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7號
SCDM,99,易,177,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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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樂多集團的關係企業,在大陸福州有投資高爾夫球場及 渡假村,且說重光公司在美商ATB 銀行有資產信託,會員 權益可獲保障,以此吸引會員入會(見96偵5301號卷第27 至28頁),證人陳惠芬於偵訊時證稱:教育訓練是涂文泉 負責,偶而陳田村也會教我,大概就是跟客戶說重光公司 是陳重光所創設之養樂多公司之關係企業等語(見96偵53 01號第34至35頁),證人李秀芳於偵查中證稱:涂文泉教 我們跟客戶說重光公司是養樂多公司老闆陳重光所投資, 且公司在美商ATB 金控公司有做信託,比較有保障等語( 見96偵5301號第24至25頁),被告涂文泉亦自承確實有擬 定教戰手冊,相關證人所提到的涂先生、ERIC,是因為跟 業務員上課時教他們自我介紹時的程序(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47頁反面),並有前揭現場行銷人員作業流程及內容資 料附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涂文泉係重光公司整體業務 部門之主管,並負責教育訓練,甚至參與公司初始籌備、 營運,顯非所謂基層業務人員,亦堪認被告涂文泉確實有 指示業務人員於招攬會員時向會員解說會費均會信託及強 調陳重光與重光公司之關係甚明。被告涂文泉雖辯稱指導 業務人員之內容都只是依照公司所提供的資料所擬的其不 知情云云,然被告涂文泉參與重光公司一開始之籌備、成 立及營運,甚至一同前往福州探勘、與被告陳田村、證人 蔣啟弼一起擬定與會員簽約之契約書一情,已據證人即被 告陳田村證述如前,且被告涂文泉所擔任者為業務副總之 重要職位,並非單純第一線員工,而重光公司係以吸收會 員、賺取會費作為公司唯一收入之公司,招收會員之業務 部門顯然係公司最為重要之一環,被告涂文泉作為業務部 門副總,總攬招募會員、訓練業務人員事宜,對於重光公 司背景、會員服務內容及會員所能享有之權益等自應有相 當之瞭解,始能對業務人員甚至是客戶做說明,倘若其所 瞭解之程度亦僅限於公司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即與一般基 層業務人員無異,何以需由其擔任主管職?其又如何在面 對基層業務人員有疑義時充分解說而帶領公司整體業務團 隊?又被告涂文泉不僅有出資擔任股東,且身為主管職一 情,已如前述,則公司財務狀況是否正常對於其所投入之 資金能否取回、或能否分紅影響甚大,應不至公司之財務 狀況放任不管而全然不管,其對於所收取之會費並未匯入 契約中所約定之信託帳戶一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涂文泉 雖一再辯稱其有向業務員強調陳重光是福州溫泉高爾夫渡 假飯店早期創辦人,但跟重光公司一點關係也沒有云云, 然重光公司與會員間所簽訂之契約本身係教育訓練之一環



,已據證人曹千金、陳雅芬證述如前,又契約內容中明載 福建重光公司與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係「集團企業 」,而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係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 有限公司所擁有等情,業如前述,依契約所載,顯然係表 示重光公司與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有集團企業之關係 ,則被告涂文泉既係以「契約內容」進行教育訓練,並強 調「陳重光是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早期創辦人」,又 豈可能再向內部員工強調「陳重光」與重光公司毫無關係 而為顯然與契約條款矛盾之訓練內容,被告涂文泉此部分 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3、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 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 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涂 文泉於重光公司籌備、設立之初即與被告陳田村一同參與 ,於重光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迄至92年9 月30日始離職,於 此期間,其明知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 司、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及養樂多公司創辦人陳重光 間並無相互投資之直接關係,公司所收取之會費並未匯入 契約約定帳戶,竟仍於教育訓練時指示所帶領之業務人員 向客戶解說上開不實內容,而招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堪認被告涂文泉於任職期間與被告陳田村間就前揭詐欺取 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五)綜上所述,被告涂文泉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被告陳田 村上開所辯亦無足憑採,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田村、涂文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陳田村、涂文泉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 千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 萬元、最低額則提高 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33 條 第5 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二)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田村、涂文泉。