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36號
CTDA,109,簡,36,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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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 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 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原告所定上開入槽 清洗及減廢處理工作說明之內容可知,其工作地點位於系 爭廠區,並對上開工作之範圍、項目、方法、器具及後續 處理等項目,均有詳細規範,並設有監造部門及人員,原 告基於系爭廠區管理權人之身分,對於系爭廠區具有直接 管理及支配之能力,自得對少雄公司及相關工作人員隨時 督導查核。縱本件違規事實係因少雄公司從事系爭儲槽清 洗及底油抽取作業所致,惟原告未盡其督導之責而有過失 ,自亦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仍 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八)末查,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被告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 (A)判定為1;無發生毒性污染物污染,危害程度因子( B)判定為1;另原告於本次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 發生日(含)前1年內,無違反同一法令紀錄,本次為第1 次,污染特性(C)判定為1,依上開附表應處罰鍰計算方 式:污染程度因子(A)×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特性 (C)×10萬元=1×1×1×10萬元=10萬元,而處以原告罰 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以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均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且原告於本件之違規事 實,洵屬明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 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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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少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