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6號
CTDM,109,聲判,6,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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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次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分別到院作證,其中證人查妍 芬證稱:當時是由研發人員將技術文件傳給中榮公司的對口 人員,伊認知就是二家公司要一起製作這個產品,所以當時 並沒有想到中榮公司取得文件後會有另外的使用等語;證人 洪合生證稱:雙方公司介紹完後,因為伊要出差,所以就離 開公司了等語;證人連裕和證稱:當天會議討論的內容伊忘 了,大致上講伊公司與中榮公司未來有合作關係,雙方公司 初步做幹部介紹,讓我們瞭解對方,將來會派何人跟我們接 洽等語;證人曾上豪證稱:因為雙方要投資氫美機,所以互 相介紹公司的職員,亦相互交換名片,伊忘記當時林文章的 談話內容等語;證人蘇政彰證稱:當天會議討論合作氫美機 事宜,當時友荃公司已經有氫美機的技術,由中榮公司出資 ,我們公司提供技術,研發新一代的氫美機,讓氫美機的外 型更好看,更符合市場需求等語;證人蔡松樺於偵查中固證 稱:林文章說氫美機的產品及資訊需要保密。但也同時證述 當天討論的內容與會議紀錄大致相同,中榮公司的涂雨雯有 寄到我的電子郵件信箱內等語。然該次會議紀錄,並無特別 要求被告中榮公司之人員對於所取得之技術文件須加以保密 ,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102年3月2日與被 告中榮公司人員所召開之會議中,並未明確對被告中榮公司 人員表達出將來其所提供之技術文件應為保密,尚難認聲請 人主觀上有透過該次會議宣示保護該技術文件秘密之意思, 而使被告中榮公司之人員知悉聲請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 以保護之意願。聲請人雖另提出證人蔡松樺回覆之電子郵件 內容提及「因為我沒接到董事長這方面的指令,不會對外提 供文件」等語,然此為證人蔡松樺回覆被告中榮公司人員涂 雨雯要求告訴人提供氫氧爐具文件之郵件內容,而氫氧爐具 文件本非聲請人與被告中榮公司本件合作範圍,聲請人不願 提供合作範圍以外產品之相關文件,乃屬事理之當然,難謂 以此類比為已對型號EP-133、EP-188之上開文件為合理保護 措施。再者,證人蔡松樺另於偵查中證稱:張永信是中榮公 司的窗口,伊是友荃公司的窗口,大部分資料都是由伊提供 ,例如氫氧機線路圖、零件規格、設計圖等,伊在EMAIL中 沒有表明這些資料是營業秘密,信件也沒有做加密的動作, 提供給張永信的電子檔所附營業文件資料,沒有公司印的機 密浮水印,但伊主觀上認為伊提供給對方的東西都是告訴人 的營業秘密等語;又聲請人出售EP-133、EP-188機器予被告 等人時,未要求不得拆解還原其EP-133、EP-188設備與相關 組件,亦未有任何保密措施要求買受人即被告等人不得對外 揭露EP-133、EP-188設備相關內容,是聲請人於提供電路示



意圖、部份零件細項、使用手冊時,對外客觀上並未採取合 理保密措施,核與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或刑法所保 護之工商秘密之要件有間。
㈣、聲請人於102年2月1日銷售其氫氧氣供應設備暨電解槽系統 模組予被告中榮公司時,並未標明該產品為營業秘密,被告 中榮公司於同年4月30日又向聲請人下單購買保健氫氧氣供 應設備EP-133暨EP-188所需之電解槽模組,且因已銷售上開 設備及系爭模組,聲請人之EP-133、EP-188之所有技術(包 含電路圖、部分零件細項等)可經由逆向還原工程而處於可 被還原狀態,故由該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及該核心電 解槽系統模組經逆向還原工程即可得相關之電路圖、部分零 件細項等,致上開技術皆已非屬營業秘密所保護之範疇。且 聲請人於本件相關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案及其後之抗告案 (即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13號、105年度民暫抗字 第8號)中,已書面承認於103年11月公開銷售HB-33、HB-13 3、HB-233之「氫美機」,而EP-133、EP-188機器為其原型 機,故EP-133、EP-188機器之所有內容均因聲請人銷售HB-3 3、HB-133、HB-233之「氫美機」而處於可被拆解還原之狀 態而不具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適格性。上揭智慧財產法院10 5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裁定,亦同此認為抗告人即聲請人已對 外銷售其氫美機EP-188與「核心電解槽模組」,而處於可被 還原狀態,故不具秘密性,自難認具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 適格性。
