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70號
PCDV,107,建,70,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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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及項目時,大部分施工已包覆無法確認且被告員工許崇 耀到達展間已為下午約3時,至下午5時許因許崇耀另有要 事即離開,故僅對少許施工項目有問題且外露之部分向原 告提出質疑,並對少數追加工項如原證18之追加減說明之 「項目四、機電工程」及「項目六、木作裝修工程」等表 示意見並確認應再追減之項目,並有107年4月16日許崇耀 新店據點對前揭工項表示意見之手寫稿影本(參被證18) 供鈞院參酌。
10、原證18「新店據點改建案 工程追加減說明」之臚列項次 僅有211項,而系爭工程之「NREDI 2.1工程估價單」之項 次達413項,故於107年4月16日至系爭工程據點訪視施工 狀況時確實僅針對前述少數工項為再追減,並未針對系爭 工程所有工項與大和公司之人員逐一核對及確認,並檢附 許崇耀之聲明書(被證24)以還原107年4月16日被告員工 許崇耀至新店據點訪視施工時之實際情形,前揭聲明書中 並包含「新店據點改建案 工程追加減說明」影本(參被 證24附件1)及「NREDI 2.1工程估價單-TWN04」影本(參 被證24附件2)供鈞院審酌。顯見許崇耀確實係針對少數 核對之工項,許崇耀另在紙張上寫上應再追減之金額,僅 因原告提出之原證5下方有空白處可書寫,故於上填寫應 再追減之項目及金額414,050元,再向原告表示所有追加 減金額需再向主管確認,故被告員工許崇耀絕非同意亦無 權限同意原告之追加工項及金額。
11、末,在原告未向被告就追加項目提供報價及請求確認之情 況下,被告實難以想像被告仍須給付承攬報酬561萬2,015 元係從何而來。故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及107年5月21日委 託余淑杏律師發函與原告(詳參原證7、原證9),請原告 與被告會算施作工項及金額,惟原告並未與被告核對工項 及金額即逕行提起本訴訟,被告就此亦感莫名。因此,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係因原告遲延完工且對於工程 追加減項目等拒絕與被告會算,故被告無法給付原告工程 尾款屬有正當理由,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5%,亦無理由。
12、綜上所述,被告從未指示原告有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及費用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一併進行結算,並從未協議結算變 更追加工項金額為2,362,015元整,所有新增工項均須依 系爭合約約定以書面先行取得被告之同意,經雙方協議後 始得為之,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委不足採。況且,有鑑於 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由原告承攬施作,除雙方另 行書面協議追加工項外,本工程結算總價應即按合約總價



13,000,000元內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5,61 2,015元並無理由。
(四)針對系爭工程,被告是否追減工項金額共計3,051,015元 ?
針對系爭工程,被告確實已同意追減工項金額共計3,051, 015元,茲述如下:兩造於107年3月7日第二次工程缺失改 善會議中,兩造並無如原告所稱就工程追加減項目為確認 之情事,故被告始寄發工程追加減確認Excel檔案(參原 證15)請原告填寫追加工項之說明,而於原證15中顯示被 告填入之工程追減金額為2,145,215元,惟從原告於107年 3月29日回覆工程追加減確認Excel檔案之內容(參被證8 ),原告自行將系爭工程追減金額修改為2,636,965元, 可知原告於該時已承認之本工程追減金額為2,636,965元 ,而於107年4月16日又同意再追減414,050元(參原證5) ,故兩造就系爭工程追減項目金額確實為3,051,015元( 計算式:2,636,965+414,050=3,051,015)。(五)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於107年2月6日完成驗收?原告就 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之情形?
