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7年度,19號
TYDM,107,智易,19,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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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稱他的商品都是從專櫃來的,且提到說是員工折扣購入 ,被告沒有每次都附購買證明,但如果跟被告要求,他會 補給我購買證明,不過被告的購買證明都有經過塗改,被 告說是為了遮掩個資。龔○○提出扣案的2 件BV皮夾就是 我向張照先購買的,我是透過LINE跟張照先下單,其中1 個皮夾是張照先直接寄給龔○○,至於是哪一個顏色我現 在不確定,這2 個BV皮夾,被告只有提供1 張經塗改過的 購買證明。我是因為有買家跟我反應他們買的BV皮夾是假 的,所以才跟龔○○說她買的可能是假的等情明確(見本 院智易19號卷二第163-17 1、175 頁)。 ⒉證人龔○○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跟黃○○是朋友, 我透過黃○○買2 個BV皮夾,第1 個黑色短夾在104 年9 至12月間,我與黃○○約在臺北市某鼎王麻辣鍋分店,我 記得我拿10,500元現金給黃○○,他就直接將BV皮夾及盒 子給我。第2 個皮夾約於104 年底或105 年年初,因為我 同事也想要BV皮夾,我就請黃○○再幫我買1 個,我同事 當時給我現金,我再匯款10,500元或11,000元給黃○○, 之後黃○○就直接寄到我同事上班的櫃上。我本來都沒有 發現這2 個BV皮夾是仿冒品,是黃○○告訴我可能是仿冒 品,我跟我同事才將皮夾交給警方等語(參偵822 卷第18 9-190 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跟黃○○本來就是 朋友,我曾請黃○○幫我買2 個BV短皮夾,因為我當時要 買BV皮夾送人,看到黃○○有用BV皮夾,我就問黃○○可 不可以幫我買,扣案這2 件BV皮夾就是我請黃○○幫我購 買的皮夾,我沒記錯的話2 個皮夾都是10,500元,我是先 買黑色皮夾,再幫我同事買深藍色皮夾,購買年份我現在 忘記了。第1 個BV黑色皮夾我用現金付款,皮夾是黃○○ 在約吃飯時給我,深藍色BV皮夾則是直接寄到我同事上班 的地方,我同事再去匯款,但我不記得我同事匯款到誰的 帳戶,不過我有印象說怎麼寄件人不是黃○○。而黑色BV 皮夾附的購買證明其實我一直沒有動過,直到黃○○跟我 說這個皮夾可能有問題,我才看到裡面有購買證明,但我 忘記是不是我要求要有購買證明的,我是黃○○跟我講才 知道這2 個BV皮夾有問題,我有將皮夾拿去專櫃,但專櫃 不幫我鑑定,所以我拿去二手精品店,二手精品店人員大 概幫我看一下後表示不太像是真品的感覺,後來我把證物 交給一位王警官,後面的鑑定證就由警方處理等情明確( 見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171-175 頁)。 ⒊證人龔○○提出之透過證人黃○○購得之BV皮夾2 個,經 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5 年



9 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資料等附卷為 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一第102-10 9頁),並有 仿冒BV商標皮夾2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仿冒BV商標皮夾 2 個之來源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黃○○證述明確在卷, 被告雖未否認曾出售BV皮夾給證人黃○○,惟仍辯稱:我 不認為扣案之BV皮夾2 個是我當時跟黃○○交易的東西云 云(參本院智易19號卷三第71頁),然衡以龔○○透過黃 ○○購入BV皮夾2 個後,在黃○○主動告知前,龔○○並 未對購入之BV皮夾並非真品一事生疑,若非黃○○經由其 他買家得知其向被告購入轉賣之BV皮件出現仿冒爭議,黃 ○○實無庸主動通知龔○○,以免徒生爭端。況龔○○提 出其購得之BV皮夾2 個時,其中1 個附有經塗去部分資訊 之彩色影印購買證明(單據編號118528),此經本院審理 時確認無誤,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19 號勘驗物照片卷第271-275 頁),該購買證明雖因塗去部 分資訊未見得與被告連結之資訊,亦未查得被告持有同一 單據,然對照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資料夾內之購買證明影 印及塗去之方式相同(參見本院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 249- 365、293 頁),更徵黃○○證稱龔○○向其購買之 仿冒BV商標皮夾2 個,乃其向被告所購得之證述,並非虛 言,可以採信。
⒋至被告出售上開仿冒BV商標皮夾2 個之價格,本院審酌因 證人黃○○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交易BV皮夾之次數、 個數甚多,是其所稱購入價格由8,500 元至12,500元不等 ,可能係因購入時間、款式、材質有異,而證人黃○○既 在檢察官訊問時已針對龔○○向其購買之本案BV皮夾2 個 ,證述其向被告購得之價格,故應以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為據,並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第1 次交易之價格 為9,500 元,併予敘明。
㈦附表乙編號7 部分:
⒈證人李○○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向張照先購買HERM ES的皮帶扣頭,於105 年11月17日晚上12點,因為我朋友 生日,我就上YAHOO 拍賣賣場去逛,我看到一個賣場賣家 叫「蘇先生」,評價很好,我就密賣家皮帶扣頭尺寸大小 及皮帶怎麼購買,當時蘇先生就詳細跟我解釋,一開始是 用打字,後來可能因為要講太多,就改用LINE的語音錄音 直接講我直接聽,我問說扣頭、皮帶是一起購買還是可以 分開買,張照先說可以分開買,我就想買扣頭後,再自己 另外購買皮帶,後來我在11月21日下午匯款5,000 元的訂