㈤、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林信湧所申請之中國實用新型專利之0000 00000000.6號「氣水循環系統」之權利要求項第1、2、4、5 、6項與EP-188原型機與EP-188實體機具有相對應之技術內 容,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1份以實 其指訴。然被告林信湧曾以上開中國專利向美國提出專利申 請,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後,認上開中國專利之權利要求項第 1、2、4、5、6項(不限於該5項)屬於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 之技術而駁回申請,有美國公開第2009/0000000號、第2004 /0000000號等前案及美國專利審查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林信湧另將其上開中國專利送請臺經院鑑定後,鑑定結 論亦認「中國專利編號000000000000.6號『氣水循環系統』 專利所主張之內容,在其請求項第1、2、4、5、6項之技術 CZ0000000000U之『循環電解裝置』專利之專利申請內容中 ,可於PCT編號WO2008/000000 AI之『BROWN GAS GENERATIO N SYSTEM』專利、中國新型第00000000.1之『改進的氫氧燃 料產生機』專利、中國新型專利授權公告號第找到對應之資 訊,屬於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此有臺經院於105



年9月23日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 信湧所申請之上開中國專利000000000000.6號「氣水循環系 統」之權利要求項第1、2、4、5、6項縱與聲請人之EP-188 原型機與EP-188實體機具有相對應之技術內容,然該等技術 內容既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難認此部分為營業秘 密或工商秘密。
㈥、聲請人另認被告林信湧等人虛構合作事宜,其目的在於取得 聲請人上開技術文件而認有詐欺情事乙節。查被告林信湧於 102年3月2日帶領被告中榮公司行銷副總胡青秀、張永信總 監等人至聲請人洽商氫美機中國大陸市場合作事宜後,分別 於同年3月4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25日、4月23日、4 月25日、4月29日向聲請人公司取得系爭A至E項技術資料。 而被告林信湧與聲請人間本案合作事宜雙方股權比例之洽商 過程,初於101年11月間固曾有告訴人佔51%,被告中榮公 司佔49%,固有被告林信湧不爭執之電子郵件簡訊截圖可稽 (見雄檢103他7142號卷第110頁);然次於102年3月30日, 提及「依科學園區設置條例規範技術作價入股不得超過企業 資本額25%,惠泩科技=75%中榮+25%友荃...」,該股權 比例為該次會議股權4項建議案之1項,有該次會議議程1份 (雄檢106偵續字第88號卷二第66頁)在卷可稽;再於102年 4月15、22日,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傳送合作備忘錄,於備 忘錄第6條仍同記載;末於102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 聲請人傳送合資協議書,其所記載雙方股份比例,為聲請人 股份佔25%,被告中榮公司佔75%,核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 林文章所陳稱:(問:雙方股權比例究竟有幾個版本?)原 來被告林信湧一個簡訊,後來有一個合作備忘錄,再來就是 合資協議書等語相符。除被告林信湧於101年11月間曾表示 之聲請人股權比例可為51%以外,後續雙方之磋商過程,即 未再出現51%、49%之股份比例,倘聲請人發現其所獲得股 權安排不如預期,或認被告林信湧有訛詐之意思,理應不再 提供相關技術文件或停售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卻仍在已可 預期未來僅能獲得遠低於51%股權比例下,繼續提供相關技 術文件資料,足見其係依自身商業考量下而為技術文件之交 付,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企業於進行投資或收購、併 購時,為瞭解合作對象或併購對象之實際情況或價值,投資 方通常會對合作對象進行調查,進行法律上、財務上之專業 審查或實地查核,以掌握交易風險,並評估投資條件,以彌 平雙方對彼此之資訊落差,為一般常見之商業交易模式。被 告林信湧欲與聲請人合作開發符合人體使用之氫氧機所為之 審慎評估投資條件、交易風險,核與上開商業交易模式無悖



