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23號
TYDV,107,重訴,523,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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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三人將伊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丙○○,再由丙○○ 交給王韮,王韮再交予丙○○等情,然既然交換土地不成, 而無須再使用印鑑章、印鑑證明,王韮僅須將印鑑章、印鑑 證明交還在場之原告三人即可,為何將之交付予被告丙○○ ,此顯不合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述,顯有可疑。況縱證 人乙○○上開所述確為屬實,此是否表示當時在場之人曾討 論或明示同意、默示同意要將當時原告三人名下剩餘未辦理 移轉之繼承土地登記辦理移轉予被告二人,原告三人始未將 印鑑章、印鑑證明要回,反而同意由王韮交付被告丙○○辦 理土地移轉事宜。
⑤再者,被告甲○○之配偶陳雪香亦到庭證稱:「(在民國94 年或是95年間,兩造的阿伯有無要求兩造回去討論父親遺留 財產的事情?當天的狀況為何?)有,當天是阿伯請兩造總 共五位去阿伯住家三樓討論,我有上去送茶,我下來又上去 ,阿伯那時候有上去看一下又下來,我上去時有聽到他們在 講過戶的事情,但是沒有聽的很仔細,他們下來之後就跟阿 伯說都談好了,阿伯就說如果被告把錢給你們之後,就請原 告請印鑑證明回來給阿伯處理,當時原告都沒有表示不同意 或是拒絕的情況,當天我們有繼續留下來吃飯,沒有不歡而 散」、「(從那一天之後,是否還有曾經聽過原告討論過戶 的事情?)沒有,我先生也沒有跟我提到原告後來有拒絕移 轉財產的是事情」、「(你是否知悉被告二人有無補償原告 任何金錢?)我知道,因為給原告一人30萬元的票是我開的 ,是開我的名義」、「(你有沒有聽過原告在之前五人討論 之後,有向被告二人或阿伯提到要再請求其他補償的情況? )沒有」、「(就你所知,原告三人為何要同意把他們的土 地移轉給被告二人?)因為我親耳聽到阿伯說是男生繼承的 關係」、「(你聽到阿伯這樣說,阿伯是跟誰說,有誰在場 ?)阿伯說的時候伯母也在場,阿伯有跟原告講細節,但是 我沒有聽的很清楚,就是請原告將印鑑證明請回來,被告二 人會給他們各30萬元的補償」、「(是不是在你開立30萬元 支票後,原告三人的土地就過戶到被告名下?)是,因為他 們是在94年底談的,在94年底給他們支票,他們在拿了支票 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09 頁),即證述兩造 曾於94年年底討論出售土地予亞台公司部分,協議完畢後, 王韮即要求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移轉,並由被告共給 付原告每人各30萬元,嗣後原告對「94年出售亞台公司土地 」等土地出售、「原告就出售土地所分配而得款項數額」、 「95年贈與土地之移轉」等,均無提出任何爭執,確與本院 上開所認定部分相符,足堪採信。




⑥是綜上所述,本院無法確認原告主張於95年間有因土地交換 事宜,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丙○○,丙○○並未 經原告同意,即持以辦理「95年贈與土地」之移轉事宜一情 為屬實。是應認系爭「95年贈與土地」之移轉,確係經原告 三人之同意所為,並無任何不法。則被告之後再將其中部分 土地於101 年加以出售,即係被告二人本於所有權人所為之 處分行為,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⒌兩造家族關於系爭附表A所示土地之處分決定權是否在王韮 身上?兩造家族是否有「傳男不傳女」之繼承習俗: ①又自另案履行契約之案件事實可知,兩造均不否認該案所爭 執如附表A編號90所示之536 地號土地出賣款700 萬元,均 由王韮所取走並用以建造系爭廠房,然此部分土地原為王韮 與兩造所共有,且當時兩造除戊○○尚未成年外,其餘原告 己○○、庚○○及被告二人均已成年,但王韮卻可以逕自決 定將之出售並取得全部款項,且王韮亦為如表A所示土地之 共有人,在該等土地中部分土地最後出售予亞台公司或第三 人時,王韮均可瞭解關於原告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因買賣 或贈與之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出售土地之價款,除 原告每人各分得之30萬元外,並無受其他款項之分配,惟原 告三人卻未對此向王韮反應,王韮亦未加以干涉,足見王韮 亦同意此等處分,或該等處分根本即為王韮所決定為之。故 由此足認被告所稱關於如附表A所示土地之相關處分事宜, 實由王韮所掌控、決定一情,確有所據。
②原告三人復主張其等亦為王藤之繼承人,並無理由將系爭繼 承之土地分別以出賣給丙○○、贈與給被告二人、直接出賣 給亞台公司及第三人之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查, 原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均知悉有繼承父親王藤所 遺留如附表A所示之土地,但從未繳納過遺產稅、地價稅, 只有戊○○表示曾於100 年間繳過一張地價稅、庚○○表示 其有繳過地價稅,迄今已10年,其他稅都是王韮在繳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83頁至100 頁)。但其等早自62年9 月14日王 藤死亡時即繼承土地,包括遺產稅及數十年間所產生之地價 稅眾多,不可能在未處分土地之情況下,王韮或被告會願意 以自身之金錢以加以繳納,勢必須藉由土地日後之變價而清 償該等稅捐,己○○就此亦稱王韮有告訴原告,繼承之遺產 在被告丙○○長大後,交給丙○○管理,當時其亦同意這樣 的安排,王韮對於遺產所做的任何決定,其都接受,但不包 括遺產全由男生繼承一事、戊○○證稱原告三人有讓被告代 為保管繼承之遺產(參本院卷一第85頁、89頁),是可認原 告等人應有同意將繼承而得之土地交予王韮或被告加以處分



