情有悖, 被告廖學澍所辯其賣出去的均係有完整包裝盒的產品云云, 自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按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



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 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健康食品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 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 、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 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 條件。六、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地址。七、核准之功效。八、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 」字樣及標準圖樣。九、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可能 造成健康傷害以及其他必要之警語。十、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廖學澍固係終端之販賣者,然其既從事健康食品之買賣, 對於上開規定豈容諉為不知?扣案之「蟲草滋勝王」其包裝 內沒有任何中文說明,部分鋁箔袋上所貼有之綠色標籤,內 容僅為:「蟲草滋勝王《食品》成分:蟲草素、丹參、黃芪 、紅景天、大茴香、肉豆蔻、丁香、山藥。尖端生物科技高 濃縮萃取。(新力強)建議使用方式:需要前4-6 小時食用 或每日一粒、滋補強身、增強體力、精神旺盛、健康維持。 保存方式:避免日光直射及高溫多濕的環境,請置於陰涼乾 燥處。保存期限:3 年」之字樣,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62頁),其餘別無任何註記或說明,連基本的進口 商、經銷商或製造商之聯絡地址、電話,遑論相關之許可證 字號等,均付之闕如,被告廖學澍對於此種毫無完整之包裝 盒及膠膜,不知來源、來歷,生產廠商之產品,究有何健康 食品之認知?猶敢公然販售?其所持「陳國彬」所交付之杜 夫萊茵公司於2014年2 月20日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即經被告 陳日和更改申請人名稱及地址後之檢測報告,105 年度他字 第4644號卷第34、35頁所示),其上之樣品名稱乃「新立強 」,顯非「蟲草滋勝王」,亦非「紅威力」,其身為經營、 銷售健康食品企業之負責人,所應要求上游供應商提供之證 明,自應係前揭所指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而非以此種名 實不符之檢測報告資為脫罪之理由,所辯均委無可採。 ㈢又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 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 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被告廖



學澍對此來源不明之產品,又有何憑據,深信其為合法准許 生產,不含任何藥物成分之食品?是其本應注意提供予他人 服用之產品,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自不得 含有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成分,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販賣偽藥予消費者,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情節,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學澍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食品檢查現場記錄表、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廖學澍涉犯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生陳日和於過失製造偽藥 、過失轉讓偽藥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 3 項、第87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 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規定:「因過 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第87 條則分別規定為:「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 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 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是上開過失製 造偽藥及過失轉讓偽藥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 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第87條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蔡文生陳日和及被告臻旺公司、雙映公司。二、次按,所謂「製造」指將成為藥品前之原料,以人為加工方 法使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 經加工調劑,製成一定劑型(錠劑)或劑量之藥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47、7586號判 決意旨參照);相較於同法規範之「調劑」藥品,僅在改變 原有藥品之劑型或二種以上之藥品混合交與特定病患服用之 情形,顯然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要旨參 照);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毒品行為, 應係指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先驅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或將 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之行為態樣不同。本件被告蔡文生 自始未坦承犯行,本院固無從知悉其所用於加工、生產、製 造系爭「蟲草滋勝王」之原料究竟為何,然其以含有「Sild enafil」、「Tadalafil 」成分之原物料,將其加工研磨成 粉末,並裝填製成50PE片,每片10顆,合計500 顆紅白色膠 囊等情,至堪認定,自合於首揭製造之定義。
三、核被告蔡文生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 製造偽藥罪及修正前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轉讓偽藥罪;被告 陳日和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轉讓偽 藥罪;被告廖學澍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 賣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生陳日和廖學澍分別係 犯故意製造偽藥罪、故意販賣偽藥罪、故意販賣偽藥罪乙節 ,及就被告蔡文生陳日和所犯部分,漏未比較新舊法,均 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行為人主觀犯意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有所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學澍接續販 賣系爭「蟲草滋勝王」合計3 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較為合理。次按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製造偽藥而販賣,其製造與販 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 度行為之關係,其製造與販賣之二行為間,係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於刑法修正前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文 生製造系爭「蟲草滋勝王」,本即受被告陳日和之委託而有 製造之行為,是其於製造之初即具有提供產品予被告陳日和 之意,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蔡文生之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 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製造偽藥罪處斷,方屬 適當;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蔡文生過失犯轉讓偽藥罪部分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陳日和所犯係過失 轉讓偽藥罪並非故意販賣偽藥罪,已如前述,即無與其他行 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餘地,起訴書認與自稱「陳 國彬」之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間接正犯形態不 包括過失犯,是被告蔡文生陳日和廖學澍等雖有委由不 知情之生產線員工、印刷廠業者、銷售店員等,以遂行製造 、轉讓、販賣之環節,惟其等既係論以過失犯,即無成立間 接正犯之餘地,均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蔡文生陳日和廖學澍行為時 ,分別為被告臻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雙映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一馨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等均供承在卷,其等因 執行業務分別犯上開過失製造偽藥、過失轉讓偽藥、過失販 賣偽藥罪,被告臻旺公司、被告雙映公司自應分別依修正前 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一馨公司則應依修正後 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蔡文生過失製造及轉讓偽藥,被告陳日和過失轉 讓偽藥、被告廖學澍過失販賣偽藥,均漠視主管機關對於藥 品之管理,且因其以食品型態銷售,無從經醫師處方,即任 由民眾服用,可能危害消費者身體、生理機能,對於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難謂輕微,潛在風險非小,其等犯後均未能勇於 面對過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 以輕縱;惟斟酌其等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其等所製造、轉讓、販賣