,聲請人係以技術入股,故被告林信湧請其提出氫氧機之相 關文件,評估其技術價值,難認為施用詐術,亦難以雙方事 後合作破局,而認定此合作案之初即有施用詐術。㈦、另證人胡青秀於104年6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日本早 稻田大學畢業,當時林信湧很希望伊到中榮公司上班,因中 榮公司要與友荃公司有洽談合作事宜,林信湧要伊幫忙規劃 合作事宜,但伊僅做3個月就離職,林信湧希望以友荃公司 原有之技術在中國發展,雙方談好在醫美這個領域合作,但 要如何進入中國大陸發展,這個架構必須做安排,伊離開之 前雙方尚未喬定,就伊所知技術在友荃公司身上,但是主要 是由張永信在負責等語,另證人張永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從2013年2月底到2014年3月底在上海潓美公司任職,在職 期間主要是做研發、生產,曾至高雄友荃公司開過一次會, 要合作研發生產氫氧機。中榮公司研發工作主要是由伊、林 信湧及另2位員工,但是係由林信湧提出構想,林文章董事 長有提供樣機到上海給我們做測試,當時測試時發現有漏水 狀況,必須做大量的測試,伊記得當時買了35個,使用其中 1、2台來測試還是會漏水,後來是因為雙方沒有合作,所以 就全部退回給友荃公司。氫氧機是從友荃公司處得知,設計 是參考友荃公司的樣機,但因為友荃公司的機器會有漏水問 題,遂想變更設計,利用水的電解基本原理做測試改良,就 使電解槽不漏水,產氣量、機械結構,還有軟件如何控制、 外型,電壓與電流如何搭配做測試並改良,但是在伊離開前 還沒全部測完,伊離開時所做出來的版本,產氣量每分鐘3 到5公升等語(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一);證人張 永信於108年8月15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蔡松樺有提供一些 氫氧機設備模組的使用手冊、線路圖等,但就算沒有這些資 料也做得出氫氧機,因為在中國市場也買的到這些布朗機( 也就是氫氧發生器),後來發現原理就是電解水的氫氧還原 ,我們知道這個原理,是很基本的common sense,後來發現 友荃公司的氫氧機也沒有我們想像的那麼多專利,我們也可 以自己生產,友荃公司寄給我們的資料基本上都沒有使用等 語(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二)。被告中榮公 司確實向聲請人取得EP-133、EP-188型號之上開相關技術文 件及EP-1 88型號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證人胡青秀僅任 職3個月,故證人胡青秀始證稱「就伊所知技術在友荃公司 身上」,難僅以證人胡青秀之證述而驟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 認定。又因告訴人提供之氫氧機有漏水情形,此參聲請人所 提出之電子郵件(雄檢103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一第42頁) 在卷甚明,被告中榮公司遂自行變更原本聲請人之設計,並



購買市面上之氫氧機自行拆解研究,有被告林信湧所提出之 購買研發產品清單1份(橋頭地檢署偵續一卷刑事補充答辯 (五)狀附件25)及採購相關工業用電腦、電源供應器及控 制電路進行測試(橋頭地檢署偵續一卷刑事補充答辯(五) 狀附件2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中榮公司雖曾取得聲請人之 型號EP-1 33、EP-188產品之相關技術文件,然聲請人提供 之氫氧機有漏水情形,最終雙方未能合作,尚難認被告林信 湧向聲請人取得上開技術文件,主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意。 況且被告林信湧於102年12月27日仍出借美金100萬元予聲請 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倘被 告係以合作案為詐術,於102年3、4月間,已取得聲請人之 氫氧機技術文件,事後何以願再出借款項予聲請人,益徵被 告林信湧主觀上要無訛詐之犯意。
㈧、另參酌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 上訴人(即聲請人)至今仍未提供所謂被上訴人(即潓美醫 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信湧林信忠)製造及銷售『 氫氧霧化機』之侵權產品,無法進行被上訴人『氫美機』機 器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的比對,而判斷被上訴人是 否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來生產『氫美機』。又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僅提出被上訴人 於雙方電子郵件往返後申請氫氧電解裝置等相關專利及生產 、販賣『氫氧霧化機』之說明,但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所 申請之專利確為使用其營業秘密(如所申請專利說明書、圖 式或專利範圍載有或揭示營業秘密範圍的電路圖、零件細項 等),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潓美公司所生產、販賣『氫氧 霧化機』之機器、電路圖、零件係如何侵害其主張之營業秘 密。綜上,本院因此認為在上訴人未能提供被上訴人被控侵 權之『氫美機』產品,致無被控侵權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主 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相互比對分析,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生產系爭『氫美機』產品。…」 。益徵就告訴意旨指訴被告等人將聲請人所有之「氫美機」 營業秘密洩漏予潓美公司、上海潓美公司,使該等公司得以 仿造「氫美機」營利乙節,實難驟以告訴意旨所述之罪責相 繩。
