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5號
SCDV,104,勞訴,15,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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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有競業 禁止條款之系爭聘僱契約,固係原告事先印就之附合契約 ,惟經被告本人閱後同意簽署,且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 已附有2 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之限制,雖因電子業行 銷範圍遍及全球,而未按實體地域畫定業務範圍,而未合 理限制地域,惟其就業之對象、期間已有限制,且經被告 同意,整體判斷難謂為不合理。又被告雖於2 年期間內受 限制不得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類似或相競爭事業之工作 ,惟其仍得於事先徵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解除競業禁止之 限制,或從事其他工作,無礙其從事其他工作權利或受憲 法保障之生存權,則縱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同時約定具 體明確代償措施,亦難執此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被告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尚非可採。(二)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約定 ,於離職後2 年內任職於與原告業務相同、相競爭之敦泰公 司: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之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任職於與原告業務相同、相競爭 之敦泰公司等情。被告對於其102 年5 月3 日自原告公司離 職後2 日即102 年5 月5 日前往敦泰公司任職乙節,並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惟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敦 泰公司間並無競爭關係,原告與敦泰公司之產品,二者雖在 名稱上均為「觸控」,但實際上之產品及技術並不相同;且 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係擔任TP研發部門之韌體部副理, 負責產品為筆記型電腦「觸控板模組」(Touch pad ,即筆 記型電腦中作為滑鼠功能的觸控板),負責後段行政管理職 務例如單位人力調度協調及專案管控,並不負責研發部門, 更無參與研發工作,自無從掌握或知悉原告公司相關核心技 術,遑論接觸原告之相關研發營業秘密;而敦泰公司之產品 為「觸控面板IC」(Touch panel ),被告於敦泰公司係擔 任業務部的客戶端應用工程師(Field Application Engine -er 、簡稱FAE ),負責產品為用於平板電腦觸控面板的觸 控IC,主要工作為產品在客戶端應用之客訴及產品瑕疵之客 訴處理,兩者工作性質不同等語置辯。惟查:
1原告與敦泰公司間有業務、技術、產品及客戶之競爭關係: ⑴查證人即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之主管鍾炳榮於本院證稱: 原告公司是IC設計公司,從事筆電鍵盤旁的觸控板,就我 認知敦泰公司也是IC設計公司,其中也有製造筆電的觸控 板的產品,就特定的電腦機型如果用原告公司的IC就不可



能用敦泰公司的IC,如果用敦泰公司的IC也就不可能再用 原告的IC,所以兩家公司是競爭關係。(問:除產品、技 術面外,原告與敦泰公司有無客戶層面的重疊?)有,目 前有華碩。客人目前有些機型敦泰公司已經有設計進去, 我們通常會拿這個產品來分析敦泰公司有什麼優勢,為何 我們沒有做進去,所以從這個層面上來看,敦泰公司與原 告就是競爭關係…。原告公司賣給華碩的產品是筆電的觸 控板的晶片…。(問:觸控板跟觸控面板是否不同?)實 際上應用後者是產品的面板,前者是筆電上觸碰板,這都 是觸控的技術,封裝好的IC有可能可以用在這兩種產品上 ,只要加入不同的韌體組裝成不同的模組就可以用在這兩 個產品上。(問:原告與敦泰公司的共同客戶有無包括宏 碁公司?)就我所知有。觸控板部分華碩確定有用敦泰公 司的產品,但宏碁公司就不確定,我從市場上知道他們有 做宏碁公司的筆電的產品,但是是筆電的何零件產品我不 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 ⑵經詢敦泰公司,其覆以:「本公司僅有『設計及銷售』觸 控IC,觸控IC,無論是應用於中游的液晶顯示器、顯示器 模組或觸控板模組的設計、製造、組裝或銷售,或是下游 的消費性終端電子產品等,均由購買客戶自行決定。職是 ,華碩公司是間接透過其面板廠、專業模組廠以及板卡廠 採購本公司之觸控IC,應用在筆記型電腦的液晶顯示器『 觸控面板』及『觸控板』模組上。另宏碁公司亦是間接透 過其面板廠、專業模組廠向本公司採購觸控IC,應用於筆 記型電腦之液晶顯示器『觸控面板』,並無應用於『觸控 板』模組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⑶由證人鍾炳榮之證詞可知,無論是筆記型電腦的『觸控板 』及手機、平板電腦或筆記型電腦的『觸控面板』均使用 相同的觸控技術,彼此技術上並無二致,同一塊觸控IC只 要寫入不同的韌體程式,組裝成不同的模組,即可分別成 為觸控板IC或觸控面板IC,被告辯稱原告與敦泰公司之產 品,二者雖在名稱上均為「觸控」,但實際上技術並不相 同云云,並非可採。況查,被告自承在原告公司任職時, 係擔任TP研發部門下韌體部副理,負責產品為筆記型電腦 「觸控板模組」,此與敦泰公司前揭回函表示華碩公司間 接採購敦泰公司之觸控IC,應用在筆記型電腦的液晶顯示 器「觸控面板」及「觸控板模組」上,顯然兩公司均設計 、製造、組裝、銷售觸控IC以應用於「觸控板模組」上, 被告抗辯原告與敦泰公司產品不同,顯非實在。此外,原 告之主力產品雖為「觸控板模組」,然其亦設計、銷售「



