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號
TYDV,103,重訴,1,2021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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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王志良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富 釉發公司有租賃關係,尚不可採。惟原告與富釉發公司有租 賃關係,原告仍需就王謝明珠確實收取富釉發公司給付之租 金共494,790元負舉證責任。
②觀諸匯入王謝明珠之系爭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0、12-25 所示 之15筆16,200元(見本院卷四第13-27 頁),均有買受人為 富釉發公司、品名為租金之發票15紙可相對應,是認王謝明 珠確有收取富釉發公司之租金243,000 元(計算式:16,200 元×15),另匯入王謝明珠系爭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4 之匯 款,雖於摘要說明記載匯款人為富釉發公司,然未有記載品 名為租金之發票可供對照,金額也非規律之16,200元數額, 自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4 之匯款亦屬租金,則系爭C 債權部 分,王謝明珠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43,000 元,原告就逾此 金額之部分並未舉證由王謝明珠收取,主張自無足採。 ⑷系爭D債權部分
①原告主張王謝明珠自行收取原告自91年10月7 日至94年4 月 30日出租系爭A2廠房予元德公司之租金,每月132,000 元, 計28個月,加計押租金45萬元共4,146,000 元等情,為王志 良等3 人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自 行製作之租金明細(92年1 月3 日至94年4 月4 日,見本院 卷三第322-323 頁)、王謝明珠製作之93年8 月10日至93年 12月9 日電費分擔明細(見本院卷四第55-56 頁)及94年5 月5 日原告為發票人、元得公司為領取人之支票1 紙(面額 為371,007 元,見他案二審電子卷三第339 頁),惟仍無法 確認出租人是否為原告、租賃期間是否為91年10月7 日至94 年4 月30日,亦無法確認租金約定是否為每月132,000 元, 另上開支票與押金45萬元之數額也不同,是依上開證據資料 ,尚難認原告與元德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
②又原告雖舉系爭帳戶內,自92年1 月3 日至94年4 月4 日, 共有28筆132,000 元匯入,均應為元德公司給付原告之租金 ,然僅其中4 筆132,000 元匯款於摘要說明中記載元德公司 (見本院卷四第16-17 頁),其餘均未能得知係何人所匯, 況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與元德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租期及租 金數額,則元德公司縱匯款予王謝明珠,即難認王謝明珠對 原告有不當得利債務,是原告就系爭D 債權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
⑸系爭E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王旭玲應給付原告公司之稅金258,000 元,遭王謝 明珠據為己有等情,為王志良等3 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提出自行製作之表十(見本院卷三第



346 頁)及系爭帳戶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3-26 頁),經核 對後,該表十所列金額共18筆,確有匯入系爭帳戶內,然原 告就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有權收取上開18筆匯款之金錢 並未說明及舉證,是上開18筆匯款雖均匯入王謝明珠系爭帳 戶內,亦難認王謝明珠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債務,故原告就 系爭E 債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⑹系爭F債權部分
①原告主張王謝明珠以妙興公司名義,自92年4 月1 日至101 年9 月1 日間向原告承租系爭A1、A2廠房,卻未將該段期間 共6,148,405 元之租金給付原告,故王謝明珠對原告有不當 得利債務共6,148,405 元等情,為王志良等3 人否認,自應 由原告舉證。查原告固提出開立給妙興公司之發票(見他案 二審卷一第127-135 頁)及自行製作之表二(見本院卷三第 320-321 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該表二所列之租金數額均 匯入王謝明珠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已難認王謝明珠有何不當 得利。
②況妙興公司亦為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6-277 頁),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則原告與妙興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妙興公司未給付租金,應 由原告自行向妙興公司請求給付,不能逕以妙興公司92年至 101 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謝明珠,即遽認王謝明珠有收取 6,148,405 元之租金或有代妙興公司給付6,148,405 元租金 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對王謝明珠有系爭F 債權存在,實無理 由。