㈨、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刑法妨害秘 密、詐欺或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尚不能僅以聲請人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涉嫌犯罪之認定,而率以刑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三、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意旨:
㈠、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聲請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雙方合作之初,並未就技術資料部分簽署任何保密合約,且 聲請人在提供機器與資料予被告前及當時,雙方亦無簽署任 何保密契約;縱如聲請人所提曾討論之合資協議書或備忘錄 之書面契約內容,惟始終均未簽署。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營業 秘密第A至D項理應為上開書面契約所應載明聲請人應交付予 被告之內容,故聲請人在未有任何書面契約之保障前,即已 自行交付其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第A至D項予被告,且甚至於 雙方洽談簽署書面契約前即已進行,聲請人主張雙方口頭約 定被告應盡保密義務,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態,難認聲請 人已對其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A至D項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因此第A至D項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之要件。
⑵聲請人提供被告相關資料時,亦均未標示任何「機密文件」 、「管制文件」等字樣;而聲請人於電子郵件所提供之電路 圖、零件表電子檔時亦未設密碼,且未要求保密;亦未要求 不得拆解還原其EP-133、EP-188設備與相關組件,且並無任 何保密措施要求買受人即被告不得對外揭露EP-133、EP-188 設備相關內容,是聲請人於提供部分電路示意圖、部分零件 細項、使用手冊時,對外客觀上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 非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⑶聲請人固然稱有告知其「氫美機」為機密,並以雙方達成合 資協議及簽立備忘錄,主張被告人等對其所提供之EP-133、 EP-188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然查: ①聲請人員工與被告中榮公司人員於電子郵件往來中固提及 「保持秘密低調…若我們資訊太早曝光,有可能讓那些山 寨公司捷足先登」、「在未量產時,盡量保持低調,避免 資訊走光,以免讓山寨機取得先機」、「氫美機就不介紹 了,因為董事長特別指示禁止對外發布…因為我們先前的 經驗是仿冒速度會超過我們想像」等語,其用意在於生產 前避免過多資訊揭露以杜絕仿冒品,而與系爭營業秘密之 保密措施無關。
②又聲請人雖另提出該公司之經理蔡松樺回覆之電子郵件內 容提及「因為我沒接到董事長這方面的指令,因為不會對 外提供文件」等語,然此為蔡松樺回覆被告中榮公司員工 要求聲請人提供「氫氧爐」及其文件之郵件內容,而與本 案完全無關。
③被告林信湧嗣因發現聲請人不僅產品有嚴重漏鹼等瑕疵,



且聲請人所提供之EP-133、EP-188氫美機產品僅係聲請人 早已對外販售之EP-130B工業用汽機車除碳機,對人體有 危害,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合資股份比例;再前述合資協議 書最後一次討論版本中亦非就「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 EP-133、EP-188氫美機產品與相關結構資料」被告應負保 密義務,而僅是針對聲請人之保密義務加以規範,故被告 林信湧未曾代表被告中榮公司與聲請人簽署備忘錄或合資 協議書。故聲請人以未簽署之協議書或合資協議書,主張 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EP-133、EP-188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 料負保密義務,顯不足採。