、管理之意。
③再原告戊○○於另案履行契約訴訟中證稱:「伊其實不知道 有繼承土地之事,且同意廠房的地要讓與王韮養老,也未與 王韮或被告討論過系爭廠房的問題,因為出嫁就與伊無關, 以前房地產都給男生、女生都不給,所以不會過問給多少, 伊也完全不知道系爭廠房的資訊,只知道系爭廠房的租金是 王韮在收取,也不知道被告等人有收取租金,因為那不是伊 要收的錢,所以不會去討論,系爭廠房的租金是王韮跟被告 的事,與伊無關,但我們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的錢給王韮。 買賣土地伊不知道要給誰。姊妹從不參與這個」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第59頁至第62頁)。是自原告戊○○上開證述可知 ,其家族原本就不會將房地產分配給女性,故認繼承之土地 與其無關,也未曾過問相關事宜。是自此確可合理解釋原為 原告三人名下繼承之土地,為何會經由買賣、贈與之方式移 轉至被告二人名下,或直接出售予亞台公司或其他第三人, 但原告三人卻於本案提起訴訟前,同意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 需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未曾向被告為任何反對之意見, 或要求給付或分配買賣價金,因為在其等之觀念中,其等雖 依法均有繼承土地之權利,亦已依法辦理繼承,但其等均同 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該等土地即移轉至男性繼承人即被告 名下,至於何時移轉、以買賣或贈與為名義移轉,則聽從當 時擔任兩造父職之伯父即王韮之意見。至原告戊○○雖於本 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於另案履行契約中所為之證 述,係針對其「袓母陳王阿時之財產」,非指其「父親王藤 之遺產」,兩者並無關聯。但原告戊○○復證述其父親王藤 所遺留之全部財產均為其祖母陳阿王時所遺留之遺產(參本 院卷一第94頁),故關於原告戊○○及其他原告所能繼承陳 王阿時之財產者,即係先由王藤繼承後,始由原告戊○○及 其他原告共同繼承部分,故戊○○所稱「祖母陳阿王時之財 產」與「父親王藤遺留之財產」應為同一筆財產,是足認原 告戊○○於另案履行訴訟中所稱「其未予過問、均給男生、 女生都不給,也不過問多少」之財產,除了該案如附表A編 號90所示536 地號之土地外,即係指系爭附表A所示其他全 部土地。而原告戊○○於上開訴訟中,並非當事人,其於該 案證述情節對於本案而言,應無偏袒之情,屬客觀且與事實 相符之證述,足堪採信。
④再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其家族並沒有『傳男不傳女』 之習慣,因為其祖母亦有財產,其父親死亡後,其母親及姊 妹亦有分得遺產」等語。然查,兩造及乙○○之袓母即王藤 、王韮之母親陳王阿時,並無兄弟,只有姐妹,故陳王阿時



