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927號
TCDM,95,訴,2927,200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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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貨單乙張、估價單乙張、支票二紙(詳見本院卷(二)第 十四頁至四十五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案外人巳○○因 經營豪晉工業社及崠崗公司,而與除碩品、安強、偉良、廣 聯等四家公司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交易,因 無發票可以開立與其餘公司,遂由被告庚○○提供源富公司 之發票交由巳○○開立。
3、又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家公司,藉由提出源富公司 所提供之發票後,確實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復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五一0五0四三一號函、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財高國稅左營 業字第0九五00一三四五一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 營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九 五00一三九七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 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五一0五三 二七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六年 三月八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六00一0九七九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北區 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六一0一六一0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市 三字第0九五00五七一0三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 一)第九十三頁至一0四頁、第一0五頁至一二0頁、第二 四七頁、第二五六頁至二七二頁、第二七九頁至二九五頁、 第三0五頁至三0六頁、第一三六頁)等資料在卷可稽。4、綜上,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A○○天○○酉○○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宇○○、地○○固坦承有從事假消費、真借款 之行為,然二人均辯稱:其等均另有其他工作,並無常業 之犯行,且刷卡行為本身並無詐騙銀行之事實,亦與重利 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宇○○另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九月 將刷卡機借給被告地○○後,即未再從事假刷卡、真借款 之行為云云;被告地○○另辯稱:伊並未偽造會計憑證云 云。至被告戌○○宙○○○則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事實 欄四之犯行,被告戌○○辯稱:伊與宇○○並不認識,伊 僅係人頭,公司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公司的事伊皆 不知道云云;被告宙○○○則辯稱:伊只是宇○○僱用的 員工而已,伊原本不知道是刷卡換現金,一開始,伊問宇 ○○,他答說,很多客戶要現金,所以用刷卡退現金給客 戶云云。經查:




1、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A○○ 、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桂 彬、蘇玉珍、莊淑玲、賴俊木、吳張素鈴林錦墩徐貴珍杜聰能陳伸銓陳保吉)、蔡志豐賴瓊芬戴重光施政賢、葉琨山、賴超明天○○李志峰許玉蓓、李淑 絹、徐永福張容福沈志誠莊千田彭素玲黃士倫吳世英、和忠台及黃亮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張桂彬臺灣企銀、萬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各乙紙、昱鑫精品 服飾簽帳單影本二紙及馮議輝(即地○○)名片一張、蘇玉 珍臺新銀行信用卡影本乙紙、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 交易明細單乙紙、莊淑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影本乙紙、中 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乙紙、賴俊木匯豐銀 行信用卡影本乙紙、吳張素鈴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 交易明細單二紙、徐貴珍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 明細單四紙、杜聰能中國信託昱鑫精品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二 紙、陳伸銓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蔡志 豐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賴瓊芬昱鑫精 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戴重光昱鑫精品信用卡 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葉琨山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 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賴超明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 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天○○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 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李志峰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 明細表乙紙、許玉蓓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 紙、李淑絹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沈志 誠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彭素玲昱鑫精 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張、吳世英昱鑫精品、振福 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 行專員游騰義與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專員李育彰提供之振 福公司、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各乙份等資料 在卷可稽。
2、至被告宇○○、地○○雖均辯稱:其等均另有其他工作,並 無常業之犯行,且刷卡行為並無詐騙銀行之事實,亦與重利 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 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宇○○戌○○、 地○○、A○○宙○○○等人之前開假消費、真借款集團 ,成員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犯罪 時間亦均長達十一月左右之久,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