⑺綜上小結,王謝明珠於102 年2 月5 日為系爭物權行為時, 對原告負有17,913,036元(計算式:13,452,036元+4,218, 000 元+243,000 元)之不當得利債務。 ⒊續就王謝明珠於102 年2 月5 日前,為原告墊付之款項說明 如下:
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為原告墊付原告積欠之3,000 萬元或4, 000 萬元債務部分
王志良抗辯原告曾於他案一審起訴時,於書狀內陳稱:以霄 裡土地擴建廠房之租金慢慢償還原告公司3,000 多萬之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反面)及王旭貞亦於他案一審,以 書狀陳稱:83、84年間原告公司負債3,000 萬或4,000 萬元 ,王謝明珠決定結束經營,以廠房出租維生,所得租金由王 謝明珠收取用於原告公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 故認王謝明珠有為原告公司清償3,000 萬元或4,000 萬元之 債務,可供抵銷王謝明珠之不當得利債務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王志良負舉證之責。




②惟王志良僅空言泛稱3,000 多萬或4,000 多萬債務不可能憑 空消失,定為王謝明珠所清償云云,卻未就3,000 多萬或4, 000 多萬的債務為何種債務、何時清償完畢、以何人資金清 償等事項為舉證,且兩造就系爭建國廠房之租金應由何人收 益、系爭A1、A2、B1、B2廠房之所有權及租金應由何人收益 迭生爭執,是不得以原告前開書狀內所陳,逕認王謝明珠有 以自己所有之資金替原告清償3,000 多萬或4,000 多萬元債 務,故王志良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為原告墊付92年至101 年間營業稅1,48 3,512元、記帳費用145,000元、銀行貸款600萬元部分 查原告與王志良王謝明珠為原告墊付92年至101 年間之營 業稅1,483,512 元、記帳費用145,000 元及銀行貸款600 萬 元等情明示不爭執,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且此不爭執 事項對全體被告有利,對全體被告亦生不爭執效力,足認王 謝明珠確有於上開期間為被告墊付營業稅1,483,512 元、記 帳費用145,000 元、銀行貸款600 萬元,合計7,628,512 元 之金額,則原告對王謝明珠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自應扣除 7,628,512元。
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為原告墊付92年至101 年間系爭建國廠 房及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王謝明珠自92年至101 年間,為原告支出系爭建 國廠房房屋稅、系爭大和段土地地價稅、系爭A1、A2、B1、 B2、C1廠房、C2貨櫃屋之房屋稅及系爭營盤段土地地價稅共 計3,309,707 元(見本院卷三第285 、344 頁),惟王志良 認系爭A1、A2、B1、B2、C1廠房、C2貨櫃屋及系爭營盤段土 地(下合稱系爭營盤房地)均為王謝明珠所有,故認王謝明 珠為原告支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僅638,470 元(即系爭建國 廠房房屋稅及系爭大和段土地地價稅,見本院卷七第86頁, 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2 加總)。
②然依本院上開三、㈠⒈及四、㈠⒈⒊之說明,可知系爭建國 廠房、系爭大和段土地、系爭A1、A2、B1、B2、C1廠房及C2 貨櫃屋係原告所有,另系爭營盤段土地為王謝明珠所有,故 系爭建國廠房之房屋稅、系爭A1、A2、B1、B2、C1廠房、C2 貨櫃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大和段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為 原告,系爭營盤段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王謝明珠,是 原告與王志良之上開主張及抗辯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而 兩造既就原告對王謝明珠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有所爭執,自 應由本院依認定之事實計算王謝明珠就地價稅與房屋稅實際 為原告墊付之金額為何,以釐清原告對王謝明珠之不當得利 債權數額。觀諸系爭帳戶之支出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3 -29



頁),可見王謝明珠確實有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 示共2,853,268 元之金額,且此金額為原告應自行繳納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卻由王謝明珠代為墊付,是原告上開對王謝 明珠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應扣除王謝明珠代為墊付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金額2,853,268 元。
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貸與原告之金錢共4,758,000 元部分 查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有出借原告借款4,758,000 元,無非 以原告公司總分類帳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34-235 頁),然 原告已否認該總分類帳之真正(見本院卷四第241-242 頁) ,且王志良僅能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四第265 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與王志良為強烈對立之當事人,不 能期待王志良就能據實陳述,故認無傳喚王志良為當事人訊 問之必要。又王志良就此借款未再提出總分類帳之原本或其 他證據舉證上開王謝明珠出借款項予原告乙情為真實,故王 志良抗辯原告對王謝明珠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應扣除4,758, 000 元,為無理由。
