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9號
PCDV,107,重勞訴,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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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年」。此觀該條款之文義自明。倘 依被告之解釋將使員工於離職逾3年後始發現其違反系爭誠 信廉潔約定書規定者,無法適用該規定追討報酬,此應非原 告公司與員工簽署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之本意。是被告辯稱 :應指「自通知時起回推3年」云云,尚屬無據。三、又前開所謂最近3年之報酬,就股份數量計算之基礎,應以 該年度領取之股數計算:
被告辯稱:原告之員工分紅採取「分年給付」之制度,分配 予一名員工之股份若為8千股以上未滿3萬股,分2年依比例 發放,共發放2 次;若為3萬股以上,則分3 年依比例發放 ,共發放3次,並由公司規定預計發放之年度。則被告於10 1年分紅部分,除101年之50%外尚含有100年之30%、99年之 20%;於102年分紅部分,除102年之50%外尚含有101年之30% 、100年之20%。該非當年度配發之部分,既為前1、2 年度 之部分,自非屬原告所得主張之數額。據此,該條款所稱之 「3年報酬」,自應排除原告「遲延給付」之年份,僅限於 「純粹該3年之報酬」等語。然此原告為否認。按系爭誠信 廉潔約定書第9條9.1係約定:「並應在鴻海通知期限內以現 金返還本人最近3年所受領之上述報酬予鴻海」,自該條文 義觀之,係以員工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為準,並未分別該 年度所受領之報酬係何年度配發之分紅。同理,倘103年所 配發之分紅,於103年度僅分配50%,則納入該年度計算之股 數,亦僅該50%,其餘尚未分配之股數則不計算在內。是被 告前揭所辯應排除原告「遲延給付」之年份云云,亦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有理由:(一)按依誠信廉潔約定書第7條7.1約定:「本人瞭解鴻海設有誠 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 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 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 餽贈或招待等。」同條7.2約定:「本人承諾於任職期間或 離職後不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鴻海或其關係企 業員工離職或違背職務,或對鴻海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進行賄 賂或約定不正當利益。」第9條9.1約定:「本人同意並瞭解 於任職期間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或)其關係企 業每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 紅股票之百分之50(以下簡稱報酬)係本人完全履行本約義 務(競業禁止義務除外)之對價。若本人違反本約第5條以 外規定,除依有關法律負民事賠償及(或)刑事責任外,並 應在鴻海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3年所受領之上述



報酬予鴻海。」第9條9.3約定:「本人若違反本約第6.1、 6.2、6.3、7.1及7.2條規定,應依鴻海決定另外給付新台幣 依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違約罰金予鴻海。此外,本人 若違反本約第7.1或7.2條,應依鴻海決定將所收受之不正當 利益及其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公司。」(見卷二 第197、199頁)。
(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其後經原告指派至設於大陸地區深圳 市寶安區觀瀾街道大三社區富士康觀瀾科技園之富泰華公司 ,擔任產品開發部門協理,負責新產品之研發及測試等業務 。富泰華公司為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詎被告與同公 司產品研發處下屬自動化系統設計部經理翁亦鋒,向訴外人 趙躍慶約定以優先洩漏富泰華公司打樣規格參數予趙躍慶實 際控制之策維公司、圖德公司知悉、親派工程師至策維公司 與圖德公司協助解決相關技術問題與生產、私自篡改富泰華 公司對策維公司與圖德公司測試驗收結果為合格、不當建議 與指示富泰華公司以高於一般市場之價格向策維公司、圖德 公司採購產品等為條件,要求趙躍慶應給予被告與翁亦鋒等 人相對應之「好處費」。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間,趙 躍慶按事先約定,利用其控制的王月華趙武興銀行帳戶, 轉帳到翁亦鋒實際控制的黃秀玲吳美玲(翁亦鋒母親及岳 母)共計人民幣2792萬9000元。翁亦鋒通過其實際控制的黃 秀玲、吳美玲銀行帳戶轉帳給被告及其女友濮晴華帳戶共計 人民幣1384萬3817.5元。期間,趙躍慶利用其實際控制的深 圳市圖德公司為翁亦鋒妻子鄒燕紅購買社保29,576.12元、 為濮晴華購買社保40,189.34元。因違犯大陸地區非國家工 作人員受賄罪,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 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8年,併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翁亦鋒判處有期 徒刑8年2月,併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確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 院(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 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 見卷一第33頁原證4、第63頁原證5)。
(三)依首揭說明,被告顯已違反誠信廉潔約定書第7條7.1、7.2 之誠信廉潔約定。自應依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約定返還 「最近3年」之報酬。復次,依前所述,所謂最近3年之報酬 ,係指被告自原告公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年,而被告最 近3年受領之報酬,分別係101年、102年、103年度。(四)又依據原告公司所出具之薪資報酬彙整表(見卷二第167頁



原證10)、各類所得及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卷二 第169頁原證11)、原告公司發放與被告之獎金紀錄等資料 (見卷二第179頁原證12),及本院調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卷二135頁)比對結果,被告於101年 所受領報酬為871萬8528元(計算式:30萬元年終獎金+158 萬元績效獎金+149,150股×91.7元時價×50%員工分紅=87 1萬8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所受領報酬為534 萬5625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績效獎金+122,550 股 ×75元時價×50%員工分紅=534萬5625元)、103年所受領 報酬為37萬1304元績效獎金等,故被告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 酬合計為1443萬545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當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公司依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9.3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原告主 張因被告開始送達不到,故以第一次開庭之翌日即107年8月 17日請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依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9.3之約定、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本院依據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基 礎,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依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 9.3之約定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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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