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重利犯罪, 分工嚴密,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 、重利為常業無誤;又按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 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 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 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 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共同週知之事理,則被告等人於借款人持卡前往借款時, 由借款人透過刷卡機刷卡,使金融機構誤以為持卡人確有消 費購物之行為而核撥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自足以使金融機 構陷於錯誤無疑;再查被告等人利用借款人出於急迫,為求 取金錢,而配合被告等人以假消費之方式刷卡,以取得現金 紓困,被告等人顯係以迂迴曲折之方式,達到其放款及貸款 之目的,又借款人於假消費刷卡後,於次月始需付款予發行 信用卡之銀行,故被告等人所預扣之金額,應係一個月之利 息,於每一萬元預扣八百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二 百元計算,利息每月八百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 分之八點六;於每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 金九千元計算,利息每月一千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 達百分之十一,準此,被告等人上述行為顯係重利行為,是 被告宇○○、地○○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宇○○雖 另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九月將刷卡機借給被告地○○後,即 未再從事假刷卡、真借款之行為,是九十四年九月之後之犯 行與伊無涉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及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宇○ ○將刷卡機借予被告地○○,並按月收取發票費百分之五等 情,業據被告地○○陳述甚明,且為被告宇○○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宇○○對於地○○所為之犯行,除提供刷卡機外, 主觀上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其上開辯稱亦不足採 ;至被告地○○雖另辯稱:伊並未偽造會計憑證云云,然按 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



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 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 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 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 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 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是被告地○○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3、又被告宙○○○固坦承受僱於被告宇○○,並有幫客戶從事 刷卡後退現金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惟 查:被告宙○○○確有從事假消費真刷卡,經營借貸業務之 事實,業據證人宇○○於偵查中供稱:「(宙○○○有無在 振福做刷卡換現?)有。在去年九月之前我們有昱鑫和振福 的刷卡機。我和宙○○○在九月份之前都有做刷卡換現,之 後我將昱鑫的刷卡機借給馮議輝」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七八頁);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宙○○○有無一起做假刷卡換現金之工作?)有。也 有一起偽造在職證明,自九十三年七月開始至九十四年九月 。因為到九十四年九月刷卡換現金即沒有再做了」等語(詳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一)第三十七頁),核 與證人施政賢、葉琨山、賴超明天○○李志峰許玉蓓李淑絹徐永福張容福沈志誠莊千田彭素玲、黃 士倫、吳世英、和忠台及黃亮清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係因需款孔急、一時週轉不靈等理由而持信用卡前往「臺中 市○○路一家店面」向被告宙○○○刷卡換取現金,於刷卡 完畢後,取得每萬元預扣八百至一千元不等之現金等語相符 ;並有葉琨山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 表二紙、賴超明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 細表二紙、天○○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 、李志峰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許玉蓓 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李淑絹昱鑫精品 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沈志誠昱鑫精品信用卡客 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彭素玲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 料明細表乙張、吳世英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 資料明細表二紙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游騰義與中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部專員李育彰提供之振福公司、昱鑫精品信用 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各乙份等資料在卷可憑。按信用卡係 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 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 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



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 會,應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況消費者持信 用卡消費除無須以現金支付外,其交易模式蓋與一般金錢交 易並無二致,仍須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由特約商店交付買受 物,斷無如本案持卡之消費者刷卡消費後,未取得任何物品 ,卻受有現金支付之理,本件前開持卡人之刷卡行為,真意 僅在立即換取現金而非消費購物,已臻明確,被告宙○○○ 及同案共犯宇○○A○○、地○○等人為經營上開刷卡業 務之人員,理應熟悉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之前開交易模式, 對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非可用以借款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且被告宙○○○復曾於九十一年間以相同之利用刷卡機為工 具而從事「假消費真貸款」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 刑二年確定,則被告宙○○○以伊原本不知道是刷卡換現金 等前詞置辯,顯不足採,被告宙○○○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
4、被告戌○○雖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戌○○確為昱鑫公司負責人,除經被告戌○○ 於警詢中自承:「(位於臺中市○○路○段九十五之十二號 「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是我本人」、「 (所有申辦「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公司登記、發 票暨刷卡機申請,是否均由你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 資料?)都是我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資料」、「( 「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由你獨資經營?有無合夥人 ?資本總額多少?)是我獨資經營,沒有合夥人,總資本額 三百萬元新臺幣」、「(你確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或是只將 自己身份證借予他人設立公司?)我確實為昱鑫公司實際負 責人」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一六二至一六七頁);於偵查中自承:「(你是不是昱鑫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等語外(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 六九號卷第一二0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昱 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詳見九十四年 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八頁),且查被告戌○ ○確有出借刷卡機予宇○○,並坦承刷卡部分之發票均由宇 ○○開立,業經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你有無向銀 行申辦刷卡機作為該公司營業使用?)我有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刷卡機供公司營業使用」、「(你所申辦之刷卡機 有依正常程序供客人刷卡消費購買你店中所販售之服飾、皮 件?)我只有在申請初期有正常供客戶刷卡消費購買物品數 次,之後在今(九十四)年初左右我將刷卡機借予宇○○使



