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42號
SCDV,100,重訴,142,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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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減損部分,原告勞動能力雖有減損但未達百分之80,且被 告現無工作,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開刀 的部位係腰椎,不知道為何稱開刀是在頸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0月20日上午9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號前,與原 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頸部外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疑似 腹部鈍傷、下背部及雙髖部鈍挫傷之傷害,並導致其他神 經系統發生病變形成肢體障礙,而生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判處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 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03,534 元、交通費用18,879元、看 護費用176,000 元、並有工作損失59 5,140元及未來交通 費用30,000元。另車禍前原告平均月薪為42,000元。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88萬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8年1 月16日出院後是否需再行看護30 日?如有,其數額為何始為合理?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有使用助聽器之必要?其請求助聽器 及配置之電池1,716,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其請求3, 730,24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始為妥適?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其受有頭部、 頸部外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疑似腹部鈍傷、下 背部及雙髖部鈍挫傷之傷害,並導致其他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形成肢體障礙,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系爭刑事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3 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 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 如下﹕
1.被告對原告支出醫藥費用303,534 元、交通費用18,879 元、看護費用176,000 元、因系爭車禍所受工作損失595 ,140元及未來就診所需交通費用30,000元等情,均不爭 執,此屬原告回復身體健康所需,或因而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或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2.就原告於98年1 月16日出院後另支出1 個月之看護費60 ,000元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第 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疑似腹部鈍傷、下背部及雙髖 部鈍挫傷,於97年10月20日住院至97年10月25日出院。 復於97年12月29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入院,發現有四肢 麻痛,行走困難,於98年1 月12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及 人工椎間盤置入固定手術。於98年1 月16日出院,需休 壹個月,需有專人協助壹個月日常生活等情,有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28號 卷)第39、55頁),是原告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1 月 16日住院及手術,均係因系爭車禍致原告頸椎椎間盤凸 出而有切除及安置人工椎間盤之後續醫療必要,且被告 就原告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1 月16日住院所需看護費 用並不爭執,顯見被告亦認此次住院醫療為其疏失所生 系爭車禍所致,則原告出院後,依醫囑於1 個月內有專 人協助照顧日生活之需要,自有委請看護之必要,是被 告辯稱原告於98年1 月16日出院後無須看護照顧,即非 可採。又原告雖由親友看護,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自得請 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另原告以一日2,000 元計算看護 費,尚與一般行情無違,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60,0



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3.原告請求助聽器1,266,200 元及電池費用450,000 元部 分﹕
⑴本件原告以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4 月27日之診斷證明 書載有「聽力障礙,依病史判斷與車禍事件有相關性 」及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及住 院均有表示有暈眩之情,併依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台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長庚醫院、署立桃園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台北總民總醫院之回函,而主張聽力受損之 程度已達有使用助聽器之必要,惟為被告所否認。是 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聽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程度為何 。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當日送至東元綜合醫院診治時 ,雖有表示暈眩,惟並無耳部或聽力方面之病症,且 直至97年10月25日出院、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27 日回診,原告除表示暈眩外,亦未見有耳部或聽力方 面不適之陳述,此觀東元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28 號卷第38、40、41頁、卷一第151 至159 頁)。又原 告於97年12月29日因四肢麻痛,行走困難而至台北榮 民總醫院住院手術,於98年1 月16日出院,亦未有前 述耳部或聽力之問題(見28號卷第55頁)。依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原告就聽力問題最早係於98年2 月16 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於98年2 月19日、98年 2 月26日、98年3 月16日、98年3 月30日於耳科門診 治療,且於98年3 月30日接受聽力檢查,復於98年4 月10日至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門診時表示雙耳耳鳴,並 於98年4 月27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有診斷證明書可 稽(28號卷第43、46、51、53、56、57頁)。再於98 年8 月6 日至99年2 月26日因聽力問題至署立桃園醫 院就診(卷二第88頁)及99年5 月15日至桃園長庚醫 院耳科就診(卷二第77頁),是縱依原告所提醫學文 獻有關暈眩部分之說明,即「頭部撞擊後,第一個影 響的是內耳平衡器,所以病人會暈...事實上很多 病人,只是平衡器的震盪而已,...如腦部沒有什 麼傷害,只要用藥止暈就可以了」(卷一第64頁), 原告是否即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暈眩,即有聽損至須使 用助聽器之情形,尚難認定。
