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9號
TCDM,109,金訴,39,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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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 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 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本案被告就前開犯行尚未 收受報酬,且相關之詐欺款項均交予共犯劉冠甫或詐欺集團 其他更上游人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詐騙款項 既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 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 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 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 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倘就其所領取人頭帳戶內共犯所詐 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 開說明,本院亦認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其所 提領或經手之金額,均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正一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期間,與劉冠甫吳廷瑋謝晉東、「泰國代購」、「蔡專 員」、「阿福」、「禍福為先」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楊憶琳、吳文婷、江世菁王翊 烽及侯欣誼,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由被 告歐陽正一前往提領前開詐欺所得後,交予在旁待候之劉冠 甫回水予該詐欺集團,並由「禍為福先」在旁監看。嗣歐陽 正一於108年7月22日在苗栗市○○路000號「鱺魚小吃」將



謝晉東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丟包在該店招牌下,由在旁等候之 吳廷瑋拿取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9萬4,000元、 9萬8,000元、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二林農會金融卡及OPPO 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歐陽正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不是說與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下列部分, 經本院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爰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評價 ,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歐陽正一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楊憶琳、吳文婷、江世菁王翊烽侯欣誼之指 訴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記錄相關資料(包含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案被告謝晉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林 玟邑於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人頭帳戶吳雨珊於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歐陽正一與同案被告謝晉東吳廷瑋於苗栗 取款及丟包時之蒐證照片、手機中「真戰國無雙」組群之對 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部分係由同案被告謝晉東所提領,



其沒有跟謝晉東去,另7月22日在苗栗提領的部分,係由其 帶警察去抓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楊憶琳、吳文婷、江世菁王翊烽及侯 欣誼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憶琳、吳文婷、江 世菁、王翊烽侯欣誼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及向警局報案記錄相關資料(包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案被告謝晉 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林玟邑於郵局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吳雨珊 於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歐陽正一與同案被告謝晉東吳廷瑋於苗栗取款及丟包時之 蒐證照片、手機中「真戰國無雙」組群之對話翻拍照片及扣 案物品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 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他共同被告所實施之 行為負責;倘共同正犯中之人,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 為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而作為,亦 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雖 有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詐得款項,惟被告歐 陽正一原僅擔任提款車手,其主觀上可預見而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犯行,當僅止於其受指示實際提領款項部分為限,而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雖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 為之詐騙行為,然該部分之款項,則均由同案被告謝晉東前 往提領,業經同案被告謝晉東自承在卷(見第32063號偵卷 第65至77頁),且同案被告謝晉東供稱:其沒有和被告歐陽 正一一起去提領過,加入詐欺集團後,都是其自己去提領的 ,也不認識被告歐陽正一,卡片是丟在路邊去拿的等語(見 第20511號偵卷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核 與被告前開所供相符;此外,關於附表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翻拍片照,均為同案被告謝晉東提領款項之照片(見第3206 3號偵卷第131至137頁、第139至147頁),並無被告歐陽正 一之影像畫面,足認被告歐陽正一前開所述,應堪採信。基 此,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既非由被告歐陽正一負責提 領款項,客觀上亦查無被告歐陽正一有何其他行為分擔之情 ,自難令被告歐陽正一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負共同正犯之 責。
㈢另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係被告於108年7月21日警 詢時,向警方坦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提領款項之



犯行後,配合警方查緝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及其他成員所 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4275號 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被告歐陽正一於接獲詐欺集 團之通知後,即將此情告知警方,由警方一同前往埋伏在附 近,被告並配合警方前往苗栗佯裝欲為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而使警方能當場查獲同案被告謝晉東吳廷瑋等情,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之偵查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第34275號偵卷第37至39頁)。準此,此部分犯 行,既係被告為協助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為 ,即難認被告歐陽正一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要難令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晉東吳廷瑋及詐欺集團負共 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歐陽正一就附表二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程度,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附 表二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之人│提│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主文欄 │
│號│害│方式 │、金額 │頭帳戶 │款│、金額 │ │ │
│ │人│ │ │ │人│ │ │ │
├─┼─┼─────┼────┼────┼─┼────┼────┼────┤
│1 │徐│詐欺集團成│①108年 │玉山銀行│歐│108年7月│台中市北│歐陽正一