觸控面板模組」,此有原告之產品介紹及產品得獎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發票 及承認書(Approval Sheet)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152 頁),由原告出貨發票上所載產品料號「eKTH3258AW S 」連結至承認書第6 頁可知,料號「eKTH3258AWS 」之 產品為電容式觸控面板單晶片(single-chip capacitive touch panel controller)(見本院卷第137 頁、146 頁 反面),由此足證原告亦有設計、委託生產並銷售「觸控 面板模組」晶片之事實,此與敦泰公司回函表示其設計、 銷售觸控IC,應用於筆記型電腦之液晶顯示器「觸控面板 」,顯係相同業務。尤其華碩、宏碁公司為原告之客戶, 亦同時為敦泰公司之客戶,其中華碩公司透過其面板廠、 專業模組廠以及板卡廠採購敦泰公司之觸控IC,除應用在 筆記型電腦的液晶顯示器「觸控面板」外,亦應用在筆記 型電腦「觸控板」模組上。綜上足認原告與敦泰公司所營 業務相同,研發相同之觸控技術,且其等就觸控IC之設計 、銷售及其中下游產品之應用上及往來客戶均有高度重疊 性,而為業務、技術、產品及客戶之競爭關係至明。 2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TP(Touch pad )研 發部門下之韌體部副理,具有相當職務與地位,且在原告公 司及敦泰公司工作內容相仿,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 利益存在:
⑴證人鍾炳榮另證述:我是被告的主管,他是我們部門組別 裏的主管,我是屬於部門的主管,被告在我們部門屬於偏 韌體,客人有問題時,第一時間到這組別,稱FAE ,要及 時服務客人的單位,我希望提升職務的名稱,所以希望改 名為RD,事實上我們部門的工作內容跟FAE 內容是一樣… ,我們的客戶是指例如廣達、仁寶等,例如我們公司將IC 設計好後委外製作成晶圓,委外公司切割成晶粒後封裝成 IC後,交給我們做測試,我們公司並加入韌體程式,組裝 成模組,再間接交貨給廣達等去組裝在筆電上,廣達測試 有問題的話會來找FAE ,由FAE 來分析問題是什麼,並下 對策,通常會有相容性的問題,或韌體設計不良,或客戶 系統整合問題…,如果是IC內部本身的問題就會交回原IC 設計部門來解決,如果是韌體問題就是FAE 自己解決,FA E 負責韌體開發,也負責客戶第一時間分析問題…,被告 是主管一定要執行人力調度問題,但實際面客戶發生問題 ,其是第一個要負責的人,被告百分之20在做人力行政調 度,百分之80是在分析客戶的問題。分析客戶問題嚴格講 起來不算研發,我們晶片是從新竹設計,但中和人員會去



