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89號
SCDV,98,重訴,89,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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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所為之報導,其用語並非訴外人林榮星及被告楊玉全之 本意與原文。又撰寫第2 件新聞稿之記者李珣瑛於本院另 案即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證稱該 新聞稿之第4 段之文字並非係被告楊玉全所陳述,而係李 珣瑛個人所為之報導。上開2 件新聞稿之內容既係記者於 訪問後所為之個人報導,自非屬「一品大觀」之廣告文宣 ,至為明灼。又上開報導部分,其中有關「一品大觀」之 陳述僅寥寥數字,實無引人陷於錯誤之意圖與可能。且依 經濟日報之特殊性質與發行量規模,亦難令人相信原告等 人確係因閱讀上開新聞稿後始決定購買本件房屋。矧且, 上開新聞稿之登載日期雖為96年10月4 日,惟原告等人卻 係於98年3 月4 日始由網路上搜尋列印取得,原告等人如 何證明彼等於各該簽約日前確已閱讀上開報導,並係基於 上開報導而決定購買房屋?足見原告等人主張係因信賴上 開報導而與被告理銘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云云,亦 非事實。
⑶有關原證三之樣品屋及原證二十二之銷售現場樣品屋照片 部分:
該樣品屋部分之所以有諸多居家設備陳列之原因,係因被 告理銘公司將本件房屋之銷售事宜交由訴外人昌益仲介公 司承攬,而訴外人昌益仲介公司於銷售「一品大觀」之前 ,即曾以該樣品屋銷售其他個案,由於所規劃之使用空間 差異性不大,因此於銷售「一品大觀」時仍予以沿用,惟 無論昌益仲介公司或被告理銘公司均無以樣品屋之擺飾而 強調該房屋係可供住家使用之意思。且原告等人於簽約前 即已審閱契約條文達5 日以上,對於約定內容(即房屋用 途為一般辦公室)既無異議與質疑而同意簽訂契約,足見 原告等人與被告理銘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用途應為「一 般辦公室」而非住宅之買賣要素,已為明確約定,至為明 灼。原告等人主張因上開樣品屋之擺設而信賴其所購買房 屋之用途係為住宅使用云云,顯非事實。
⑷有關原證四之空間隔局配置參考圖部分:
上開空間隔局配置參考圖係訴外人三築室內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三築公司)所繪製,並非被告理銘公司所繪製 ,故該空間隔局配置參考圖並非被告理銘公司銷售房屋時 所使用之資料與示範,合先說明。又訴外人三築公司提供 上開空間隔局配置參考圖予訴外人昌益仲介公司之原因, 係訴外人三築公司向訴外人昌益仲介公司表示如有客戶想 將辦公室變更為住家使用時,可將其介紹予該公司,由該 公司為其進行設內設計規劃,並提供該空間隔局配置參考



圖以展現其室內設計之規劃能力而已,足見上開空間隔局 配置參考圖並非被告銷售房屋時所使用之資料與示範,而 不屬廣告文宣,實甚顯然。
⑸有關原證七之理銘公司年報部分:
上開年報係被告理銘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所制作之文件,並 非係就「一品大觀」所制作之銷售廣告文宣,原告等人將 之解為銷售文宣,亦屬誤會。又依「民國96年7 月:於新 竹市推出14層大樓住宅『一品大觀』共計537 戶」等文字 ,係記載於上開年報之末頁(即第7 頁),而非突出位置 ,實無令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另上開年報雖係97月5 月間 所印作,惟其寄交予股東審閱之期間則在97月6 月中旬, 均在原告等人簽約日期之後。原告等人主張係因信賴上開 年報而與被告理銘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亦非事實。被 告更未將其作為銷售房屋時所使用之資料與示範,自不屬 廣告文宣,灼然至明。
⒋訴外人昌益仲介公司於原告等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均已就 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一般辦公室」乙節說明綦詳: ⑴原告魏浩存部分:
查依證人李巧雲於本院99年6 月1 日庭訊時之證稱,足見 證人李巧雲於銷售當時及簽約時就房屋之使用用途為辦公 室乙節,均已向原告魏浩存為明確之說明。且原告魏浩存 於同日雖稱:「我有跟李巧雲說我是要換屋自住使用。」 惟原告魏浩存購買房屋之用途倘若係作為自住使用,為何 於證人李巧雲告知系爭房屋之使用用途為辦公室時,未提 出任何質疑?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又原告魏浩存於審閱契 約後進行簽約時,不但未提出異議,亦未要求加註任何文 字,甚至原告魏浩存於知悉系爭房屋不得供住宅使用後, 仍同意交屋,在在足以證明原告魏浩存之證詞,並非真實 ,不足採信。
⑵原告陳淑琴部分:
查依證人曾秋雲於本院99年9 月2 日庭訊時之證稱,足見 證人曾秋雲就房屋之使用用途為辦公室乙節,確已向原告 陳淑琴為明確之說明,且依證人許致榮(即原告陳淑琴之 配偶)於本院同日之證稱,益證證人曾秋雲就房屋之使用 用途為辦公室乙節,確已向原告陳淑琴夫妻為明確之說明 。而原告陳淑琴夫妻既然於交屋前3 個月業已知悉所購買 之系爭房屋係不可供住宅使用,為何願意辦理交屋手續? 且對於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上記載系爭房屋用途為辦公室 ,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原告陳淑琴主張係為購買可供 住宅使用之房屋乙節,並非事實,而證人許致榮之其他證