用,我有交代他發票要正常開,所開金額之稅金他要負責繳 ,我並沒有跟他收取任何租金」、「(該臺「昱鑫公司」所 申辦之刷卡機由宇○○借用後所刷卡之金額有無開立發票? 開立何家公司發票?由何人開立?)有開立昱鑫公司的發票 ,都是由宇○○負責開立」、「(你於前面問題中回答「我 有正常開立發票,發票均是由我本人開立」,至此又說發票 部分由宇○○開立,請你說明?)只要是刷卡消費的部分發 票就由宇○○開立,其他我店中消費部分之發票就由我本身 開立,刷卡機由宇○○借至他的振福公司使用」等語(詳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二頁至一六七 頁);於偵查中供稱:「(昱鑫公司有無在做買賣發票及刷 卡換現金之事?)沒有」、「(為何宇○○都說有?)沒有 。他只跟我借刷卡機,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當時他說是他 公司要用,我說如果有刷卡則要開發票」、「(刷卡機可以 借別人嗎?)應該是不可以。」、「(是否每刷一張都是假 的憑證?)我不懂,應該是」、「(是不是只有你才有權利 開昱鑫公司的發票?)當初我刷卡機借宇○○時,發票也交 給他開」、「(故當他刷卡時,你有授權給他開昱鑫公司的 發票給他人了?)是」、「(換句話說,宇○○開發票給別 人之對象,明明未跟昱鑫公司有往來,你亦授權宇○○開發 票給別人?)是」、「(你跟他不熟,為何借他刷卡機?) 因我跟他買電腦,我刷卡機申請下來沒有用,他說要借去用 ,我便借他」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二 0至一二一頁),核與同案被告宇○○於偵查中供稱:「( 共用幾家公司買賣假發票?)振福公司是我跟A○○合夥, 以檀某名義去借一筆資金出來合作生意,昱鑫公司是我跟他 借卡機來振福用,而假發票部分是昱鑫開給振福,把原本刷 卡之金額開給振福而非開給客人,因如果刷卡一定要開發票 ,國稅局只知道有開但不知道係開給誰,形式上變成振福跟 我們買東西,客戶跟我們刷卡,我們則扣百分之八或百分之 九,我們再跟銀行申請卡款,銀行再扣取手續費,其餘的都 是我們之利潤,而來刷卡之客戶完全沒有消費,這是振福開 始即有在做了。至目前為止大約賺五、六十萬或六、七十萬 元」、「(你有無跟昱鑫公司借刷卡機及借其發票?)有」 、「(昱鑫公司之發票何人在開?)刷卡部分是我在開,其 他部分我不知道」、「(振福和昱鑫有無做實際交易?)昱 鑫的刷卡機是我在用的,都是用來刷卡換現,借給馮議輝後 ,就是他在用,所以用昱鑫刷卡機,一定都是刷卡換現的, 因為稅金的關係,都是用昱鑫的名義買賣假發票,振福有的 是真的交易,有的是刷卡換現。振福本身有在賣電腦設備及