針對系爭工程,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之完工日期106年11 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更未於107年2月6日完成驗收,而 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且遲延完工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謹 述如下:
1、系爭合約之完工期日為106年11月15日,惟原告直至106年 12月27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17日完工,惟原 告於106年12月17日至27日期間仍有施工之情形,並已檢 附於該期間內原告施工之照片供鈞院參酌(參被證14、被 證17),顯見原告根本未於106年12月17日完工。 2、又兩造於107年1月26日雙方進行第一次驗收,然於第一次 工程驗收時,被告發現原告有諸多未依約完成之工項,且 有超過百項之瑕疵,實際上並未完工。故兩造雙方於107 年2月6日進行工程缺失改善會議,針對現場肉眼可辨之11 3項缺失進行討論,並有相關缺失照片及報告如2018/02/0 1工程缺失報告(參被證3)可供證明。然因原告就系爭工 程多項缺失於第一次工程缺失改善會議後仍未予改善,故 107年3月7日雙方再進行第二次工程缺失改善會議,針對 系爭工程多達64項以上之缺失為討論。
3、兩造雙方並未如原告所稱於107年2月6日時確認工程缺失 已改善完畢且完成驗收,否則何必招開107年3月7日之第 二次工程缺失改善會議,且於107年2月6日招開第一次工 程缺失改善會議後,雙方仍對於工程缺失部分有所討論,



原告並針對修繕事項多次寄信與被告確認,此有原告於10 7年2月7日、107年2月8日、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20日 發出給被告之多封關於工程缺失改善之電子郵件(參被證 10)可茲參照,證明原告於107年2月6日會議後工程缺失 仍未修復完成。
4、次,107年3月7日之第二次工程缺失改善會議,係由被告 方於107年3月5日通知兩造相關人員與會(參被證11), 與會人員有被告方之人員,而原告方出席人員有負責人周 偉喬、系爭工程之監工莊柏霖及原告方之廖姓員工,當日 會議係針對107年2月6日第一次工程改善會議後至107年3 月5日前仍未改善之情況為討論,該情況並註記在2018/03 /05工程缺失報告(參被證4)中,被告並以2018/03/05工 程缺失報告向原告說明並請原告改善,原告因有與會,即 便會後未再以電子郵件將該工程缺失報告發出給原告,原 告亦可清楚知悉應進行改善之處為何,惟原告竟以被告未 以電子郵件將2018/03/05工程缺失報告寄給原告即推論無 工程瑕疵存在,抹滅實情,洵非有據。
5、另關於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原因多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 已就原告所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完工原因為反駁及說 明(參附件1),懇請鈞院審酌。
6、末依照系爭合約第十六條、工程驗收及程序第(二)項第 (6)點:「本工程竣工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 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應將現場堆 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合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 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 定為本工程完工。」,而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缺失太多 且許多工項根本未完工,無法經被告勘驗認可,系爭工程 遲未能完工,直至107年3月21日於被告自行完成多項清潔 等缺失修復後始完工,故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六)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完成日時間為何?
針對系爭工程,係於107年3月21日由被告自行完成多項清 潔等缺失修復後始完成缺失改善,謹述如下:
1、原告之施工品質不佳,多項施工項目未依施工圖說施作, 且瑕疵情形嚴重,此可參酌被告先前提出之證據即可明甚 (參被證3、4、12、14、17、21),並舉數例如下:(圖 片略)。
2、原告對於工程項目多有浮報追加之情事(參被證20),僅 舉被證20中之數例如下,供鈞院審酌:
┌──┬────────────┬──────────┬─────────────┐
│序號│標單內容 │ 原告主張 │ 實際情況 │




│ ├──┬──┬──┬───┤ │ │
│ │單位│數量│單價│合計 │ │ │
├──┼──┼──┼──┼───┼──────────┼─────────────┤
│61 │㎡ │ 11 │800 │8800 │追加91㎡,72800元 │實際施工面積僅18㎡,原告追│
│ │ │ │ │ │ │加主張不實在。 │