詞,則核與事實不符,且與情理有違,不足採信。 ⑶原告李怡慧部分:
查依證人葉春美及原告李怡慧於本院99年6 月3 日庭訊時 之證稱,足見證人葉春美就房屋之使用用途為辦公室乙節 ,確已向原告李怡慧為明確之說明。又原告李怡慧購買房 屋之用途倘如係作為自住使用,為何於證人葉春美向其說 明系爭房屋基地之地目為複合商業區並僅能作為辦公室之 用途使用時,未提出疑義要求證人葉春美說明,且於交屋 時對於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上記載系爭房屋用途為辦公室 ,均未提出任何質疑,足見原告李怡慧主張係為購買可供 住宅使用之房屋乙節,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⑷原告張惠津部分:
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並無原告張惠津所主 張「可當自宅使用」等加註之文字,倘原告張惠津果有為 如上之要求,而證人林昱辰並未同意加註之情事,則原告 張惠津為何仍同意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足見原告張惠津 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張惠津既然於98年1 、2 月間即已知悉所購買系爭房屋係不可供作住宅使用,為何 於98年4 月22日仍同意辦理交屋手續,且對於所有權狀及 使用執照上記載房屋用途為辦公室,均未提出任何異議, 足見原告張惠津主張係為購買可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乙節, 容非事實。
⑸原告張曉瑜部分:
查依證人曾秋雲於本院99年9 月2 日庭訊時之證詞,證人 曾秋雲應已明確向原告張曉瑜說明房屋之使用用途為辦公 室。又依原告張曉瑜於本院99月7 月20日庭訊時之證稱, 原告張曉瑜既係自行向訴外人謝欣燁購買系爭房屋,顯與 證人曾秋雲無關,更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張曉瑜主張係受 被告之詐欺而購買系爭房屋云云,殊屬無稽。且查,依卷 附所有權狀之主要用途記載為辦公室,原告張曉瑜既然自 承看過所有權狀,其倘如係為購買可供住宅使用之房屋, 為何對於上開主要用途記載為辦公室乙節,未提出任何異 議而同意辦理交屋?足見原告張曉瑜主張係為購買可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乙節,並非事實,其證詞不足採信,自不待 言。
⑹原告趙鴻毅部分:
查依證人翁淑慧於本院99年6 月1 日庭訊時之證稱,足見 證人翁淑慧就房屋之使用用途為辦公室乙節,確已向原告 趙鴻毅為明確之說明。雖原告趙鴻毅於同日辯稱:「我現 在是永慶不動產光華盟店當店長,這是我自己的加盟店,



我本身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從事此行業18年,取得執照 有12年,買這房子是換屋自住用的。」然衡情,原告趙鴻 毅本身從事不動產仲介服務,執業時間長達18年,並已取 得執照12年,對於房屋使用用途之登記規定十分嫻熟,原 告趙鴻毅購買房屋之用途倘若係作為換屋自住使用,豈會 於證人翁淑慧告知系爭房屋之使用用途為辦公室,並不能 辦理變更,卻仍同意購買。而且,原告趙鴻毅於審閱契約 後進行簽約時,亦未提出異議,且未要求加註任何文字, 其證稱購買房屋係為換屋自住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毫無 足採。
⒌第查,被告理銘公司於辦理交屋時曾分別交付房屋所有權 狀正本及使用執照影本予原告等人,其上均明確記載系爭 房屋之用途為「辦公室」,此有交屋簽收明細表6 件、使 用執照1 件及建物所有權狀6 件在卷足稽。又依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之用途為「辦公室」 ,此有亦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6 件可資為憑。原告 等人於辦理交屋時既已收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 照,而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用途 ,並無任何隱瞞,原告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用途為「辦公 室」乙節,均已明確知悉且無任何意見。是原告等人各主 張係為購買可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云云,均非事實。 ⒍綜上所陳,被告理銘公司及負責人周樑鐘與訴外人昌益仲 介公司及銷售人員對於原告等人均無任何詐欺行為,自無 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原告等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7條、第28 條、第92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理 銘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理銘公司所交付予原告等人之房屋並無減少契約預定 效用之情事,原告等人主張各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及第 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並無 理由,被告抗辯除同前㈠⒉所述理由外,另補充: ⒈被告理銘公司於辦理交屋時曾分別交付房屋所有權狀正本 及使用執照影本予原告等人,其上均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 用途為「辦公室」,此有交屋簽收明細表6 件、使用執照 1 件及建物所有權狀6 件在卷足稽。又依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之用途為「辦公室」,此有 亦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6 件可資為憑。原告等人於 辦理交屋時既已收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亦 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原告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用途為 「辦公室」乙節,均已明確知悉且無任何意見。 ⒉是以,原告等人與被告理銘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已就房屋之使用用途為「一般辦公室」之明 文約定,而被告理銘公司所交付予原告等人之房屋登記用 途亦為「一般辦公室」,足見被告理銘公司所交付予原告 等人之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情事,至為 明灼。故原告主張各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規 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契約之買賣價金云云,顯無理由。(三)被告理銘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房屋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原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理銘公司賠償損害,容無理由: 原告等人與被告理銘公司於簽約當時,即已就系爭房屋之 用途為「辦公室」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為具體之明文約定,而原告等人於辦理交屋時,被告理 銘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及使用執照影本上均明 確記載系爭房屋之用途為「辦公室」,原告等人均同意收 受而無任何異議,足見,被告理銘公司確已依債務本旨而 為給付,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灼然至明。
二、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楊玉全陳淑麗楊玉輝葉雪霞等4 人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金額部分,亦無理由:(一)被告楊玉全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原告等人主張受被告楊玉 全之詐欺,而各依據民法第92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玉全等4 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
⒈被告楊玉全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原告等人之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等人既主張係受被告楊玉 全之詐欺而簽立各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自應各就「楊 玉全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為詐欺行為?」、「 原告等人各係如何陷於錯誤?」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倘原告等人無法舉證,自應認無此事實。
⒉又被告楊玉全等4 人僅係提供土地與被告理銘公司進行合 建系爭房屋,被告陳淑麗楊玉輝葉雪霞並授權被告楊 玉全處理合建之一切事宜。惟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銷售事宜 ,被告楊玉全係委由被告理銘公司處理,而被告理銘公司 則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銷售事宜交由訴外人昌益仲介公司 承攬並代為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楊玉全、理銘公司及負責 人周樑鐘均未曾參與銷售行為,更未與原告等人接觸,被 告楊玉全如何能對原告等人為詐欺行為?