④至於聲請人另所提出之備忘錄僅僅是雙方初步討論版本, 而非最末次討論版本。即便依據林信湧與聲請人之備忘錄 ,該備忘錄係102年4月間草擬完成,而聲請人提供所謂技 術資料,包含系爭A至D項均係在102年3月前。又依前揭備 忘錄第1條源起背景說明,所謂相關智慧財產權是包含(A )附表所列專利,及(B)甲方「未來」產生或取得的相 關智慧財產權等。既曰「未來」,即代表明顯排除於備忘 錄草擬完成前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又EP-133暨EP-188產 品早於102年2月即交付,而EP-1 88產品內必然包含 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故聲請人主張EP-188機器內之 核心電解槽是在4月才交付一節,顯然不可採。綜上,聲 請人以未經雙方簽署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主張被告等對其 所提供之EP-133、EP-188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 務,不足採信。因此聲請人系爭A至E項資訊,均非營業秘 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⒉系爭A至D項營業資訊即氫氧機工業製造技術不具備營業秘密 法所稱秘密性要件:
⑴被告中榮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向聲請人下單購買保健氫氧氣 供應設備EP-133暨EP-188所需之電解槽模組,聲請人因已銷 售上開設備及系爭模組,致系爭營業秘密處於可被逆向還原 解析其相關技術,故由該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及該核 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經逆向還原工程即可得相關之電路圖、部 分零件細項等,致上開技術皆已非屬營業秘密所保護之範疇 。且聲請人於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13號民事定暫 時狀態處分聲請案中,已書面承認於103年11月公開銷售HB- 33、HB-133、HB-233之「氫美機」,而EP-133、EP-188機器 為其原型機,故EP-133、EP-188機器之所有內容均因聲請人 銷售HB-33、HB-133、HB-233之「氫美機」而處於可被拆解 還原之狀態。又於105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聲 請案之抗告案105年12月8日庭訊時,承認已生產銷售上開產



品,是以,聲請人所主張EP-133暨EP-188所有電路圖、產品 零件細項、電控材料、暨核心電解槽等內容,均因產品已對 外銷售而處於可被還原狀態而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且上揭 智財法院105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裁定,亦認為聲請人已對外 銷售其氫美機EP-188與「核心電解槽模組」,而處於可被還 原狀態,故不具機密性。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⑵被告林信湧雖曾與聲請人開會討論雙方合作方向,然經被告 林信湧於日本及中國大陸蒐集相關資料發現氫氧產生機暨氫 氣用於醫療已為習知並非全新技術與應用;復於102年3月29 日委託專業事務所對於聲請人之專利進行盡職查核,發現聲 請人並非氫氧氣電解產生裝置之唯一專利權人,而聲請人氫 美機相關中國專利根本不具可專利性,即聲請人所稱之氫美 機產品於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特性。
⒊被告未使用聲請人主張之前開營業秘密申請大陸及我國專利 ,亦未用於生產「氫美機」:
⑴被告林信湧申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示EP-1 33 及EP-188之6張電路圖及2個電路圖編輯檔,亦未揭示EP-133 暨EP-188產品部分零件細項,更未揭示EP-133及EP-188使用 手冊。而且聲請人雖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認為其「 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技術與被告中國專利CZ000000000U「氣水循環系統」請求項有相對應之技術內容,惟經比 對除「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 水循環」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係習知原理外,被告所申請 之專利內容完全未見於聲請人所指稱之系爭文件或電子檔內 容,且中華工商研究院報告針對所謂「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 槽之上,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水循環」之「核心電解槽系 統模組」,完全未說明係屬於聲請人EP-188氫美機設備之營 業秘密,故聲請人依據上開報告主張「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 」為其營業秘密,顯不可採。