│ │群│員在107 年│7 月1 日│帳號1012│陽│1日14時 │區五權路│犯三人以│
│ │逸│7 月1 日14│14時14分│00000000│正│46分至15│559號之 │上共同以│
│ │ │時14分許前│許,匯款│2號 │一│時13分許│台新銀行│網際網路│
│ │ │某時,在網│10,000元│戶名: │ │,接續提│ATM櫃員 │對公眾散│
│ │ │際網路散布│ │馮子倩 │ │領:20, │機 │布而詐欺│
│ │ │不實之出售│②108年 │ │ │000元( │ │取財罪,│
│ │ │手機訊息,│7 月1 日│ │ │7次) │ │處有期徒│
│ │ │有意購買手│14時15分│ │ ├────┼────┤刑壹年。│
│ │ │機之徐群逸│許,匯款│ │ │108年7月│台中市 │ │
│ │ │得知此訊息│3,000元 │ │ │1日15時 │北區五權│ │
│ │ │後,陷於錯│ │ │ │21分,提│路480號 │ │
│ │ │誤,轉帳匯│ │ │ │領10,000│之台新銀│ │
│ │ │款至上揭詐│ │ │ │元 │行ATM櫃 │ │
│ │ │欺集團成員│ │ │ │(超過部│員機 │ │
│ │ │戶指定之右│ │ │ │分無證據│ │ │
│ │ │揭帳戶內。│ │ │ │證明為詐│ │ │
│ │ │ │ │ │ │欺犯罪所│ │ │
│ │ │ │ │ │ │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白│詐欺集團成│108 年7 │玉山銀行│歐│108年7月│台中市北│歐陽正一
│ │耕│員在107 年│月1 日14│帳號1012│陽│1日14時 │區民權路│犯三人以│
│ │碩│7 月1 日14│時33分許│00000000│正│46分至15│559號之 │上共同以│
│ │ │時10分許,│,匯款18│2號 │一│時13分許│台新銀行│網際網路│
│ │ │盜用白耕碩│,000元 │戶名: │ │,接續提│ATM櫃員 │對公眾散│
│ │ │友人胡家馨│ │馮子倩 │ │領:20, │機 、 │布而詐欺│
│ │ │之臉書,並│ │ │ │000元( │ │取財罪,│
│ │ │以胡家馨名│ │ │ │7次) │ │處有期徒│
│ │ │義刊登不實│ │ │ ├────┼────┤刑壹年。│
│ │ │之出售手機│ │ │ │108年7月│台中市北│ │
│ │ │訊息,有意│ │ │ │1日15時 │區五權路│ │
│ │ │購買手機之│ │ │ │21分,提│559號之 │ │
│ │ │白耕碩得知│ │ │ │領10,000│台新銀行│ │
│ │ │此訊息後,│ │ │ │元 │ATM櫃員 │ │
│ │ │陷於錯誤,│ │ │ │(超過部│機 │ │
│ │ │轉帳匯款至│ │ │ │分無證據│ │ │




│ │ │上揭詐欺集│ │ │ │證明為詐│ │ │
│ │ │團成員戶指│ │ │ │欺犯罪所│ │ │
│ │ │定之右揭帳│ │ │ │得) │ │ │
│ │ │戶內。 │ │ │ │ │ │ │
├─┼─┼─────┼────┼────┼─┼────┼────┼────┤
│3 │羅│詐欺集團成│108 年7 │台北富邦│歐│108 年7 │台中市北│歐陽正一
│ │士│員在107 年│月1 日12│商業銀行│陽│月1日12 │區五權路│犯三人以│
│ │鈜│7 月1 日12│時21分許│帳號012-│正│時40分許│559號之 │上共同以│
│ │ │時10分許,│,匯款13│00000000│一│,提款12│台新銀行│網際網路│
│ │ │盜用羅士鈜│,000元 │3268號 │ │,005元 │ATM櫃員 │對公眾散│
│ │ │友人宮相芳│ │戶名: │ │ │機 │布而詐欺│
│ │ │之臉書,並│ │馮子倩 │ │ │ │取財罪,│
│ │ │以宮相芳名│ │ │ │ │ │處有期徒│
│ │ │義刊登不實│ │ │ │ │ │刑壹年。│
│ │ │之友人出售│ │ │ │ │ │ │
│ │ │手機訊息,│ │ │ │ │ │ │
│ │ │有意購買手│ │ │ │ │ │ │
│ │ │機之羅士鈜│ │ │ │ │ │ │
│ │ │得知此訊息│ │ │ │ │ │ │
│ │ │後,陷於錯│ │ │ │ │ │ │
│ │ │誤,轉帳匯│ │ │ │ │ │ │
│ │ │款至上揭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 │ │戶指定之右│ │ │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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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蔣│詐欺集團成│①108 年│中華郵政│歐│108 年7 │臺中市西歐陽正一
│ │宜│員在108 年│7 月19日│帳號700-│陽│月19日19│區民生路│犯三人以│
│ │恬│7 月19日18│19時23分│00000000│正│時34分至│140號台 │上共同詐│
│ │ │時53分許,│許,匯款│074422號│一│42分許,│中教育大│欺取財罪│
│ │ │佯裝為「MA│49,999元│戶名: │ │接續提領│學之台灣│,處有期│
│ │ │UP」美咖銷│ │曾思萍 │ │20,005元│銀行ATM │徒刑壹年│
│ │ │售人員,致│②108 年│ │ │(5次) │櫃員機 │肆月。 │
│ │ │電蔣宜恬稱│7月19 日│ │ ├────┼────┤ │
│ │ │:因下錯訂│19時27分│ │ │108 年7 │臺中市中│ │
│ │ │單,要退還│許,匯款│ │ │月19日21│區民權路│ │
│ │ │款項,會有│49,999元│ │ │時27分許│86號之民│ │
│ │ │專人協助取│ │ │ │,提款40│權路郵局│ │
│ │ │消訂單,隨│③108 年│ │ │,000元 │ATM櫃員 │ │
│ │ │後該詐欺集│7 月19日│ │ │(超過部│機 │ │




