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38號
PCDV,104,簡上,238,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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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種形式?門有無上鎖?從何門進入?)沒有印象,第11頁 第一張照片的開啟的門進入,門有無關上或上鎖沒有印象; 我們公司老闆叫我們去問三尚公司老闆可以丟哪裡,我們去 到三尚公司老闆李士誠李士誠說可以放置在那裡,公司不 是在放置電纜線的地方,李士誠有無給我們鑰匙不記得;( 問:李士誠告知電纜線可以放置的鐵皮屋,是否立即知道位 置?)沒有,是李士誠有告知那邊可以先放置,沒有說後續 處理;李士誠是告知地址還是告知泰山區的鐵皮屋,不記得 ;(問:證人黃建智李士誠有交付鐵皮屋鑰匙給你,有何 意見?)沒有印象;(問:對於證人黃建智所述當天丟棄的 廢材是三尚公司的,有何意見?)當時是做鉅展的工程,所 以電纜線應該算是我們公司的,但這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㈡第222 至225 、232 頁)。
⑵、證人葉純益證稱:有聽過三尚公司,因我朋友在那邊工作, 我沒有在三尚工作,我於103 年7 月至8 月間任職鉅展公司 ;當天我們去丟電纜線,因三尚老闆叫我們去丟,我不清楚 為何去那邊丟,我跟著黃建維黃建智去的,大約1 個月前 我們在三尚公司鐵皮屋丟放東西及停車,不是該丟電纜線的 鐵皮屋,兩個鐵皮屋是不一樣的,但是鐵皮屋在同一區,該 處有很多鐵皮屋工廠;(問:系爭鐵皮屋是如何進入?)我 忘記了,有無鑰匙我也忘記了;公司之前如有廢棄電纜線是 放在公司的空地,這次是三尚公司老闆叫我們去丟棄的,因 當時我們跟三尚公司借用場地放東西,也是在泰山區坡雅頭 路;(問:是你們詢問三尚公司老闆廢棄電纜線可以丟在哪 裡或是三尚公司主動跟你們說有廢棄電纜線可以放置那邊? )我不記得;(問:為何鉅展公司的電纜線會由三尚公司說 放該在處?)應該是我們公司的電纜線,原因忘記了;當時 丟棄後有遇到一個女生說這是他們的,我們說是三尚老闆叫 我們來丟的,後來他就報警,我們在該處半個小時多後遇到 該名女生,有到警察局做筆錄,問我們去那邊做什麼,我們 說是三尚老闆叫我們去的;(問:確定當天103 年7 月26日 是李士誠告知可以丟棄電纜線在鐵皮屋?是你在場聽聞還是 他人轉述?)是,但是在場聽聞還是他人轉述不記得,但應 該是他跟我們說,我們才會去該處;(問:李士誠是告知何 人可以丟棄?)這不記得,是在三尚鐵皮屋告知,也是在泰 山區坡雅頭路,但不是在丟電纜線的鐵皮屋;上述跟三尚借 用鐵皮屋放東西跟停車,是在不同鐵皮屋,不在同一處,但 都在附近;我不確定李士誠告知誰,但他應該是說丟在三尚 之前的鐵皮屋,我們就知道在何處,我只能確定我丟的位置 是三尚公司之前的鐵皮屋,至於地址我不清楚;(問:對於



黃建智李士誠有交付鐵皮屋鑰匙給黃建維有何意見?) 我也不記得;(問:對於證人黃建智所述當天丟棄的廢材是 三尚公司的,有何意見?)電纜線我印象中是施作我們的工 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26 至229 、232 頁)。⑶、證人黃建智證稱:認識三尚公司的李士誠,之前在鉅展公司 任職時認識李士誠,鉅展是三尚公司的包商,承攬施作電纜 ,在鉅展公司任職期間是102 、或103 年,任職一年多,擔 任施作電纜線人員,於103 年7 月至8 月間任職在鉅展;當 天有至現場丟棄廢棄電纜線,是李士誠叫我們去丟的,我們 承接三尚的工作,當天李士誠在三尚公司,當時三尚公司在 泰山或新莊我不記得,李士誠告知我們三人即我、黃建維葉純益李士誠告知我們就是載去三尚公司之前的工廠,我 們有去過該處的工廠,所以知悉;李士誠把鐵皮屋鑰匙給黃 建維;(問:當時是從何處進如鐵皮屋?)小門,即本院簡 上卷㈡第111 頁照片的小門,當時進入門是關起來,應該有 上鎖;(問:當時丟棄的電纜線有哪些?)只有一部分,即 第115 頁照片中的電纜線一部分,丟棄後有無載走忘記了; 當天有兩個人到,一男一女到場說他們是房東,並問我們為 何把線丟棄在該處,我們說是李士誠叫我們載送過去的,其 餘忘記了,之後警察有到場,後來有去警察局,有做筆錄, 筆錄內容不記得;(問:當時警察有無詢問為何丟棄電纜線 ,如何回答?)說是李士誠叫我們來丟棄廢線;丟棄的電纜 線是三尚公司的,我們是包商,架設電纜線是用三尚公司的 ,我們公司如有廢棄的電纜線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因為我沒 有處理過;電纜線是好幾天累積下來的;(問:對於證人黃 建智所述當天丟棄的廢材是三尚公司的,有何意見?證人黃 建維稱:當時是做鉅展的工程,所以電纜線應該算是我們公 司的。但這我也不確定。證人葉純益稱:電纜線我印象中是 施作我們的工程。)我也不記得,我只記得當天我們是去三 尚公司載線;這些電纜線是要報廢;鐵皮屋鑰匙,有一個鑰 匙及遙控器,形式顏色沒有印象。鑰匙之後如何處理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30 至233 頁)。⑷、是以,證人黃建維等人均為訴外人鉅展公司之員工,前開丟 棄之電纜線究屬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或訴外人鉅展公司一節, 證人黃建維等人證述不一,然衡諸訴外人鉅展公司為被上訴 人三尚公司之包商,施作工程之電纜線為訴外人鉅展公司所 有較合一般常情,則廢棄之電纜線如何處置,自應由訴外人 鉅展公司自行處置,何以需詢問被上訴人三尚公司?縱認該 等廢棄之電纜線為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所有者,何以受僱於訴 外人鉅展公司之證人黃建維等人聽從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指示