接觸新竹人員了解晶片的架構,才有辦法把韌體寫進去, 這一定會涉及技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30頁 )。核與證人徐薏如證述:被告之前是原告公司指定負責 宏碁公司的RD(實為FAE ,經證人鍾炳榮改稱為RD),會 一起去討論問題及解決客戶的需求,技術部分就是由被告 幫忙宏碁解決,有一些只是有疑問做一些解釋,不能解釋 的就帶回公司討論幫客戶解決,應該會會同原告公司其他 部門討論,要看問題是哪部分的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32頁正反面)。
⑵且敦泰公司亦函覆「原告任職於本公司業務部台灣應用工 程部門,擔任副理乙職,其工作內容則為:『單位部門內 客服工程師人力資源協調,調派指派FAE 前往處理客戶端 客訴問題、協助客服工程師擔任客戶端與敦泰RD技術端的 窗口及協助專案導入進行』」(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 可證,被告在原告及敦泰公司均擔任客戶端與RD技術端的 窗口,並協助專案導入進行,二者工作性質相同,且為原 告公司中和TP研發部門下之韌體部副理,工作內容觸及韌 體技術,雖與一般RD人員所從事之前端IC設計工作以及封 裝成IC後組裝成模組等工作不同,惟被告既為產品出售後 ,RD技術端與客戶端之窗口,自須與RD人員接觸了解IC架 構,方可與RD人員協力完成適合特定IC之韌體程式,以解 決客訴問題,此由被告具狀表示「以電子產業中供應商與 客戶間之往來模式而言,招攬客戶及為客戶提供後續之服 務為業務人員之工作,但因業務人員通常不具備技術能力 ,所以在後續有關於技術問題解決之部分會再搭配研發人 員或FAE 一同前往客戶處,以了解問題、解決問題」(見 本院卷第168 頁),並自承「原告公司在新竹及中和均有 研發部門,而被告係隸屬於中和研發部門之韌體組」、「 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係負責筆記型電腦觸控板韌體之 撰寫與修改」、「承受韌體趕工寫不出來的壓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164 頁反面、290 頁反面),益 資證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觸及韌體技術,且在原 告公司及敦泰公司之工作內容均係擔任業界所謂之FAE , 原告應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其無 從知悉原告公司之技術,僅負責後段行政管理職務,本件 無競業禁止之必要云云,難為可採。
⑶此外,兩造曾於100 年3 月1 日及102 年9 月17日兩度簽 訂「『菁英專案』留任獎金領取暨服務合約」(參不爭執 事項第㈡點),保證被告至少可以獲得年薪22個月薪資之 高薪,此有「『菁英專案』留任獎金領取暨服務合約」第



2 條之約定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0、22頁),並經證 人鍾炳榮證述:被告有簽菁英計畫契約,公司大概會給一 個部門10分之1 的人簽菁英計畫契約,我上去中和後半年 滿,被告有跟我提是否續簽菁英計畫契約的事情,我跟他 說明我剛上去中和,希望他再給我一些觀察他半年的時間 ,這半年時間我跟他出差度非常高,經過這半年我非常肯 定他應該符合公司的菁英計畫,所以在被告菁英計畫契約 到期之後的半年,才開始跟他續第二次的合約,被告請求 22個月薪資,但我有額度上的問題,因為我評估被告確實 值得公司栽培,最後還是簽約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 頁)。且由被告離職前1 年度之薪資結構觀察,其102 年 度自原告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1,717,799 元,自原告公 司領取之其他所得則為170,230 元(28,721+65,436+49 ,819+26,254),共計領得1,888,029 元,此有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頁 正反面);另自被告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結構觀察,其最 後6 個月薪資總額為511,425 元、獎金包含年終獎金69,3 00元及員工績效獎金299,000 元,共計368,300 元、現金 分紅則為175,000 元、股票所得為141,180 元,總計被告 於離職前6 個月之實際收入高達1,195,905 元,此有被告 之102 年11月至103 年5 月之薪資明細表、績效奬金、年 終奬金、現金分紅之薪資明細表、股票所得明細等件在卷 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二第31-3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堪認被告在原告領取之薪資 奬金分紅甚為優渥,原告主張其為確保被告不任意離職競 業,而願意與被告簽訂「『菁英專案』留任獎金領取暨服 務合約」,給與留任獎金,足資佐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TP 研發部門下之韌體部副理,領取優渥薪資奬金,具有相當 職務與地位,而有禁止競業之必要等語,堪值採信。 3承上說明,原告與敦泰公司均為業務相同之IC設計公司,二 者有技術、產品、客戶之競爭關係;且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 TP研發部門下之韌體部副理,領取優渥薪資奬金,具有相當 職務與地位,而其工作內容與韌體技術有關,堪認原告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故被告於103 年5 月3 日自 原告公司離職後,旋於2 日後之103 年5 月5 日至敦泰公司 擔任與原工作性質相同之應用工程部門副理乙職,影響原告 競爭力及營運,當認構成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被告辯稱伊 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云云,難為可採。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促使原告之員工黃耀



