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65號
SCDV,106,家訴,65,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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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出之其自製之明細(即被告28),僅是三筆分別於 87.6.30、88.5.12、88.8.12分別匯款651,518、303,000 、523,557元,核與其所自制之表格即證2,乃有五次購入 立生股票不符。是被告主張原告婚前名下有122,520股立 生股票均為其匯款給原告購買,是為被告所有已非可採。 ⑹、再查,原告主張於88、89年間因任職於立生半導體公司, 由公司配股而於89.3.17前取得立生股票,惟經本院向立 生公司函查原告於89.3.17前是否獲配或購買該公司股票 ,如有各為多少股一節,則經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敦南公司)新竹分公司於107.12.18函覆立生公司於94. 6.1與該公司合併,合併後敦南公司為存續公司,立生公 司為消滅公司,至於88-89年間股務問題為合併前立生公 司處理項,該公司已無從查知(見本院證物卷第144頁) ,參之兩造均係辯稱對造係89.5.31始取得立生公司股票 ,兩造均未能提出各自於結婚日89.3.17前即持有立生股 票,兩造分別89.5.31現券送存方式入集保中心一節,有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5.25檢送兩造於 89年間之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惟得憑據該資料所證明之事 ,即是兩造於婚後之89.5.31分別持有立生公司股票,要 難據以憑認兩造分別於結婚日前即分別持有立生公司股票 。雖被告辯稱其分別於85.8.1;86.7.1;87.11.11;88. 5.15;88.11.22分別各取得立生股票多股,惟兩迄既迄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兩造所主張於婚前各持有 立生公司股票,均屬無理由無可採信。被告請求調閱告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於89至93年之交易明細及所有原始 傳票如提款單、匯款單、轉帳單等及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號自89至93年間之交易明細等用以證明原告名下立生股 票於89.5.31送交集保均為其所有,惟89.5.31既是結婚後 之事,調閱結婚日後兩造帳號內上開資料自難證89.5 .31 集保之立生股票為被告婚前取得,爰認無調閱必要,併此 說明。
(八)原告婚後財產為4,151,732元
1、原告婚後財產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原告於102.2.5匯出 3,550,069元(被告於四卷第66頁則稱3,186,200元,應為 口誤)被告主張應加計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為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102.2.5匯出股款3,550,069元應加計為原告 婚後財產部分(見被告108.1.7準備16狀,本院四第64+ 3頁)
⑵、原告辯稱其名下光環科技公司股票116,000股是原告友人 倪慎如所有,並提出有倪慎如簽署聲明書影本可稽(見原