⑵聲請人復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第E項與「EP-188核心電解槽 系統模組」有關,但聲請人於前開假處分聲請案件中所提供 之之原證8僅揭露照片及購買文件,並未揭露任何有關核心 電解槽系統模組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如電路圖),故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比對及證實被告使用聲請人主張 之系爭營業秘密第E項技術內容來申請國、內外專利而侵害 系爭營業秘密。
⑶聲請人於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案件中始終未提供其所稱被告製 造及銷售「氫氧霧化機」之侵權產品,致該法院無法進行被 告「氫美機」機器與其所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加以比對,以 資判斷被告是否使用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來生產「氫



美機」。
⑷聲請人認為被告侵害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僅提出「被告於雙 方電子郵件往返後申請氫氧電解裝置等相關專利及生產、販 賣『氫氧霧化機』」之說明,但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所申請之 專利確為使用其營業秘密(如所申請專利說明書、圖式或專 利範圍載有或揭示營業秘密範圍的電路圖、零件細項等), 亦未具體舉證潓美公司所生產、販賣「氫氧霧化機」之機器 、電路圖、零件係如何侵害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因此智慧財 產法院認為聲請人未能提供被告被控侵權之「氫美機」產品 ,致無被相互比對分析,實無法證明被告使用聲請人主張之 系爭營業秘密生產系爭「氫美機」產品。
⒋聲請人所稱營業秘密之「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該 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
⑴聲請人就其所稱具有營業秘密之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 ,僅揭露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外觀照片,並未揭露任 何有關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致使智 慧財產法院無從據以做為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E項 而與其他證據為比對,合先敘明。
⑵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其主 張之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營業秘密僅界定該「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具有「一儲水桶及一片式電極之電解 槽,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上方。電解槽具有入水口、氣體出口 、排水口及排水閥;儲水桶具有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 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之技術特徵。惟該技 術特徵已揭露於聲請人所申請之TWM432647、CZ000000000U 及TWI439322「保健氫氧供應設備」專利(上開三件專利之 實質技術內容並無差異),亦即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2年起取 得其主張之營業秘密第E項之前,該等技術內容已見於聲請 人上開三件專利中,且其中TWM432647於101年7月1日公告、 CZ000000000U已於101年12月5日公告,均屬於一般涉及該 類技術之人所熟知之技術。
⑶又Z0000000000A1「布朗氣體產生系統」、CN0000000Y「改 進的氫氧燃料產生機」、CZ000000000U「循環電解裝置」及 CN0000000Y號「具可自動補充電解液及降溫液,並具漏氣偵 測的氫氧燃料產生機」專利案皆已揭露「第一輸氣管及位於 電解室上方之第一補水模組,包含有入水口、氣體出口、出 水口、水位偵測器等元件」、「進氣管位於第一儲水桶下方 ,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電解槽產生之氫氧氣輸送至 第一儲水桶,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水循環」、「第一儲水 桶上裝設水位偵測器與洩壓偵測器」及「儲水桶之氣體入口