│ │ │團再度致電│20時39分│ │ │分無證據│ │ │
│ │ │蔣宜恬,要│許,匯款│ │ │證明為詐│ │ │
│ │ │求其依指示│26,985元│ │ │欺犯罪所│ │ │
│ │ │操作云云,│ │ │ │得) │ │ │
│ │ │致蔣宜恬陷│ │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 │依該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指示│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至上開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指│ │ │ │ │ │ │
│ │ │定之右揭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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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詐欺集團成│108 年7 │中華郵政│歐│108 年7 │臺中市西歐陽正一
│ │欣│員在108 年│月19日21│帳號700-│陽│月19日21│區民生路│犯三人以│
│ │璇│7 月19日22│時22分許│00000000│正│時40分許│140號( │上共同詐│
│ │ │時38分許,│,匯款9,│074422號│一│,提款10│台中教育│欺取財罪│
│ │ │佯裝為「MA│030元 │戶名: │ │,005元 │大學之台│,處有期│
│ │ │UP」美咖銷│ │曾思萍 │ │(超過部│灣銀行 │徒刑壹年│
│ │ │售人員,致│ │ │ │分無證據│ATM櫃員 │。 │
│ │ │電楊欣璇稱│ │ │ │證明為詐│機) │ │
│ │ │:因內部人│ │ │ │欺犯罪所│ │ │
│ │ │員作業疏失│ │ │ │得) │ │ │
│ │ │誤設為分期│ │ │ │ │ │ │
│ │ │轉帳,會導│ │ │ │ │ │ │
│ │ │致帳戶重複│ │ │ │ │ │ │
│ │ │扣款,會協│ │ │ │ │ │ │
│ │ │助取消設定│ │ │ │ │ │ │
│ │ │,隨後該詐│ │ │ │ │ │ │
│ │ │欺集團再度│ │ │ │ │ │ │
│ │ │佯裝新光銀│ │ │ │ │ │ │
│ │ │行人員,致│ │ │ │ │ │ │
│ │ │電楊欣璇,│ │ │ │ │ │ │
│ │ │要求其前往│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操作云云,│ │ │ │ │ │ │
│ │ │致楊欣璇陷│ │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 │依該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指示│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至上開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指│ │ │ │ │ │ │
│ │ │定之右揭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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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詐欺集團成│108 年7 │中華郵政│歐│108 年7 │臺中市中歐陽正一
│ │沛│員在108 年│月19日21│帳號700-│陽│月19日21│區民權路│犯三人以│
│ │蓁│7 月19日18│時24分許│00000000│正│時27分許│86號(民│上共同詐│
│ │ │時15分許,│,匯款3,│074422號│一│,提款40│權路郵局│欺取財罪│
│ │ │佯裝為「小│989元 │戶名: │ │,000元 │之ATM櫃 │,處有期│
│ │ │三美日」客│ │曾思萍 │ │ │員機) │徒刑壹年│
│ │ │服人員,致│ │ │ │ │ │。 │
│ │ │電吳沛蓁稱│ │ │ │ │ │ │
│ │ │:因人員作│ │ │ │ │ │ │
│ │ │業疏失,導│ │ │ │ │ │ │
│ │ │致帳戶會重│ │ │ │ │ │ │
│ │ │複扣款12次│ │ │ │ │ │ │
│ │ │,要求其前│ │ │ │ │ │ │
│ │ │往自動櫃員│ │ │ │ │ │ │
│ │ │機操作云云│ │ │ │ │ │ │
│ │ │,致吳沛蓁│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該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指│ │ │ │ │ │ │
│ │ │示,轉帳匯│ │ │ │ │ │ │
│ │ │款至上開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 │ │指定之右揭│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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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詐欺集團成│108 年7 │中華郵政│歐│108 年7 │臺中市西歐陽正一
│ │玉│員在108 年│月19日21│帳號700-│陽│月19日21│區民生路│犯三人以│
│ │竹│7 月19日20│時31分許│00000000│正│時40分許│140 號台│上共同詐│
│ │ │時53分許,│,匯款10│074422號│一│,提款10│中教育大│欺取財罪│
│ │ │佯裝為「MA│,123元 │戶名: │ │,005元 │學(台灣│,處有期│
│ │ │UP」美咖銷│ │曾思萍 │ │ │銀行ATM │徒刑壹年│
│ │ │售人員,致│ │ │ │ │) │。 │
│ │ │電廖玉竹稱│ │ │ │ │ │ │