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代原告清償原告向日盛銀行之貸款40,4 10,058元部分
①查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為原告清償原告向日盛銀行之貸款40 ,410,058元部分,無非以王謝明珠王謝明珠設於日盛銀行 帳號014-01-000188-1-88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清償原告於 日盛銀行之放款帳戶014-56-000188-8-00、014-52-000188- 3-00、014-54-000188-1-00、014-52-000188-5-01及014-52 -000188-2-01等之借款為主要之依據(見本院卷五第309-32 5 頁),然經高等法院於他案二審向日盛銀行調取「原告」 在日盛銀行之交易明細,日盛銀行函覆原告帳戶之帳號為「 014-01-000188-1-88」,多張交易明細亦註記原告之統一編 號「43476188號」(見他案二審電子卷三第403-407 頁), 是帳號「014-01-000188-1-88」之帳戶究為原告或王謝明珠 所有尚待釐清,而王志良就此並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故 不能逕認帳號「014-01-000188-1-88」之帳戶內金錢為王謝 明珠所有,是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有為原告清償原告對日盛 銀行之借款已非無疑。
②況原告於日盛銀行貸款情形,多係借款後,於短期內還清貸 款,再於還款日立即再次貸出相同數額。如:014-56-00018 8-8-00放款帳戶,原告自84年1 月17日借款1,200 萬元,於 84年9 月16日還款12,093,054元結清該筆貸款,於還清之同 日再貸款1,200 萬元,並另開立014-54-000188-1-00放款帳 戶(見本院卷五第320 、322 頁);又014-52-000188-3-00 放款帳戶,原告自84年1 月17日借款1,700 萬元,於85年1



月24日還款17,031,722元,亦於還清同日再貸款1,700 萬元 ,而開立014-52-000188-5-01放款帳戶(見本院卷五第321 、323 頁)。可知,「放款帳戶014-56-000188-8-00及014 -54-000188-1-00 」及「放款帳戶014-52-000-188-3-00 及 014-52-000188-5- 01 」之貸款,應係原告貸得之款項清償 貸款後再貸相同之款項,故王志良主張上開84年9 月16日之 12,093,054元及85年1 月24日之17,031,722元,均為王謝明 珠以自有資金清償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是僅憑王志良所提 出上開證據,不能證明王謝明珠有為原告清償原告向日盛銀 行貸款,亦不能證明清償數額多寡,則王志良此部分之抗辯 ,為無理由。
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為原告墊付92年至101 年間之相關費用 25,122,188元部分
王志良抗辯王謝明珠有為原告墊付92年至101 年之相關費 用,無非以原告92年至102 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上所載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欄扣除折舊欄之金額為憑( 見本院卷七第136-146 頁),然僅憑結算申報書,自無從認 定王謝明珠有以自有資金,支出申報書上載之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欄扣除折舊欄之金額,故王志良此部分之抗辯,亦無 理由。
⑺綜上小結,王謝明珠於91年至102 年間,為原告所墊付之金 錢數額為10,481,780元(計算式:7,628,512 元+2,853,268 元)。
⒋綜上小結,王謝明珠自91年至102 年間,對原告負有之不當 得利債務為17,913,036元,王謝明珠為原告墊付之債權為10 ,481,780元,是王謝明珠於102 年1 月22為系爭贈與行為及 於102 年2 月5 日為系爭物權行為時,王謝明珠對原告所負 債務數額為7,431,256 元(計算式:17,913,036元-10,481, 780 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4 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 系爭物權行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原告依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就系爭66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王謝明珠於102 年1 月22為系爭贈與行為及102 年2 月5 日為系爭物權行為時,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數額為7,431,256 元業如上述,而王謝明珠於102 年申報101 年之財產時,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扣除系爭663 地號土地),王謝明珠 尚有價值達13,356,119元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43-47 頁) ,另依本院上開認定,系爭640 、644 、645 地號土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於102 年間為王謝明珠,則該3 筆土地依斯時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分別為2,547,863 元(計算式:4,100 元× 621.43㎡,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17,942,215元(計算式 :4,100 元×4,376.15㎡,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33,821 ,187元(計算式:4,100 元×8,249.07㎡,見本院卷一第14 7 頁),又王謝明珠系爭帳戶內於102 年2 月5 日前尚有13 ,578,110元(見本院卷四第29頁),則王謝明珠於為系爭贈 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可供債權人原告為總擔保之財產 至少達81,245,494元(計算式:13,356,119元+2,547,863 元+17,942,215元+33,821,187元+13,578,110元)。