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簡字,107年度,2號
TYDM,107,矚簡,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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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拉下,其前後供、證述內容亦不一致。參100 年5 月20 日5 時42分共同被告陳洧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 明魁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偵字第9334號 卷二第136 頁背面):
陳洧豪:「魁哥」拉3 袋,幹XX~蔡明魁:是喔,「留三 個」喔。
陳洧豪:對阿,死「航警」本來2 袋,前面本來沒看到又 給他拉一袋過來,幹!
蔡明魁:是喔。
陳洧豪:「達摩」看到說,這2 袋也是喔?我說是阿,他 問說少年的知道嗎?我說不知道,他說不知趕快 拉一拉。
蔡明魁:喔~
陳洧豪:少年的,硬梆梆的,達摩是因為少年的知道,所 以不敢放,他也老實講。
蔡明魁:喔。也怕後面還被「兔」。
陳洧豪:像那個白目那個,他要等升咩,「兔」一下就不 用升了。
蔡明魁:對阿!後面那個「楊啊」不就也知道了。 陳洧豪:對阿,他還唸我,你這樣給我難看勒,幹xx,我 說好啦,碎碎念。
蔡明魁:黑啊。
陳洧豪:我看最近先停一下看看,硬梆梆的,幹xx。 蔡明魁:對阿,先休息。
陳洧豪:這一票完了,就這票很衰,我就想說要完了,趕 快把他砸一砸。
蔡明魁:壞運沒辦法。
陳洧豪:「達摩」就說沒辦法,他知道這一票○○,他就 這樣跟我說,就很壞運咩。
蔡明魁:對阿,倒就倒又沒辦法,主要那個少年的幹!那 個死「紅蟳」~
陳洧豪:那個「航警」,「阿宏」會去跟他講啦!說以後 沒關係跟他打招呼,幾袋他不會那個,他的意思 就是說不爽拉,衝30、40袋,最少30、40袋。 蔡明魁:怎麼可能?裝肖ㄟ~
陳洧豪:笨杰啊,不知道是幾袋,我們不知道。 蔡明魁:對阿,幹幹!沒關係。
陳洧豪:對阿,至少沒有5個全倒就好。
據上開對話內容可知,100 年5 月20日共同被告陳洧豪是 進口5 袋大陸香菇,因為航警發現有異而拉下其中2 袋檢



驗,後航警又發現另1 袋亦有異再拉下來,共被拉下3 袋 檢驗,共同被告陳洧豪雖向被告黃慶炘求情,但因被拉下 之3 袋已為關員盧政元所知悉,被告黃慶炘亦愛莫能助無 法放水,是該次共同被告陳洧豪私運之5 袋大陸香菇應僅 有3 袋被發現而拉下,實堪認定,起訴書認該次進口之5 袋大陸香菇均遭拉下,實有誤會。
四、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 不諱(本院卷四第204 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陳洧豪於調 查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情節相符,是就事實欄三所示之 犯行,被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五、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 不諱(本院卷四第204 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陳洧豪於調 查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情節相符,是就事實欄三所示之 犯行,被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六、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建璋黃明舜於調查局詢 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柏翔於 調查局詢問、偵訊之供述相符,且有被告陳柏翔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共同被告劉炳貴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被告陳建璋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正翔 報關行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海關班表、浩 盛面板之袋號、提單等資料文件、X2、X3改估及違章案件[ 補稅] 日報表、臺北關稅局101 年5 月8 日處分書等件(偵 字第9334號卷二第90頁至第96頁,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60頁 至第61頁、第6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建璋黃明舜就事 實欄五所示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辛○○、乙○○、 丙○○、庚○○、己○○、甲○○、壬○○、丁○○、陳建 璋、黃明舜李佳勳陳昱橓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八、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戊○○、乙○○、丙○○、庚○○、己○○、甲○○ 、壬○○、李佳勳陳昱橓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 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 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 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 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 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 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 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 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 ,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正之 立法理由,堪認本次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 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上開被告不因上開修正而生 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陳建璋黃明舜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 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 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 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 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二條 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 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 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不具第二條人 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 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 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是本次? 正



是增訂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即增訂第 2 項),至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條 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上開共 同被告陳洧豪陳柏翔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行 賄行為,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九、論罪科刑
(一)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 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 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 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 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條例規定 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 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 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 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 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大陸生產之香菇、生鮮或冷藏(稅則號別00000000 -00-0 )、乾香菇(稅則號別00000000-00-0 ),為不得 輸入之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102 年8 月1 日台關緝字第 1021015531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5 頁至第 8 頁),是本案被告戊○○、乙○○、丙○○、庚○○、 己○○、甲○○、壬○○、李佳勳陳昱橓、丁○○與共 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及未到案之李秋紅共謀自大陸進 口之香菇、香菇絲、大闡蟹及日本牛肉等物,均是不得進 口之物,而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10、12、13 、34、37私運之管制進口品數量超過1 千公斤;編號53之 走私大陸地區乾香菇犯行,為臺北關機動巡查隊關員發現 並查扣該批乾香菇,經臺北關以該批大陸香菇在香港之價 格(每公斤60元港幣)乘以當時港幣換算新台幣之匯率( 1 :3.773 ),再乘以公斤數(淨重520 公斤,艙單毛重 624 公斤)驗估後,核算該批香菇完稅價格係11萬7,717 元,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機動稽核組送價



