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0號
TYDV,103,訴,34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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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願更改設計,致無法完成驗收云云。惟查,依據證人張 雅萍證述:「(問:在原告公司指示系爭機台之規格時或發 現上開機台4 吋Tray盤有不能合盤等問題後,原告公司有無 指示被告公司要以夾具的方式改善?如果以夾具的方式是否 能改善?)沒有告知以夾具的方式改善,而且以夾具的方式 也不能改善,因為系爭機台本身我們也有設計扣件的方式來 穩定翻面,原告提供的4 吋Tray盤,本身就有瑕疵,才導致 有撒盤的情形,與系爭機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是原告有否要求被告以夾具方式變更設計,已屬 有疑。又原告主張曾要求被告以夾具方式解決Tray盤變形問 題,然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提供被告使用之Tray盤有變形不 能合盤之事實,則其又要求被告以夾具方式解決Tray盤變形 問題,豈不相互矛盾?參諸系爭規格書,兩造並無約定應以 夾具為製作系爭翻轉機之規格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設計 製造之系爭翻轉機未依其要求設置夾具,顯未合於系爭規格 書之約定云云,委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4 吋Tray及Jedec Tray無法驗收使用,乃因 系爭機台設計有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 供之4 吋Tray盤無法密合、Jedec Tray盤則有變形,4 吋Tr ay盤合盤後,因突出合盤平面之階級而產生內部無法緊密合 盤之間隙達到0.976mm ,非常容易造成晶片撒出、偏斜,Je dec Tray盤將2 片疊合,當外形中心完全對齊時,穴對穴之 中心偏移量A 部詳圖達0.132mm 、B 部詳圖達0.178mm 超過 合約附件定義之穴對穴中心偏0.1mm 內,造成驗收時會出現 撒盤情形等語,並提出4 吋Tray合盤時照片、及合盤示意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203 至204 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被告製作系爭機台前曾提供原告公司使用之各式 Tray盤予被告,供被告設計、測試之用,而原告提供被告所 使用之Tray盤,皆係由客戶所提供符合兩造契約附件約定之 穴對穴中心偏0.1mm 範圍內之精準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合 盤示意圖為證,則應由原告舉證已提供被告符合契約要求穴 對穴中心偏0.1mm 範圍內精準度之Tray盤予被告設計。雖原 告舉證人卓志宏為證,卓志宏雖證稱:「(問:請鈞院提示 被證2 規格書螢光筆上面,有記載需要物理極限內,置放De



vice,穴對穴中心偏0.1mm 內,請問證人原告提供給被告的 Tray盤,誤差有無超過0.1mm ?)沒有,原因是這台機台之 前,我們還有PP的機台,PP的機台針對Tray盤卡的精準度是 0.05mm,所以經過PP機台後,才會再經過系爭機台,因此我 確定我們的Tray盤沒有超過0.1mm 」、「(問:你的意思是 經過PP機台後的Tray盤是合格的Tray盤,不可能有變形的應 淘汰的Tray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15 8 頁)。惟查,證人卓志宏前已證稱:「Tray盤屬類塑膠的 材質,他使用久了會有變形的情況,至於使用多久沒有經過 統計,我們所提供的Tray盤是我們廠內唯一可以製作生產晶 粒的Tray盤,而上開Tray盤是原告的客戶所提供要求原告用 Tray盤來生產晶粒,原告不得擅自變更Tray盤…,我是依照 我個人經驗判斷,Tray盤一定會有變形的可能,經過一定時 間的使用會有變形的情形,且變形的情形下有其他可以克服 的方法,即用夾具的方法,即以夾具將拱起的Tray盤夾住, 再進行翻轉的動作,我簽約時有跟被告公司的張小姐、甘先 生講一下需要用夾具夾住Tray盤,但規格書上沒有載明,我 當時預見Tray盤會有變形的情況,建議可以用夾具夾住…」 、「4 吋、Jedec Tray(廠驗時)沒有驗,是因為Jedec Tr ay被告說有變形的問題,依我的經驗知道Jedec Tray會有變 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背面),而原告亦 主張曾要求被告以夾具解決Tray盤變形問題等語,若非Tray 盤變形,原告又何需對被告提出夾具之要求?顯見原告交付 供被告設計用之Tray盤確有因使用後變形之可能;再觀諸原 告公司蔡政展於102 年3 月7 日以討論翻轉機實Run 與驗收 問題為由,寄發開會通知書通知被告開會,業於開會通知書 中說明「翻轉機設備與鋒華工程師實際測試,不管是軟體與 硬體修正,都已測試到極致,目前仍有4"Tray &Jedec Tray ,因本身Tray盤變形與設計關係,沒有辦法使用,故召開會 議討論翻轉機實Run 與驗收問題」等語,足見原告提供之Tr ay盤確有變形情形,益證證人卓志宏所稱原告提供被告公司 之Tray盤係符合附件之規範未有穴對穴偏移0.1mm 精準度之 合格Tray盤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另依據被告之報價單訂購系爭翻轉機訂購方應配合提供:「 a . 設計配合件:2 inch Tray &drawing 、4 inch Tray &drawing 、Jedec Tray&drawing 、b . 試機配合件:2 inch Tray 與產品(Dvice ):100Trays、4 inch Tray 與 產品(Dvice ):50Trays 、Jedec Tray與產品(Dvice ) :40Trays 」(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原告就系爭機台設 計應有提供Tray盤之協力義務。然原告提供之4 吋Tray盤確



有不能合盤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 幀為證(見本院卷 第63頁);又原告就提供之4 吋Tray及Jedec Tray未證明已 符合契約附件規範之Tray盤穴位之精準度,即難歸責於被告 設計之機台有未完成原告所約定效用之瑕疵。況原告於被告 設計時所提供之4 吋Tray盤的樣品是比較厚的Tray盤,致使 被告依此Tray盤設計機台,卻於交付機台驗收時,原告使用 客戶Tray盤係比較薄,致使無法進行驗收而暫停等情,業據 證人卓志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故自不能 謂被告依原告指示設計之系爭機台有何不合規格之瑕疵可言 。
㈣被告已於100 年7 月8 日交付系爭機台並經原告收受,有出 貨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原告另又主張 被告迄未交付4 吋金屬Tray盤Carrier ,惟因原告交付被告 設計之4 吋Tray盤樣品不符其客戶需求,經原告要求暫停4 吋Tray盤Carrier 製作,則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停止施作, 難認有何遲延給付情形。原告雖於102 年12月26日以台北信 維郵局第1164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交付合格之系爭翻 轉機,惟被告業於100 年7 月8 日交付依合約設計之系爭翻 轉機,至4 吋金屬Tray盤Carrier 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已盡 協力義務提供符合客戶需求之4 吋金屬Tray盤以供被告設計 ;況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寄發催告函中並未就4 吋金屬Tr ay盤Carrier 為催告給付之通知,是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 形。
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機台有物之瑕疵、給付遲延等情,而依 民法第494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又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按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須他方當事 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71 號)。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交付系爭翻轉機有何設計上瑕疵或遲延給付情 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 條及第 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以契約既已解除 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 2 萬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無理由,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工作物之 瑕疵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之爭點, 並無礙於本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之認定,是就 此項爭點,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單及民法第494 條、第254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未舉證其有何因遲



延給付及物之瑕疵,得解除契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252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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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