(三)按被告陳田村、涂文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與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法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田村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涂文泉就於任職重光公司後迄至92年9 月30日 間,重光公司以上開方式所招募之會員、收取之會費部分 (即附表編號2 、4 至8 、10至13、15、17、19、21至23 、25、26、28至31、33、35至37、39至50、52、53、55至 63、65至74、76、77、81至84、86至99、101 、102 、10 4 至113 、115 至124 、127 至130 、132 至145 、148 、149 、152 、153 、155 、156 、158 、162 、163 、 165 至174 、176 至181 、183 至188 、190 至201 、20 3 至205 、207 至214 、218 至221 、223 、225 至228 ),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被告陳田村、涂文泉利用不知情之重光公司業務人員招攬 會員,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涂文泉就其所涉上開犯行與被告陳田村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田村詐取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及被告涂 文泉於任職期間詐取此期間內簽約之被害人犯行部分,時 間緊接、方法及情節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田村、涂文泉時值青壯,然均不思以正途取 財,竟以上開不實訊息招攬會員,詐取被害人財物,於不 到1年 之時間詐得約3,600 萬元之鉅款,不僅造成各被害 人受有非輕之損害,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 惡性顯然重大;被告陳田村雖稱所收取之會費均作為公司 營運之用,然重光公司即為被告陳田村所成立並擔任負責 人之公司,其於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招攬入會時及於契 約中,均表示所有會費均會予以信託保障,惟所收會費均 不知去向,而未用以提供會員服務,縱使其所辯稱款項用 於購買公司營運用之軟硬體所述為真,惟於公司無法經營 時所有之軟硬體設備亦均應予處理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然該等挪用會費所購置之相關物品流向何處亦未見被告陳 田村有何說明,其所為甚為惡劣,且案發迄今已近9 年之 時間,被告陳田村未曾賠償被害人分文,其雖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能私下與各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表示是否統 一由法院安排調解事宜時,又稱不願意統一與所有被害人



調解(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9 頁),顯然無和解及賠償之 誠意亦有延滯訴訟之嫌,兼衡被告陳田村雖於最後一次審 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期間猶一度飾詞否認,被告涂文 泉亦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涂文泉於重光公司僅任職至92年9 月30日,已據其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要求被告陳田村儘速變更 董事登記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見93核退偵408 號卷 六第79頁),堪認被告涂文泉所述為真。則被告涂文泉既 已於92年9 月30日離職,對於附表所示自92年10月1 日起 以後方與重光公司簽訂契約之被害人部分(編號:1 、3 、9 、14、16、18、20、24、27、32、34、38、51、54、 78、79、80、85、100 、103 、114 、125 、126 、131 、146 、147 、150 、151 、154 、157 、159 、160 、 161 、164 、175 、182 、189 、202 、206 、215 、21 6 、217 、222 、224 ),自難認被告涂文泉就此部分與 被告陳田村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需同負其責,惟 如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涂文泉於任職期間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二)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29 被害人蔡宛儀部分,因起訴書未具 體指出簽約時間,簽約地點、入會金額均僅記載不詳,且 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資料,無關於名為「蔡宛儀」之人之供 述、契約書等,此部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已不 予主張,自難遽認被告陳田村、涂文泉另涉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陳田村、涂文泉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主榮陳淑靜均係重光公司股東,亦 於上開時間,共同與被告陳田村、涂文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實資訊教授予業務人員後,再由業務 人員以該等不實事項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並收取會費。因 認被告陳主榮陳淑靜亦與被告陳田村、涂文泉共同涉犯前 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 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靜陳主榮,無非係以:被告陳田村、 涂文泉陳主榮陳淑靜於警偵訊之陳述,證人陳信禮、陳 雅芬、曹千金、梁慧萍、郭慧敏、謝明叡、李秉權、顏燊基 、王宗代、張文魁、胡一方、朱筱華、林和謙、張依茗、劉 宣妤、楊麗娜、李秀芳、梁文淦、陳意青、謝秀錠、謝雅清洪重綱、陳煜雯、鄭介銘(原名鄭全佑)、鄭惠芬、洪綺 伶、陳啟桂、證人謝欣潔、張孟春、范濟群、梁逸昀、張聿 宜(原名張靜文)、羅郁融(原名羅瑞如)、曲敬蘋、王慈 恩、尤嘉娸、林文品、張若菲、趙安琪、朱冰玲、禹昱安、 曾仲德、徐秀蓮、萬水福、朱秀如、張清翎、劉素秋、鄭介 銘、鄭永河、、何美慧、朱逸芬、楊緒文、蔣啟弼、陳義元 、林俊慧、PhilNeaves於警偵訊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重光公司DM宣傳資料、重光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臺北市政府93年8 月5 日府建商字第09317015700 號函、重光公司登記案卷、美商美國信託ATB 公司產權委託 監管證書、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銷售證書、經濟 部94年1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007180號函重光公司會員證書 、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光健康生活創始 會員基本資料、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重光公司入會繳 款單、重光公司發票、刷卡單、中華銀行光復分行93年8 月 17日(93)中銀光字第930181號函、重光公司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美侖大飯店)