金給「蘇先生」,並於11月28日早上11點20分跟「蘇先生 」約在中壢區中華路麥當勞旁面交,當時被告開LEXUS 來 ,但他沒有下車而是直接在車上開車窗把扣頭與購買證明 給我,我有看一下購買證明,發現有塗改,被告稱他是買 1 組,分開來賣,購買證明上有他的個資所以塗掉,我沒 有懷疑就交付剩下的6,000 元尾款,完成交易,被告當時 有說扣頭是他託朋友在昇恆昌免稅店買的。後來我去臺北 市信義區百貨公司的HERMES專櫃要買皮帶,我問專櫃小姐 皮帶尺寸有哪些,小姐跟我說唯獨沒有3.8 吋,而我買的 扣頭就是3.8 吋,我覺得很奇怪就去密「蘇先生」,但密 不進去,我點進去他LINE裡面個人留言板,看到底下大概 10幾個一直洗他的留言板說「蘇先生」販賣仿冒品,我才 懷疑我也買到仿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17 6-178 頁),並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被告 提供之購買證明為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27319 號卷【下 稱偵27319 卷】第19-28 頁)。
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曾出售HERMES皮帶扣頭給證人李蕙 如並未爭執,且依證人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所示,其於105 年11月21日匯入5,000 元之帳戶, 即為被告之母呂○○在八德麻園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局號 :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1 月30日儲字第1080024767號函附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參偵27319 卷第68-75 頁), 而證人李○○向被告購得之HERMES皮帶扣頭1 個,經鑑定 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6 年6 月 2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資料等附卷為憑( 見偵27319 卷第32、36頁),並有仿冒HERM ES 商標皮帶 扣頭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李○○所證被告販賣前 揭仿冒商標商品,確屬事實。
㈧被告固辯稱:本案我出售之商品都是真品,我不能確定告訴 人提出扣案之商品是不是我出售的云云。惟以買受人之主觀 心態言之,其得悉交易對象即被告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嫌 ,其等最想確認者,無非自己是否同遭騙而購得仿冒商標商 品,實無為構陷被告而故意提出非向被告購買商品之動機, 且證人邵○○、張○○除前述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者外, 尚分別向被告購得GUCCI 側背包1 個、萬寶龍筆1 支,該側 背包及筆,經鑑定結果認屬原廠授權商品乙情,已載明於前 開貞觀法律事務所106 年5 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香港



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7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參偵7848號卷第122 、194-196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 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㈨又被告交付證人李○○之購買證明(即銷貨單、刷卡單), 經向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函詢後,固據 該公司於108 年9 月18日函覆銷貨單所載購買商品為HERMES 之皮帶頭及皮帶身(原廠型號064539CK89、051247CADG), 惟已無法提供商品照片,此有昇恒昌公司函、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19號卷一第140 頁、卷二第81 頁),實無從證明銷貨單所載皮帶頭與被告出售給證人李蕙 如之HERMES皮帶扣頭屬同一款式,縱被告曾購買真品之HERM ES皮帶扣頭,亦不能證明被告出售給證人李○○之HERMES皮 帶扣頭即為銷貨單所載商品,蓋該昇恒昌公司銷售單、刷卡 單所載購買日期為103 年5 月9 日,與被告出售HERMES皮帶 扣頭給證人李○○之105 年11月28日已時隔2 年,且衡以扣 案之被告所有資料夾(共7 本)中,據被告在本院所供其內 所保存之購買憑證(含銷貨單、發票等)均係真正之憑證, 惟就同一購買憑證,被告均預先影印或彩色影印超出合理使 用之張數(例如該購買憑證內僅購買2 件商品,被告預先影 印或彩色影印2 張以上,詳參本院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 249-265 頁),質以被告前情,其供陳:此案我出售的商品 都是真品,我係擔心不見才影印多張,我都是先看品牌、價 錢、購買時間去找憑證給客人,如果憑證不見就看客人能不 能接受云云(參本院智易19號卷三第92-93 頁),然觀之被 告在雅虎奇摩拍賣賣場(Z0000000000 、Z0000000000 ), 於105 年12月10日仍刊登有高達763 件、253 件商品未下架 ,標賣商品幾乎標明「全新真品」或「真品」,是以被告出 售商品之品牌、種類、數量甚多,其為出售所保存之購買憑 證,卻無法對照、正確管理,實已啟人疑竇。再者,證人張 ○○提出扣案之BV皮夾內所附購買憑證(單號178415)及證 人張○○提出之購買憑證,除有前述預先影印或彩色影印超 出合理使用之張數之情形外(詳見本院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 卷第281 、283 、293 、305 、309 頁),被告在本院亦坦 認:我交付張○○之購買憑證是友人陳東凱將2 個黃色GOYA RD手拿包給我時所提供,該憑證並非張○○所購買之GOYARD 手拿包之原始憑證等語(參見本院智易19號卷一第129 頁正 、反面),再參以BV購買憑證(單號178415)所載品項GIFT S 、單價5,900 元,品項名稱、價格客觀上已難認與張○○ 所購買男用長夾相合,而對照同品牌購買憑證之記載,若所 購買者為男用皮夾應記載為「MENS SMLG 」(即男士小型皮