證11、本院卷三第24頁),其於102.4.16、17日依約協助 訴外人倪慎如出售上開股票全數,並於102.2.5委由原告 之姐蔡蕙憶將所得股款3,550,069元匯入汛億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戶頭,並提出原告國泰綜合證券(帳號:888k00000 00)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影本(即原證12)及匯款單影本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原有 名下116,000股光環公司股票(價值新台幣3,550,069元) 並非屬原告婚後財產,即屬有據,被告主張該款項應加計 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尚非有理。
2、被告主張原告未交待出售台大預售屋款項80萬元,應加計 為婚後財產部分為無理由。
⑴、依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出售「台大傳家預售屋」款項,故 應加計80萬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則辯稱「台大傳家 」係於92年購買,於94年脫手,並將出售價金用於購買「 築科商辦」及「挪威森林」,故原告並無出售台大款項而有 所得可言。更何況,被告於94年出售相隔本件婚後財產計 算時點長達10年,是原告認為並無列入婚後財產及調查必 要。被告前開主張可參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7行以下 。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 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 平。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 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甚明。是夫或妻原則 上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 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所主張「 台大傳家」 預售屋早於92年間即出售,距兩造離婚時已達12年,無論 被告主張原告處分「台大預售屋」款項是否惡意處分,依 上開規定,已無從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自 非有理。
(九)被告婚前、婚後有爭執之財產價值
1、被告婚前持有,於離婚時仍持有而不列入應扣減婚前財產 價值部分
⑴、漢威股票部分
查被告婚前財產中有漢威股票2萬股,價值20萬元,婚後 財產仍持有1萬股一節,提出該股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119頁、四 卷第67、三卷第29頁),則依被告婚前財產漢威股票於婚 後仍持有1萬股,自得依民法第1058條取回該1萬股,被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售1萬股漢威股票,兩造既未爭執被 告婚前持有之漢威股票價值10萬元,爰認被告該部分婚前 財產價值為10萬元。
⑵、保德信金部分
查被告婚前持有保德信基金係被告於2000.2.13所購,被 告嗣於104.10.8以175,770元售出(見本院卷二第13頁) ,然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04.2.3(見本院卷二第192頁 反面)已如前述,雖兩造不爭執該基金婚後價值減變為17 5,770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惟揆諸前開說明, 依民法1058條規定,被告於89.3.17既自持有該基金,自 應由被告自行取回,不在應扣減之被告婚前財產範圍。 ⑶、德碁股票部分
被告89.7.20持有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積電公司)之1,536股,係由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碁公司)股票6,000股轉換而來,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89.2.1起代 理德碁公司,於其時被告即持有德碁公司6,000股,而德 碁公司於89年6月30日與台積電公司合併消滅,換票比例 為1:0. 256等情,則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查明在卷,有 該銀行107.1.9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足認 被告主張其於結婚日89.3.17前即持有德碁公司股票6,000 股,洵屬有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婚前持有之德 碁公司6,000股股票嗣因德碁公司為台積電公司合併,上 開持有之德碁公司股票轉換為台積電公司股票1,536股, 自仍屬被告婚前財產,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1058條規定 ,應由被告取回,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⑷、華隆股票
被告於86.7.17購入並於婚前89.3.17持有華隆股票3,359 股,每股價額為7.4元,共價值24,857元,嗣於104.2.3離 婚時尚持有86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 卷四第39、40及64+13至64+14),則該86股既為前婚財 產,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1058條規定,應由被告取回, 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範圍。是被告婚前財產之華隆股票於 婚後處分而於計算婚後現存財產時,應扣除之金額應為( 7.4×【3359-86】=24,220元,而非被告所稱之24,857 元(見本院四卷第34+13頁)。
⑸、華新股票




被告婚前持有華新股票8,000股,婚後財產基準日仍有華 新股票587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四卷第39、41、 64+13及14),惟被告婚後多次買進賣華新股票,例如於 89.6.3賣出5,000股,於89.8.29各買進1萬股,於92.1.21 及103.7.3分另賣出8,000股、22,000股,爰認被告於離婚 日所持有之587華新股票並非婚前即持有之股票,故應分 別計入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價值,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婚前 持有華新股票8,000股價值188,000元(見本院四卷第39頁 反面、64+13頁),被告婚後持有之華新股票587股,價 值5,665元(見本院四卷第41頁64+14頁),併此敘明。 ⑹、被告婚前財產聯友股票1萬股之價值30萬元部分: ①、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 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 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 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 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 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 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 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 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 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 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有關被告婚前持有德碁公司股票之價值送由「上威」鑑定 一節,乃被告所指定(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原告雖主 張無鑑定必定,但對被告所指定之上威鑑定公司則表示沒 意見,嗣原告就被告婚前所持有聯友公司股價有所爭執, 並表明月「上威」鑑價公司鑑定,亦未為當庭之被告所反 對,有本院107.9.17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被告僅辯稱鑑定金額過低,主張聯友股票1萬股應是 30萬元再加上20萬元(見本院四卷第39、40頁),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查,上開鑑定人係以「1.聯友光電 於89.7.25始正式掛牌上市,故89.3.17鑑定基準日無公開 市場交易價格可參考。2.該公司89年間,相關財務申執資 料和股東間私人買賣交易資料,因年代久遠目前已無法取 得或詢價,故本次鑑定程序以鑑定基準日前後期間,最近 一次公開市場交易資訊即『每股承銷價格30元掛牌上市』 為本次每股股票價值之鑑定依據」(見鑑定報告第19、20 頁),可認上開鑑定結果價值為可採信。參之,上開鑑定



