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06號
TCDM,107,訴,3006,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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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5月12日(109)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27號函附賴坤奇 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 9年3月26日玉山卡(債)字第1090000300號函附韓君亮周志昱之繳款明細、109年8月4日玉山卡(債)字第10900 00840號函附韓君亮周志昱信用卡相關資料、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3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270 號函附韓君亮周志昱之信用卡繳款明細、信用卡帳單、 109年9月14日國世卡部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昱騰(原名 :林伯睿)信用卡相關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 部105年3月30日集作字第1050001454號函附周志昱等5人1 03年1月至104年12月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光碟列印資料、10 9年4月16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90001719號函、渣打銀行10 9年4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0238號函附黃一中105年1 月份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6日陳報狀附客 戶消費明細表、109年9月9日陳報狀附周志昱交易明細、 花旗銀行109年5月11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462號函 附韓君亮等5人信用卡說明表及相關消費明細、109年9月2 1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49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9年6月22日(109)遠銀風字第186號函附周志昱103年 6月、104年1月至8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訴554一 卷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53頁至第445頁、第475頁至第 482頁,訴554二卷第9頁至第152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25頁至第237頁),再佐以證人賴 坤奇於警詢時證稱:從104年下半年開始,林洺玄就沒有 全額繳納信用卡費,造成每位會員都有信用卡負債,伊也 因此揹了50萬元的花旗銀行信用卡及星展銀行信用卡負債 等語(見偵8630一卷第89頁至第92頁)。可見證人賴坤奇星展銀行信用卡部分,於104年9月份帳單(繳款截止日 104年10月20日)285,072元,僅繳納32,299元(見本院55 4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就此差額即252,773元,為被告 林洺玄未實際繳納部分,就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證人賴 坤奇於104年8月14日申請分期付款代償之消費部分295,01 8元,亦為被告林洺玄未實際繳納部分,前述數額亦與證 人賴坤奇證述其因本案須背負之負債金額相符。另證人賴 坤奇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於104年10月帳單(繳 款截止日:104年11月9日)之應繳金額37,664元僅繳交6, 161元,就此差額即31,503元,為被告林洺玄未實際繳納 部分,就玉山銀行相關消費應為全額繳納,就中國信託銀 行部分,證人韓君亮於104年10月6日繳交掛失手續費,掛 失後所繳交之19,275元應為證人韓君亮自行繳納,應認列



為被告林洺玄未實際繳納部分,就花旗銀行部分,於104 年1月申請分期付款代償之93,413元為被告林洺玄未實際 繳納部分。而就被告周志昱為名義人之信用卡部分,國泰 銀行信用卡104年11月帳單(繳款截止日104年12月1日) 應繳金額42,177元僅繳8,000元,就此差額即34,177元, 為被告林洺玄未實際繳納部分,就玉山銀行、遠東銀行、 花旗銀行相關消費應為全額繳納,中國信託銀行列為呆帳 之134,553元及富邦銀行列為呆帳之91,671元,應列為被 告林洺玄未實際繳納部分。又就林昱騰為名義人之信用卡 部分,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相關消費應為全額繳納 ,中國信託銀行部分,該信用卡入帳日為104年12月29日 摘要欄載為本行扣繳之41,051元,應係自證人林昱騰帳戶 扣繳,應認列為被告林洺玄未實際繳納部分。末就黃一中 為名義人之信用卡部分,澳勝銀行相關消費應為全額繳納 ,黃一中就渣打銀行104年11月帳單款項於12月份申請分 期付款之122,322元款項,應列為被告林洺玄未實際繳納 部分,花旗銀行部分,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之131,576元以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之89,976元由本人即黃一中申請分期付款之款項,應認列 為被告林洺玄未實際繳納部分。由此統計,就星展銀行部 分,被告林洺玄犯罪所得為227,496元(計算式:252,773 元x90%=227495.7),花旗銀行部分,被告林洺玄犯罪所 得為548,985元(計算式:〈295,018+93,413+131,576+89 ,976〉x90%= 548984.7),國泰銀行部分,被告林洺玄犯 罪所得為59,112元(計算式:〈31,503+34,177〉x90%=59 112),中國信託銀行部分,被告林洺玄犯罪所得為175, 391元(計算式:〈19,275+13 4,553+41,051〉x90%=1753 91.1),富邦銀行部分,被告林洺玄犯罪所得為82,504元 (計算式:91,671x90%=82503.9),渣打銀行部分,被告 林洺玄犯罪所得為110,090元(計算式:122,322x90%=110 089.8),應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朱介斌、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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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