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64號
CTDM,103,訴,864,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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攬、展覽攤位招商、活動銷售、代收招攬業務相關費用 等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被告利用將其職務上所收取商業廣告費用、清明上 河圖展覽門票費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之行為,均屬業務侵占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⑵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侵占商業廣告費用雖各有2 次, ,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又係侵害 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分別侵占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公司之商業廣告費用,此2 家公司各2 次侵占 商業廣告費用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3、事實欄一(三)部分:
⑴核被告分別詐騙許勝雄、周文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⑵告訴人許勝雄如附表三所示交付款項與被告雖有5 次, 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又係侵害同 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詐騙許勝雄購買恐龍展早 鳥票,此5 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
4、事實欄一(四)部分:
⑴大自然公司部分:
附表一編號13⑴: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係為達提 高刊登廣告業績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 提出廣告委刊單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 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附表一編號13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偽造私印文之行 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係為達提 高刊登廣告業績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 提出廣告委刊單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 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日月潭大飯店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被告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申請 刊登廣告雖有3 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手 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分別 冒用附表一編號日月潭大飯店名義刊登廣告委刊單,此3 次冒刊廣告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係為達提高刊登 廣告業績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提出廣 告委刊單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 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⑶臺東縣政府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 等罪,係為達提高樂活展參展攤位業績之目的下,在密 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提出樂活展廠商報名表而觸犯不 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背信罪論處。
5、被告所犯上開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8 次業務侵占 行為、2 次詐欺取財行為、4 次背信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聯合報公司,不思忠於職守,除未經 客戶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刊登廣告委刊單及參展報名表, 又以購買恐龍展早鳥票名義詐騙款項,且利用職務之便 ,迭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有違本分殊 甚,損害聯合報公司及各被害公司、被害人之權益甚鉅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聯合報公司及其餘 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碩士在 學、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之「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五編號1 至19、21、23至26所示之罪,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 號1 至19、21、23至26),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五編號20、22),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24罪(附表五編號1 至19、21、23至26),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附表五編號20、22)間,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 2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 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 、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 -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一編 號1 至14所示公司大小章共2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審理時主動提出扣案,業如 前述,為預防、遏止犯罪,認有沒收剝奪其所有之必要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沒 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⑴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為被告業務侵 占犯行,犯罪所得如「金額欄」所載,各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欄一(三):被害人周文偉匯入聯合報公司之款項 為120 萬,被告向聯合報公司主張抵繳,應認為被告仍 取得犯罪所得120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⑶被害人許勝雄交付被告之款項合計20萬6250元,惟被害 人許勝雄已陳報自被告薪資扣薪取回部分款項,尚有16 萬6250元未取回,有被害人許勝雄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9頁),是以被害人許勝雄自 被告薪資扣薪取回之款項係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被告實際所得16萬625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 其價額。
4、被告所偽造並提出向聯合報公司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 12、13⑵、1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遞交聯合報公 司而行使之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清於101 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收取遠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玖公司)參加樂 活展之攤位租金後,未全數按時繳回聯合報公司,而將11萬 3750元全數侵占入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次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說明: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代理人謝勝合之指述;⑶證人即聯合報 公司所屬經濟日報高雄組組長李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附表二編號9 之遠玖公司依當時公司規定參展單 位在畫定攤位位置前就要繳交全部租金,遠玖公司有開立一 紙183750元的支票,當時支票有請同事楊鎮州交給公司,所 以在展覽前公司就收到支票了,該張支票是由遠玖公司以公 司名義開立給聯合報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五、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謝勝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侵占遠玖 公司繳納之樂活展攤位租金,然告訴人聯合報公司嗣後 以陳報狀更正遠玖公司之攤位租金損失為0 ,告訴代理



韋國彰並於審理時陳稱:就報名資料上面來看,被告 應該要繳回租金183750元,但被告之後有交付同額支票 ,所以本件我們公司攤位損失為0 元。公司收到的報名 表資料是承租7 個攤位,每攤含稅金額為26250 元,但 當天實際參展之廠商是許多小廠商,所以公司也不能很 確認實際使用攤位的廠商,所以就以報名表資料為準來 計算攤位租金。公司有繳款明細表上面記載支票的資料 ,原來的支票有提示付款了,目前我手上的資料只有這 些號碼,並不知道實際的發票上是何人,只知道是一張 183750元的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第74頁反面) ,並提出樂活展繳款明細表影本1 張為證(本院卷二9 頁)。