之數量非多,獲利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另被告臻旺公司、 雙映公司、一馨公司均為合法開業公司,分別因其代理人、 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為上開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文生陳日和廖學澍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 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 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 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 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 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 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 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臺中市調處於105 年4 月21日上 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7 樓之3 被告 一馨公司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因無外包裝盒,僅有鋁箔包裝 袋,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彩色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62頁至第67之6 頁、卷四第73至90頁),故本院以單位 「包」稱之,起訴書誤載為33盒,由本院逕予更正;均為被 告一馨公司所有,供被告廖學澍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一馨公司主文項下沒收;至 供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 收。
四、查本件被告廖學澍為被告一馨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一馨 公司因販賣3 包「蟲草滋勝王」合計7500元,均為一馨公司 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源鳳於104 年間係臻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與被告蔡文生明知臻旺公司未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發之製造及販賣藥物許可證,不得擅自製造及販賣藥物, 竟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以臻旺公司之名義及製藥 器具製造含有「Sildenafil」(威而鋼主要成分)及「Tada lafil 」(犀利士主要成分)西藥成分,外觀為紅白色之膠 囊500 顆後,於104 年間,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將前述藥品以樣品名義交予陳日和提供消費者食用;因認 被告馮源鳳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 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 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 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馮源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 藥罪嫌,無非係以㈠臺中市調處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一馨公司執行搜索時,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㈡扣案之「蟲草滋勝王」經送驗後,檢出「 Sildenafil」、「Tadalafil 」成分,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105 年6 月2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62235號函檢附之 檢驗報告書;㈢證人蔡文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惟訊據被告馮源鳳固坦承臻旺公司確有名為「新立強 」之產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偽藥或過失製造偽藥 之犯行,辯稱:臻旺公司沒有生產「蟲草滋勝王」這項產品 ,伊也沒有拿這項產品給蔡文生,在檢調所搜索的交易紀錄 中也沒有任何的交易紀錄是賣給三贏公司,伊不知道蔡文生 拿給陳日和是什麼東西;臻旺公司只有「新立強」的檢驗報 告,名稱與105 年度他字第4644號卷第34頁的檢驗報告上的 產品名稱是一樣的,但臻旺公司有自己送驗的檢驗報告(見 105 年度他字第4644號卷第248 頁),伊不清楚蔡文生與陳 日和之間的交易情形,至於他有無拿公司的「新立強」產品 給陳日和蔡文生是公司的總經理,他有接業務,陳日和是 他所接洽的業務;起訴書所載的「蟲草滋勝王」根本不是臻 旺公司的產品,所以伊否認犯罪,伊沒有製造偽藥等語。伍、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蟲草滋勝王」經送驗後,確含有「Sild enafil」、「Tadalafil 」成分,分別為威而鋼主要成分及 犀利士主要成分,均屬西藥成分,乃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屬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之藥品無誤;其次 ,查本件「蟲草滋勝王」並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 證,其來源乃被告陳日和自被告蔡文生處取得之樣品,其後 交予「陳國彬」,再販賣予被告廖學澍迄為臺中市調處查獲 ,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蟲草滋勝王」乃自國外 進口,故而核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等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合先敘明。是被告馮源鳳究有無涉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或同條第3 項之過失製 造偽藥罪,厥為系爭「蟲草滋勝王」是否為其提供予被告蔡 文生之樣品?以及是否本為被告馮源鳳擔任臻旺公司實際負 責人時所生產之產品?
二、質之證人蔡文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日和跟伊反應說市 場上有需要營養補助的保健食品,問臻旺公司有無這類產品 ,他想要開發,伊回去跟馮源鳳報告,馮源鳳把片狀膠囊給 伊,伊就帶過去交給陳日和;伊不知道有「蟲草滋勝王」這 個名稱的產品,在伊任職期間,臻旺公司有生產「新立強」 的產品;馮源鳳是在臻旺公司辦公室親自交給伊片狀膠囊, 10片裝的PE片,沒有外面的鋁袋,同時告訴伊產品名稱是「 新立強」,並交給伊樣品名稱「新立強」的檢驗報告;伊交 給陳日和的就是原料階段的片狀膠囊,沒有做任何加工,也 沒有弄鋁袋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38頁)。然稽之卷附 杜夫萊茵公司針對臻旺公司檢送樣品名稱「新立強」,所出 具之檢測報告,送樣日期為103 年2 月5 日、報告日期則為