⑶次查,台北榮民總醫院雖於98年4 月27日之診斷證明 書上載有原告之聽力障礙與系爭車禍有關,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該院函詢,經函覆「就患者於本院就診資料 ,無法正確回覆所詢事項」,有該院100 年8 月30日 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卷一第231 頁), 則原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所為聽力之檢查,是否已達 需使用助聽器之情,尚非無疑。況依被告因系爭車禍 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刑事案件中,有關原告聽力受損部 分經送台大醫院鑑定,依檢送之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 院之病歷,原告曾於98年7 月13日接受聽性腦幹反應 檢查,其結果顯示純音聽力檢查結果不可信,為一典 型詐聾型態,有系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及補充意見可 參(卷一第136 、137 、139 、140 頁),而純音聽 力檢查係病人主觀告訴聽力師有無聽見,而客觀聽力 檢查包括語音辨識閾值及聽性腦幹反應(見系爭台大 醫院鑑定意見,卷一第136 頁),故前揭台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聽力情形純為純音聽力之主 觀檢查,並非客觀之檢查,自難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遽認原告之聽力已達需用助聽 器之程度。
⑷復查,原告另曾至署立桃園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 於98年8 月13日查結果,右耳聽力損失80分貝,左耳 則損失68分貝。99年2 月22日之檢查結果,右耳聽力 損失72分貝,左耳則損失68分貝,認屬感音性聽力損 失,有該院101 年4 月19日桃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足按(卷二第88頁)。惟原告至馬偕醫院台北院區 為聽力檢查時,該院發現原告自98年4 月17日至98年 6 月12日7 次門診檢查結果,左耳聽力檢查起伏很大 ,此臨床反應,違反醫學原理及常規,故於98年4 月 21日加作耳聲傳射之電腦聽力檢查,結果聽力正常。 另於98年6 月12日加作聽性腦幹反應之電腦聽力檢查 ,結果聽力正常。疑是功能性聽力損失或詐聾,即聽 力不應該很差,甚至可能正常,故依醫學原理判斷, 病人並無立即必需使用助聽器,有該院100 年9 月1 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卷一第23 2 頁)。原告雖質疑於98年6 月12日後即未再至馬偕 醫院台北院區就診,函覆內容尚嫌率斷,惟原告於98 年6 月12日前在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就診達7 次之多, 且所為聽力檢查,除純音聽力之檢查外,尚更進一步 為客觀聽力之檢查,即耳聲傳射之電腦聽力及聽性腦 幹反應之電腦聽力檢查,其結果聽力不應很差,甚或 正常,此客觀檢查結果,自較病人即原告主觀之表達



更具正確性,則於其後原告之聽力依理應無變差之可 能,而原告未能提出何以檢查結果正常,於無其他外 力或特殊事由發生之情形下,聽力可能變差,甚至達 原告所述中度聽損之事由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 此部分質疑,難認有據。
⑸況就原告聽力受損情形,於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刑 事案件中,經送台大醫院鑑定,認自系爭車禍發生後 至98年2 月19日始證明有聽損,有四個月之時間差, 因果關係難以判定。且依過去經驗,車禍造成內耳聽 損絕大數立即發生,原告經過密集性聽力檢查,結果 越來越差,屬進行性聽損,最有可能為外淋巴瘻,但 發生率極低。而就原告聽力鑑定,純音聽力檢查結果 可信度差。語音聽力檢查較純音聽力檢查低,極不合 理,經聽性腦幹誘發電位檢查,可性度最高,其聽力 閾值最有可能為右耳為45分貝,左耳30分貝,兩耳均 屬輕度聽損,即比正常人稍差,聽障比率為百分之11 .2,即原告兩耳聽力功能約為正常人之百分之88.8, 此有台大醫院99年9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99年10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考(卷一第144 、147 頁)。另本院依原告聲請 就其聽力受損部分,另函請桃園長庚醫院為鑑定,原 告於101 年4 月24日、5 月22日、6 月19日至該院鑑 定,其部分疾病症狀與醫學客觀檢查結果無法相等, 如﹕純音聽力檢查呈現聽力減退情形,然此主觀的行 為聽力檢查有時會因病患配合度不足而影響檢查信度 ,經安排更客觀之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其結果顯示正 常,有該院101 年6 月28日(1 01)桃院法字第16號函 可參(卷二第93頁)。原告雖主張桃園長庚醫院檢附 之資料可看出該院未為原告作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經 檢視桃園長庚醫院檢附之急診護記錄、檢查會診及報 告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病歷資料(見卷二第 144 至157 頁),桃園長庚醫院檢送之資料屬原告頸 椎損傷之檢查,且與原告受鑑定日期,尚屬有間,是 否足以推定原告未作聽力檢查,尚非無疑,且桃園長 庚醫院若未為聽力之檢查,如何能評估客觀檢查與主 觀檢查有不符之情,況此鑑定結果與系爭台大醫院鑑 定意見及補充意見相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⑹另依原告所提殘障手冊,有關聽力部分,經鑑定為輕 度,有礙障手冊可按(卷一第176 頁),與台大醫院



鑑定原告屬輕度聽損相符。依原告所提附件七有關聽 障標準之分級,輕度聽損為25至54分貝,屬細聲交談 困難,尚無需使用助聽器輔助(見卷一第108 頁)。 而系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就輕度聽損亦認為無須使用 助聽器(卷一第136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無使用助 聽器之必要,尚堪採信。
⑺綜上,原告之聽力狀況既無使用助聽器之必要,其請 求被告給付助聽器所需之費用1,266,200 元及電池費 用450,000 元,即無所據,而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 件中經鑑定肢體障部分為「『其他神經系統』受有損 害,而有『至少兩個肢體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 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二級(即肌張力明顯增 加,表現在整個關節活動範圍內),影響站立或步態 ;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 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影響站立或步態』 之情形,致其行動需靠輔具行走」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卷一第57頁),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於 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刑事卷第55至62頁,是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只從事輕便工作,尚非無稽。