雖有繼承先袓遺留之財產,但無法以此認陳王阿時此房有無 傳男不傳女之習慣。且我國於繼承上所稱之「傳男不傳女」 」之習俗,原則上係將大部分不動產或價值最大之不動產交 由男性子孫加以繼承,而將部分現金或其他有價物或小部分 不動產分由女性子孫繼承,而父母之奉養義務亦常因此與男 性子孫繼承之不動產做連結,詳細操作情形,則須視每家不 同情況而定。且在女性子孫同意拋棄繼承或同意用印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至男性子孫名下,或同意由男性子孫出售不動產 時,即會一次或按次分配些許款項予女性子孫,此亦俗稱為 「蓋印章費」,是此等「傳男不傳女」之習俗,雖與現代法 制精神有所衝突,但若經雙方當事人明示、默示同意或達成 協議,即為某種形式之遺產分割協議,雙方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協議之拘束,至於辦理繼承登記,僅係為符合法律之規定 ,因如未予辦理,即無法處理該等不動產,故不得以男女繼 承人均有辦理繼承登記,即認該等繼承人間並無「傳男不傳 女」」之同意或協議達成。是自系爭91筆土地之移轉情形觀 之,該等土地實質上均未曾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過,即移 轉被告或他人,但原告三人每人至少均曾自被告處取得合計 30萬元之款項,證人庚○○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只一 次交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丙○○,每一次取得『款項』的時 候都應該有交付印鑑章,但我不知道每一次是不是都是去做 買賣的動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8頁),是可認原告庚○ ○並不過問丙○○向其取走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具體是做何等 使用,而其在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即伴隨代價之獲取 ,卻未曾確認土地變價之確切金額及伊是否可受其他分配事 宜,僅領取本院上開所述之「蓋印章費」,此確符合上開所 述「傳男不傳女」觀念操作下之情形。
⑤另證人乙○○雖稱其母親與姊妹於父親死亡時,亦有繼承, 但其亦證稱其本人實際上係取得其父親王韮遺留之大部分財 產,遺產之分配並非平均分配,此係因其母親及姊妹願意而 協議的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一第110 頁),另丁○○雖 證稱:「伊這輩的女子也都有繼承等語,但復稱以其姊姊為 例,姊姊放棄繼承,就拿了3 萬元蓋章放棄」等語(節錄, 詳參本院卷一第350 頁),此實即為本院上開所稱「傳男不 傳女」之操作方式。綜上所述,於陳王阿時所屬之王家,不 論是王韮及兩造家族、丁○○家族,均有不同操作「傳男不 傳女」之繼承方式,由此對比系爭附表A所示91筆土地之處 分情形,實為雷同。故由此再參考戊○○上開所述,即可認 原告三人應係同意由王韮或被告等人以各種方式處理如附表 A所示之土地,使全部土地均歸由被告二人平均繼承,並不



加以過問,亦不要求均分土地變價款,僅依王韮或被告之決 同,領取由被告給付之「蓋印章費」30萬元。 ㈢被告出售如附表B、C所示之土地並據以取得買賣價金部分 ,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是否應 將如附表D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三人? ⒈經查,系爭原告三人名下所有「78年買賣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將「94年出售亞台公 司土地」、將「95年贈與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二人 等,均經本院認定係經原告三人同意而實質有效,且原告等 人均同意除分得30萬元外,不要求再分配該等土地出售之款 項;則被告於94年出售土地予亞台公司及於101 年出售土地 予第三人部分所得款項,被告二人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確係 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故原告再 據以要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B、C所示款項,即不足採。 ⒉另原告三人既已分別同意移轉「78年買賣土地」、「95年贈 與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二人,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二人應 分別移轉該等土地中現尚未出售第三人如附表D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登記,而據以返還原告三人,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及所有物還返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B、C 所示之金額,及移轉如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返還 予原告,確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時序表一(綜合繼承、監護、土地移轉及印鑑登記、印鑑證明