件)(參本院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263 、299 頁),足 見確有以真實購買憑證附於出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以訛騙交 易對象之實,更徵被告辯稱其本案出售之商品皆為真品,且 有購買憑證為證,要屬虛妄。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 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附表乙編號1 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既經提高,復 增訂加重詐欺之要件提高刑責,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乙編號1 ㈠所示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 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 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 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 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 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 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 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 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 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 ㈠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乙 編號1 ㈡、編號2 ㈠㈡、編號3 、編號7 所為,均係犯商標 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乙編號4 、編號5 ㈠㈡、編號6 ㈠㈡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 ㈡、編號2 ㈠㈡、編號3 、編號7 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公訴意旨認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因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就前開所為,各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乙編號1 ㈠所為,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乙編號1 ㈡、編號2 ㈠㈡、編號3 、編號7 所為,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乙編號4 、編號5 ㈠㈡、編號6 ㈠ ㈡所為,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罪數:
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乙編號1 至7 所示不同之人財產法益受 有損害,而附表乙編號1 、2 、5 、6 所示㈠㈡犯行,雖詐 騙之人同一,然犯罪時間可明確區隔,詐欺事實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六、又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皮包1 件,經鑑定為仿冒CHANEL商標 商品,此有鑑定書、照片附卷為憑(參偵9370卷三第18-19 頁,卷四第14-18 頁),此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 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至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品項、數量,既 經本院調取勘驗,則品項、數量自應依本院勘驗後所確認者 為據(詳如附表甲所示),併予敘明。
七、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並102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又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所犯者均為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以假作真詐騙他人,犯罪型態、罪質、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 無違,是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 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訊 息佯為真品或以假充真出售,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不僅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造 成受騙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乙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照先輸入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後,在中興路及中園路址等地,使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以其申設之「Z000000000 0」、「Z0000000000 」帳 號,刊登販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資訊,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查,被告固為警查獲持 有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仿冒MARC JACOBS 商標商品,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在其上開賣場內,刊登出售任何仿冒MARC JAC OBS 商標之商品,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肆、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 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 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 項宣告之。