、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及電 解槽之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等構成元件」等 聲請人所稱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技術特徵之系爭營業 秘密。職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 書,將系爭CZ000000000U專利(被告專利)請求項1至2、4 至6與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所比對之技術內容為 習知,該等技術特徵並於聲請人主張被告102年起取得營業 秘密第E項之前已為上開專利公告內容所揭露。 ⑷因此,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 模組所具有之營業祕密技術特徵,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EP-1 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營業秘密界定為該「EP -188核心電 解槽系統模組」具有「一儲水桶及一片式電極之電解槽,儲 水桶設於電解槽上方。電解槽具有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 口及排水閥;儲水桶具有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 、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之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已 揭露於相關之國外專利案,是「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 」技術內容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非營業秘密法 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㈡、詐欺部分:
⒈聲請人之代表人林文章於2012年3月間曾與被告林信湧接觸 ,討論如何共同研發製造供人體使用之「氫美機」,雙方並 擬由聲請人提供適合人體的電解水電解槽,其餘設備(機殼 、電源供應器、控制電路)暨組裝量產均委由被告等負責研 發及改良。故基於上述預設合作之共識.聲請人提供相關技 術資料予被告等。被告向聲請人購買其所謂保健氫氧氣供應 設備EP-133與EP-188「氫美機」、暨「氫美機」所需之電解 槽模組等,乃符合雙方預設合作下之正常商業評估活動。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以詐術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云云,無非以 被告初佯以邀求雙方合作,並允諾聲請人以氫氧機技術作價 入股,股權占比51%為幌,嗣聲請人誤認被告有合作誠意陸 續交付系爭A至E項營業秘密後,被告再片面大幅縮減股權占 比,刻意製造合作破局,可認被告自始即有以詐術騙取系爭 營業秘密,資為論據,惟查:
⑴經被告依聲請人提供之相關技術資料與機器進行組裝測試後 ,發現聲請人所謂「氫美機」EP-133竟與聲請人除碳機EP-1 30無所差異,僅僅是工業用電解水之氫氧產生器,供人體吸 入有危害健康之虞;被告另發現聲請人「氫美機」有嚴重漏 洩工業用電解質之瑕疵,且其「氫美機」因消耗過多工業用 電解質(如氫氧化鈉)並產生鹼霧,對人體有害而無法用於 醫美領域,此有相關媒體及新聞報導可佐。




⑵被告中榮公司進行市場調查一台完整工業用電解水之氫氧產 生器(其內均包含電解槽模組)售價約人民幣3,000元至 4,000元間,然聲請人售予被告中榮公司之工業用電解槽零 件價格竟高達美金950元。
⑶又經被告林信湧於102年3月29日委託專業事務所對於聲請人 之專利進行盡職查核,發現聲請人並非氫氧氣電解產生裝置 之唯一專利權人,而該公司氫美機相關中國專利根本不具可 專利性。嗣於雙方102年3月2日會議中,聲請人於會議中亦 對被告陳稱氫氣用於醫療是新的應用領域,然經被告人於日 本及中國大陸蒐集相關資料發現氫氣用於醫療並非全新應用 ,且氫氧氣設備進行人體保健或調理早已於國外行之有年, 即聲請人所稱之氫美機產品於專利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 具獨特性。
⑷被告等更發現EP-133暨EP-188之氫美機:使用30分鐘後必須 停機無法長時使用,否則恐容易造成氫爆;且使用「高電壓 低電流」控制電路,不僅電解效率差且容易造成電解槽損壞 。故被告林信湧決定設立潓美公司,自行研發適合供人體使 用且無危害之氫氧產生機,並自102年中起陸續斥資購買市 面既有氫氧產生器及電解槽進行拆解研究,並採購相關工業 用電腦、電源供應器及控制電路進行組裝測試,最後設計出 以低電壓高電流控制、適合供人體使用的「氫氧霧化機」, 並已申請多國專利保護。而潓美公司之氫氧霧化機於中國大 陸係歸類為最嚴格第三類醫療儀器,且有多項人體實驗陸續 進行。過程中,被告林信湧雖曾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文章討 論投資蘇州友荃公司之事宜,然雙方最終對於股份結構(即 佔股比率)無法取得共識,被告林信湧向聲請人之代表人林 文章表示無意投資友荃(江蘇)公司,因此雙方並無任何投 資關係,且未簽署聲請人任何合資協議書,亦經高雄地院10 3年重訴字3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重上字90號民 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269號民事裁定判決審認 在案。