丟棄廢棄電纜線,且指示將電纜線丟棄至已無使用之系爭42 之1 號房屋?顯有違常理,則證人黃建維等人是否有意迴避 渠等或訴外人鉅展公司棄置廢棄物或無故侵入他人建物之法 律上責任,並非無疑。再者,證人黃建維等人對渠等如何進 入系爭42之1 號房屋一節,證人黃建維等人之證述亦屬迥異 ,且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簡上卷㈡第45至47、111 至115 頁),證人黃建智證稱係自本院簡上卷㈡第111 頁第一張照 片的小門進入,當時進入門是關起來,應該有上鎖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㈡第231 頁),然該小門並無門扇設施(見本院 簡上卷㈡第45、111 頁),且該鐵皮屋他處亦未見尚有門扇 設施之情,況該小門係位於標示門牌號碼「20-2號」旁,且 該「20-2號」雖有一鐵捲門設置,但顯非系爭42-1號房屋, 以及證人黃建維葉純益均對於證人黃建智證稱:三尚公司 老闆李士誠交付鐵皮屋鑰匙給黃建維,是交付一個鑰匙及遙 控器云云,均證稱沒有印象、不記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㈡ 第232 頁),故證人黃建智證稱:李士誠交付鐵皮屋鑰匙云 云,殊難逕予採認。況且,前開鐵皮屋照片所示,屋內顯已 清空搬遷無訛,益徵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辯稱已於103 年6 月 間搬離等語,足堪採認。則上訴人以證人黃建智等人之證述 ,可證明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至少在103 年7 月26日仍占有使 用系爭租賃物,甚至仍持有租賃物之鑰匙云云,即屬無據。4、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 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 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系爭租約第5 條後段約定:…乙方 (即承租人,亦即被上訴人,下同)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即出租人,亦即上訴人,下同)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 空及繳清水電費及被開罰單,交還房屋一個月後無息退還押 租保證金等語甚明(見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992 號卷第6 至7 、13頁),足認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系爭租約消滅 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出租人 即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二人。承上所述 ,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既已將系爭42之 1 號房屋、系爭20號房屋於103 年6 月間返還予上訴人,且 並無租賃債務尚未履行,則依前揭約定及判例要旨,上訴人 自應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基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尚公 司1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168,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二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前,上訴人 已發函明確表示不再續租,並請被上訴人二人於租賃期滿後 即時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二人仍拒不搬遷,並 持續違約占有租賃物,直至租賃物於103 年8 月12日經重劃 會拆除為止。從而,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上訴人等云云,顯非事實,已如前述。則今被上訴人 二人不思自身違約在先,竟仍起訴要求上訴人返還全數押租 金,為此,上訴人不得已,爰依租賃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賠償及違約金,以維自身權益,並符法制,自為法之所 許。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二人分別請求337,871 元、294, 355 元,已如前述,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二人 尚且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31,871 、126,355 元。為此,爰 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231,87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 豪工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26,35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則於原審抗辯:㈠、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已如前述,故請求按以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及律師費給付並無理由。況,本件租賃契 約為一定型化契約,該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按違約金依法應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系爭契約係由上 訴人提出之一制式契約,約定五倍之違約金,顯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依民法第148 條、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 該約定應為無效。
㈡、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 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 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均無違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 ,即將租賃物於102 年8 月12日交付重劃會拆除,期間均不 及一個月,無法做任何利用,並無任何損失,今藉故不返還 押租金,更索取不當利得,殊屬不該。
