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35號
TYDV,106,婚,435,2018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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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應有部分兩造各為2 分之1 ,兩造於106 年5 月24日以本 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協 議系爭房地所有權關於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願於106 年8 月1 日給付250 萬元補償原告,而原告 復於106 年8 月28日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 有,以上有本院106 年移調字第67號筆錄、土地建物第二類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三第100 頁至第 101 頁),雖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 ,然於106 年5 月15日本件離婚起訴時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2 分之1 仍屬其婚後財產,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故系爭房 地之2 分之1 之價值即250 萬元(計算式:5,000,000 元÷ 2 =2,500,000 元)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市價9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 154頁至第155頁)。
臺灣銀行存款:70元(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 全球水資源基金:8 萬4,967 元(見本院卷三第12頁)。被 告主張原告此部分基金至本件計算基準日應尚有66萬3,592 元(即從97年3 月26日至106 年5 月15日,每月6,088 元) ,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陳以被告所指金額僅係將各月購買 基金金額予以合計,並未考量其間尚有贖回、已經花費各情 ,並提出附件十七臺灣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證明書有關全 球水資源基金截至106 年5 月15日之投資現值證明書一紙為 證(在卷頁數如上)。被告就此亦未再表爭執,亦未提出其 他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此部分婚後財產尚有66萬3,592 元,故 此部分仍以原告陳報財產之數額列計。
安泰銀行存款:2 萬3,883 元(見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至第 16頁)。
又因兩造於103 年7 月1 日分居,自105 年1 月起二名未成 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單獨扶養,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對被告取得自105 年1 月起至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106 年5 月15日止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債權,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揭條文所示「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因法無明文排除夫妻間之債權、債務,故兩造間若有債權 、債務關係,均應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6號結論參照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自105 年1 月起至剩餘財產之基



準日106 年5 月15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16個月又15天合計32 萬7,122 元(計算式:19,845元×16月+19,845元×15/31 =327,1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
以上合計:1,271萬0,039元。
婚後消極財產: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0 樓、0 樓之0 、0 樓之0 房地之房貸部分:398 萬2,429 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 第101 頁背面)。
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房地之房貸:300 萬2,313 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本院卷 二第195 頁)。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地之房貸:85萬0,967 元 (計算式:1,701,934 元÷2 =850,967 元)(見本院卷三 第104 頁背面)。
以上合計:783萬5,709 元。
承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4,534,849 元(計算式:12,710,039元-339,481 元-7,835,709 元= 4,534,849 元)。
被告之財產狀況,因原告不爭執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之項 目及金額,經調查辯論後其實際金額計算如下: 婚後積極財產:
觀音郵局存款:187 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2萬7,218 元(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 。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1,559 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上海商業銀行存款:2萬2,199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如 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前揭主張部分,於剩餘財產基準日106 年5 月15日之前系爭房地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故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之價值即250 萬元即應列入被告之 婚後財產範圍。
車號000-0000汽車:97萬元。
以上合計:362萬1,163 元。
婚後消極財產: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地之房貸:85萬0,967 元 (計算式:1,701,934 元÷2 =850,967 元)(見本院卷三 第104 頁背面)。
車號000-0000汽車之車貸:117 萬3,588 元(見本院卷三第 71頁至第91頁)。




又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給付自105 年1 月起計至剩餘財 產之基準日即106 年5 月15日止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16個月又15天,合計32萬7,122 元(計算同前),此 部分既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權、債務關係,亦 應列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被告嗣於107 年1 月25日具狀及107 年1 月30日陳稱其婚後 消極財產除前述金額外,尚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期(台灣)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 及信用貸款合計為199 萬4,249 元,並提出關於上開欠款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84號債務協商 民事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2 頁至第96頁背面),據此,被告部分主張應屬可信,原告對 此部分亦未有爭執(本院卷三第104 頁背面),是其信用卡 債務及信用貸款合計199 萬4,249 元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範圍。
以上合計為:434萬5,926元。
承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724,763 元(計算式:3,621,163 元-4,345,926 元=-724,763 元 ),是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負數,故以0 元 計算。
三、依前述說明及計算,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53 萬4,849 元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少,自得 向原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226 萬7,425 元【計算式:( 4,534,849 元-0 元)÷2 =2,267,42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惟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 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生活習性極差無比,自104 年12月19日 起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一同居住,而由原 告單獨扶養,被告不顧家人生活,對家庭毫無貢獻,若平均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若被告尚可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至少應與調整酌減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係於89年1 月3 日結婚,原告所提出單獨支付之單據 ,多為兩造感情出現破綻分居後所負擔之子女生活開銷,尚 無足證明兩造同住生活期間被告對家庭生活費用全然未予負 擔,再者,據被告所提出兩造婚後原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地之貸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 詢單(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70頁),顯見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並非無所貢獻,佐以本院詢以原告 主張上揭酌減之事由,原告自陳:這幾年小孩回來跟伊住, 伊需要花費,伊不能否認被告對家庭貢獻,且前面10幾年是 有的,但後面3 、4 年對小孩不聞不問……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 頁),益徵被告並無前揭說明所述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而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情事,顯然係因兩 造已迄3 、4 年前情感破裂,婚姻基礎不復存在,進而分居 ,被告始有近期未能顧及家庭、照護子女,以致兩造終以離 婚收場,原屬無可奈何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平均分 配婚後剩餘財產,請求應予調整可得分配額至2 分之1 或4 分之1 等語,即難採認,無從准許。
五、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兩相比較,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少(負 數,以零計),固得向原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226 萬7, 425 元,惟據原告主張關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房地,兩造於106 年5 月24日以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67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協議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為原 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分歸被告所有,被告應於106 年8 月 1 日補償給付原告250 萬元,原告已於106 年8 月28日將應 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250 萬元予原告,原告請求以系爭上揭債權自被告所主張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中予以抵銷,而被告不否認尚未履行給 付補償原告上述之250 萬元債務,依民法第334 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兩造所互債務,給付種類相同(金錢),並均已各 屆清償期,原告非不得以此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 債務,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分割共有物補償之金錢債務抵銷 ,尚無不許。故原告主張以250 萬元之債權,於應給付被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以抵銷,自有理由。六、從而,被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26萬7,425元 ,惟經原告上揭分割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補償金之債權250 萬元抵銷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226 萬7,425 元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原告主張抵銷數額內即歸於消滅(民法 第335 條規定參照),是被告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請求原告之訴(聲請)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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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