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5號
CTDM,109,訴,455,20220107,1

2/2頁 上一頁


即有事先約定轉讓禁藥之意或與之有所直接關連;又附表 二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則非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此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 有何關聯,難認確屬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姿。因 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購買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 有利於該購買者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 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 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 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淑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9日12時33分許、12 時48分 許有與黃淑姿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話,嗣於附表三所示時 地與黃淑姿見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當天伊與黃淑姿見面,是因黃淑姿要歸還先前 積欠伊丈夫葉豐華之款項,黃淑姿共積欠30,000元,當天她 先還現金8,000 元,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姿,也沒 搭載任何人到場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黃淑姿於警詢中先證稱:於109年3月8日17時23 分許, 有先跟被告約時間要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碰到 面,是隔天中午才碰面,於109 年3月9日12時33分許該通通 話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在統一超商見面, 後來因為要走很遠,就叫被告開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樹人路與 樹人路263巷口碰面,我上被告的車,以15,000 元向被告購 買兩錢半(詳細重量不清楚)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交易完成 後,我下車回家,被告就開車離開等語(警二卷第85頁)。 嗣黃淑姿於偵查中則證稱:於109年3月8 日我先以LINE傳訊 被告要買化妝品15,000元,被告就知道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有答應,但她當時身上可能沒有毒品,要去調貨, 我們隔天才再聯絡,於109 年3月9日約在上開地址,見面前 我們還有電話確認彼此所在(通訊譯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被告當時是開車前來,副駕駛座還有另一名女子,但我 不認識,我就登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後座,被告以2 包夾鏈 袋包裝共重2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則給她15,000 元 現金,交易完成後我就下車離去等語(他卷第154 頁)。惟 證人黃淑姿於本院審理中卻到庭證稱:因欠被告丈夫錢,才 認識被告,約2年多前我跟被告丈夫借款3,000元,其夫卻轉 匯30,000元給我,被告丈夫入監後,我就還錢給被告,每月 還一次,有時還15,000 元,有時8,000元,現已快清償完畢 ;只跟被告拿過1 次毒品,但不是跟被告拿的,而是跟她旁 邊的人拿,我記得是中午拿的,還錢則是晚上,109年3月8 日我有先以LINE傳訊被告稱要買「化妝品」(即指甲基安非 他命),並以電話聯繫被告(如警二卷第39頁所示),但當 天通話結束後並沒有見面,被告也沒有提及她要去調貨的事 情,隔天即109年3月9 日被告才主動打電話聯繫相約見面, 我上被告車輛後座,被告開車,我跟被告講,被告說她沒有 、她沒辦法,就不理我,副駕駛座有一名男子(聲音為男聲 ,沒看到臉)問我有多少錢,我說15,000元,該男子就拿東 西(毒品)給我,我把錢拿給該男子,毒品約為1錢半或2錢 半,實際重量我不知道;被告以為我要還她錢,因為我知道 她有路(門路),想說叫她幫我問,不是被告跟我交易,被 告在開車看著前面,都沒有講話,是被告旁邊的男子跟我交 易等語(訴一卷第207至232頁),故證人黃淑姿前後所證, 就當天究係何人交付毒品、該交付毒品之人性別、毒品重量 等情,所述情節差異甚鉅,已難逕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 黃淑姿(暱稱「喜悅」)於109 年3月8日之訊息紀錄,另附