⑸被告等原欲與聲請人合作共同開發符合人體使用的氫氣機, 為審慎評估評合作案之投資條件、交易風險,請聲請人提供 系爭氫美機之相關技術資料或產品進行評估(包含組裝、測 試、瑕疵問題排除等),乃符合一般商業之常規,應不得憑 此即認定被告林信湧等有訛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之 行為。
⑹聲請人以雙方當時討論及意見交換之過程,逕行推論被告林 信湧於102年3月間購買機器不可能是為了進行優化設計。惟 聲請人之代表人林文章於101年底及102年初之間曾與林信湧



面談,討論共同研發製造供人體使用之「氫美機」,雙方並 擬由聲請人公司提供電解槽,雙方洽談初步想法,即係由林 信湧針對聲請人提供之設備與設計圖進行優化研發及排除障 礙,並由林信湧揭露優化資訊、技術與秘密予成立後之合資 公司,此有備忘錄第7條第(一)項及第8條第(二)項之記 載可稽。聲請人僅以雙方當時討論及意見交換之過程,逕行 推論被告林信湧於102年3月間購買機器不可能是為了進行優 化設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⑺聲請人復稱被告林信湧臨訟謊稱樣品機嚴重漏鹼,實則係要 做議價分析、選購零配件參考。惟被告林信湧彼時尚不知聲 請人所稱之技術是否具有合作價值及技術作價入股之股份比 例及金額,因此隨即對聲請人所稱技術與專利之真實性、產 品優劣、優化方案與成本,市場競爭產品存否、技術及產品 價格等進行調查與評估,以決定未來雙方合作模式及投資規 模。被告林信湧發現聲請人所銷售之機器存在漏鹼及過熱停 機等瑕疵,當然立即向聲請人反應。聲請人據此指稱被告林 信湧臨訟謊稱樣品機嚴重漏鹼以訛詐取得其所稱之營業秘密 ,與投資前必先進行調查評估之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採。 ⑻綜上,聲請人提供系爭相關技術文件係雙方於磋商締結將氫 氧氣應用於醫美保健之合作契約可能性階段,而在決定是否 締結商業合作契約前被告本應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 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是否締約合作之參考,屬正常商業行 為,並不能據此認被告等係以合作為由訛詐聲請人所有之系 爭營業秘密,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提供系爭營業秘密。因此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合作開發製造銷售氫氧醫美保建設備之商業 活動目的而取得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並無施以詐術 而取得聲請人所稱營業秘密之行為及主觀犯意。㈢、妨害工商秘密部分: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另指訴系爭A至E項營業資訊為聲請人公司研 發所得,縱然非屬營業秘密,亦屬於聲請人之工商秘密。 ⒉惟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雖有實務見解認為與「 營業秘密」係不同概念(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業務座談會 第2則),惟該條既稱工商秘密,則必該項資訊符合秘密性 及一定之保密措施,始為該條文所稱之工商秘密而受保護。 然而系爭A至E項營業資訊,或者已為業界所一般習知;或者 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者根本未為被告所使用,因此自與 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㈣、聲請人另認為應傳喚證人及調查鑑定報告,惟查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屬職權調查範圍。檢



察官自得視具體案件需要擇定傳訊、對質、勘驗、鑑定等諸 多偵查作為。本件原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定被告等人並無聲請 人所指訴之犯嫌而應予不起訴處分,未再予以調查證人及證 據,其處置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參、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 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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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