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號
CTDM,109,訴,13,202007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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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兇器侵入住宅,過程中分別持槍壓制告 訴人李文江朱坤銘、被害人許瑞霞及林秋琴等人之意思自 由,並以束帶拘束渠等之行動自由,強取他人財物,可見被 告張朝亮周俊誼所採取之行為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害與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另被告常維同為獲取分 得贓款或介紹費之好處,提供助力為被告張朝亮介紹共同犯 案之人手,其所為亦屬可議,客觀上實未見被告常維同有何 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張朝亮周俊誼常維同於 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已足於 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均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是被告張朝亮周俊誼常維同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理由。
(九)量刑部分
1.被告張朝亮周俊誼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朝亮因缺錢購買毒品 ,而謀劃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並透過被告常維同王台海尋 得被告周俊誼共同犯案以遂行其犯罪計畫;被告周俊誼亦因 缺錢花用而同意參與犯案,並聽從被告張朝亮之指示,其等 惡性均屬重大。被告張朝亮於犯案前多次前往系爭住處查看 地形、規劃犯案及逃逸路線,並準備犯案時欲攜帶之槍械、 瑞士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周俊誼則準備被告張朝亮交代之變裝衣物、護目鏡、口罩 等物品,案發當天2人侵入系爭住處後,為順利搜取更多財 物而持槍壓制告訴人李文江朱坤銘、被害人許瑞霞及林秋 琴等人之意思自由,並以束帶拘束渠等之行動自由,顯見其 等所採取之行為手段惡劣,破壞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畏懼受害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且查被告張朝亮自70年起有違反國家總 動員法、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偽造文 書之前科,被告周俊誼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竊盜、傷害、毀棄損壞之前科等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373至436頁 );復考量被告張朝亮周俊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張朝 亮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然依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訴一卷第29頁),之前從 事高架地板、無塵室之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與母親及 胞兄同住,家中負債;被告周俊誼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然依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見訴一卷第27頁),先前從事承包飯店維修工程,每月



收入4至5萬元,與父母親、胞兄、胞姊及姪子同住(見訴二 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王台海常維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台海常維同為獲取 分得贓款或介紹費之好處,提供助力為被告張朝亮介紹共同 犯案之被告周俊誼,被告王台海並資助被告周俊誼至高雄犯 案之車資,幫助被告張朝亮周俊誼得以遂行本案犯行,其 等所為均屬可議,且查被告王台海常維同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王台海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前科,被告常維同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素 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考量被告王台海常維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竊盜,然否 認幫助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台海到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依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訴三卷第33頁),目前無業、獨居,家 庭狀況普通;被告常維同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保全工作,現在因病沒有工作,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 生,家庭狀況勉持(見訴二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朝亮所有, 且攜帶至案發地點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俊 誼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至7頁,訴一卷第112頁),且為 被告張朝亮所是認(見訴一卷第125頁、第393頁),是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朝亮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黑色T恤1件、編 號2藍色牛仔褲1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黑色牛仔褲),雖為 被告周俊誼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與其所犯加 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僅係證據性 質,難認為供被告周俊誼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 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



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 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 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 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 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 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 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 為沒收、追徵。經查:
1.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7萬元,經被告張朝亮周俊誼自承各分 得半數(見訴二卷第350頁),是被告張朝亮周俊誼各分 得現金35,000元(計算式:70,000元÷2=35,000元)之犯 罪所得。
2.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黃金,經證人即煉金之陳明億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黃金熔煉出來約14兩多,我以77萬 元向周俊誼收購,我先給他20萬元,再找朋友調款57萬元交 給周俊誼等語(見警一卷第122至124頁,偵六卷第131至133 頁);惟被告張朝亮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周俊誼係拿回7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12頁 ,訴一卷第125頁,訴二卷第349頁);而被告周俊誼原陳稱 14兩左右金塊經以70萬元收購(見警一卷第30頁,偵一卷第 10頁、第55至56頁),復改稱:黃金熔煉後得款77萬元,因 店內現金不足,所以陳明億先拿25萬元給我,後來再領52萬 元透過朋友交付給我,我是拿回77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5 至46頁,訴一卷第26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誤差 的部分是金價進出的牌價,陳明億給我72萬元,他首先是先 給我15萬元而已,到底實際上帶回多少交給張朝亮我也無法 確認等語(見訴二卷第348至350頁),由被告周俊誼所述金 額前後反覆,最後自承實際帶回多少無法確認,而被告張朝 亮就周俊誼帶回之變賣黃金所得始終均陳稱70萬元等情,應 認被告張朝亮所述較為可採,佐以證人陳明億之證述,可見 變賣黃金所得為77萬元,其中7萬元係被告周俊誼先私自取 走,僅交付70萬元由被告張朝亮進行分配。至分配之方式, 被告張朝亮固陳稱:我跟周俊誼是第一次配合,因為我資歷 比較深,本來按照行規應該我要分得比較多,可是他手機掉 在現場,所以我就跟周俊誼平分各分得35萬元,再從中抽8, 000元包紅包給常維同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聲羈二卷第4 7頁);惟被告周俊誼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 稱被告張朝亮取走50萬元,其僅分得20萬元並從中抽4萬元 給王台海等語(警一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9至10頁,訴 一卷第109至110頁、第263頁),參酌本案事前由被告張朝