是王 謝明珠102 年2 月對外所負債務,除本件不當得利債務數額 7,431,256 元,加計王謝明珠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判決遭認定積欠妙興公司之債務數額19,620,761元(見本 院卷四第164-171 頁反面、卷七第7 頁,即該判決主文第2 項及第5 項,計算式:11,220,761元+840萬元),總債務數 額亦不過27,052,017元(計算式:7,431,256 元+19,620,76 1 元),而總債務數額遠低於102 年間王謝明珠之總資產81 ,552,299元,故王謝明珠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物權行 為,顯未害及原告7,431,256 元之債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自亦不得依同條第4 項請求王志良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102 年之餘額13,884,915元為王謝明 珠應返還原告之金錢,不得計入原告總財產,然該餘額縱有 王謝明珠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但在王謝明珠花用殆盡前 ,該應返還之金額仍為王謝明珠之財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理由。末查,依本院前開四、㈠⒈之認定,系爭營盤 段土地包括系爭663 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則原告就系 爭663 地號土地與王謝明珠自無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663 地號土地已移轉至王志良名下,原告既無從請求王志良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自無從請求被告5 人就系爭663 地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也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王 謝明珠王志良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5 人就系爭66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王志良等3 人、王金城之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佐宇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
┌──┬──────┬───────┬───┬───────┬───────┐
│編號│匯入日期 │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入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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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5 月26日│60,000元 │39 │99年2 月11日 │200,000元 │
├──┼──────┼───────┼───┼───────┼───────┤
│2 │94年4月4日 │35,900元 │40 │99年3 月18日 │200,000元 │
├──┼──────┼───────┼───┼───────┼───────┤
│3 │95年10月31日│130,000元 │41 │99年4 月19日 │100,000元 │
├──┼──────┼───────┼───┼───────┼───────┤
│4 │95年11月10日│300,000元 │42 │99年4 月20日 │100,000元 │
├──┼──────┼───────┼───┼───────┼───────┤
│5 │95年12月13日│407,272元 │43 │99年5 月17日 │200,000元 │
├──┼──────┼───────┼───┼───────┼───────┤
│6 │96年1月26日 │183,600元 │44 │99年6月21日 │200,000元 │
├──┼──────┼───────┼───┼───────┼───────┤
│7 │96年2月15日 │121,719元 │45 │99年7月16日 │200,000元 │
├──┼──────┼───────┼───┼───────┼───────┤
│8 │96年4月16日 │183,600元 │46 │99年8月16日 │200,000元 │
├──┼──────┼───────┼───┼───────┼───────┤
│9 │96年5月14日 │183,600元 │47 │99年9月17日 │200,000元 │
├──┼──────┼───────┼───┼───────┼───────┤
│10 │96年6月14日 │183,600元 │48 │99年10月15日 │200,000元 │
├──┼──────┼───────┼───┼───────┼───────┤
│11 │96年7月16日 │183,600元 │49 │99年11月16日 │194,400元 │
├──┼──────┼───────┼───┼───────┼───────┤




│12 │96年8月16日 │183,600元 │50 │99年12月17日 │194,400元 │