一、如附表丙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二、扣案之資料夾7 本,為被告所有,該等資料夾內影印或彩色 影印之購買憑證、銷貨單、刷卡單等,確已用於本案施詐( 參本院智易19號扣案物勘驗照片卷第277-295 頁),佐以被 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模式,堪認扣案之資料夾7 本為供或 備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乙各編號「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是附表丙編號3 所示犯罪所得183,300 元(即附表 乙各編號「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金額之總和)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 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犯罪無涉,且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 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甲:
┌─┬────────┬─────────┬─────────┬───────┬───────┬────┐
│編│ 商標權人 │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專用期限│ 扣案仿冒商標 │ 鑑定書 │鑑定照片│
│號│ │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位置 │ │
├─┼────────┼─────────┼─────────┼───────┼───────┼────┤
│ 1│ 法商歌雅聖譽 │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二第3 │手提包41件 │偵9370卷二第6 │未提供 │
│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5頁 ├───────┤頁 │ │
│ │ (GOYARD) │ │ │手拿包26件 │ │ │
│ │ │ │ ├───────┤ │ │
│ │ │ │ │皮夾6件 │ │ │
│ │ │ │ │(長夾2 件、護│ │ │
│ │ │ │ │照夾4 件) │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73件 │ │ │
├─┼────────┼─────────┼─────────┼───────┼───────┼────┤
│ 2│ 瑞士商香奈兒 │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三第15│皮包1 件 │偵9370卷三第14│偵9370卷│
│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7頁 │(起訴書附表漏│、18-19 頁 │四第12-1│
│ │ (CHANEL) │ │ │載) │ │8 頁 │
│ │ │ │ ├───────┤ │ │
│ │ │ │ │鞋子1件 │ │ │
│ │ │ │ ├───────┤ │ │
│ │ │ │ │鑰匙圈1件 │ │ │
│ │ │ │ ├───────┤ │ │
│ │ │ │ │皮夾3件 │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6 件 │ │ │
├─┼────────┼─────────┼─────────┼───────┼───────┼────┤
│ 3│ 美商瑪蔻雅可波 │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三第41│墨鏡8件 │偵9370卷三第49│同左 │
│ │ 商標公司 │00000000 │-44頁 ├───────┤-51、54 頁 │ │
│ │(MARC JACOBS) │ │ │手提包、化妝包│ │ │
│ │ │ │ │共36件 │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44件 │ │ │
├─┼────────┼─────────┼─────────┼───────┼───────┼────┤
│ 4│ 法商尚卡塞格蘭 │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三第63│手提袋15件 │偵9370卷三第65│偵9370卷│




│ │ 股份有限公司 │ │-64 頁 │ │-70 頁 │三第71-1│
│ │ (LONG CHAMP) │ │ │ │ │64頁 │
├─┼────────┼─────────┼─────────┼───────┼───────┼────┤
│ 5│法商路易威登馬爾│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二第 │涼鞋1件 │偵9370卷二第11│同左 │
│ │悌耶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138-151 頁 ├───────┤3-124 頁 │ │
│ │(LOUIS VUITTO)│00000000、00000000│ │抱枕2件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 │皮包7件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 │皮夾6件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名片夾1件 │ │ │
