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21號
PCDV,109,金,21,20210226,1

2/2頁 上一頁


㈡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大飲公司為在證券交易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於108年4月8日停止買賣。孫幼 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年6月22日辭任大飲公司董事職務 ,大飲公司並於同年9月14日變更登記。此有孫幼英戶籍謄 本、大飲公司變更登記表、大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鎮民戶籍 謄本、常務董事辭職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大 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郵局函件存根、公司登記案件進度 資料、大飲公司109年6月2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 訊息、大飲公司107年5月2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 訊息、109年12月22日到院之民事變更暨追加及減縮訴之聲 明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公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297、395-407、本院卷二第273-27 6、267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先位請求孫幼英擔任大飲公司董事 之職務,應予解任,是否有據?㈡若否,則原告備位請求孫 幼英於107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22日擔任大飲公司董事之職 務,應予解任,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孫幼英擔任大飲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係屬有據: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 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 發生者為限。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 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 前三項規定之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 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任。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4項、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 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修正第四項,增訂公 司終止興櫃時,於興櫃期間發生之事由,仍有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適用。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



,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 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 之安定。審酌依第一項第二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 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 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 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 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 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 法意旨,增訂第七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 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三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 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 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八、為避免董事或監察人經裁判解任 確定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解任裁判 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以資明確。
⒉查孫幼英因原告所主張之上列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孫幼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重大特別背信罪刑在案;原告 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大飲公司為在證券交易所公開 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於108年4月8日停止買賣。孫幼英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年6月22日辭任大飲公司董事職務,大 飲公司並於同年9月14日變更登記,已如前述。足見孫幼英 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情事,應認孫幼英 顯不適再繼續擔任大飲公司董事職務,且有限制其於本件判 決確定後三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興櫃董事或監察人之 職務等必要。又依上列說明,大飲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保護 機構之原告就該公司於上市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復因保護機構之裁 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 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 訟,故本件孫幼英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年6月22日辭任 大飲公司董事職務,而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 益,保護機構之原告自得繼續訴訟,被告就此辯稱孫幼英



於109年6月22日自行辭任常務董事一職,並於109年9月14日 變更登記,致當事人適格以及訴之利益均有欠缺,不具權利 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即乏依據,洵不可採。是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先位請求孫幼英擔任大飲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即屬有據。
㈡若否,則原告備位請求孫幼英於107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22 日擔任大飲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是否有據? 承上,原告先位請求孫幼英擔任大飲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既屬有據,則就此備位請求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七、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 如先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 理由,本院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予審究,併此敍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凱元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寶城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