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89號
PCDV,104,訴,989,20170118,1

2/2頁 上一頁


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 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不動產經紀人受託在執 行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過程中,固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 向與其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為解說,惟上開所謂查證義務自 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仍無從查證,自不得認為其有何過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鼎翰公司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等交易重 大事項,本負有詳加解說、報告及善盡預見危險、調查之義 務,竟未為之,應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所生價值減損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交易時,業據被告鼎翰公 司以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付房屋原所有人即被告莊旻恒填寫, 就系爭房屋是否曾進行海砂屋檢測乙節,經被告莊旻恒載明 未曾進行,並由被告鼎翰公司解說後,由原告簽名於上,已 如前述,而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或抗壓強度等影響結構安 全之事項,需進行專業檢測鑑定方可確知,並非被告鼎翰房 屋能獨立完成調查;且被告鼎翰公司就此等未經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檢測之房屋,已於原告與被告莊旻恒之系爭契約書上 ,為兩造預擬原告得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請求氯離子含量檢 測之約款,亦如前述,是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過高等瑕疵,堪認被告鼎翰公司已設計相當機制,提供 原告檢視系爭房屋實際情況之機會,且依原告就系爭房屋損 壞情形之陳述,難認系爭契約書簽立當時,系爭房屋已有外 顯之特徵,而使交易當事人產生房屋可能有氯離子含量過高 瑕疵之疑慮,自無認為被告鼎翰公司有再強烈建議買賣契約 兩造當事人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或甚至自費辦理檢測之必 要,應認被告鼎翰公司已盡其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注意義務, 自不得認為被告鼎翰公司之經紀人員就執行仲介業務有何故 意或過失,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請 求被告鼎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鼎 翰公司既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8 款,以被告鼎翰公司為臺灣房屋公 司之加盟經營者為由,請求被告臺灣房屋公司負授予代理權 之本人責任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因原告不得向 被告鼎翰公司為請求,則被告臺灣房屋公司即未對原告負有 何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鼎翰公司、臺灣房屋 公司應給付原告2,448,720 元,並與被告莊旻恒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莊旻恒間買賣契約關係,行使民



法第359 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並就減少之價金,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莊旻恒給付原告1,358,12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