申請之時序表)
┌──────┬──────────────────┬────────────────────┐
│ 時間 │ 記 事 │ 備 註 │
├──────┼──────────────────┼────────────────────┤
│ 62.09.14 │王藤車禍過世 │ │
├──────┼──────────────────┼────────────────────┤
│ 65.03.22 │兩造之祖父陳清砂任兩造監護人 │ │
├──────┼──────────────────┼────────────────────┤
│ 63.04.27 │兩造就繼承之部分土地為繼承登記 │ │
│ 68.04.27 │ │ │
│ 71.01.11 │ │ │
│ 71.02.16 │ │ │
├──────┼──────────────────┼────────────────────┤
│ 77.07.03 │兩造之祖父陳清砂死亡 │ │
├──────┼──────────────────┼────────────────────┤
│ 77.07.04 │丙○○擔任戶長,並任原告三人監護人 │ │
│ ├──────────────────┼────────────────────┤
│ │丙○○以監護人之身分為原告三人 │ 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119 頁原證十、第218│
│ │申請印鑑變更、印鑑登記。 │ 至219頁、225頁至第228頁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印鑑變更原因為:監護人變更) │
├──────┼──────────────────┼────────────────────┤
│***** │***************** │********************│
│ 77.10.16 │己○○成年 │ │
├──────┼──────────────────┼────────────────────┤
│ 78.05.27 │兩造就繼承之部分土地為繼承登記 │ │
│ 78.05.30 │ │ │
│ 78.05.31 │ │ │
├──────┼──────────────────┼────────────────────┤ │ 78.12.09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調解卷第451頁原證三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79.03.30 │兩造就繼承之部分土地為繼承登記 │ │
├──────┼──────────────────┼────────────────────┤
│★★★★★★│★★★★★★★★★★★★★★★★★★│★★★★★★★★★★★★★★★★★★★★│
│79.03.26 │己○○就「79年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王│ 一、「79年買賣土地」:如附表A編號1 至 │
│ │加設 │ 26、編號28-30 、編號32、編號35-91 │
│ │ │ 所示原告己○○所有土地應有部分 │
│ │ │ 二、應係使用原告己○○以本人名義於78.12│
│ │ │ .09所申請之印鑑登記 │
├──────┼──────────────────┼────────────────────┤




│ 79.12.17 │兩造就繼承之部分土地為繼承登記 │ │
│ 80.03.08 │ │ │
│ 80.03.27 │ │ │
│ 80.03.28 │ │ │
│ 80.04.08 │ │ │
│ 80.04.09 │ │ │
│ 80.04.10 │ │ │
│ 80.04.11 │ │ │
│ 80.04.14 │ │ │
├──────┼──────────────────┼────────────────────┤
│ 80.04.20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220頁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80.06.04 │兩造就繼承之部分土地為繼承登記 │ │
│ 81.07.31 │ │ │
│ 81.08.03 │ │ │
├──────┼──────────────────┼────────────────────┤
│ 81.10.28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229頁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 │******************* │
│82.05.07 │庚○○成年 │ │
├──────┼──────────────────┼────────────────────┤ │82.07.03 │王韮出售如附表編號90所示536 地號土地│ 參附表A編號90 │
│ │全部 │ │
├──────┼──────────────────┼────────────────────┤
│***** │***************** │******************* │
│ 84.01.24 │戊○○成年 │ │
├──────┼──────────────────┼────────────────────┤
│ 86.04.03 │兩造就繼承之部分土地為繼承登記 │ │
│ 86.09.01 │ │ │
├──────┼──────────────────┼────────────────────┤ │ 91.08.01 │戊○○以本人之名義申請印鑑登記、印鑑│ 參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217 頁 │
│ │證明 │ 該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已銷毀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92.05.02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 │ │




│ 92.05.06 │王麗貞以本人之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199頁 │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
│ 92.11.10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184頁 │
│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
│ 92.11.11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93.03.08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185頁(變更原因:印鑑毀損)│
│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
│ 93.03.10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93.12.31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94.11.11 │兩造與王韮共同簽立買賣契約出售如附表│一、己○○部分應係使用93.03.08所申請之印│
│ │B所示土地予亞台公司(己○○只有出售│ 鑑登記。 │
│ │附表A編號31即附表B編號20之128-2 地│二、王麗貞部分應係使用92.05.06所申請之印│
│ │號部分) │ 鑑證明。 │
│ │ │三、戊○○部分應係使用91.08.01所申請之印│
│ │ │ 鑑登記 │
├──────┼──────────────────┼────────────────────┤
│ 94.11.14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22頁 │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95.03.06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23頁 │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95.05.04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24頁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
│ 95.07.27 │原告三人分別贈與「95年贈與土地」予被│ 95年贈與土地:如附表A編號1 、8 、11、 │
│ │告等人(登記原因為95.04.25之贈與契約│ 25、27、29、30、33至35、38、47、53、56 │
│ │) │ 至59、63至66、68、71、78至86、91等土地 │
│ │ │ 。 │




