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02號
TYDV,108,勞訴,10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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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原告因天從公司受領勞務遲延,自107 年11月27日起迄今, 分別至其他公司服勞務,而每月獲有下述之收入等情,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341 頁、卷二第151 -16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 3 月15日止期間,原得向天從公司請求之薪資債權,經扣除 計算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5 月25日止之期間內,其至 他處已領取之服務報酬後,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洪偉祥部分:
洪偉祥因轉向他處服勞務,迄至109 年5 月25日止,已獲取 薪資合計492,996 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經扣除後, 天從公司應給付洪偉祥35,004元(計算式:528,000 元-49 2,996 元=35,0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 年5 月2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12 年3 月 15日止,按月於次月26日給付28,800元,及各自次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葉庭汝部分:
107年度部分:
葉庭汝合發企業社獲取薪資所得4,190 元、和泰公司獲取 薪資4,163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審酌葉庭汝自107 年 11月16日起,遭天從公司違法終止僱傭關係,至108 年2 月 26日轉向富邦人壽公司服勞務,中間相隔約2 個月之時間且 橫跨107 、108 年度,而葉庭汝於108 年度亦從合發企業社 獲取薪資所得21,209元、和泰公司獲取薪資6,708 元(見本 院卷二第153 頁),堪認葉庭汝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2 月25日間應分別在合發企業社、和泰公司提供勞務,始 呈現跨年度均有薪資所得之紀錄,是葉庭汝此部分自合發企 業社、和泰公司獲取合計8,353 元,屬天從公司受領勞務遲 延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而應予扣除。 108 年度迄109 年5 月25日部分:
葉庭汝因轉向他處服勞務,迄至109 年5 月25日止,已獲取 薪資合計335,722 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準此,經扣 除、之數額後,天從公司應給付葉庭汝183,925 元(計 算式:528,000 元-8,353 元-335,722 元=183,925 元) ,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起( 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12 年3 月15日止,按月於次月26



日給付28,800元,及各自次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天從公 司抗辯葉庭汝曾主張以勞保投保金額為薪資所得(見本院卷 二第124 頁),應以此標準計算其此部分向他處服勞務所獲 取之薪資額(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 資僅係勞工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與實際薪資畢竟 不同,尚難據此作為原告薪資之認定依據,是天從公司此部 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⑷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原告是否仍在他處服務而領有 報酬,已非本院所得審酌,而屬執行異議或另訴請求返還問 題,況如原告復職後,天從公司另行派遣其等至其他要派公 司服務,亦不生民法第487 條但書扣除在他處服務而受有利 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洪偉祥葉庭汝請求天從公司應分別提撥59,230元、71,493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規定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參照。 2.查天從公司違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即因系爭 終止行為無效而仍繼續存在,天從公司自仍應依上開規定繼 續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天從公 司補足提繳。又原告每月工資為28,800元,已如前述,依勞 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28,800元(見 本院卷一第221 頁),是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 天從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1,728 元(計算式:28 ,800×6 ﹪=1,728 元),另原告主張天從公司自解僱其等 後即未再按月提繳勞退金,為天從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9-341 頁),則原告自得請求天從公司依上開規定,提繳自107 年 11月16日起至112 年3 月15日止,合計應提繳89,856元(計 算式:1,728 ×52個月=89,856元)。惟原告另受僱於前述 各該公司,並經分別提繳退休金30,626元、18,363元(見不 爭執事項第㈧點),是扣除此部分提繳數額後,洪偉祥、葉 庭汝請求天從公司各提繳59,230元(計算式:89,856元-30 ,626元=59,320元)、71,493元(計算式:89,856元-18,3 63元=71,493元)至原告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天從公司主張已支付原告各5,535 元之資遣費應予抵銷,有 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 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 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16 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查天從公司於107 年1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受領 前揭資遣費5,535 元(見本院卷一第331 、333 頁),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天從公司請求返還,於法有據,則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得請求之該月份薪資 28,800元於前揭抵銷之數額內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與嘉聯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 請求嘉聯益公司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7 年11月 16日起至112 年3 月15日止存在,及請求天從公司給付洪偉 祥29,469元〔即107 年11月16日至109 年5 月25日得請求之 薪資:35,004元-5,535 元=29,469元〕、葉庭汝178,390 元〔即107 年11月16日至109 年5 月25日得請求之薪資:18 3,925 元-5,535 元=178,39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 )起至112 年3 月15日,按月於次月26日給付原告各28,800 元,及各自次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請求天從公司分別提繳59,230元、71,493元至 洪偉祥葉庭汝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同時 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九、十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 駁回。本院酌量原告係因至他處工作服勞務所得、受領資遣 費而需扣除應受領之薪資始為部分敗訴等情形,命訴訟費用 仍由天從公司一造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先位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備位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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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爾花漾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