⒊綜上所陳,被告楊玉全既未對原告等人為任何詐欺行為, 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原告等人主張受被告楊玉全之詐 欺,而依據民法第92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 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玉全等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二)被告楊玉全等4 人所交付予原告等人之土地並無減少契約 預定效用之情事,原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及 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契約之買賣價金,並無理 由:
⒈依被告楊玉全等4 人與原告等人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 條記載:「土地坐落新竹市○○段415 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合計約19,608平方公尺(約5,931.42坪)。使用 分區同與本合約聯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 「土地出售及認定標準買方購買『藝術名宮66期』壹戶, 其應有權利範圍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大 樓共同持分土地面積依大樓各別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面 積,與全部大樓之主建物、附屬建物總面積持分比例持分 。如因土地合併、分割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 積辦理產權登記。」足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係可供住宅 使用之約定,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欠缺「可供住宅使用 」之契約預定效用云云,殊屬無稽。
⒉又被告楊玉全等4 人所交付予原告等人之土地,其地號、 面積及土地使用分區均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 原告等人亦均同意辦理點交,益證被告楊玉全等4 人所交 付之土地並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情事。
(三)原告等人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9條約定 ,被告楊玉全等4 人應就系爭房屋所存之瑕疵與被告理銘 公司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請求被告楊玉全等4 人給 付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金額,殊無理由:
⒈查被告理銘公司所交付予原告等人之系爭房屋,並無任何 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已如前述,被告理銘公司 自無需對原告等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理銘公司既無須 對原告等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楊玉全等4 人自亦無須 就系爭房屋對原告等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等人主張 各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楊玉全等4 人 應與被告理銘公司就系爭房屋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殊無 理由。又原告等人既係請求被告楊玉全等4 人應與被告理 銘公司就系爭房屋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等人所請 求被告楊玉全等4 人返還之價款竟為土地價款,其不合理 ,自不待言。
⒉原告等人主張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 告楊玉全等4 人所提供之土地,應係得於其上建築合法住 宅之土地,始為無瑕疵之給付云云。惟查,原告等人與被 告楊玉全等4 人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並無任何關



於系爭土地係可供住宅使用之約定,而被告楊玉全等4 人 所交付予原告等人之土地,無論地號、面積及土地使用分 區均與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原告等人亦均 同意辦理點交,足見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楊玉全等4 人就系 爭土地之給付係存有瑕疵乙節,容無理由。又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9條之約定,係屬契約聯立之約定,其適用內 容係指如因被告理銘公司發生違約之情事,致原告等人得 解除契約時,原告等人得同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 本件原告等人並未向被告理銘公司聲明解除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亦未向被告楊玉全等4 人聲明解除系爭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則何來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之適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理銘公司及被告楊玉全等4 人應連帶給 付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金額部分,容無理由:(一)被告理銘公司及被告楊玉全等4 人堅決否認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之廣告真實義務情事,亦無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倘原 告等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此事實。又原告魏浩 存係自行向訴外人許馨藝購買系爭房屋及所需基地,原告 張曉瑜則係自行向訴外人謝欣燁購買系爭房屋及所需基地 ,並概括承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訴外人 許馨藝及謝欣燁再通知被告理銘公司及被告楊玉全等4 人 配合進行簽立協議書之行為而已,被告理銘公司及被告楊 玉全等4 人均未對原告魏浩存張曉瑜為任何銷售之行為 ,被告理銘公司及被告楊玉全等4 人與原告間既無任何銷 售行為存在,自無違反廣告真實義務之可能。故原告主張 被告因違反廣告真實之義務,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理銘公司及被告楊玉全 等4 人連帶給付賠償金,殊無理由。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被告楊玉全等4 人並非係以出售土地為營業,合先陳明。 又被告楊玉全等4 人雖提供土地與被告理銘公司進行合建 房屋,惟有關房屋及土地之銷售事宜均委由訴外人昌益仲 介公司進行銷售,並由訴外人昌益仲介公司以被告楊玉全 等4 人及被告理銘公司之名義與客戶進行簽約。被告楊玉 全等4 人及被告理銘公司均未實際參與銷售事宜,且一般 合建實務上,地主多係擔任提供土地,分配價金之角色, 對於整個興建、銷售之過程並未參與。被告楊玉全等4 人