(二)再依該樂活展繳款明細表影本觀之,其上記載「參展客 戶恆美企業有限公司(遠玖)」、「經手人黃志清」、 「攤位數7 」、「發票人戶號00000000-0」、「支票號 碼GD0000000 」、「支票到期101.10.15 」、「繳交金 額183750」,支票到期日既為101 年10月15日,衡情簽 發時間應在101 年10月15日,而樂活展為101 年11月間 ,堪認聯合報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前即已收到該紙支 票,核與被告所述展覽前公司就收到支票等語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招攬遠玖公司承租樂活展攤位,然於 開展前即將客戶所簽發繳款支票交回聯合報公司,是公 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 ,揆之首開說明,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行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文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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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偽造印文之客戶名稱│申請時間 │刊登日期或展覽│損失金額 │項目 │
│ │及大小章 │ │日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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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蓮蒂康橋企業股份有限│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公司 │ │ │ │ │
│ │陳國忠 │ │ │ │ │
├──┼──────────┼───────┼───────┼─────┼────┤
│ 2 │開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楊文達 │ │ │ │ │
├──┼──────────┼───────┼───────┼─────┼────┤
│ 3 │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司 │ │ │ │ │
│ │柯瑞宗 │ │ │ │ │
├──┼──────────┼───────┼───────┼─────┼────┤
│ 4 │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限公司 │ │ │ │ │
│ │盧慶塘 │ │ │ │ │
├──┼──────────┼───────┼───────┼─────┼────┤
│ 5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司 │ │ │ │ │
│ │施瑞峰 │ │ │ │ │
├──┼──────────┼───────┼───────┼─────┼────┤
│ 6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限公司 │ │ │ │ │
│ │林清波 │ │ │ │ │
├──┼──────────┼───────┼───────┼─────┼────┤
│ 7 │高雄商旅飯店股份有限│101年8月28日 │101年8月30日 │3萬1500元 │刊登廣告│
│ │公司 │ │ │ │ │
│ │崔鐵柱 │ │ │ │ │
├──┼──────────┼───────┼───────┼─────┼────┤
│ 8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1日 │101年9月23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楊瓊茹 ├───────┼───────┼─────┼────┤
│ │ │101年10月4日 │101年10月7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
│ │ │101年10月25日 │101年10月28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9 │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101年9月21日 │101年9月23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公司 ├───────┼───────┼─────┼────┤
│ │張向主 │101年10月5日 │101年10月7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
│ │ │101年10月25日 │101年10月28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10│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101年9月21日 │101年9月23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有限公司 ├───────┼───────┼─────┼────┤
│ │湯文萬 │101年10月4日 │101年10月7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
│ │ │101年10月25日 │101年10月28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11│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1日 │101年9月23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辜懷如 ├───────┼───────┼─────┼────┤
│ │ │101年10月4日 │101年10月7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
│ │ │101年10月25日 │101年10月28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12│臺北市攝影器材商業同│101年5月21日 │101年11月8日至│31萬5000元│樂活展參│
│ │業公會 │ │101年11月12日 │(告訴人另│展攤位 │
│ │楊純 │ │ │以陳報狀更│ │
│ │ │ │ │正) │ │
├──┼──────────┼───────┼───────┼─────┼────┤
│13│大自然休旅業股份有限│⑴101年9月 │101年9月23日 │3萬9600元 │刊登廣告│
│ │公司 │(起訴書漏載)│101年10月7日 │ │ │
│ │王幼瓜 ├───────┼───────┼─────┼────┤
│ │ │⑵101 年10月25│101年10月28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日 │ │ │ │
├──┼──────────┼───────┼───────┼─────┼────┤
│14│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⑴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3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公司 ├───────┼───────┼─────┼────┤
│ │陳龍水 │⑵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7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
│ │ │⑶101 年10月25│101年10月28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日(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01 年10月8 │ │ │ │
│ │ │日) │ │ │ │
└──┴──────────┴───────┴───────┴─────┴────┘

附表二:侵占部分
┌──┬────────┬──────┬──────┬────────────┐
│編號│侵占項目 │時間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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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山水軒度假村商業│101年6月30日│1萬5365元 │ │
│ │廣告收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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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知本老爺大酒店商│101年6月30日│2萬5693元 │ │
│ │業廣告收入 │ │ │ │
├──┼────────┼──────┼──────┼────────────┤
│ 3 │娜路灣大酒店商業│101年6月24日│1萬5452元 │ │
│ │廣告收入 ├──────┼──────┤ │
│ │ │101年6月30日│2萬5693元 │ │
├──┼────────┼──────┼──────┼────────────┤
│ 4 │統茂大飯店商業廣│101年6月30日│2萬5693元 │ │
│ │告收入 │ │ │ │
├──┼────────┼──────┼──────┼────────────┤
│ 5 │富野渡假村商業廣│101年6月30日│2萬5693元 │ │
│ │告收入 │ │ │ │
├──┼────────┼──────┼──────┼────────────┤
│ 6 │紫熹花園山莊商業│101年6月24日│1萬4672元 │ │
│ │廣告收入 ├──────┼──────┤ │
│ │ │101年6月30日│2萬56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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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連海船舶裝卸商業│101年9月15日│8700元 │ │
│ │廣告收入 │ │ │ │
├──┼────────┼──────┼──────┼────────────┤
│ 8 │清明上河圖展覽門│101年9月間 │97萬9050元 │大宗票3200張、每張180元 │
│ │票收入 │ │ │;早鳥票2687張、每張150 │
│ │ │ │ │元(3200×180+2687×150 │
│ │ │ │ │=97萬9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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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遠玖公司承租樂活│101年11月間 │0元 │告訴人另以陳報狀更正為0 │