├──┼──────┼───────┼───┼───────┼───────┤
│13 │96年10月15日│183,600元 │51 │100年1月17日 │194,400元 │
├──┼──────┼───────┼───┼───────┼───────┤
│14 │96年11月20日│183,600元 │52 │100年2月17日 │194,400元 │
├──┼──────┼───────┼───┼───────┼───────┤
│15 │97年2月1日 │80,000元 │53 │100年3月16日 │194,400元 │
├──┼──────┼───────┼───┼───────┼───────┤
│16 │97年2月5日 │183,600元 │54 │100年4月15日 │194,400元 │
├──┼──────┼───────┼───┼───────┼───────┤
│17 │97年3月14日 │196,890元 │55 │100年5月17日 │194,400元 │
├──┼──────┼───────┼───┼───────┼───────┤
│18 │97年4月16日 │194,400元 │56 │100年6月17日 │194,400元 │
├──┼──────┼───────┼───┼───────┼───────┤
│19 │97年5月16日 │190,000元 │57 │100 年7 月20日│194,400元 │
├──┼──────┼───────┼───┼───────┼───────┤
│20 │97年6月16日 │190,000元 │58 │100年8月17日 │194,400元 │
├──┼──────┼───────┼───┼───────┼───────┤
│21 │97年7月15日 │202,455元 │59 │100年9月16日 │194,400元 │
├──┼──────┼───────┼───┼───────┼───────┤
│22 │97年8月14日 │164,400元 │60 │100年10月14日 │194,400元 │
├──┼──────┼───────┼───┼───────┼───────┤
│23 │97年9月15日 │194,400元 │61 │100年11月17日 │194,400元 │
├──┼──────┼───────┼───┼───────┼───────┤
│24 │97年10月14日│194,400元 │62 │100年12月13日 │194,400元 │
├──┼──────┼───────┼───┼───────┼───────┤
│25 │97年11月24日│194,400元 │63 │101 年1 月16日│194,400元 │
├──┼──────┼───────┼───┼───────┼───────┤
│26 │97年12月25日│194,400元 │64 │101年2月14日 │194,400元 │
├──┼──────┼───────┼───┼───────┼───────┤
│27 │98年3月17日 │200,000元 │65 │101年3月13日 │194,400元 │
├──┼──────┼───────┼───┼───────┼───────┤
│28 │98年3月18日 │200,000元 │66 │101年4月17日 │194,400元 │
├──┼──────┼───────┼───┼───────┼───────┤
│29 │98年4月17日 │190,000元 │67 │101年5月14日 │194,400元 │
├──┼──────┼───────┼───┼───────┼───────┤
│30 │98年5月15日 │200,000元 │68 │101年6月11日 │194,400元 │
├──┼──────┼───────┼───┼───────┼───────┤
│31 │98年7月17日 │200,000元 │69 │101年7月10日 │194,400元 │
├──┼──────┼───────┼───┼───────┼───────┤




│32 │98年9月30日 │400,000元 │70 │101年8月10日 │194,400元 │
├──┼──────┼───────┼───┼───────┼───────┤
│33 │98年9月30日 │130,000元 │71 │101年9月10日 │194,400元 │
├──┼──────┼───────┼───┼───────┼───────┤
│34 │98年11月19日│196,000元 │72 │101年10月9日 │194,400元 │
├──┼──────┼───────┼───┼───────┼───────┤
│35 │98年12月25日│100,000元 │73 │101年11月9日 │194,400元 │
├──┼──────┼───────┼───┼───────┼───────┤
│36 │98年12月31日│100,000元 │ │ │ │
├──┼──────┼───────┼───┼───────┼───────┤
│37 │99年1月19日 │100,000元 │ │ │ │
├──┼──────┼───────┼───┴───────┴───────┤
│38 │99年1 月22日│100,000元 │編號1 至編號73 合計為13,452,0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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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王謝明珠應返還之富釉發公司租金金額┌──┬──────┬────┬──┬────┬──┬───────┬────┬──┬────┐
│編號│日期 │金額 │有無│是否註記│編號│日期 │金額 │有無│是否註記│
│ │ │ │發票│富釉發 │ │ │ │發票│富釉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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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3月2 日 │23,601元│無 │有 │14 │99年12月6日 │16,200元│有 │無 │
├──┼──────┼────┼──┼────┼──┼───────┼────┼──┼────┤
│2 │98年4月28日 │40,926元│無 │有 │15 │100年1月5日 │16,200元│有 │無 │