,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所稱企業經營者及公平交易法 第2 條所稱事業有間。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 公平交易法第31條與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玉全等4 人 給付賠償金,委無理由。
(三)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5 款之規定,該法所 稱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另觀諸消費者保 護法第5 章第2 節關於消費訴訟之規定,上開消費訴訟應 包括消費者個人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及消保官或消保團體 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在內。而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既明定適用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而非「消費訴訟」,依其文義解釋,所稱「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 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屬之。本 件既非係由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 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則原告等人爰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請求被告楊玉全等4 人及被告理銘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即屬無據。
(四)本件倘認系爭房屋具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假設語 氣,被告理銘公司否認之),該減少部分之房屋價金依法 自應返還且包含利息,則該減少部分之房屋價金與利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自不得再計入損害額內 。而原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確實受 有其他損害,原告等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等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假設 語氣,被告理銘公司否認之),惟給付減少部分之房屋價 金與利息,顯已足以填補原告等人所主張減少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又依原告等人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均未就系爭房 屋之用途為「辦公室」乙節提出任何意見與質疑,原告等 人亦具有重大之過失,故其主張以房屋及土地之減損價額 2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容屬過高。矧且,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並無具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等人 請求土地之減損價額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人將 土地價金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容屬無據。四、另有關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之估價報告書,因有 諸多矛盾不一、或不合理、或作業粗糙之情形,其估價結論 ,顯然缺乏專業,故不宜採信。茲說明如下:
(一)估價報告書第17、18頁之比較法部分: ⒈估價報告書記載:「本案為辦公室產品…並選擇三個最適



當者為比較標的(案例)」,其案例一為「昌益藍海全球 運籌總部(位於新竹市○○路與關新路19巷口)」、案例 二亦為「昌益藍海全球運籌總部(位於新竹市○○路與關 新路19巷口)」,兩個比較案例相同,估價報告書竟表示 係以三個案例作比較,已屬違誤。
⒉又案例一及案例二均為「昌益藍海全球運籌總部」,案例 一係採96年7 月間之成交價作為比較基準,案例二則採97 年2 月間之待售價作為比較基準,就相同案例卻採用不同 時間(96年7 月間與97年2 月間)及不同價格(成交價與 待售價)作為比較基準,足見其估價方式,並不合理。 ⒊再者,案例一及案例二為相同建案,竟然發生案例一權重 40% 、案例二權重30% 之矛盾情形,其作業粗糙,由此可 見。
(二)估價報告書第19、20頁之比較法部分: ⒈估價報告書記載:「本案為住宅產品…並選擇三個最適當 者為比較標的(案例)」。其案例一為「昌益啟奧邦城( 位於新竹市○道○路○段與建中路口東側)」、案例二亦 為「昌益啟奧邦城(位於新竹市○道○路○段與建中路口 東側)」,兩個比較案例相同,估價報告書竟表示係以三 個案例作比較,亦屬違誤。