103 年2 月20日(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4號卷第248 頁), 而被告蔡文生於101 年11、12月間,迄104 年6 月間,係擔 任臻旺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外接洽業務、拜訪客戶,偶爾送 樣品給客戶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 ),是上開樣品委由杜夫萊茵公司檢測之過程,及其檢測結 果之完成,均在被告蔡文生擔任總經理任內,其焉有不知之 理?其既負責對外業務,對於臻旺公司所生產之「新立強」 產品,業經通過著名檢驗公司之檢測,自應知之甚詳,否則 如何拓展與推廣業務,又如何對外推銷?適有被告陳日和向 其提出需求,何需經由「董事長」馮源鳳之首肯及親自交付 ,始能取得產品及檢測報告?且其交予被告陳日和系爭樣品 之時間,乃在103 年底至104 年初之間,亦據證人蔡文生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頁),距上開報告之完成日已然近 1 年左右,該項產品竟連任何包裝袋都沒有?遑論完整包裝 盒?而僅係沒有任何註記、印記及名稱之PE片?既然稱之為 樣品,即係供人試吃、試用,如此粗糙、近乎不負責任之作 為,豈可安心供人食用?被告蔡文生身為公司總經理,卻毫 無任何質疑?凡此,均在在殊與情理有悖,本院認上開證人 蔡文生之證詞,難以採信,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馮源鳳之認定 。
三、其次,被告馮源鳳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 對於有無製造偽藥部分,所為回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乙 節,業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蟲草滋 勝王」係由其認知之情形下所生產,亦無相關證據足認乃由 其交付予被告蔡文生,即無從認定被告馮源鳳有何明知為偽 藥而製造,或因過失而有製造偽藥之情,自不得驟以故意製 造偽藥罪或過失製造偽藥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馮源鳳與同案被 告蔡文生有何共同製造偽藥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馮源鳳 有何參與系爭「蟲草滋勝王」之製造、轉讓或銷售事宜之構 成要件行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馮源鳳 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馮源鳳有何違反 藥事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馮源鳳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 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馮源鳳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3 項、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藥事



法第87條、藥事法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扣案 │ 備 註 │
├──┼─────────┼───┼───────┼─────────┤
│一 │「蟲草滋勝王」1包 │廖學澍│①扣案中 │保存期限為2018.01.│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17,貼有中文綠色標│
│ │ │ │ 臺中市調查處│籤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編號3 (臺中│ │
│ │ │ │ 地檢105 年度│ │
│ │ │ │ 保管字第4209│ │
│ │ │ │ 號) │ │
├──┼─────────┼───┼───────┼─────────┤
│二 │「蟲草滋勝王」5包 │廖學澍│①扣案中 │①保存期限均為2018│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 .01.17,貼有中文│
│ │ │ │ 臺中市調查處│ 綠色標籤 │
│ │ │ │ 扣押物品清單│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 │ │ │ 編號8 (臺中│ 抽驗驗餘,其中1 │
│ │ │ │ 地檢105 年度│ 包已拆封(內裝10│
│ │ │ │ 保管字第4209│ 顆膠囊,驗餘1 顆│
│ │ │ │ 號) │ 膠囊) │
├──┼─────────┼───┼───────┼─────────┤
│三 │「蟲草滋勝王」32包│廖學澍│①扣案中 │①保存期限為2017.1│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 2.30有8 包(含貼│
│ │ │ │ 臺中市調查處│ 有中文綠色標籤1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包) │
│ │ │ │ 編號2 (臺中│②保存期限為2018.0│
│ │ │ │ 地檢106 年度│ 1.17有24包 │




│ │ │ │ 保管字第1957│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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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馨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