機構為兩造所合意選任,而鑑定人具有估價方面之專業知 識,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鑑定 結論,況本件鑑定人係經兩造於合意選任,揆諸前揭說明 ,此一鑑定人之合意,兩造自應受拘束,是被告於鑑定完 成後稱該報告不可採,且所據理由業經本院駁斥如上,自 非可取。
③、是被告婚前所持有之聯友光電股票1萬股以每股30元計之 ,核計為30萬元。
2、被告婚前婚後持有科林股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婚前未持有科林公司股票,婚後則持有 1556+2500張,合計4,056張,價值是3,772,335元加計 6,060,950元(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反面)合計為9,833,285 元。被告則主張婚前持有科林公司股票1,500股,婚後持 有370股(見本院卷四第67頁)。查:
⑵、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則為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 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其立法意旨為:「一、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 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 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 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二、法院因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 義務,而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時,為避免有誤,並保障當事人在訴訟 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同89年2月9日修正立法意 旨),是本條文亦非原告得主張被告提出相關文件之依據 。況深究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 指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 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 ⑶、次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
⑷、被告於106.11.13日當庭提出之家事準備(四)狀,辯稱婚 前持有科林科林股票750股,主張.3.17股價每股49元計, 共價值1,162,770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並提出被證 24(見本院二卷第21頁),上載有Fidelity、LAM字樣, 及載明「LAM STOCH OPTION PLAN(按應是指選擇權之意)



 
┌────┬───┬────┬────┬────┐
│授予名稱│授予價│已授予的│ 到期日│既得數量│
│、日期和│格 │認股權 │ │ │
│類型 │ │ │ │ │
├────┼───┼────┼────┼────┤
MAY/23/2│26.44 │ 1000 │MAY/23/2│250 │
│000非限 │ │ │010 │250 │
│制條件員│ │ │ │250 │
│工認股權│ │ │ │250 │
├────┼───┼────┼────┼────┤
│NOV/23/1│24.58 │750 │NOV/23/2│375 │
│999非限 │ │ │009 │375 │
│制條件員│ │ │ │ │
│工認股權│ │ │ │ │
├────┼───┼────┼────┼────┤
│AUG/09/1│ │ 750 │AUG/09/2│ 750 │
│999非限 │18.58 │ │009 │ │
│制條件員│ │ │ │ │
│工認股權│ │ │ │ │
└────┴───┴────┴────┴────┘
 
⑸、被告於107.6.11當庭稱「2008年8月9日用美金18.58元賣 給我750股,2009年11月23日,再給750股。改稱:這是選 擇權,是1999年8月9日,給我選擇權,公司以18.58的金 額給我750股的選擇權,如我選擇賣掉,公司會用每股 18.58的金額計算出售金額,再跟我扣款。例如:現市價 50元,我把其中的750股賣出,證券公司會把每股18.58元 的錢給公司,我只會拿到31.42乘以750股的錢,到期日為 2009年8月9日,如果我沒有賣掉,我這個選擇權就沒有了 。」,且稱2009年之750股選擇是否有出售已不記得,因 每季都有買,進進出出,所以不知股數為多少,2000幾年 時,公司的舊證券商從舊的證券商ETEADE轉到FIDELITY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而兩造乃是於89.3.1 7結婚,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一第23頁),被告取得上開科林公司股票既是在89.3.17 之後(均在2009即民國98年之後),上開2500股自可認為 其屬婚後財產,被告先則辯稱其中婚前持有750股(本院 卷二第10頁)或辯稱其持有1500股(見本院卷四第67頁) 均無可採。