│ │ │ │ ├───────┤ │ │
│ │ │ │ │記事本套2件 │ │ │
│ │ │ │ ├───────┤ │ │
│ │ │ │ │手機套6件 │ │ │
│ │ │ │ ├───────┤ │ │
│ │ │ │ │IPAD保護套1件 │ │ │
│ │ │ │ ├───────┤ │ │
│ │ │ │ │太陽眼鏡1件 │ │ │
│ │ │ │ ├───────┤ │ │
│ │ │ │ │鑰匙圈2件 │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29件 │ │ │
├─┼────────┼─────────┼─────────┼───────┼───────┼────┤
│ 6│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三第5-│圍巾25件 │偵9370卷三第4 │偵9370卷│
│ │ (BURBERRY) │00000000、00000000│8頁 ├───────┤、9-10頁 │四第7-11│
│ │ │ │ │襯衫1件 │ │頁 │
│ │ │ │ ├───────┤ │ │
│ │ │ │ │手錶1件 │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27件 │ │ │
├─┼────────┼─────────┼─────────┼───────┼───────┼────┤
│ 7│ 瑞士商 │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二第30│卡片皮夾9件 │偵9370卷二第33│未提供 │
│ │ 柏蒂溫妮達公司 │00000000 │-32 頁 ├───────┤頁 │ │
│ │ (BOTTEGA │ │ │皮夾77件 │ │ │
│ │ VENETA) │ │ ├───────┤ │ │
│ │ │ │ │皮帶27件 │ │ │
│ │ │ │ ├───────┤ │ │
│ │ │ │ │手環2件 │ │ │




│ │ │ │ ├───────┤ │ │
│ │ │ │ │鑰匙圈3件 │ │ │
│ │ │ │ ├───────┤ │ │
│ │ │ │ │鑰匙包6件 │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126件 │ │ │
│ │ │ │ │(含包裝上開商│ │ │
│ │ │ │ │品包裝盒1 批)│ │ │
├─┼────────┼─────────┼─────────┼───────┼───────┼────┤
│ 8│法商埃爾梅斯國際│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二第10│絲巾10件 │偵9370卷二第24│未提供 │
│ │ (HERMES) │00000000、00000000│-23-1 頁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 │圍巾16件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 │高跟鞋2件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涼鞋2件 │ │ │
│ │ │ │ ├───────┤ │ │
│ │ │ │ │①皮帶(含皮帶│ │ │
│ │ │ │ │ 扣)16件 │ │ │
│ │ │ │ │②皮帶( 不含皮│ │ │
│ │ │ │ │ 帶扣)94件 │ │ │
│ │ │ │ │(以上合計110 │ │ │
│ │ │ │ │件,為本院勘驗│ │ │
│ │ │ │ │扣案物品後確認│ │ │
│ │ │ │ │之數量) │ │ │
│ │ │ │ ├───────┤ │ │
│ │ │ │ │皮帶扣130件 │ │ │
│ │ │ │ ├───────┤ │ │
│ │ │ │ │手環3 件 │ │ │
│ │ │ │ │(起訴書依鑑定│ │ │
│ │ │ │ │書所示固載9 件│ │ │
│ │ │ │ │,惟經本院勘驗│ │ │
│ │ │ │ │扣案物品後,確│ │ │
│ │ │ │ │認為3 件) │ │ │
│ │ │ │ ├───────┤ │ │
│ │ │ │ │皮夾1 件 │ │ │
│ │ │ │ ├───────┤ │ │
│ │ │ │ │記事本1件 │ │ │
│ │ │ │ ├───────┤ │ │
│ │ │ │ │燭台2件 │ │ │




│ │ │ │ ├───────┤ │ │
│ │ │ │ │項鍊1件 │ │ │
│ │ │ │ ├───────┤ │ │
│ │ │ │ │緞帶1批 │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279 件│ │ │
├─┼────────┼─────────┼─────────┼───────┼───────┼────┤
│ 9│ 義大利商固歡喜 │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二第40│包袋33件 │偵9370卷二第57│偵9370卷│
│ │ 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56 、58-1、58-2、├───────┤頁 │四第42-5│
│ │ (GUCCI) │00000000、00000000│58-3頁 │皮夾75件 │ │4 、62-6│
│ │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依鑑定│ │6頁 │
│ │ │00000000、00000000│ │書所示固載為76│ │ │
│ │ │00000000、00000000│ │件,惟經本院勘│ │ │
│ │ │00000000、00000000│ │驗扣案物品後,│ │ │
│ │ │00000000、00000000│ │確認為75件)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卡片夾1 件 │ │ │
│ │ │ │ ├───────┤ │ │
│ │ │ │ │皮帶23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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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蒂溫妮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