├──┼──┼──┼──┼───┼──────────┼─────────────┤
│253 │坪 │ 22 │8500│187000│追加14坪,119000元 │1.實際施作僅12坪,連原標單│
│ │ │ │ │ │ │數量都未達,足見原告之追加│
│ │ │ │ │ │ │不實。 │
│ │ │ │ │ │ │2.況且,序號253是洽談室天 │
│ │ │ │ │ │ │花板施作,序號274是洽談室 │
│ │ │ │ │ │ │地板施作,天花板面積理應等│
│ │ │ │ │ │ │同地板面積,原告追加工項後│
│ │ │ │ │ │ │卻呈現2個不同的完工面積。 │
└──┴──┴──┴──┴───┴──────────┴─────────────┘
3、綜上,自原告所主張之完工日106年12月17日後,雙方仍 多次對於工程缺失進行討論及改善(詳參被證10),從被 證10可知遲至107年3月20日原告仍在進行工程缺失改善, 而係至107年3月21日由被告自行完成多項清潔等缺失修復 後始獲得被告集團日產公司人員及偉博公司人員就系爭工 程有關五大元素之部分簽認核可完工,並已檢附相關完工 驗收表(參被證15)供鈞院審酌。
(七)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要求被告返還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票 號LG0282777、票載金額3,900,000元之支票有無理由?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要求被告返還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票 號LG0282777、票載金額3,900,000元之支票並無理由,茲 說明如下:
1、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8條及第9條約定如下:第五條「( 一)施工期間:本工程施作期間為82個日曆天。自民國10 6年08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第八條「(一) (4)第四期款:本工程經甲方驗收簽認核可後即視為竣工 ,含經甲方追加工項之追加金額…。(三)乙方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合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 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 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者。(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而未 改善者。」、第九條「(一)本合約簽訂時,乙方應開具 與第一期款及工程總價之30%之同額即期支票予甲方,以 為履約保證金。若乙方未依約履行本合約各項責任,乙方 無條件授權甲方兌領該支票,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 方不因履約保證金經甲方沒收,而免除履約責任,乙方仍



應依甲方之指示履行本合約之責任,以示負責。(二)前 項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權利之行使,不妨礙甲方同時依本 合約其他規定或民法規定對乙方主張權利,如因乙方未依 約履行本合約各項責任,致生甲方損害,乙方亦應賠償。 甲方並同意於乙方依約完成本工程且無逾期其他違約情事 ,並經甲方簽認無誤且無違約情事後,將上開之履約即期 支票無息退還予乙方。」。
2、照前揭約定,被告返還履約支票之前提為原告依約完成工 程且無逾期或其他違約情事,並經被告簽認無誤無違約情 事後始退還原告,合先敘明。
3、惟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而原告雖 稱106年12月17日已完工而於107年1月26日進行驗收,惟 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4)款:「第四期款:本工程 經甲方驗收簽認核可後即視為竣工」,然事實上106年12 月17日時系爭工程根本並未完工,且被告亦從未簽認竣工 。
4、末,系爭合約第九條係約定原告依約完工且無逾期及其他 違約情事,並經被告方簽認無誤始須將履約支票退還予原 告,且若原告未依約履行本合約各項責任,被告得兌領該 支票,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不僅有違約未改善 瑕疵更有逾期未完工等違約情事,原告當無向被告請求返 還履約保證支票之理。
(八)對於108年1月10日原告之民事準備書(四)狀,被告答辯 並說明如下:
被告並未與原告確認原證18之所有工項,被告所述並不實 在,針對原告對於被證20中序號第61號及第253號之說明 ,茲反駁如下:
1、同前述,107年4月16日被告員工許崇耀先生至新店據點訪 視施工狀況及項目時,僅對少許施工項目有問題且外露之 部分向原告提出質疑,並對少數追加工項如原證18之追加 減說明之「項目四、機電工程」及「項目六、木作裝修工 程」等表示意見並確認應再追減之項目,並未確認所有工 項,再次說明。