⑹、查被告提出被證15(見證物卷第47頁),主張上面有記載 被告所持有美國科林公司之股票,辯稱是被告任職公司連 結到美國的證券戶頭(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觀之該資 料乃是Fidelity資料,惟未能觀察出是何時之持股資料。 被告再主張有關其持有科林公司股票之被證14是104年時 之資料,被證15是其要出售時,有sell request時才看得 出來,當時是要出售370股,被告可以網頁上看出其持有 多少股(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經本院於107.4.16開庭 時命被告提出其所持有美國科林公司股票數資料及其所主 張2001.2002公司之選擇權計畫之變更等文件,被告迄今 拒絕提出,以釐清其婚後財產之數額,其既不願配合,自 無正當理由,故於本件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即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前、婚後持有科林公司股票之數 額為真實。
⑺、次依原告提出被告2010及2011年扣繳資料及薪資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4到130頁),觀之該等扣繳憑單載 明被告於下述時間購得如下股票
①、2010.1.6;2010.5.4;2010.9.2分別購入美國科林公司股份 83.49.59股。
②、2010.1.15;2010.4.2;2010.11.1行使權利取得25.26.26 股份。
③、2011.4.27;2100.6.30;2011.11.1行使權利取得26.50.27 股。
④、2011.1.4;2011.5.3;2011.9.2分別購入61.64.69股份。 (合計為565股)
⑻、再按,「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參加國外總公司認股計 畫取得外國公司股票及國內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定 ,將收買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則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107.10.4函復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而被告 自民國100年至104年之扣繳憑單、被告認購、配購股數分 別如下,合計1114股(見本院證物卷第77-87頁): 2015(38.37.37;36.11.36.11)、 2014(57.57.59;30.30.36.10) 2013(78.77.80;33.34.30) 2012(67.68.75;50.50.33) 2011(61.64.69;26.50.27 ) 足認被告婚後確實持有美國科林公司股票。
⑼、原告提出美國科林公司股票104.2.3之股價77.63元,有原 告提出之鉅亨網美股歷史股價查詢截圖乙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6頁),未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四第64+ 14頁反面及67頁反面),從而以每股價值77.63,依兩造所 不爭執之當日美金匯率為31.23(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 64+14反面、67頁反面)核計則為(77.63×【2500+565 +1114=4179】×31.23=10,131,504(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持有科林股票之價值為98,332,852元( 3,772,335+6,060,950=9,833,285),既在上開範圍之內 ,即屬可採。
3、被告主張婚前其姐向其借款4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查被告提出其姐出具之聲明書,上載被告之姐因投資關係 向被告借款40萬元,當時被告尚未結婚,嗣其返台時陸續 有清償之,於95年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 ,惟嗣被告則稱姐姐的借款尚未還清(見本院二卷第196頁 反面),被告所稱前後不一,自難採信。是被告主張於婚 前其姐向其借款40萬元,故有婚前債權云云,要無可採。 4、被告主張婚前有會錢價值11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被告僅提出其母湯蘇於106.12.1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婚 前有跟會,被告於89年結婚時已跟會繳活會11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59頁)等語,惟被告之母乃為被告之至親,參之 被告所提出其姐、其兄婚前向其借款之書面均無可採信, 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於結婚時已繳有活會之價值為11萬元 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要難僅憑被告之母出具之書面 即遽憑認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 信。
5、被告主張婚前有寶塔價值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5之塔位永久使用權,使用權人乃 是傅家玉而非被告,有該使用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4頁),是被告持使用權人為他人之使用權狀,主 張其持有該使用權價值為5萬元,自難採信。被告迄未提出 其他相關證據資以供調查,自無從依其片面主張即遽信為 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信。
6、被告主張婚前其兄湯盈順向被告借款57萬元(本院一卷第 140頁)及被告婚後於95年向其兄湯盈順借款100萬元、 101.11.30借款15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查被告提出其兄湯盈順所出具之聲明書,上載被告於89年 間陸續借款給湯盈順57萬元,被告結婚後,湯盈順已陸續 清償完畢,嗣於95年間被告向其調了240萬元,湯盈順匯到 原告帳號,於103年已清償100萬元,嗣陸續清償迄106年 12月1日出具書面時,尚欠有100萬元,於101年底被告再向 湯盈順借款150萬元,當時領現金給被告迄未清償(見本院