亮長時間規劃、多次勘查地形及逃逸路線、歷時7、8個月準 備槍械等犯案工具,其於犯案前一週才透過被告王台海及常 維同找到被告周俊誼一同犯案,依2人犯罪參與程度,被告 張朝亮應無可能僅因被告周俊誼之手機掉落在現場即平分上 開70萬元,是應認此部分被告周俊誼所述較為可採,即被告 張朝亮分得50萬元、被告周俊誼分得20萬元。 3.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張朝亮周俊誼於本院審理 中均陳稱已變賣得款10萬元並平分(見訴二卷第350至351頁 ),是被告張朝亮周俊誼分別得款5萬元。又被告王台海 由被告周俊誼交付贓款4萬元、被告常維同由被告張朝亮交 付贓款8,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綜上所述,附表一編 號1之現金及編號2至7所示之物變賣所得,被告張朝亮分得5 77,000元(計算式:35,000元+500,000元+50,000元─8,0 00元=577,000元)、被告周俊誼取得315,000元(計算式: 35,000元+70,000元+200,000元+50,000元-40,000元=3 15,000元)、被告王台海分得40,000元、被告常維同分得8, 0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經被告張朝亮自陳係以得款購買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其中手機及電話卡之購買價額如各該編號之價值欄所示) ,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是花用剩餘等語(見訴一卷第125頁, 訴二卷第352頁),是附表三所示之物總計價值91,100元均 屬被告張朝亮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經扣除 上開經宣告沒收部分,被告張朝亮此部分尚有犯罪所得485, 900元(計算式:577,000元-91,100元=485,900元),被 告周俊誼此部分犯罪所得315,000元、被告王台海分得之犯 罪所得40,000元、被告常維同分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均 未據扣案,應依法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 黃金、外幣及琉璃盤之實際價值若與被告變賣價值間有差額 ,依上開說明,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高英士間民事求償之範疇 ,國家刑罰權僅得就被告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4.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經被告張朝亮自陳為其分得之 犯罪所得(見訴一卷第126頁,訴二卷第351頁),然未經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張朝亮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經被告周俊誼自陳為其分得之 犯罪所得(見偵一卷第10頁,訴二卷第351至352頁),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937號、第12211



號、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83頁,偵三卷第479至482頁),其 中編號13、14、16至18之物業經扣案,且未經告訴人聲請發 還,有告訴人高英士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訴二卷第27頁) ,是依法應於被告周俊誼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至附 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周俊誼所犯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6.至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 英士、李文江朱坤銘,經告訴人李文江朱坤銘陳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241頁),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249至2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之 悠遊卡2張及編號8之手錶1支,被告張朝亮陳稱係本案犯行 前即有,與本案無關(見訴一卷第394至395頁,訴二卷第35 2頁),且查無事證可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悠遊卡及手錶部分,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另被告王台海經扣案未予發還之現金40,000 元,尚無事證可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惟仍屬被告王台海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 行之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朝亮周俊誼犯罪所得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
├──┼────────────────┼──┼──┼──────┤
│ 1 │新臺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元 │ 7萬│ │
├──┼────────────────┼──┼──┼──────┤
│ 2 │黃金壽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顆 │ 2 │總重量約14兩│
├──┼────────────────┼──┼──┤,經被告周俊│
│ 3 │黃金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只 │ 1 │誼向證人陳明│
├──┼────────────────┼──┼──┤億變賣得款新│
│ 4 │黃金金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面 │ 1 │臺幣77萬元 │
├──┼────────────────┼──┼──┤ │
│ 5 │金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片 │ 1 │ │
├──┼────────────────┼──┼──┼──────┤
│ 6 │外幣(日幣、泰銖)(起訴書附表二│ 元 │不詳│變賣得款新臺│




│ │編號2、3) │ │ │幣10萬元 │
├──┼────────────────┼──┼──┤ │
│ 7 │琉璃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只 │ 1 │ │
├──┼────────────────┼──┼──┼──────┤
│ 8 │玻璃花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只 │ 1 │均由被告張朝│
├──┼────────────────┼──┼──┤亮分得 │
│ 9 │鼻煙壺藝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個 │ 2 │ │
├──┼────────────────┼──┼──┤ │
│ 10 │水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顆 │ 5 │ │
├──┼────────────────┼──┼──┤ │
│ 11 │碎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顆 │不詳│ │
├──┼────────────────┼──┼──┤ │
│ 12 │紫砂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個 │ 1 │ │
├──┼────────────────┼──┼──┼──────┤
│ 13 │腰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條 │ 4 │①均由被告周│
├──┼────────────────┼──┼──┤ 俊誼分得 │
│ 14 │耳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對 │ 6 │②編號13、14│
├──┼────────────────┼──┼──┤ 、16至18均│
│ 15 │印第安人石雕(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個 │ 1 │ 已扣案 │
│ │) │ │ │③起訴書附表│
├──┼────────────────┼──┼──┤ 二誤載編號│
│ 16 │銀色子彈(裝飾用)(起訴書附表二│ 顆 │ 6 │ 14為4對 │
│ │編號12) │ │ │ │
├──┼────────────────┼──┼──┤ │
│ 17 │珍珠飾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個 │ 3 │ │
├──┼────────────────┼──┼──┤ │
│ 18 │珍珠項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條 │ 1 │ │
├──┼────────────────┼──┼──┼──────┤
│ 19 │胸針(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個 │ 1 │已由告訴人高│
├──┼────────────────┼──┼──┤英士領回 │
│ 20 │二十一世紀基金會紀念幣(起訴書附│ 個 │ 1 │ │
│ │表三編號2) │ │ │ │
├──┼────────────────┼──┼──┤ │
│ 21 │金屬飾品盒(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個 │ 1 │ │
├──┼────────────────┼──┼──┤ │
│ 22 │瑪麗亞石像(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個 │ 1 │ │
├──┼────────────────┼──┼──┼──────┤
│ 2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臺 │ 1 │已由告訴人李│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 │文江領回 │
├──┼────────────────┼──┼──┼──────┤