98年5 月25日美崙字第009 號函、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98年5 月13日(九八)悠執字第656 號函、國賓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4日(98)國賓總財字第019 號函等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主榮陳淑靜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在重光公 司任職,且股東名簿上確實有登記為股東,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主榮辯稱:當初是我哥哥陳田村叫我 去幫忙掛人頭,整個公司營運我並不瞭解,因為當時我失業 ,我哥叫我去做業務,可是做了1 、2 個月之後我覺得工作 性質不合,我就離開了等語;被告陳淑靜則辯稱:我在重光 公司純粹是作人事工作,並沒有接觸任何業務工作,也未曾 接觸招募會員的業務內容,我是負責人事,是算櫃檯行政小 姐及一些幕後人員的薪資,我是受陳田村之請才擔任掛名股 東,並無實際上出資或參加股東會之行為等語。經查:一、被告陳主榮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田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是因為要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有人數要求,所以我就請陳主榮擔任掛名 股東,他當時是在最基層的業務單位做,後來做了1 、2 個 月,他覺得不適任,他就離開了,他任職的時間很短(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23頁反面),陳主榮後來擔任董事是在離職之 後的92年8 月18日,那是因為蔣啟弼突然要退出,臨時的情 況下我請我弟弟擔任董事,但是他沒有實際上行使公司董事 的職務,沒有參與開會、決策,關於公司內部教戰手冊的擬 定他也沒有參與,他也沒有以股東或董事身分領取股利或出 席費,針對重光公司跟養樂多公司的關係我也沒有跟陳主榮 講過(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至24頁反面),他之所以擔任董 事是因為我拜託他,為他是我弟弟,蔣後元要退股,我需要 有一個人來增補董事的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陳主 榮僅是擔任解說員,負責跟客戶做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8頁反面),及經證人陳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主榮只是基層業務人員,做的就是接待業務(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66頁),教戰手冊的部分基層業務人員不會參與擬定 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 靜於審理時證稱:陳主榮離職後,我就看過他進公司或參與 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 被告涂文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主榮是基層業務員,他 不會參與教戰手冊的擬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4頁),並有 被告陳主榮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101 年2 月24日健保承字第1010022742號函檢送陳主榮君 91年至94年間投保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35 至139 頁),觀諸前揭被告陳主榮投保資料,其於92年 5 月12日勞保部分即自重光公司退保,再於92年8 月加保至 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保部分於92年4 月30日即自重光 公司退保。綜上,被告陳主榮辯稱其於重光公司僅係擔任基 層業務員,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對於公司運作狀況、如何訓 練員工等並不清楚等情應足採信。
二、被告陳淑靜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田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陳淑靜是因為 我們以前是同事,當時她也是在我的部門負責一些工作,後 來我出來開公司,我就請她擔任監察人,她並沒有實際出資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反面),陳淑靜當時有跟我說她不 介入、不要成為股東,她只是掛名而已,我請陳淑靜來是負 責行政工作方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反面),她是負責 算電訪小姐、櫃台小姐的出缺勤,她不會直接去面對客戶、 推廣業務或是負責教育訓練,在重光公司她也是領薪水,她 沒有實際出資,是我請她幫忙擔任掛名股東、監察人,她有 跟我反應她不想當監察人,當時公司因為要週轉有跟陳淑靜 調過錢,後來公司結束後我還有欠她1 、200 萬元(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30頁至31頁),陳淑靜有負責電話行銷,但這只 是打電話邀請消費者到現場,因為電話中沒有辦法講得很清 楚,只大概說我們公司是做旅遊的,但電話行銷員工的訓練 是由另一位趙大偉負責,因為趙大偉能力很強,後來電話行 銷部分就由趙大偉負責,陳淑靜就負責行政(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33至33頁反面),她不會去管到業務開發部的事情,她 也不懂(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她雖然是掛名協理,但 是有關重光公司總務、會計執行業務部分,是由我來指揮監 督,基本上所有的事情都是我處理,公司的會計、出納分別 是由侯麗華、黃俐斐掌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至37頁 ),證人黃俐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屬於陳淑靜管, 我是直接聽命於陳田村,在公司組織樹枝狀圖表上陳淑靜是 我的長官,但是財務部分我不跟她報告,我是直接對陳田村 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 告陳淑靜於任職於重光公司期間,僅單純負責人事及薪資計 算部分,並未接觸業務、會員招攬及財務運作。三、按所謂共同正犯之認定,其意思之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然仍需有具體之事證足認共同被告間於行為當 時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問係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 然就被告陳主榮部分,依前揭所述,其確實僅於重光公司任