表二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中則查無黃淑姿相關對話內容(訴 二卷第126頁),則黃淑姿前揭所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二、復依證人黃淑姿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以為該次見面是欲還款 而開車前往,對其詢問毒品乙事,未予應允,僅副駕駛座之 該不詳男子聽聞後,予以回應、彼此達成合意,而交付毒品 ,被告當時眼觀前方,於上開交易過程中均未置一詞等情, 尚難逕認被告當時有何交付毒品之情事,或有共同參與該毒 品交易之犯意。從而,證人黃淑姿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翻異前 詞,並具體指陳該次交易過程實為被告車內另名男子與之交 易,被告並未參與,甚曾表明無法提供毒品,俱如前述,難 認被告與黃淑姿間有何交易毒品之合意,自不能以黃淑姿前 揭警偵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辯稱該次見 面係黃淑姿為償還先前所積欠伊丈夫之款項,而黃淑姿於本 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積欠上開款項、不時為還款而與被告見 面之情,並證稱「被告以為該次見面是我要還她錢」等語( 訴二卷第217 頁),則被告前揭所辯該次見面緣由乃為還款 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另觀諸被告與黃淑姿間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如附表四編號2 及警二卷第39頁所示),亦僅相約見 面,均未言明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亦無為毒品交 易之相關暗語或其他足資判斷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內 容,自難以此作為證人黃淑姿於警偵中指證之補強證據。此 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僅以證人黃淑 姿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 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證人黃淑姿前揭警偵中不利被告之 片面指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轉讓甲│轉讓時間│轉讓方式 │主 文 │
│號│基安非│/地點 │ │ │
│ │他命之│ │ │ │
│ │對象 │ │ │ │
├─┼───┼────┼──────────┼─────────┤
│1 │張吉慶│109年2月│張吉慶持0000000000號│葉戴可欣犯轉讓禁藥│
│︵│楊秀容│25日17時│行動電話,於109年2月│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 │許 │25日14時18分許,與持│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訴│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二編號5、7所示之物│
│書│ │被告位在│動電話之被告聯繫,欲│均沒收。 │
│附│ │高雄市仁│至被告住處施工。當天│ │
│表│ │武區成功│施工完畢後,被告即於│ │
│編│ │路97號住│左列時間、地點,無償│ │
│號│ │處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 │吉慶楊秀容(無積極│ │




│1 │ │ │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 │
│︶│ │ │以上),供張吉慶、楊│ │
│ │ │ │秀容當場施用。 │ │
├─┼───┼────┼──────────┼─────────┤
│2 │張吉慶│109年5月│楊秀容先與被告電話聯│葉戴可欣犯轉讓禁藥│
│︵│楊秀容│26日15時│繫約見,欲向被告借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 │許 │300 元,張吉慶搭載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訴│ │ │秀容至現場,由楊秀容│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獨自到被告車內,向被│。 │
│附│ │高雄市仁│告借款300 元後,楊秀│ │
│表│ │武區仁雄│容再當面向被告索討甲│ │
│編│ │路上菜市│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於│ │
│號│ │場附近 │左列時間、地點,以夾│ │
│2 │ │ │鏈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無積極證據證明│ │
│ │ │ │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 │
│ │ │ │償轉讓予楊秀容,以供│ │
│ │ │ │張吉慶楊秀容一同施│ │
│ │ │ │用。 │ │
└─┴───┴────┴──────────┴─────────┘
 
附表二:
┌──────────────────────────────────┐
│執行時間:109年5月27日07時50分至08時3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
│ │ │ │ │ │
│ │ │ │ │ │
├──┼──────────┼──┼──────────┼──────┤
│1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與│
│ │(毛重0.54公克) │ │成分,檢驗前淨重0.05│本案犯罪有關│
│ │ │ │5公克,檢驗後淨重0.0│,不予沒收 │
│ │ │ │42公克。 │ │
│ │ │ │(出處:橋頭地檢109 │ │
│ │ │ │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 │
│ │ │ │偵二卷〉第41頁之高雄│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 │
│ │ │ │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 │




│ │ │ │1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 │ │
├──┼──────────┼──┼──────────┤ │
│2 │安非他命 │1包 │ │ │
│ │(毛重0.54公克) │ │ │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 │ │
├──┼──────────┼──┼──────────┤ │
│4 │注射針筒(已使用) │1個 │ │ │
├──┼──────────┼──┼──────────┼──────┤
│5 │空夾鏈袋 │1包 │ │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罪有關│
│ │ │ │ │,不予沒收 │
├──┼──────────┼──┼──────────┼──────┤
│7 │分裝杓 │3支 │ │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2項規定宣 │
│ │ │ │ │告沒收 │
├──┼──────────┼──┼──────────┼──────┤
│8 │IPHONE行動電話(粉紅 │1支 │ │無證據證明與│
│ │色,門號:0000000000│ │ │本案犯罪有關│
│ │、IMEI:000000000000│ │ │,不予沒收 │
│ │472) │ │ │ │
├──┼──────────┼──┼──────────┤ │
│9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 │1支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1) │ │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
│編│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
│號│ │ │ │
│ │ │ │ │
│ │ │ │ │
├─┼───┼───────┼────────────────────┤