二類電信的儲值卡及大閘蟹」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 八九八三號卷(一)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 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二九頁、一七八頁反面)所述相同,準此 ,被告戌○○為昱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將昱鑫公司之刷 卡機出借予共同被告宇○○從事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一事, 洵堪確定。本件被告戌○○身為昱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向 發卡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約登記為特約商店並申請刷卡 設備後,卻將其所申請之刷卡機出借予被告宇○○使用,而 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犯行,渠等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其嗣後以不知情云云置辯,顯不足採。
4、綜上,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宇○○A○○、地○○ 、宙○○○戌○○天○○酉○○等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宇○○乙○○寅○○、丙 ○○、午○○戊○○亥○○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宇○○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現場起獲大陸SIM卡、手機、教戰手則等多項 物品(如搜索扣押筆錄),上記物品作何用途,請詳述? )那是作為向大陸人士詐騙所使用,我們是利用大陸行動 電話之SIM卡加上可以連續發送簡訊之手機,以「農業銀 行」、「公安局」、「金融局」的稱呼,向大陸不特定人 士發送每日三至五千通簡訊,指稱對方信用卡遭盜刷,須 與「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等單位配合偵 辦,再由亥○○戊○○午○○丙○○寅○○、乙 ○○等人分別扮演「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 」人員,利用中國大陸行動電話之國際漫遊功能,逐步引 導大陸民眾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存款轉入該集團所使 用之大陸人頭帳戶,平均大約騙取每筆三千元人民幣左右 」、「(你們所詐騙所得的錢均轉入何種帳戶?)我們是 經由楊君瑜介紹一位綽號「阿東」之大陸籍男子,他教我 們在臺灣可以利用「簡訊詐財」手法向大陸人士進行詐騙 ,詐騙所得的錢均轉入「阿東」所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等五個),我以五萬元代價請「阿東」寄十支大陸行動電 話(含四支簡訊連發行動電話)過來,由我親自撰寫草稿 ,並言明詐騙所得由「阿東」分得四成,亥○○戊○○午○○、朱聖濰、寅○○乙○○等六人每人百分之五 、我分得三成,自九十四年十月底開始、陸陸續續經營了 大約五天,總共騙得三十二萬元人民幣,然而「阿東」竟 然黑吃黑,並沒有把我們應得的部分匯進來,我另外經由



他人介紹,以大陸行動電話聯絡另一位「阿貴」的人重新 合作,「阿貴」同樣給予我(中國建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等四個)分配成數與「阿東 」相同,.... 」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四頁至五頁),核與證人楊君瑜於警詢中供 稱:「(你有無參與宇○○以簡訊向大陸人民詐財之詐騙 集團?)我沒有參加,我只有幫宇○○向大陸訂購五臺「 手機接聽介面」及八張大陸行動電話SIM卡而已」、「( 你是否知道宇○○購買「手機接聽介面」及大陸行動電話 SIM卡之用途為何?)他用來向大陸人民施以簡訊詐財」 、「(宇○○於到案後向警方供稱,渠經過你介紹與大陸 籍綽號「阿東」之男子合作進行簡訊詐財,是否確有此事 ?)有此事,但是該名大陸籍男子之綽號為「阿龍」不是 「阿東」,他們合作的內容是由大陸之「阿龍」提供大陸 帳戶並負責提款,宇○○則負責自臺灣以大陸行動電話發 送簡訊至大陸並接聽大陸人民打入之電話及騙他們至提款 機轉帳,而詐騙所得則言明大陸之「阿龍」分得三成、宇 ○○分得七成」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一五五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記載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文件二紙、已使用之大陸電話卡六張、 大陸手機號碼段一本、丙○○詐欺用教戰手則一張、戊○ ○教戰手則五張、大陸區域號碼一份、寅○○詐欺教戰手 冊五本、亥○○教戰手則一份、午○○詐騙名單二張等被 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宇 ○○等七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宇○○乙○○寅○○丙○○午○○戊○○亥○○等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天○○固坦承自九十四年十月 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一 段二九五號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門口及臺中市○○路與 進化路口,先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辯稱:「那時是要去找工作,對方要求要替他們 公司節稅,對方說帳簿到公司之後,公司報完稅後,把我 個人所得記在公司裡面,假裝我係公司員工,稅捐機關退 稅到我的帳戶,然後錢到我的帳戶,公司才可以確定是否 可以退稅。我也有提供提款卡,因帳戶要本人領錢,交付 提款卡,他們才可以領錢,才可以給我傭金。交付提款卡 ,也是他們怕我跑掉」云云。經查,上揭附表五所示帳戶