民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
1原告固主張:原告公司另一員工黃耀民,原訂103 年7 月11 離職,嗣後卻提早於同年6 月27日離職,旋於同年7 月9 日 下午,被告即偕同訴外人黃耀民一路從板橋高鐵站引進其任 職的敦泰大樓,顯見被告促使訴外人黃耀民與原告終止聘僱 關係,所為符合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促使任 何甲方之員工終止其與甲方間之聘僱或委任關係」。被告則 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黃耀明一同在高鐵站之照片, 應係某日2 人欲自台北前往新竹上班時,在板橋車站偶遇之 景況,當時訴外人黃耀明早已在敦泰公司任職,並非原告指 稱係被告一路從板橋高鐵站將訴外人黃耀明引進敦泰公司大 樓等語置辯。
2查原告對此僅提出被告與一名男子同行之光碟一片為憑(見 新北地院卷一第27頁),已難以此推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況 證人鍾炳榮亦證述被告回原告公司挖角之人並非訴外人黃耀 明,原告復不願意聲請證人黃耀明為證,故其主張被告有促 使其員工黃耀民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顯未盡舉證責任, 難予信實。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招攬宏碁公司,與之從事 交易,或促使其終止與原告間之業務關係:
1原告另主張:原告公司員工徐薏如於上班時間到訪原告客戶 宏碁公司時,接獲被告電話主動告知其當天係與宏碁關鍵組 件部門人員曾緒祥會面晤談,而訴外人曾緒祥為原告公司與 宏碁公司之業務窗口,之前是由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其接洽 ,顯見被告於離職後不僅受僱於原告競爭對手敦泰公司,且 積極與原告之客戶接觸,而有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 4 款之情事等情。被告則以:宏碁公司本來就是敦泰公司之 客戶,被告當天前往宏碁公司係陪同業務人員前往處理技術 部分之問題,巧遇訴外人曾緒祥,絕非如原告公司所稱為敦 泰公司招攬客戶等語置辯。
2查敦泰公司於103 年5 月被告受僱於敦泰公司前,即已與宏 碁公司有業務往來,此有敦泰公司之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47頁),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招攬與原告有業務往 來之宏碁公司與敦泰公司從事交易,或促使宏碁公司終止與 原告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已乏所據。且原告聲請之證人徐薏 如到庭亦僅證述:被告離開公司後,我們有在宏碁公司碰過 一次面,當天我看到被告,因為我趕著開會沒有跟他講到話 ,他事後打電話給我,他提說他去找曾先生,擔心曾先生會 跟我說,所以他就先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但被告有說他現



在公司的產品跟原告公司產品不一樣,就這樣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顯然不足以證實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故原告此部之主張,亦非有理。
(五)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為有理由,惟其金額應予酌減為20萬元;另依聘僱契 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律師費之損害賠償339,570 元,亦應 准許: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如違反前二項規定(指競業禁止之約定),應 給付甲方相當於甲方為違約請求之日前,乙方已向甲方實收 之最後六個月薪資及該六個月期間所實收之獎金、分紅等總 和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見新北地院卷二第29頁反面),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無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於原告處任職近6 年,擔任業界所稱FAE 工 作,而非RD之核心研發人員,惟工作內容仍與韌體技術有關 ,兩造於100 年及102 年均簽訂為期2 年之「『菁英專案』 留任獎金領取暨服務合約」,保證被告至少可以獲得年薪22 個月薪資之高薪,雖有競業禁止代償措施之約定,惟尚未協 商給付;並考量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2 日即前往競爭公司 任職,目前仍在敦泰公司工作未停止競業之違約情況,依卷 證資料並無原告營業秘密遭到剽竊或客戶遭到搶奪等情事發 生,亦無原告所指促使原告員工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之情形 ,再參酌被告103 年度薪資等所得共計為1,613,934 元,有 房地、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4,771,100 元等情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285-288 頁),以及兩造洽談之和解方案為違約金加損害賠 償合計50萬元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 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95,905 元懲罰性違約金,要屬



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
2末按,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告違反競業 禁止之約定時,除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另於第10條約定:「乙方同意若違反本契約任一約 定時,甲方得為下列處理:…㈡請求乙方賠償包括甲方因此 所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在內之所受損害」(見新北地院卷 二第30頁反面)。查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之競業禁止約定,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 告違約,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律師費之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本件原告因本案訴訟支出339,570 元之律師 費,業據提出冠博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收據為憑(見新北地 院卷二第38-39 頁),並有律師工作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155-156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57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及第10條內容, 既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違約金條款及違約賠償律師費之約 定,而被告確有競業違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 系爭聘僱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競業禁止違約金200,000 元及 律師費之損害339,570 元,共計539,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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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