二卷第57頁),惟查:
⑴、被告於100年12月時存款餘額為2,704,151元,於102年1月 時存款餘為3,491,553元,期間存款餘持續累計增加,有兆 豐銀行檢送之被告該帳號之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證物卷 第12至13頁)則被告存高達二百餘萬元且持續增加情形, 果被告於95年間向其兄借款95萬元未償還,豈有不清償之 理?被告於其銀行帳戶內既有高達二、三百萬元之存款,豈 有再於101年間向其兄借款150萬元之理?是被告辯稱婚前其 兄向被告借款部分已清償(見本院二卷第196頁),除上開 其兄書面外,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自難依其 片面主張遽認為真實。
⑵、再者,被告所辯101.11.30向其中借款150萬元,是因為當 時花費很大,其兄湯盈順是『一次』給現金150萬元,因當 時被告需要動的錢很多,如被告將之存入帳號亦未全部存 入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93頁),查被告主張於101.11.30 向其兄借款150萬元,其兄係以現金交付云云,提出其兄湯 盈順於101.11.30提領現金100萬元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60、61頁),惟於本院107.4.16言詞辯論時詢問 被告於101年間被告兆豐銀行餘額即有150餘萬元,為何需 向其兄借款時,被告先則辯稱因自己的帳號原告投資用, 並未投資,因其兄暫時未用到款項,故未清償,經再詢為 何迄今仍未清償,則未能回答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 面)。是被告所辯除不符常情難以採信外,被告再辯稱未 全數存入銀行帳號云云,更與常情相違,參之被告兆豐銀 行帳號於101.11.23間餘額高達3,488,826元,被告在該帳 號自99.9.24至101.11.23期間,存款餘額自100多萬元增至 300多萬元,豈有如被告所稱因需款項而需再向其兄借款 100萬元之理?益證被告辯稱於101.11.30向其兄借款150萬 元無為可採。
7、被告主張婚後財產中有對原告之母蔡林秀琴有2,455,000元 債權部分,尚無可採。
⑴、查被告是否對原告之母蔡林秀琴有上開債權,業經被告對 原告之母蔡林秀琴提請返還投資款訴訟,且經本院於 107.5.31以10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被告敗訴,亦有該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7-80頁),是被告尚未能證明 其對原告之母蔡林秀琴有該債權。
⑵、次查,被告陳稱原告及其母蔡林秀琴於94年間慫恿被告投 資購買「築科辦公大樓」兩單位(下稱「築科商辦房地」 ,遂同意原告與其母將92年所購買之「台大傳家」預售屋 出售,以籌措「築科商辦房地」之頭期款,因該商辦頭期



款甚高,就不足額,被告遂於94年間向其兄湯盈順借款1, 695,000元,逕交付原告之蔡林秀琴支付「築科商辦房地」 頭期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台大傳家」 預售屋出售後之款項既不足支「築科商辦房地」頭期款, 依被告主張甚至要向其兄借款以支付,則「台大傳家」預 售屋出售後款項既已支付「築科商辦房地」,自無被告所 稱該款項原告取走情事。
⑶、況湯盈順固於94年4月29日匯款1,695,000元至被告之母蔡 林秀琴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資 金之流動情形,至於資金之流動原因為何尚須其他證據資 料補充。該1,695,000元既是其兄湯盈順匯款至蔡林秀琴, 自難單憑該匯款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向其兄其兄湯盈順借 款或是被告對原告之母蔡林秀琴有該等債權。況依被告所 提出其兄湯盈順於106.12.1所出具聲明書,提及89年其於 被告婚前向被告借款57萬、95年間被告向之調款240萬元, 101年度再借150萬元;103年間被告清償則100萬元,毫無 提及借款169萬5,000元一事。可證被告所稱有向其兄借款 169萬5000元要無可採。是被告主張對原告之母蔡林秀琴有 245萬5000元之債權尚無可採。
(十)被告有無隱匿或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規定,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 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 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 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 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 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 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 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 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 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



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 由處分權,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自兆豐銀行帳號67971帳號匯出如下款項518 萬元,應加計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為有理由。 ⑴、被告於如下時間自被告兆豐銀行竹科分行未五碼67971帳 號匯出如下所示金額:
①、102.12.4匯出100萬元,
②、103.5.20匯出72萬元;
③、103.12.11匯出100萬、
④、103.12.11提領60萬元、
⑤、103.12.15提領48萬元、
⑥、103.12.30.提領48萬元、
⑦、104.1.12提領60萬元、
⑧、104.1.15提領30萬元
⑵、被告辯稱有於102.12.4有匯款100萬元給其兄;103.5.2自 兆豐銀行67971號帳號如證物卷15,匯款72萬元(見本院 二卷第198頁),經訊問為何匯該二筆款項,先則不答, 嗣則稱72萬元部分是因其母車禍,接人工韌帶,100萬元 部分沒印象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98頁)。惟102.12.4迄 107.4.16言詞辯論時,為期不到三年,被告既得記憶並加 以主張6年前之101年11月30日向其兄借款150萬元,對嗣 104.12.4匯款100萬元給其兄卻不復記憶?自難採信,況該 款項高達100萬元,為數非小,被告辯稱不記得為何匯款 100萬元給其兄云云,要難採信。
⑶、被告於106.11.13之準備(四)狀則稱102.12.4匯款100萬元 給其兄乃是因101.11.30向其兄借款150萬元,故102.12.4 匯款100萬元;103.5.20匯款亦是還先前的借款。則依被 告所辯,其於102.12.4匯款100萬元及103.5.20匯款72萬 元給其兄湯盈順是為清償101.11.30之借款150萬元,惟被 告於106.12.3書狀所提出之其兄湯盈順於106.12.1出具之 聲明書,所記載內容仍為,另外在101年底再借了150萬元 ,該筆借款迄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57頁),除可證明其 兄湯盈順所出具之書面無可採信外,益證被告所辯前後不 一,意圖相互勾稽而無可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103.12.11轉帳100萬元既嗣後陸續提領346萬 元均是用於岡山老家重建費用,被告雖提出建物修繕照片 為證(見本院二卷第26頁),惟該照片僅是建照中屋房之 照片,究為何一建物?建造日期為何?建造費用為何?均未