職1 個多月,且只是基層員工;被告陳淑靜並未實際出資一 情,亦據被告陳田村證述如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出資 ,公訴人所提之前揭證人即重光公司業務人員之證述及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部分,亦均未曾有關於被告陳淑靜、陳 主榮有何參與公司業務運作、教育訓練或直接對會員招攬業 務之舉,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重光公司之業務 人員確實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解說前揭不實事項等事實, 則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主榮陳淑靜確實知悉整 體公司營運狀況、財務之使用,及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 體育娛樂有限公司、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及養樂多公司 創辦人陳重光之間實際上關係,或公司教育訓練之內容,亦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公司內部核心決策或實際討論公司運 作之會議,尚難僅憑其名義上具有董事、股東身分,遽認其 等與被告陳田村、涂文泉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淑靜、陳 主榮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主榮陳淑靜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或與被告陳田村、涂文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 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陳淑靜陳主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簽約時間 │地點 │會員費(新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位置 │
│ │ │ │ │幣) │ │
├──┼───┼──────┼─────┼──────┼─────────────┤
│ 1│戴金山│93年1月11日 │新竹市東大│19萬9,920元 │一、證人戴金山之證述: │
│ │ │ │路2段110號│ │1.930513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7樓之1(即│ │ 卷一第1至4頁。 │
│ │ │ │重光公司新│ │1.931210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竹辦事處)│ │ 卷十五第136至137頁、第 │
│ │ │ │ │ │ 140至141頁。 │
│ │ │ │ │ │1.940215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162頁。 │
│ │ │ │ │ │1.940311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208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戴金山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及 │
│ │ │ │ │ │ EASY LIFE入會繳款單。( │
│ │ │ │ │ │ 見93核退偵408卷一第33至 │
│ │ │ │ │ │ 37頁) │
│ │ │ │ │ │2.戴金山之EASY LIFE入會繳 │
│ │ │ │ │ │ 款單、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
│ │ │ │ │ │ 易卡申請表、統一發票影本│
│ │ │ │ │ │ 、存證信函、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及報案三聯單、信用卡繳款│
│ │ │ │ │ │ 通知書。(見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143至151頁) │
├──┼───┼──────┼─────┼──────┼─────────────┤
│ 2│黃學義│92年7月31日 │同上 │33萬元 │一、證人黃學義之證述: │
│ │ │ │ │ │1.930610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一第5至9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黃學義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
│ │ │ │ │ │ 始會員證書及EASY LIFE入 │
│ │ │ │ │ │ 會繳款單。(見93核退偵 │




│ │ │ │ │ │ 408卷一第38至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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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賴中民│92年12月14日│同上 │33萬元 │一、證人賴中民之證述: │
│ │ │ │ │ │1.930610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一第10至13頁。 │
│ │ │ │ │ │1.931210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136頁、第138頁、│
│ │ │ │ │ │ 第140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賴中民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
│ │ │ │ │ │ 始會員證書及EASY LIFE入 │
│ │ │ │ │ │ 會繳款單、該公司發函、信│
│ │ │ │ │ │ 用卡簽單。(見93核退偵 │
│ │ │ │ │ │ 408卷一第46至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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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劉學長│92年7月4日 │同上 │19萬9,920元 │一、證人劉學長之證述: │