│1 │張吉慶│109年3月9 日12│黃淑姿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
│︵│楊秀容│時50分許 │告,說要買化妝品,被告即知黃淑姿欲購買甲│
│起│ │ │基安非他命。兩人約妥於高雄市前鎮區樹人路│
│訴│ ├───────┤上之統一超商見面,但黃淑姿因不想走遠而去│
│書│ │高雄市前鎮區樹│電改在左址見面。被告駕車前往左址,與黃淑│
│附│ │人路與該路263 │姿碰面後,由黃淑姿上該車後座,由副駕駛座│
│表│ │巷口 │一名姓名不詳男子以透明塑膠袋包覆以夾鏈袋
│編│ │ │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淑姿,黃淑姿則當場│
│號│ │ │交付現金給該成年男子。 │
│3 │ │ │ │
│︶│ │ │ │
└─┴───┴───────┴────────────────────┘
 
附表四(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年/月/日)、通話│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
│ │人、使用之電話 │ │處 │
├──┼──────────┼────────────────┼───┤
│ 1 │109/02/25 14:18:14│〈譯文編號:C1-1〉 │警一卷│
│︵ │ │B:阿嫂,我們現在要過去了喔。 │第13頁│
│起 │葉戴可欣(A) │A:好,我在家。 │ │
│訴 │0000000000 │B:過去你那。 │ │
│書 │↑ │A:恩,我在家。 │ │
│附 │張吉慶(B) │ │ │
│表 │0000000000 │ │ │
│編 │ │ │ │
│號 │ │ │ │
│1 │ │ │ │
│部 │ │ │ │
│分 │ │ │ │
│︶ │ │ │ │
├──┼──────────┼────────────────┼───┤
│ 2 │109/03/09 12:33:10│〈譯文編號:E2-1〉 │警二卷│
│︵ │ │A:姐喔,你在睡覺喔? │第39 │
│起 │葉戴可欣(A) │B:對阿,等你等到睡著了 │-40頁 │
│訴 │0000000000 │A:我現在在你旁邊這邊阿 │ │
│書 │↓ │B:好,我過去了 │ │
│附 │黃淑姿(B) │A:我去超商買個東西,順便去等你 │ │
│表 │0000000000 │B:好。 │ │
│編 ├──────────┼────────────────┤ │




│號 │109/03/09 12:48:29│〈譯文編號:E2-2〉 │ │
│3 │ │B:我在你後面。 │ │
│部 │葉戴可欣(A) │A:你在我後面? │ │
│分 │0000000000 │B:我走路。 │ │
│︶ │↑ │A: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 │ │
│ │黃淑姿(B) │B:你有看到嗎? │ │
│ │0000000000 │A:沒ㄟ,我車在這邊,你會看到我 │ │
│ │ │ 的車 │ │
│ │ │B:你在哪?我沒看到你 │ │
│ │ │A:我在超商這邊。你用走的喔? │ │
│ │ │B:對阿,我之前也是用走的,你往 │ │
│ │ │ 後面阿 │ │
│ │ │A:後面那條巷子喔? │ │
│ │ │B:對阿,你過來這邊 │ │
│ │ │A:我沒看到妳啊。 │ │
│ │ │B:我也沒看到你,你在哪裡啊。 │ │
│ │ │A:有啦,我在超商旁邊這邊,你有 │ │
│ │ │ 看到那個那個騎腳踏車進去那個 │ │
│ │ │ 巷子嗎? │ │
│ │ │B:男的女的? │ │
│ │ │A:男的啦,像流浪漢騎腳踏車進去 │ │
│ │ │ ,你沒看到? │ │
│ │ │B:我在禾家便當這邊啦 │ │
│ │ │A:禾家便當在哪裡我哪知道? │ │
│ │ │B:他在後面這邊 │ │
│ │ │A:我在超商!! │ │
│ │ │B:對阿,我在超商斜對面阿,你有 │ │
│ │ │ 看到嗎? │ │
│ │ │A:我在車內,怎麼看啦。 │ │
│ │ │B:你開出來。我看到你的了~~! │ │
│ │ │A:好啦。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