│ │ │:因內部人│ │ │ │ │ │ │
│ │ │員作業疏失│ │ │ │ │ │ │
│ │ │將其設為批│ │ │ │ │ │ │
│ │ │發商,會導│ │ │ │ │ │ │
│ │ │致帳戶每月│ │ │ │ │ │ │
│ │ │扣款,會協│ │ │ │ │ │ │
│ │ │助取消設定│ │ │ │ │ │ │
│ │ │,隨後該詐│ │ │ │ │ │ │
│ │ │欺集團再度│ │ │ │ │ │ │
│ │ │佯裝銀行人│ │ │ │ │ │ │
│ │ │員,致電吳│ │ │ │ │ │ │
│ │ │沛蓁,要求│ │ │ │ │ │ │
│ │ │其前往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 │ │云云,致廖│ │ │ │ │ │ │
│ │ │玉竹陷於錯│ │ │ │ │ │ │
│ │ │誤,而依該│ │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指示,轉│ │ │ │ │ │ │
│ │ │帳匯款至上│ │ │ │ │ │ │
│ │ │開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指定之│ │ │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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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詐欺集團成│①108 年│中國信託│歐│108 年7 │臺中市北歐陽正一
│ │清│員在108 年│7 月20日│商業銀行│陽│月20日21│區一中街│犯三人以│
│ │文│7 月20日19│20時50分│帳號4439│正│時21分許│98號(統│上共同詐│
│ │ │時30分許,│許,匯款│0000000 │一│,提款59│一超商一│欺取財罪│
│ │ │佯裝為「橙│29,912元│31號 │ │,000元 │中店之AT│,處有期│
│ │ │姑娘」購物│ │戶名: │ │ │M櫃員機 │徒刑壹年│
│ │ │平台人員,│②108 年│莊臻慈 │ │ │) │貳月。 │
│ │ │致電楊清文│7月20 日│ │ │ │ │ │
│ │ │稱:因作業│20時54分│ │ │ │ │ │
│ │ │疏失將其設│許,匯款│ │ │ │ │ │
│ │ │為經銷商,│29,912元│ │ │ │ │ │
│ │ │商品將會重│ │ │ │ │ │ │
│ │ │複購買10次│ │ │ │ │ │ │
│ │ │,會協助取│ │ │ │ │ │ │
│ │ │消設定,隨│ │ │ │ │ │ │