│ │ │ 己○○部分只有贈與如附表A編號27、33、 │
│ │ │ 34土地部分。 │
├──────┼──────────────────┼────────────────────┤
│ 100.03.09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 參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變更原因 │
│ │明(桃園戶政事務所) │ :遺失) │
├──────┼──────────────────┼────────────────────┤
│ 100.03.10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 參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4頁 │
│ │明(中壢戶政事務所) │ │
├──────┼──────────────────┼────────────────────┤
│ 100.03.11 │庚○○由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2頁(委任書) │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
│ 100.10.07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88頁 │
│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
│ 100.10.14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96頁 │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
│ 100.11.10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95頁 │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
│ 100.11.10 │庚○○由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03頁、204頁(委任書) │
│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
│ 100.10.10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89頁 │
│ │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
│ 100.10.14 │庚○○由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05頁、206頁(委任書) │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
│★★★★★★│★★★★★★★★★★★★★★★★★ │★★★★★★★★★★★★★★★★★★★★│
│ 101.03.06 │被告二人出售「101 年出售土地」予第三│101 年出售第三人土地:附表A編號1 、8 、│
│ │人 │11、35、38、47、53、57至59、68、78、80、│
│ │ │83、91等15筆土地(編號11、38,即118-2 地│
│ │ │號及134-4 地號只有出售部分應有部分,王加│
│ │ │欣現仍有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 │
└──────┴──────────────────┴────────────────────┘

時序表二(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時序表)
┌──────┬──────────────────┬────────────────────┐




│ 時間 │ 記 事 │ 備 註 │
├──────┼──────────────────┼────────────────────┤
│ 62.09.14 │王藤車禍過世 │ │
├──────┼──────────────────┼────────────────────┤
│ 65.03.22 │兩造之祖父陳清砂任兩造監護人 │ │
├──────┼──────────────────┼────────────────────┤
│ 77.07.03 │兩造之祖父陳清砂死亡 │ │
├──────┼──────────────────┼────────────────────┤
│ 77.07.04 │丙○○擔任戶長,並任原告三人監護人 │ │
│ ├──────────────────┼────────────────────┤
│ │丙○○以監護人之身分為原告三人申請印│ 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119 頁原證十、第218│
│ │鑑變更、印鑑登記 │ 至219頁、225頁至第228頁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印鑑變更原因為:監護人變更) │
├──────┼──────────────────┼────────────────────┤
│***** │***************** │********************│
│ 77.10.16 │己○○成年 │ │
├──────┼──────────────────┼────────────────────┤ │ 78.12.09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調解卷第451頁原證三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80.04.20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220頁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81.10.28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229頁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 │******************* │
│82.05.07 │庚○○成年 │ │
├──────┼──────────────────┼────────────────────┤
│***** │***************** │******************* │
│ 84.01.24 │戊○○成年 │ │
├──────┼──────────────────┼────────────────────┤ │ 91.08.01 │戊○○以本人之名義申請印鑑登記、印鑑│ 參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217 頁 │
│ │證明 │ 該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已銷毀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92.05.02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92.05.06 │王麗貞以本人之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199頁 │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
│ 92.11.10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184頁 │
│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
│ 92.11.11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93.03.08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 參本院卷一第185頁(變更原因:印鑑毀損)│
│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
│ 93.03.10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93.12.31 │戊○○申請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銷毀)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94.11.14 │戊○○以本人名義 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22頁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95.03.06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23頁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95.05.04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24頁 │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
├──────┼──────────────────┼────────────────────┤
│ 100.03.09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 參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變更原因 │
│ │明(桃園戶政事務所) │ :遺失) │
├──────┼──────────────────┼────────────────────┤
│ 100.03.10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 參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4頁 │
│ │明(中壢戶政事務所) │ │
├──────┼──────────────────┼────────────────────┤
│ 100.03.11 │庚○○由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2頁(委任書) │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
│ 100.10.07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88頁 │
│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
│ 100.10.14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96頁 │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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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11.10 │戊○○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95頁 │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
│ 100.11.10 │庚○○由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03頁、204頁(委任書) │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
│ 100.10.10 │己○○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189頁 │
│ │(桃園戶政事務所) │ │
├──────┼──────────────────┼────────────────────┤
│ 100.10.14 │庚○○由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 │ 參本院卷一第205頁、206頁(委任書) │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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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