又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有輕度聽損,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禍致聽力機能損失70分貝以上,即無所據。 ⑵次查,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 桃園長庚醫院鑑定,頸椎受創部分為百分之5 ,聽力 部分為百分之3 ,合計為百分之8 ,有鑑定報告可憑 (卷二第94、95、143 頁),惟原告主張應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有關殘障等級給付標準及勞工失能給付標 準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經查桃園長庚醫院評 核之依據為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 6 版),與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等級給付標準及依勞工保險條例訂 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不盡相同,而原告確有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所列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 是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 ,本院認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及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為評估之依據,尚屬妥適。
⑶復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只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 等級屬第七級(卷二第213 頁)。又原告聽力方面屬 輕度聽損,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 殘廢等級第十一級(即聽力機能損及70分貝),故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第4 條第3 款再升一 等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保險公司依第六等級給付強 制保險金,然其依憑標準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有 關原告肢障部分,應以第七等級為據。又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任職總經理室秘書(28號卷第140 頁), 故其主要工作應屬智力勞動,而非體力勞動,較偏靜 態,可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文書處理方式與他人溝通 協調,雖其行動須靠輔具,惟所需體力尚度,故不宜 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勞動能力喪失之比率衡 量本件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本院審酌原告之工 作型態、工作之範圍,認其肢障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以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七級百分之69.21 之一半即 百分之34.6為據。至聽力部分,原告輕度聽損,並不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身體障害之殘廢等級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殘廢等級,惟依桃園長 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有耳鳴情形,認其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之3 ,故綜合前述二者情形,原告主張因系 爭車禍勞動力減損百分之36.67,尚屬可採。 ⑷再查,原告於67年8 月12日生,其就系爭車禍發生後 至98年12月25日之薪資損失已另為請求,故至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有33.63 月之工作 年數。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月平均薪 資為42,000元,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4, 817 元【計算式﹕42000 ×12×36.67/100 =184817 ,以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按年別百分之5 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704,439 元【計算式:[1 84817*19.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 數)+184817* 0.63*(2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故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當以此為合理。
5.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



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 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肢體障礙重大難治之傷害,並有 耳鳴之情,行動須仰賴輔具,細聲交談有困難,且因 前述障礙致求職遭遇挫折(見卷一第178 頁),其肉 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 及其取得美國大學碩士,名下有投資一筆,被告係高 中畢業,名下有房屋一戶、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卷一第8 至10頁) ,原告未受傷前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被告於未入 監服刑前,月收入為40,000元至45,000元,及系爭車 禍發生之原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 屬公允。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58 7,992 元【計算式﹕303534+18879+176000+595140+300 00+60000 +0000000+700000=0000000】。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 禍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880,000 元,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開金額自 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707,992 元【計算﹕000000 0-000000=0000000】。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707,992 元範圍內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於98年7 月7 日送 達,有送達回證附於28號卷第149 頁)之翌日即98年7 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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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達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