│ │ │ │ │ │1.930610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一第14至18頁。 │
│ │ │ │ │ │1.931210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137至138頁、第 │
│ │ │ │ │ │ 140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劉學長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
│ │ │ │ │ │ 始會員證書及EASY LIFE入 │
│ │ │ │ │ │ 會繳款單。(見93核退偵 │
│ │ │ │ │ │ 408卷一第59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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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繼煌│92年6月14日 │同上 │19萬9,920元 │一、證人陳繼煌之證述: │
│ │ │ │ │ │1.930610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一第19至22頁。 │
│ │ │ │ │ │1.931210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137至138頁、第 │
│ │ │ │ │ │ 140頁。 │
│ │ │ │ │ │1.940215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162頁。 │
│ │ │ │ │ │1.940311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206至208頁。 │
│ │ │ │ │ │1.940408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六第51頁。 │
│ │ │ │ │ │1.940422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六第109頁。 │
│ │ │ │ │ │1.940524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六第139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陳繼煌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
│ │ │ │ │ │ 始會員證書及EASY LIFE入 │
│ │ │ │ │ │ 會繳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
│ │ │ │ │ │ 收據、統一發票。(見93核│
│ │ │ │ │ │ 退偵408卷一第23至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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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張國榮│92年8月23日 │同上 │33萬元 │一、證人張國榮之證述: │
│ │ │ │ │ │1.930915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一第68至71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張國榮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重光健康生活卡影本、│
│ │ │ │ │ │ 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始會│
│ │ │ │ │ │ 員證書、公司職員名片影本│
│ │ │ │ │ │ 4紙、EASY LIFE入會繳款單│
│ │ │ │ │ │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 │ │ 見93核退偵408卷一第72至 │
│ │ │ │ │ │ 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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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張貞齡│92年8月13日 │臺北市安和│13萬6,920元 │一、證人張貞齡之證述: │
│ │ │ │路1 段29號│ │1.930913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18樓(即重│ │ 卷一第83至85頁。 │
│ │ │ │光公司臺北│ │二、書證: │
│ │ │ │總公司) │ │1.張貞齡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EASY LIFE入會繳款單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重光健康│
│ │ │ │ │ │ 生活俱樂部創始會員證書。│
│ │ │ │ │ │ (見93核退偵408卷一第86 │
│ │ │ │ │ │ 至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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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蔡易昇│92年9月20日 │同上 │33萬元 │一、證人蔡易昇之證述: │
│ │ │ │ │ │1.930911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一第94至98頁。 │
│ │ │ │ │ │1.940408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六第50至51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蔡易昇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EASY LIFE入會繳款單 │
│ │ │ │ │ │ 、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始│
│ │ │ │ │ │ 會員證書、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見93核退偵408卷一第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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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