㈢、又系爭租約第6 條明載「……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上訴人並未遲 延遷讓房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三尚公司租期於103 年7 月15日到期,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租期於103 年7 月31日到期,迄103 年8 月12日,均未及一個月,但上訴人 均以遲延一個月計算違約金,亦有未合。
㈣、併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均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反訴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前,上訴人已發函 明確表示不再續租,並請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即時遷讓並 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拒不搬遷,並持續違約占有系 爭房屋,直至系爭房屋於103 年8 月12日經系爭重劃會拆除 為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 人云云,顯非事實,則反訴被上訴人不思自身違約在先,竟 仍起訴要求上訴人返還全數押租金,為此,上訴人爰依租賃 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及違約金,以維自身權益 ,並符法制,自為法之所許。併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 部分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三尚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231,87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 社應給付上訴人126,35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同上開本訴部 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 、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70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70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律師服務費用收據各影本1 份為證,然反訴被上訴人 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遲延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是否有理由及 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於系爭42之1 號租 約、20號租約租期屆滿前,業將系爭42之1 號房屋、系爭20 號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所授權之系爭重劃會,並將鑰匙交付予 系爭重劃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即政 豪工業社既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依約遷還租賃物予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遲延交付租賃物,請求被上訴人三 尚公司自103 年7 月16日至103 年8 月12日止相當租金之損 害賠償47,871元,及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265,000 元,以及 請求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103 年7 月31日至103 年 8 月12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19,355元,及按租金5 倍之違 約金250,000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其抵銷不成立,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殊難逕予採認 ;況上訴人之反訴既為無理由,自無由提起反訴,則上訴人 提起反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並非保護其權利所必 要,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主張向被上訴人三尚公司、謝松晃政豪工業社各請求25,000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抵銷亦不成立,其主張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三尚公司給付231,871 元,及被上訴人謝松晃即政豪 工業社給付126,355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三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1,87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上 訴人謝松晃即政豪工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26,355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肆、結論,本件本訴暨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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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