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04號
TCDM,105,易,1004,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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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查被告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在團昱公 司,擔任會計助理,負責零用金之保管、支付、登打傳票及 與銀行來往等工作,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明知證人徐瑞萱於104 年4 月29 日所交付之現金6 萬5550元,係屬團昱公司所有,竟未登載 在零用金簿入帳,作為該公司零用金支出使用,卻變易持有 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供其花用,事後對告訴人之管理幹 部隱瞞其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款項之損害,惡性非輕,迄 本院辯論終結以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具有悔改 之意,被告所侵占金額不多,及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餐飲業、安親班英文教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2、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所為業務侵占取得現金6 萬5550元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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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團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