單、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在卷可參(偵字第9334號證 據資料卷第4 頁至第21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是就 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10、12、13、34、37、 53所示犯行,被告戊○○、乙○○、丙○○、庚○○、己 ○○、甲○○、壬○○、李佳勳陳昱橓、丁○○是該當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訛。是核本案被告戊○○ 、乙○○、丙○○、庚○○、己○○、甲○○、壬○○、 李佳勳陳昱橓、丁○○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10、12、13、34、 37、53所示犯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 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就附表一編號1 、2 、7 、9 、11、14~33 、35、36、 38~52 、54,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三)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核被告陳建璋黃明舜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
(四)共犯關係:
1、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35 至4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2、被告莊哲凱、庚○○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 一編號1 、18、3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莊哲凱、己○○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就附表 一編號2 、4 、6 、9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莊哲凱、己○○、乙○○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 偉就附表一編號3 、28、3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莊哲凱、庚○○、乙○○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 偉就附表一編號5 、29、3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莊哲凱、己○○、李佳勳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



偉就附表一編號7 、8 、12、14至17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莊哲凱、己○○、乙○○、李佳勳與共同被告陳洧 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莊哲凱、庚○○、乙○○、李佳勳與共同被告陳洧 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莊哲凱、庚○○、丙○○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 偉就附表一編號20、46、48至5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0、被告莊哲凱、己○○、丙○○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 偉就附表一編號19、21、4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1、被告莊哲凱、己○○、乙○○與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 偉就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2、被告莊哲凱、庚○○、乙○○、甲○○與共同被告陳洧 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24、2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3、被告莊哲凱、己○○、乙○○、甲○○與共同被告陳洧 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25、27、30、32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4、被告莊哲凱、庚○○、丙○○、陳昱橓與共同被告陳洧 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5、被告莊哲凱、庚○○、丙○○、甲○○與共同被告陳洧 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6、被告莊哲凱、己○○、丙○○、陳昱橓與共同被告陳洧 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44、4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7、被告莊哲凱、庚○○、丙○○、壬○○與共同被告陳洧 豪、邱宏偉就附表一編號5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8、被告戊○○、丙○○、陳昱橓、丁○○與共同被告陳洧 豪、邱宏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9、被告辛○○與共同被告陳洧豪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0、被告陳建璋黃明舜與共同被告陳柏翔就事實欄五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戊○○、乙○○、丙○○、庚○○、己○○、甲○○ 、李佳勳陳昱橓於事實欄一所犯上開各罪;被告辛○○ 於事實欄二、三、四所犯各罪;被告陳建璋黃明舜於事 實欄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舜行 賄共同被告劉炳貴之不正利益為2 萬餘元,是其價額在 5 萬元以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三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二條 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雖於偵 查中自白且供出共同被告劉炳貴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共同被告劉炳貴,檢察官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書第7 頁),請求本 院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免除其刑,然被告陳建璋於本 院審理轉為證人身分結稱有關於共同被告劉炳貴收受其 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乙情,卻多答稱不知道或忘記,顯有 維護共同被告劉炳貴,耗費有限司法資源,是本院難認 檢察官前開聲請為當,然因被告陳建璋尚符合該條項所 定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對於共同被告劉炳貴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減輕其刑,且因 其行賄價額在5 萬元以下,爰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七)量刑之審酌:
1、爰審酌被告戊○○、乙○○、丙○○、庚○○、己○○ 、甲○○、壬○○、李佳勳陳昱橓、丁○○、辛○○



均明知自大陸私運香菇、大闡蟹、日本牛肉等物進口為 違法行為,卻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國家禁令,以進口 「GARMENTS」、「DRESS 」、「貨樣」、「布」或「娃 娃鞋」等為掩護,分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香菇、 大閘蟹、日本牛肉回臺,不僅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 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課稅之公平性,如流入市面, 對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國內農產品價格及食品衛生安全 均有高度影響,且共同被告陳洧豪邱宏偉私運進口之 次數、數量極大,誠應非難,惟念渠等圴坦承犯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就渠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爰審酌被告陳建璋黃明舜,為避免自大陸進口之玻璃 片遭海關人員科以重稅,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通關,且招待共同被告 劉炳貴前往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破壞公務 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考量渠等事後坦承犯行,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主,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八)按被告戊○○、乙○○、丙○○、庚○○、己○○行為後 ,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 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 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戊



