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27號
TCDM,108,訴,282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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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入甲存帳戶裡面?)這2個帳戶是被告當下給我的,並說 是對方的甲存帳戶,故我匯進去,是為了要繳納保險費。」 、「(問:這2筆的錢加起來一共是338萬5千元,可是本件 幫告訴人買了9張保單,合計的金額才278萬餘元,剩下還有 4、50萬元的錢到了何處?)當時是被告要我提領這樣子的 錢匯入他給我的帳戶裡面,故此部分應該要問他,還是說問 當下的人跟他之間的關係,他提供的就是支票,因為我為了 要讓我的保險是能夠有效,故只是要匯進去是我的保險這塊 ,為何會多匯的部分我真的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另案卷 第427、429、431、433至434頁)。 2.證人張宇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稱:「(問:證人 劉善蓁的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到底是何人在 保管的?)不是我保管的。」、「(問:是否都是證人劉善 蓁自己保管的?)領大筆錢要經過她一起去領才能領大筆錢 。」、「(問:在本件的當時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是否都是由證人劉善蓁保管的?)我忘記,有時是我們去 領錢,如果是領小筆的,是我會去領,領大筆的一定要經過 她,因為我個人沒有帳戶。」、「(問:都是你去領的話, 代表存摺、印章就是你在保管,還是說你去領時,你要跟她 拿這些東西才能去領,是否如此?)是,印章不是我保管, 要跟她拿才領錢,印章不在我這裡。」、「(問:本件告訴 人所先後匯的200萬元跟300萬元,都是匯入證人劉善蓁的系 爭郵局帳戶,除了有匯給保險公司的款項,其餘的款項是如 何提領出來的?)我的印象是有部分是我去領的,其他的忘 記了,就是領出來可能放在文心路那邊做為開銷使用,同我 剛剛所述,可以去查他們的收入狀況就能知道。」等語(參 本院另案卷第264至266頁)。
3.依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出入明細顯示:告訴人於99年1月14 日匯入200萬元,翌日即提轉匯兌150萬元,99年1月18日再 臨櫃提出20萬元,告訴人於99年1月20日匯入300萬元後,同 日即提轉匯兌1,885,000元、臨櫃提領105,000元,99年1月 21日、1月27日、2月1日、2月3日分別臨櫃提領22萬元、32 萬元、13萬元、27萬元,其餘陸續由提款卡領出(參本院另 案卷第329、331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張宇季均知告訴人先 後將200萬元、300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並於匯入後旋 即於翌日或當日一起去臨櫃提領了150萬元、1,885,000元, 其他臨櫃提領之款項合計1,245,000元,亦係2人共同或由被 告親自或交付印章授權證人張宇季去提領,所提領超過如附 表所示9張保單之保險費部分,均作為被告與證人張宇季之 生活花費。茲被告與證人張宇季一起向告訴人招攬保險金額