│ │展攤位租金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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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16 萬1704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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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詐欺許勝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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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及方式 │交付金額 │購買張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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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9月6日16 │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3萬7500元 │300張 │
│ │時0分許 │76號「萊爾富超商」現│ │ │
│ │ │金交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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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9 月12日│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3萬75000元 │300張 │
│ │下午某時許 │76號「萊爾富超商」現│ │ │
│ │ │金交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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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9月13日至│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3萬1250元 │250張 │
│ │同年10月10日間│76號「萊爾富超商」現│ │ │
│ │ │金交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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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0月10日│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8萬1250元 │650張 │
│ │22時許 │32號「美觀園手工蛋卷│ │ │
│ │ │」現金交付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 │ │
│ │ │苓雅區武慶三76號「萊│ │ │
│ │ │爾富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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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0月15日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1萬8750元 │150張 │
│ │14時6分許 │52號「臺灣銀行五福分│ │ │
│ │ │行」匯款至黃志清臺灣│ │ │
│ │ │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 │ │
│ │ │為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 │ │
│ │ │路133 號「臺灣銀行新│ │ │
│ │ │興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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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0萬6250元 │165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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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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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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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1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蓮蒂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陳國忠」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蓮蒂康橋│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忠」印章各│




│ │ │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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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2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開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楊文│
│ │ │達」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開達休閒股份│
│ │ │有限公司」、「楊文達」印章各壹枚,均│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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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3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柯│
│ │ │瑞宗」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富野渡假村│
│ │ │股份有限公司」、「柯瑞宗」印章各壹枚│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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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4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4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盧慶塘」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鹿鳴溫│
│ │ │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盧慶塘」印│
│ │ │章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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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5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施│
│ │ │瑞峰」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統茂大飯店│
│ │ │股份有限公司」、「施瑞峰」印章各壹枚│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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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號6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6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林清波」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知本老│
│ │ │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波」印│




│ │ │章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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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一編號7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7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高雄商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崔鐵」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高雄商旅飯│
│ │ │店股份有限公司」、「崔鐵」印章各壹枚│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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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一編號8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一編號8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楊瓊│
│ │ │茹」印文各參枚及扣案之「力麗酒店股份│
│ │ │有限公司」、「楊瓊茹」印章各壹枚,均│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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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一編號9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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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自然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