│ 2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臺 │ 1 │已由告訴人朱│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 │坤銘領回 │
└──┴────────────────┴──┴──┴──────┘
 
附表二(被告張朝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備註 │
├──┼────────────┼──┼───┼──────┤
│ 1 │空氣槍(含彈匣) │ 支 │ 1 │槍枝管制編號│
│ │(槍身編號18H02555PPQ) │ │ │0000000000 │
├──┼────────────┼──┼───┼──────┤
│ 2 │測鑽筆 │ 支 │ 1 │ │
├──┼────────────┼──┼───┼──────┤
│ 3 │黑色袖套 │ 雙 │ 1 │ │
├──┼────────────┼──┼───┼──────┤
│ 4 │黑色頭套 │ 個 │ 2 │ │
├──┼────────────┼──┼───┼──────┤
│ 5 │無線電 │ 臺 │ 1 │ │
├──┼────────────┼──┼───┼──────┤
│ 6 │瑞士刀 │ 只 │ 2 │ │
├──┼────────────┼──┼───┼──────┤
│ 7 │垃圾袋 │ 捆 │ 2 │ │
├──┼────────────┼──┼───┼──────┤
│ 8 │老虎鉗 │ 只 │ 1 │ │
├──┼────────────┼──┼───┼──────┤
│ 9 │C型扣 │ 只 │ 1 │ │
├──┼────────────┼──┼───┼──────┤
│ 10 │螺絲起子 │ 只 │ 1 │ │
├──┼────────────┼──┼───┼──────┤
│ 11 │束帶 │ 條 │ 19 │ │
├──┼────────────┼──┼───┼──────┤
│ 12 │辣椒水噴槍 │ 支 │ 1 │ │
├──┼────────────┼──┼───┼──────┤
│ 13 │手提袋(含太陽眼鏡、口罩│ 袋 │ 1 │ │
│ │、帽子) │ │ │ │
├──┼────────────┼──┼───┼──────┤
│ 14 │紅外線瞄準器 │ 個 │ 1 │ │
└──┴────────────┴──┴───┴──────┘
 
附表三(被告張朝亮經扣得之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新臺幣 │ 元 │ │16,100元 │
├──┼────────────┼──┼───┼───────┤
│ 2 │漢神百貨商品禮券(面額新│ 本 │ 4 │20,000元 │
│ │臺幣5,000元) │ │ │ │
├──┼────────────┼──┼───┼───────┤
│ 3 │漢神百貨商品禮券(面額新│ 本 │ 4 │40,000元 │
│ │臺幣10,000元) │ │ │ │
├──┼────────────┼──┼───┼───────┤
│ 4 │OPPO牌手機AX5S │ 支 │ 1 │10,000元 │
│ │IMEI:000000000000000、8│ │ │ │
│ │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5 │OPPO牌手機 │ 支 │ 1 │3,000元 │
│ │IMEI:000000000000000、8│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6 │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卡號│ 張 │ 1 │2,000元 │
│ │:466C658600) │ │ │ │
├──┼────────────┼──┼───┼───────┤
│合計│ │ │ │91,100元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編號│卷宗簡稱│ 卷宗詳細案號 │
├──┼────┼──────────────────────┤
│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
│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
│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
│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4 │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16號偵查卷 │




├──┼────┼──────────────────────┤
│ 5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87號偵查卷 │
├──┼────┼──────────────────────┤
│ 6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逕搜字第5號偵查卷 │
├──┼────┼──────────────────────┤
│ 7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37號偵查卷 │
├──┼────┼──────────────────────┤
│ 8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偵查卷 │
├──┼────┼──────────────────────┤
│ 9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11號偵查卷│
├──┼────┼──────────────────────┤
│10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7號偵查卷│
├──┼────┼──────────────────────┤
│11 │聲羈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 │
├──┼────┼──────────────────────┤
│12 │訴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一) │
├──┼────┼──────────────────────┤
│13 │訴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卷(二) │
├──┼────┼──────────────────────┤
│14 │訴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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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