⒉又案例一及案例二均為「昌益啟奧邦城」建案,且均採96 年10月間之成交價作為比較基準,但估價報告書卻記載案 例一每坪價格為16.88 萬元、案例二每坪價格為17.54 萬 元,相同案例出現不同價格,其作業之粗糙,至為明灼。 ⒊估價報告書第27、28頁之估價結論部分: 估價報告書於標的僅作為辦公室使用時,就比較價格及收 益價格均給予50% 之權重,惟於標的僅作為住家使用時, 卻給予比較價格70% 之權重,而將收益價格之權重減為30 % ,其鑑價基準不一,亦難理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許馨藝為原告魏浩存之母,原告魏浩存於97年間以其 母即訴外人許馨藝名義,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市○○段415 地號土地內「藝術名宮66期」編號癸幢,2C棟,11樓房屋乙 戶(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29 號11樓房地),並於97年 1 月11日,由訴外人趙梓翔代理訴外人許馨藝與被告理銘公 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房屋總價款(連同車 位)為6,180,000 元,並與由被告楊玉全代表地主簽訂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楊玉全陳淑麗楊玉輝葉雪霞 等4 人購買新竹市○○段415 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 9 之土地,雙方約定土地總價款(連同車位基地)為8,710, 000 元,嗣於97年4 月24日訴外人許馨藝、原告魏浩存及被 告楊玉全另簽訂協議書,由訴外人許馨藝將前開房地之權利 義務概括讓與原告魏浩存,並經被告同意換約,迨前開建物 經加減帳後,其房屋價款減為5,964,845 元,則系爭房地之 總價款為14,674,845元,原告魏浩存業將前開房地之買賣價 款給付完畢,並於98年4 月28日經原告魏浩存簽收完成交屋 手續,原告魏浩存復已設籍入住之事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交屋簽收明細表、客 戶變更設計通知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 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72 頁至304 頁、第34 5 頁、第370 至384 頁、㈡卷第88頁、第159 至162 頁、第 194 、195 頁、第310 頁)。
二、原告陳淑琴於97年2 月12日與被告理銘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向被告理銘公司購買坐落新竹市○○段415 地號 土地內「藝術名宮66期」編號戊幢,1Q棟,12樓房屋乙戶( 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91 號12樓),雙方約定房屋總價 款(連同車位)為5,370,000 元,並與由被告楊玉全代表地 主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楊玉全陳淑麗、楊玉 輝及葉雪霞等4 人購買新竹市○○段415 地號,應有部分10 0000分之200 之土地,雙方約定土地總價款(連同車位基地 )為7,580,000 元,嗣前開建物經加減帳後,其房屋價款減 為5,324,354 元,則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12,904,354元,原 告陳淑琴業將前開房地之買賣價款給付完畢,並於98年4 月 23日經原告陳淑琴簽收完成交屋手續,原告陳淑琴現已設籍 入住之事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交屋簽收明細表、客戶變更設計通知單、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 81頁至118 頁、第346 頁、第370 至384 頁、㈡卷第89、90 頁、第163 至169 頁、第196 、197 頁、第311 頁)。三、原告李怡慧於96年9 月3 日與被告理銘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向被告理銘公司購買坐落新竹市○○段415 地號 土地內「藝術名宮66期」編號乙幢,1E棟,13樓房屋乙戶( 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67 號13樓),雙方約定房屋總價 款(連同車位)為5,120,000 元,並與由被告楊玉全代表地 主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楊玉全陳淑麗、楊玉 輝及葉雪霞等4 人購買新竹市○○段415 地號,應有部分10 0000分之186 之土地,雙方約定土地總價款(連同車位基地



)為7,230,000 元,嗣前開建物經加減帳後,其房屋價款減 為5,167,728 元,則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12,397,728元,原 告李怡慧業將前開房地之買賣價款給付完畢,並於98年4 月 22日經原告李怡慧之夫陳見華代理簽收完成交屋手續,原告 李怡慧現已設籍入住之事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交屋簽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19 頁 至156 頁、第347 頁、第370 至384 頁、㈡卷第170 至177 頁、第198 、199 頁、第312 頁)。
四、原告張惠津於97年1 月22日與被告理銘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向被告理銘公司購買坐落新竹市○○段415 地號 土地內「藝術名宮66期」編號甲幢,1D棟,11樓房屋乙戶( 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61 號11樓),雙方約定房屋總價 款(連同車位)為5,250,000 元,並與由被告楊玉全代表地 主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楊玉全陳淑麗、楊玉 輝及葉雪霞等4 人購買新竹市○○段415 地號,應有部分10 0000分之213 之土地,雙方約定土地總價款(連同車位基地 )為7,400,000 元,嗣前開建物經加減帳後,其房屋價款減 為5,182,399 元,總價款12,582,399元。原告張惠津業將前 開房地之買賣價款給付完畢,並於98年5 月7 日經原告張惠 津簽收完成交屋手續,原告張惠津現已設籍入住之事實,有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交屋簽收明細 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57 至194 頁、第348 頁、第370 至38 4 頁、㈡卷第178 至183 頁、第200 、201 頁、第313 頁) 。
五、訴外人謝欣燁於96年9 月3 日與被告理銘公司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理銘公司購買坐落新竹市○○段415 地 號土地內「藝術名宮66期」編號戊幢,2S棟,8 樓房屋乙戶 (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97 號8 樓),雙方約定房屋總 價款(連同車位)為3,990,000 元,並與由被告楊玉全代表 地主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楊玉全陳淑麗、楊 玉輝及葉雪霞等4 人購買新竹市○○段415 地號,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154 之土地,雙方約定土地總價款(連同車位基 地)為5,640,000 元,是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9,630,000 元 。嗣於97年4 月10日訴外人謝欣燁、原告張曉瑜及被告理銘 公司另簽訂協議書,由訴外人謝欣燁將前開房地之權利義務 概括讓與原告張曉瑜,並經被告同意換約,原告張曉瑜業將 前開房地之買賣價款給付完畢,並於98年5 月4 日經原告張 曉瑜簽收完成交屋手續,原告張曉瑜現已設籍入住之事實,