500萬元之保險事宜(詳前㈡所述),並均知告訴人匯500萬 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要繳納保險費,竟僅支付2,722,66 8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9張保單,其餘2,277,332元於99年3月 底前即將之提領一空(參前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迄 未再幫告訴人購買任何保單,顯見係一起將該餘款予以侵占 入己。
4.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宇季於另案偵查及 準備程序時均稱該餘款有部分係遭證人李龍竊取挪用等語, 故難認被告有挪用此筆款項云云。惟此經證人李龍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否認在卷(參本院另案卷第228頁),且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故非能遽以認定證人李龍有參與侵占 該餘款或竊取該餘款之行為。另證人張宇季雖於偵查中供稱 所有餘款均係其拿去使用等語;然其事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已坦承犯罪並改稱:本案被告也有參與並共同挪用告訴人匯 入之其餘款項,因為被告外遇,所以伊不願意再一肩扛起本 案罪責,要將事實說出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05頁),是 證人張宇季雖於偵查中曾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於108 年2月20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即改口稱本案係其與被告共 同犯之,而其對於己身應負刑責既已認罪,並不會因將被告 列為共犯而能解免己身罪責,是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又其既已詳加說明何以要翻異前詞之原因,且其事後改口所 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芳所述及書證相符,是證人張宇 季改口後之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辯護人單憑偵查中之時 間距離案發當時較近,故應較為可採之理由,尚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之內容,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向中國人壽公司調取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 、同年月30日向中國人壽公司之相關申訴資料、證人陳靜芳 以98年10月30日體檢資料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資料( 除附表編號8、9保單外之其他保單)等證據部分,然因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均欠缺證據調查之關 連性而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 旨)。是證人張宇季以影印剪貼郵局日期戳章印文之方式, 偽造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2張,再予影印後,由被告與 證人張宇季共同持交予證人陳靜芳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且其等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誤信所匯保險費已經轉入中 國人壽公司帳戶之損害,使中華郵政公司受有對於劃撥業務 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另被告偽以證人陳靜芳為要保人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後,並予以行使 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代為繳納保險費之損害,亦使證人陳 靜芳受有被中國人壽公司催繳後續保險費及可能遭告訴人訴 訟之損害,使中國人壽公司受有對於保險業務之管理失其正 確性之損害甚明。
㈢被告係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保險並向客戶收 取保險費之工作,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被告與證人張宇季 一起向告訴人招攬500萬元保險金額之保險,並收取告訴人 繳納之保險費500萬元後,竟未全部轉入中國人壽公司之帳 戶內購買保險,反與證人張宇季共同將其中之2,277,332元 予以侵占入己,自該當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2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1罪)。被告



與證人張宇季共謀在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內各 偽造「陳靜芳」之署名2枚,為偽造該2份要保書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①被告就行使前開2張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私文書部 分,與證人張宇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② 被告就偽造及行使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2份保單之要保書私 文書部分,與證人張宇季有犯意聯絡(共謀),均為共同正 犯。③被告就業務侵占部分,與證人張宇季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委請某不知情之人在如附表 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上各偽造「陳靜芳」之署名2枚 部分,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張宇季利用告訴人對渠等之信任而為本案 犯行,且為侵占前開餘款而行使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2 張,為參與績效競賽便宜行事而以證人陳靜芳為要保人偽造 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之舉,實應予譴責,本件 侵占之款項高達227萬餘元,情節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再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就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9頁), 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 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因不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無法與該2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 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37號判決)。
㈢被告與證人張宇季共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所得為2,277, 332元,雖渠等2人以退傭金之名義,於99年2月12日、100年 1月31日先後匯給告訴人10萬元、11萬元,合計21萬元,此 經告訴代理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臺灣新光銀行及 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參本院另案卷第391至407頁) ,復經被告及證人張宇季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本院另 案卷第457至458頁),惟此為如附表所示9張保單之退傭金 ,並非被告就本案侵占之款項予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 不得從其不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又被告與證人張宇季將所侵 占之款項作為兩人同居之生活花費,兩人對於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前開說明, 自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38,66 6元【計算式:2,277,332元2=0000000)】,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業務 侵占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內偽造之「陳靜芳」署名 合計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在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 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㈤證人張宇季以將郵局日期戳章(含承辦人員姓名)印文影印 剪下之方式,偽造前開2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屬盜用真 正之郵局日期戳章印文,且該兩張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單已交給證人陳靜芳轉交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證人張宇季 所有,而與沒收要件未合,乃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費(新臺│簽約日期│
│號│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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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18萬元 │98.12.24│
├─┼─────┼───┼────┼─────┼────┤
│2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42萬元 │98.12.24│
├─┼─────┼───┼────┼─────┼────┤
│3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384,180元 │98.12.24│
├─┼─────┼───┼────┼─────┼────┤
│4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57,918元 │98.12.24│
├─┼─────┼───┼────┼─────┼────┤
│5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61,779元 │98.12.24│




├─┼─────┼───┼────┼─────┼────┤
│6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35,460元 │98.12.24│
├─┼─────┼───┼────┼─────┼────┤
│7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383,298元 │98.12.24│
├─┼─────┼───┼────┼─────┼────┤
│8 │00000000 │陳靜芳陳靜芳 │656,760元 │98.12.24│
├─┼─────┼───┼────┼─────┼────┤
│9 │00000000 │陳靜芳陳靜芳 │543,273元 │9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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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