├──┼──────┼────┼──┼────┼──┼───────┼────┼──┼────┤
│3 │98年6月25日 │40,344元│無 │有 │16 │100年2月8日 │16,200元│有 │無 │
├──┼──────┼────┼──┼────┼──┼───────┼────┼──┼────┤
│4 │98年9月7日 │20,545元│無 │有 │17 │100年3月7日 │16,200元│有 │無 │
├──┼──────┼────┼──┼────┼──┼───────┼────┼──┼────┤
│5 │98年10月22日│19,037元│無 │無 │18 │100年4月6日 │16,200元│有 │無 │
├──┼──────┼────┼──┼────┼──┼───────┼────┼──┼────┤
│6 │99年4月23日 │23,090元│無 │無 │19 │100年5月5日 │16,200元│有 │無 │
├──┼──────┼────┼──┼────┼──┼───────┼────┼──┼────┤
│7 │99年6月21日 │19,438元│無 │無 │20 │100年7月27日 │16,200元│有 │無 │
├──┼──────┼────┼──┼────┼──┼───────┼────┼──┼────┤
│8 │99年7月19日 │16,200元│無 │無 │21 │100年7月27日 │16,200元│有 │無 │
├──┼──────┼────┼──┼────┼──┼───────┼────┼──┼────┤
│9 │99年7月19日 │16,200元│無 │無 │22 │100年9月30日 │16,200元│有 │無 │
├──┼──────┼────┼──┼────┼──┼───────┼────┼──┼────┤
│10 │99年8月5日 │16,200元│有 │無 │23 │100年9月30日 │16,200元│有 │無 │
├──┼──────┼────┼──┼────┼──┼───────┼────┼──┼────┤
│11 │99年9月6日 │16,200元│無 │無 │24 │100 年11月17日│16,200元│有 │無 │




├──┼──────┼────┼──┼────┼──┼───────┼────┼──┼────┤
│12 │99年9月30日 │16,200元│有 │無 │25 │100年11月17日 │16,200元│有 │無 │
├──┼──────┼────┼──┼────┼──┴───────┴────┴──┴────┤
│13 │99年11月5日 │16,200元│有 │無 │發票見他案二審電子卷三第59-102頁、系爭帳戶明細│
│ │ │ │ │ │見本院卷四第13-27頁 │
└──┴──────┴────┴──┴────┴───────────────────────┘
附表三:92年至101 年間,系爭建國廠房、系爭大和段土地(加計大和段850 地號土地)、系爭A1、A2、B1、B2、C1廠房、C2貨櫃屋、系爭營盤段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列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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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的│系爭大和段土地│系爭建國廠房│系爭營盤段土地│系爭A1、A2、B1、│
│ │(加計同段850 │ │ │B2、C1廠房、C2貨│
│ │地號土地) │ │ │櫃屋
│年度 │(地價稅) │(房屋稅) │(地價稅) │(房屋稅) │
├───┼───────┼──────┼───────┼────────┤
│92 │26,735元 │36,934元 │94,867元 │110,870元 │
├───┼───────┼──────┼───────┼────────┤
│93 │27,085元 │37,053元 │88,126元 │236,840元 │
├───┼───────┼──────┼───────┼────────┤
│94 │27,085元 │36,774元 │88,126元 │245,085元 │
├───┼───────┼──────┼───────┼────────┤
│95 │26,761元 │36,121元 │89,889元 │241,740元 │
├───┼───────┼──────┼───────┼────────┤
│96 │26,505元 │35,467元 │95,818元 │238,398元 │
├───┼───────┼──────┼───────┼────────┤
│97 │26,505元 │34,810元 │95,818元 │235,058元 │
├───┼───────┼──────┼───────┼────────┤
│98 │26,505元 │34,156元 │95,818元 │231,716元 │
├───┼───────┼──────┼───────┼────────┤
│99 │33,814元 │33,501元 │118,616元 │228,374元 │
├───┼───────┼──────┼───────┼────────┤
│100 │33,814元 │32,844元 │118,185元 │225,030元 │
├───┼───────┼──────┼───────┼────────┤
│101 │33,814元 │32,187元 │18,744(僅其中│221,687元 │
│ │ │ │1筆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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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證據詳見本院卷七第116-134頁、他案二審卷三第153-171頁 │
│ ⑵系爭營盤段土地經本院認定為王謝明珠所有,故系爭營盤段土地地價稅│




│ 係依備註⑴計算得出,惟不論是否正確,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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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釉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