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交 屋簽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 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05 至343 頁、第349 頁、 第370 至384 頁、㈡卷第202 、203 頁、第314 頁)。六、原告趙鴻毅於97年96年9 月3 日與被告理銘公司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理銘公司購買坐落新竹市○○段415 地號土地內「藝術名宮66期」編號戊幢,1S棟,12樓房屋乙 戶(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87 號12樓),雙方約定房屋總 價款(連同車位)為3,980,000 元,並與由被告楊玉全代表 地主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楊玉全陳淑麗、楊 玉輝及葉雪霞等4 人購買新竹市○○段415 地號,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154 之土地,雙方約定土地總價款(連同車位基 地)為5,620,000 元,嗣前開建物經加減帳後,其房屋價款 減為3,821,878 元,總價款9,441,878 元。原告趙鴻毅業將 前開房地之買賣價款給付完畢,並於98年4 月22日經原告趙 鴻毅簽收完成交屋手續,原告趙鴻毅現已設籍入住。又原告 趙鴻毅目前擔任永慶不動產光華加盟店店長,具不動產經紀 人執照,並為新竹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副理事長 及常務理事之事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交屋簽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客戶變 更設計通知單、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不動 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網頁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 卷第195 頁至232 頁、第350 頁、第370 至38 4頁、㈡卷第 91、92頁、第184 至188 頁、第204 、205 頁、第315 頁、 ㈢卷第179 頁)。
七、原告各所有之前開建物依新竹科技特定區細部計劃土地分區 管制要點之規定,並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被告楊玉全全昌 益集團之創辦人及全昌益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淑琴為全 昌益建設公司之董監事,被告楊玉輝為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瑩宇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全昌益建設公司及瑩字 投資公司均為全昌益集團事業群成員,另被告楊玉全等人為 被告理銘公司董事之二親等親屬之事實,有擬定新竹科技特 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新竹市政府都發 處-都市計劃科的網站回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都市 計劃公告及新竹市政府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保留案第九案)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52 、353 頁、第369 頁,第385 至388 頁、㈢卷第202至215頁)。八、被告理銘公司因不服行政院99年6 月3 日院台訴字第099009 8690號訴願決定,乃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



,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94 號判決駁回被告理銘公司所提之行政訴訟在案,惟被告理銘 公司不服,刻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訴外人昌益房屋仲介 公司因不服行政院99年6 月10日院台訴字第0990098911號訴 願決定,乃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 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駁 回訴外人昌益房屋仲介公司所提之行政訴訟在案,惟訴外人 昌益房屋介公司不服,刻亦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之事實,有 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 1653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182 至200頁)。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一、原告主張遭被告理銘公司以不實廣告之詐欺行為,而買受系 爭房地,爰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理銘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各得請求被 告理銘公司賠償之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又土地出賣人之被 告楊玉全陳淑麗楊玉輝葉雪霞是否應與被告理銘公司 同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等應賠償之金額應以多少 為合理?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有物之瑕疵,爰各依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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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