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尚難憑被告片面主張 遽認為真實。
⑸、被告另稱100.11間月以原告系爭合庫3341帳號支應被告之 母手術費375,000元,嗣其兄於103.12表示有投資希先償 還先前借款,遂自原告系爭合庫3341帳號轉帳200萬元給 其兄,後因其兄表示暫無需求,惟被告103.12.15提領100 萬元返家探望父母時交付其兄。則依被告所陳,被告於10 3.12轉帳200萬元給其兄後其兄已表示暫無需要,被告豈 有再交付100萬元給其兄之理?足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⑹、查被告陳稱於103年間發現原告外遇等情,則原告主張上 開8筆提款係被告故意減少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處分之 ,故應加計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未能合理說明,且前後 不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兆豐銀行帳號67971帳號匯出 如下款項518萬元,應加計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為有理 由。
3、原告主張婚後財有對被告有215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或被告婚後現存財產應加計215萬元及主張被告合 作金庫竹北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計算金額應為 0000000元而非850,884元部分均無理由(見本院卷四第42 頁反面)。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刑事告訴狀所載,即分別103.12.6以 網路提款方式自原告之系爭合庫3341帳號,提領200萬元 ,且於103.11.27持金融卡連續五次提款各3萬元,共提領 15萬元,主張對被告有債215萬元(見本院二卷第119頁) ,嗣原告則主張被告上開提領共215萬元於計算被告婚後 財產時應再為加計(見本院四卷第12頁),惟原告既主張 對被告有該215萬元債權,嗣主張被告所提領215萬元應加 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已非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215萬元 債務),爰以其嗣後所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應否加計該提領 215萬元是否有理加以論述,核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之系爭合庫3341帳號提領共215萬元 部分詳如告訴狀所載,惟原告對被告之侵占告訴業不訴處 分、再議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他字第1208號、104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在卷可 憑,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其215萬元之款項 ,尚難僅憑被告自原告之系爭合庫3341帳號提領款項,即 遽認被告婚後財產應加計該215萬元,且依原告訴狀所稱 ,因原告對網路銀行網路轉帳不熟,經被告要求將金融卡 、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嗣即由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支付 房租及雜項費用等情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第1



、2頁),則被告辯稱該帳號裡的錢是他的即非無據。參 之原告之系爭合庫3341帳號早於99.12.1即有以金融卡轉 帳,亦有原告之系爭合庫3341帳號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 證物卷第4至5頁),其間於99.12.8即有250萬元、於99. 12.15亦有100萬元之票據存入、100.5.17有160萬元之轉 帳等情,均未見原告主張有何被告不當使用行情,是被告 辯稱該帳號為其所有,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 215萬元應加計為被告婚後財產,尚無理由。 ⑶、原告嗣即主張被告自被告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號於103. 12.6提領200萬元,於103.12.23提領15萬元合計215萬元 ,應追加為被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 惟查被告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係於103.12.6存入200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提領,被告於 103. 12.15現金提領100萬元,於103.12.23五次各提領3 萬元,合計15萬元一節,則合作金庫竹北分行於106.8.25 函復本院並檢送該帳號名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卷第34 、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12.6提領200萬元而應 加計,已無所據。另,參之被告於103.7.25薪資匯入即有 159,603元;111,112元,於103.9.5匯入50,644元,於103. 9.25入394453元;103.10.24匯入14,1500元,於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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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