│ │ │後該詐欺集│ │ │ │ │ │ │
│ │ │團再度佯裝│ │ │ │ │ │ │
│ │ │土地銀行人│ │ │ │ │ │ │
│ │ │員,致電楊│ │ │ │ │ │ │
│ │ │清文,要求│ │ │ │ │ │ │
│ │ │其前往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 │ │云云,致楊│ │ │ │ │ │ │
│ │ │清文陷於錯│ │ │ │ │ │ │
│ │ │誤,而依該│ │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指示,轉│ │ │ │ │ │ │
│ │ │帳匯款至上│ │ │ │ │ │ │
│ │ │開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指定之│ │ │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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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戴│詐欺集團成│①108年7│台灣銀行│歐│108年7月│台中市西歐陽正一
│ │玉│員在108 年│月19日18│帳號0040│陽│19日18時│區五權路│犯三人以│
│ │真│7 月19日16│時01分許│00000000│正│02、06分│2之106號│上共同詐│
│ │ │時47分許,│,匯款13│65號 │一│許,接續│ │欺取財罪│
│ │ │佯裝為郵局│,985元 │戶名: │ │提款20, │ │,處有期│
│ │ │人員,致電│②108年7│曾思萍 │ │005元 │ │徒刑壹年│
│ │ │戴玉真稱:│月19日18│ │ │(2次) │ │。 │
│ │ │網路購物之│時06分23│ │ │(超過部│ │ │
│ │ │紀錄未取消│秒許,匯│ │ │分無證據│ │ │
│ │ │,若不取消│款4,985 │ │ │證明為詐│ │ │
│ │ │會繼續扣款│元 │ │ │欺犯罪所│ │ │
│ │ │,要求戴玉│ │ │ │得) │ │ │
│ │ │真至自動櫃│ │ │ │ │ │ │
│ │ │員機操作云│ │ │ │ │ │ │
│ │ │云,致戴玉│ │ │ │ │ │ │
│ │ │真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該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 │ │指示,轉帳│ │ │ │ │ │ │
│ │ │匯款至上開│ │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指定之右│ │ │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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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之人│提│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號│害│方式 │匯款金額│頭帳戶 │款│提款金額│ │
│ │人│ │ │ │人│ │ │
├─┼─┼─────┼────┼────┼─┼────┼────┤
│1 │楊│詐欺集團成│108 年7 │中華郵政│謝│①108 年│台中市西
│ │憶│員在108 年│月21日21│帳號0291│晉│7 月21日│區五權路│
│ │琳│7 月21日21│時59分許│00000000│東│22時09分│2之106號│
│ │ │時07分許,│,匯款37│71號、 │ │許,提款│ │
│ │ │佯裝為「橙│,607元 │戶名: │ │20,005 │ │
│ │ │姑娘」客服│ │吳雨珊 │ │元 │ │
│ │ │人員,致電│ │ │ │②108 年│ │
│ │ │楊憶琳稱:│ │ │ │7月21 日│ │
│ │ │因作業疏失│ │ │ │22時10分│ │
│ │ │,將其設為│ │ │ │許,提款│ │
│ │ │批發商,會│ │ │ │20,005元│ │
│ │ │連續扣款20├────┤ │ ├────┼────│
│ │ │期,隨後該│108 年7 │ │ │108 年7 │台中市西
│ │ │詐欺集團再│月21日22│ │ │月21日22│區五權路│
│ │ │度佯裝銀行│時14分許│ │ │時20分許│2之104號│
│ │ │人員,致電│,匯款11│ │ │,提款 │ │
│ │ │楊憶琳,要│,811元 │ │ │20,005元│ │
│ │ │求其至自動│ │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 │云云,致楊│ │ │ │ │ │
│ │ │憶琳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該│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轉│ │ │ │ │ │
│ │ │帳匯款至上│ │ │ │ │ │
│ │ │開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定之│ │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2 │吳│詐欺集團成│108 年7 │中華郵政│謝│①108 年│台中市西
│ │文│員在108 年│月21日22│帳號0291│晉│7月21 日│區五權路│




│ │婷│7 月21日21│時07分許│00000000│東│22時10分│2之106號│
│ │ │時許,佯裝│,匯款49│71號、 │ │許,提款│ │
│ │ │為中國信託│,989元 │戶名: │ │20,005元│ │
│ │ │銀行人員,│ │吳雨珊 │ │②108 年│ │
│ │ │致電吳文婷│ │ │ │7 月21日│ │
│ │ │稱:其在網│ │ │ │22時12分│ │
│ │ │路上購物重│ │ │ │許,提款│ │
│ │ │複扣款,要│ │ │ │20,005元│ │
│ │ │求吳文婷操│ │ │ │③108 年│ │
│ │ │作云云,致│ │ │ │7 月21日│ │
│ │ │吳文婷陷於│ │ │ │22時13分│ │
│ │ │錯誤,而依│ │ │ │許,提款│ │
│ │ │該詐欺集團│ │ │ │20,005元│ │
│ │ │成員指示,│ │ │ │④108年 │ │
│ │ │轉帳匯款至│ │ │ │7 月21日│ │
│ │ │上開詐欺集│ │ │ │22時14分│ │
│ │ │團成員指定│ │ │ │許,提款│ │
│ │ │之右揭帳戶│ │ │ │7,005元 │ │
│ │ │內。 ├────┤ │ ├────┼────│
│ │ │ │108 年7 │ │ │①108 年│台中市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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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