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01號
TCDM,104,訴,40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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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等情節,均核與證人等證述交易毒品或受讓毒品之時、地 、金額情節相符。本件復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108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13號通訊監察書 及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第54至56頁)。(三)員警於104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搜索被告戊○○之新竹市○ 區○○路000號8樓之3租屋處,扣得戊○○所有供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包,自在場被告丙○○所 有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並自在場之證人許志明身上扣得使用 過針筒1支及甫於同日向被告戊○○購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 0.38公克);自在場之證人莊凱隆身上扣得甫於同日向被告 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並於104 年3月12日8時許搜索證人劉峻宇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扣得其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戊○○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等情,有本院搜索 票影本3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見警卷第24頁 、第26至29頁、第73至75頁、第99至102頁、第151至153頁 、第228至231頁)、扣案物相片7張(搜索被告戊○○租屋 處扣案物,見警卷第35至38頁)、扣案物相片1張(搜索被 告丙○○扣案物,見警卷第238頁)、扣案物相片3張(搜索 證人劉峻宇之住處扣案物,見警卷第159至160頁)在卷可考 ,並有如上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員警於證人許志明莊凱隆劉峻宇、丙○○到案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或取得證人同意而採取證人許志 明、莊凱隆劉峻宇、丙○○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證人 許志明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人莊凱隆、劉峻 宇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丙○ ○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取證人許志明尿 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78至79頁;偵卷第239頁);⑵勘察 採證同意書(採取證人莊凱隆尿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05 至106頁;偵卷第240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採取證人劉峻宇尿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 56至157頁;偵卷第241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取證人丙○○尿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 第235至236頁;偵卷第238頁)在卷可考,足見證人許志明莊凱隆劉峻宇、丙○○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而有自被告戊○○購買或受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之需求。綜上,被告戊○○上開自白及被告丙○○上開 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受被告戊○○指示將海 洛因1包交付予證人丁○○等情,均可採信。
(四)至被告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丙○○於警詢已 供稱:伊於遭通緝期間住在家裡或是被告戊○○之新竹市○ 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幫被告戊○○跑腿或購買生活 用品等語(見警卷第217至218頁),則被告戊○○從事販賣 毒品牟利情事,被告丙○○自難推諉不知,且證人丁○○於 警詢證稱:伊致電予被告戊○○後,於104年3月1日14時9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戊○○委請被告丙 ○○將1包海洛因交予伊,伊未拿錢予被告丙○○,暫時賒 欠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定被 告丙○○有將海洛因交予伊,該次交易價金賒欠,伊係先致 電被告戊○○,抵達後通知被告戊○○伊已到達,之後被告 丙○○下樓,交予伊1包海洛因,伊告知被告丙○○去向被 告戊○○說先讓伊賒欠,之後有錢再還等語(見偵卷第213 頁),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伊當 時在忙,叫被告丙○○拿海洛因下去予證人丁○○等語(見 偵卷第47頁);於偵查中供稱:該次證人丁○○要購買1,00 0元海洛因,被告丙○○上樓時有拿1千多元給伊,但向伊稱 證人丁○○之價金先欠著,伊尚有拿1串鑰匙叫被告丙○○ 一併交予證人丁○○等語(見偵卷第208頁背面);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被告丙○○聽伊指示下樓拿毒品予購毒者,該 次價金賒欠,因被告丙○○上來向伊稱證人丁○○說先欠著 等語(見本院卷第40背面),均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丙○○ 於下樓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之時,業受證人丁○○之委 託轉告被告戊○○,此次之價金暫時賒欠,足見被告丙○○ 應知悉該交付之海洛英應係販賣之用甚明。衡諸常情,設若 證人丁○○於取得海洛因前已獲得被告戊○○同意賒欠該次 交易價金,何須囑咐被告丙○○去向被告戊○○告知價金賒 欠?又設若被告丙○○不知該次交易須收取價金,則又何必