○○、乙○○、丙○○、庚○○、己○○所犯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部分,法定及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 ,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金 ,爰就渠等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以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辛○○、乙○○、丙○○、庚 ○○、己○○、甲○○、壬○○、丁○○、陳建璋、黃明 舜、李佳勳陳昱橓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 量被告戊○○、辛○○、乙○○、丙○○、庚○○、己○ ○、甲○○、壬○○、丁○○、陳建璋黃明舜李佳勳陳昱橓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渠等前開所宣告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促使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 戊○○得易科罰金部分,因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 刑2 年以上,自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38條之1 與同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 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



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 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 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失者為限,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按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亦本於斯旨而增訂)。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莊 哲凱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莊哲凱 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告 乙○○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乙○ ○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不詳手機,為被 告丙○○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丙 ○○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詳手機,為 被告庚○○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 庚○○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示之不詳手機,為 被告己○○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 己○○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不詳手 機,為被告甲○○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且 為被告甲○○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不詳 手機,為被告丁○○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 且為被告丁○○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不 詳手機,為被告陳建璋用以犯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工具 ,且為被告陳建璋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 不詳手機,為被告李佳勳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 具,且為被告李佳勳所有,雖未經扣案,然既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洧豪等人共謀私運大陸管制 物品進口,渠等約定共同被告陳洧豪必須支付被告戊○ ○香菇每公斤110 元、香菇絲每公斤60元、大闡蟹每公 斤200 元、牛肉每公斤100 元,而被告戊○○再與駕駛 拖車、堆高機之人平分每次之報酬,業據被告戊○○於 調查局詢問、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偵字第 9334號卷二第47頁背面),是被告戊○○、乙○○、丙



○○、庚○○、己○○如下之犯罪所得,爰依為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被告戊○○為:157 萬4603元(計算式:17966+1870 0+23170+32400+26933+52000+29700+31670+23760+45 650+22220+46126+55440+24786+23466+24200+22000 +25766+29040+23466+22220+31863+17086+16866+162 00+18956+18920+22470+17233+17050+18076+18700+1 7930+55333+15863+60800+76860+60800+37733+38210 +54466+19033+16666+16766+17266+15833+18010+262 00+17400+26200+21486+62050+19066+16733+29800=1 574603)。
②被告乙○○為44萬2166元(計算式:23170+26933+45 650+22220+55440+31863+17086+16866+16200 +18956 +18920+22470+17233+17050+18076+18700+55333=442 166 )。
③被告丙○○為39萬7335元(計算式:29040+23466+22 220+19033+16666+16766+17266+15933+18010 +26200 +17400+26200+21486+62050+19066+16733+29800=397 335 )。
④被告庚○○為48萬3336元(計算式:17966+26933+22 220+25766+23466+16866+18956+17233+17930 +55333 +19033+16666+15833+26200+17400+26200+21486+620 50+19066+16733=483336 ) ⑤被告己○○為71萬6735元(計算式:18700+23170+32 400+52000+29700+31670+23760+45650+46126 +55440 +24786+23466+24200+22000+29040+22220+31863+170 86+16200+18920+22470+17050+18076+18700+16766+1 7266+18010=716735 )
3、另據共同被告邱宏偉於警詢稱其請司機運送上開私運管 制物品至李秋紅指定之處所,每趙是給付2000元(偵字 第9334號卷二第170 頁),是被告甲○○、壬○○、李 佳勳、陳昱橓如下之犯罪所得,爰依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被告甲○○為1 萬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 )。
②被告壬○○為2000元(計算式:20001=2000)。 ③被告李佳勳為2 萬元(計算式:200010=20000)。 ④被告陳昱橓為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



4、至被告辛○○、陳建璋黃明舜於渠等所涉犯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均已持交前揭 臺北關之關員行使,並非渠等所有之物,是本院不為沒 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1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戊○○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
├──┼─────────┼───┼─────────────┤
│2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戊○○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
├──┼─────────┼───┼─────────────┤
│3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戊○○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
├──┼─────────┼───┼─────────────┤
│4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戊○○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
├──┼─────────┼───┼─────────────┤
│5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戊○○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
├──┼─────────┼───┼─────────────┤




│6 │157萬4603元 │ │被告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 │ │ │行之犯罪所得。 │
├──┼─────────┼───┼─────────────┤
│7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乙○○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
├──┼─────────┼───┼─────────────┤
│8 │44萬2166元 │ │被告乙○○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 │ │ │行之犯罪所得。 │
├──┼─────────┼───┼─────────────┤
│9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丙○○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
├──┼─────────┼───┼─────────────┤
│10 │39萬7335元 │ │被告丙○○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 │ │ │行之犯罪所得。 │
├──┼─────────┼───┼─────────────┤
│11 │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 │被告庚○○用以犯事實欄一所│
│ │之不詳手機 │ │示犯行,所用工具。 │
├──┼─────────┼───┼─────────────┤
│12 │48萬3336元 │ │被告庚○○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 │ │ │行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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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鳴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洧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