為被告所開立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管字第0九四二一0三二一八號函 覆之賀守華天○○子)儲金帳戶(000000000 00000)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各乙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管字 第0九四二一0三二六八號函覆之賀守華帳戶(0一三七 三三—0)立帳申請書影本乙份、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 中大慶字第0九四0一四00三六一、0九四0一四00 三六二號函覆之天○○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臺中商業銀 行大慶分行中大慶字第0九四0一四00三六五號函覆之 馬宇薇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請 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份、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中字第九四00六五號函覆之馬宇薇(帳 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影本等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附表 五所示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卯○○、 申○○、黃○○、辛○○、甲○○、己○○等人詐欺取財 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卯○○、申○○、黃○○、辛○○、 甲○○、己○○等人遭詐騙後確有於附表五所載時間分別 匯入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至被告天○○所交付之前開帳戶等 情,亦據被害人卯○○、申○○、黃○○、辛○○、甲○ ○、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卯○○之 郵局匯款單(收款人賀守華天○○)二紙、高雄縣警察 局仁武分局詐騙帳戶警示申請表、受理報案紀錄表各乙紙 、申○○之受理報案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天○○)、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申請表、報案三聯單各乙紙、黃○○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詐騙帳戶、電話通報申請表、受理報案紀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收款人馬宇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各乙紙、辛○○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報 案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表、報案三聯單各乙紙、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刑事案件報案單、賀育恩郵局帳號查詢、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報案紀錄、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表各乙紙等、己○○之受理報案 紀錄、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至被告天○○雖辯稱 :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係供公司節稅之用云云,惟天○○ 並未任職該公司,此為被告天○○所自承不諱,豈會遽將 其存摺、提款卡交付其不認識之不詳姓名男子供作公司報



稅之用,且縱如其所述係用以公司節稅之用,則交付其所 有名下存摺、提款卡即可,亦無交付其妻馬宇薇及其子賀 守華、賀育恩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天○○以前詞 置辯,實不足採。且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若 非知悉用途且有利可圖,焉有草率交付他人之可能,凡社 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均應可預見取得帳戶者 可能欲利用其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及款項之真正提領人, 乃被告天○○竟置此於不顧,為求取現金,仍將前開存摺 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持有,足見被告天○○出租帳戶之 方式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顯然其對帳戶若被他人用以犯罪 (包括從事詐欺犯罪在內),亦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 ,實不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天○○將附表五所示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不詳姓名之人,以遂行前述詐欺犯 罪,其所為構成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七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 指述情節相符,且查丁○○遭盜刷之五筆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交易係向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網路遊戲 「戲谷麻將館」遊戲點數之用,而購買該遊戲點數所使用 之戲谷帳號計有江勳臣及楊小佩,其中楊小佩儲值遊戲點 數使用之認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經查確 係被告天○○所持有,有天○○之線上遊戲消費儲值交易 明細五張、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三張、第三 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波行政字第 九四三三四號函覆之使用丁○○信用卡網路刷卡購買點數 卡登入之遊戲會員帳號詳細註冊資料及IP位址等相關資料 乙份及中縣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遠傳電 信天○○電話號碼查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天○○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此部分 犯行堪予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八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臺中超市有限公司、賴銘河及丑○○ 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乙份、賴銘河原留印鑑 影本一紙、偽造之賴銘河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六紙、票號D G0000000號支票乙紙、酉○○自白書乙份等資料



附卷及偽造之賴銘河印章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右揭 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 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均業已刪 除,是被告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 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等人詐欺取財、重利之行為均有多次,若依新法 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 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處罰。(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 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 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
(四)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論處。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六)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 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 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 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又被告等人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固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然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 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 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七)再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 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 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 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 照)。
(八)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公佈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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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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