向被告戊○○告知價金先賒欠?參以卷附犯罪門號與證人丁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1日14時2分 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92頁)所記載被告戊○○與證 人丁○○對話內容:「B(代表證人丁○○,下同):1而已。 A(代表被告戊○○,下同):我沒在弄這個1的啦。B:就先 用一下,他拜託我的我可以先那個一下不然我今天也沒有。 A:嗯。B:你如果有辦法再多用。」,顯見證人丁○○與被 告戊○○於上開電話聯繫中並未先有價金賒欠之約定,而海 洛因價格昂貴,被告丙○○為具正常智識成年人,於被告戊 ○○並未明示該次委託交付海洛因係無償或無須收取價金之 情形下,被告丙○○主觀上亦不會對該次交付海洛因係有償 交易欠缺認識,其上開辯解殊不可採,至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將毒品交給伊後,伊即離開,沒 有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第224頁),然旋又證 稱:伊是否有於偵查中證稱叫被告丙○○向被告戊○○告知 價金賒欠等語,伊已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核與 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相逕庭,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 特意迴護被告丙○○,為本院所不採。本件復有104年3月1 日13時24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樓下證人丁○○與被 告丙○○交易蒐證相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2頁至第22 2頁背面),被告丙○○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洵堪 認定。
(五)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戊○○販入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購買毒品者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 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



度刑責而販賣。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購買毒品者與被告 戊○○、丙○○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交 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戊○○、丙○○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 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戊○○、丙○○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 勞,而交付毒品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購買毒品者之理, 被告戊○○、丙○○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被告戊○ ○、丙○○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六)至起訴書認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地點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地點係在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即被告戊○○前承租處) ,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於快過年時搬至新 租屋處,2月10日後交付證人王家豪海洛因地點大部分都在 自由路新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6頁背面), 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5頁 背面;聲羈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115頁背面 、第146頁背面、第167頁、第237頁),且查:(一)被告戊○○到案後,員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書而採取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 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31頁、第33 頁;偵卷第237頁)附卷足憑。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 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又 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 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 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且依醫學臨床實 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 ,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載明明確。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目 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enzyme immuno 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 i mmuno 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 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 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 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 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 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 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 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本件鑑定方法自無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員警搜索被告戊○○之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之3租屋 處,扣得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盒、殘渣袋1 只、電子磅秤3台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相片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第26至29頁、第3 5至36頁),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戊○○施用第一 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 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 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 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 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 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 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 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 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 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 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刑確



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 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被告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次按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 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 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 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 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 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 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故被告戊○○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部分, 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又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戊○○為本件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4年 1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4年12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 刑部分已由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修正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是被告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被 告戊○○本件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惟查⑴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 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論科;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 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 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 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 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 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故核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四所為轉讓予成年人即共同被告丙○○之毒品,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 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戊○○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違反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另核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藥事法不罰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被告戊○○為 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就附表 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 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附表四編號1至3各次 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 同,均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0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丙○○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5罪,均為累 犯,除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 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 就如附表一至四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此有偵訊筆錄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 12頁、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8頁;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 47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第254至255頁、第268 頁;聲羈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 第116頁、第146頁背面、第16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 23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 ,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就其所犯如附表三至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戊○○就附表一所 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渠等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戊○○上揭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0次,數量為1,000元至3,000元之量;被 告丙○○上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數量為1,0 00元之量,所得非多,足見渠等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 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戊○ ○、丙○○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海洛因,並無對證人許志明、 楊一鴻、王家豪、丁○○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 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 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 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犯行 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無期徒刑 ),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於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猶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渠等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即被告戊○ ○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遞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 分,均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罪刑,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輕之)。另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戊○○如附表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 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 所知悉瞭解,被告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如 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就被告 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均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



就被告戊○○上開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又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 丙○○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 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 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 非難。又被告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及經判刑多次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 ,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 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另考量本件被告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 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等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處如附表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 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 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 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 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 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 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 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 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附表二編號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新 臺幣25,5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附 表二編號5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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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