2、況被告所提呈之被證20,係忠實呈現實際上原告所施作之 工項及數量,而被證20第5頁序號第61號,其實際施工面 積確實僅有18㎡,原告卻浮報追加91㎡,計72,800元。 3、又,被告提呈之被證20第15頁序號第253號,其中「施工 完成數量」顯示為12而非11,該原因已說明於被證20第15 頁序號第253號註記第2點「洽談室共5間,施作完成面積 約11.1坪,以12坪計算」,若原告同意僅以11坪計算施作



完成面積,被告亦無意見。
4、末,關於原告所提之附件六內容,被告茲回覆如(被證21 -1)所示,被證21-1第3頁並提及原告106年11月14日寄發 之電子郵件(參被證22)及原告106年10月16日寄發之電 子郵件(參被證23),謹請 鈞院審酌。
(九)就本案相關事證,被告謹補充答辯如下: 1、關於原證5所載之「另案請款49,050元」之原意,說明如 下:原證5所載之「另案請款49,050元」之原意為追加減 項目中之A10-11、D1-3及E10-11項目(詳參原證18),並 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NREDI裝修工程範圍項目內,僅係請 原告協助施作,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無關,故本不應列於 本案之追加工程款內,應經由一般採購流程作業請款,特 此說明。
2、關於原告檢附之附件2第70至98頁,茲說明如下:關於原 告檢附之附件2第70至98頁,被告茲回應如被證3-1,請鈞 院酌參。
3、退萬步言,縱令兩造有合意追加或變更工程(按:此為假 設,實際上原告並未依照合約規定以書面協議補充追加變 更工程單價並附入合約),關於系爭工程,經被告清點現 場完工數量,認為於系爭工程剩餘之未付尾款325萬中, 應僅須支付1,687,769元(含稅)之工程款(按:此僅為 被告現場清點數量,可能包含原告未依約變更追加之部分 ,並非被告承認應支付予原告之金額),就前揭工程款之 計算方式謹說明如下。
(1)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原告原先提出之工程承攬價 格為13,188,049元,後經雙方協議議價,將總價變更為13 ,000,000元整(參被證19),此議價比率約為0.98574( 計算式:13,000,000÷13,188,049≒0.98574),故各工 項之價格即應乘上議價比率始為真實價格,合先敘明。 (2)次經被告現場清點完工數量結算原告施作項目共計9,869, 523元乘上議價比為9,728,793元(計算式:9,869,523×0 .98574=9,728,793,詳如被證20)。另加上相關稅金及管 理費等費用共計10,886,519元(計算式:9,728,793+9,7 28,793×(營業稅5%+保險費0.4%+工程管理費6%+專案 管理費0.5%)=10,886,519)。 (3)標單外追加工程計525,000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551,250 元,故總計工程費用為11,437,769元(計算式:10,886,5 19+551,250=11,437,769)。因被告已經給付原告9,750 ,000元,故退萬步言,縱令兩造有合意追加或變更工程( 按:此為假設,實際上原告並未依照合約規定以書面協議



補充追加變更工程單價並附入合約),被告認為僅需再給 付1,687,769元(含稅金額)(計算式:11,437,769-9,7 50,000=1,687,769)(按:此僅為被告現場清點數量, 可能包含原告未依約變更追加之部分,並非被告承認應支 付予原告之金額)。
4、因原告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不僅毋庸返還 履約保證支票予原告,更可進一步向原告主張請求遲延完 工之違約金並主張與會算後之工程尾款予以抵銷之。 1、按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如下:第十六條「(三)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 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或重作(以下簡稱改正),乙 方改正重作期間,視同履約所費時間。逾期未改正者或乙 方履約期間加上改正重作期間逾期者,按逾期日數,每日 按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 合約原定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四)乙方不於前項 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貳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擇一或併為採行下列措施,乙 方絕無異議: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甲方因此所需給付 第三人或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2.終止或解除合約 或減少合約價金。」、第十七條「(一)逾期懲罰性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 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 逕於應付工程款內抵扣,如有不足,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 人應負責以現金繳付甲方。」。
2、原告自107年1月26日通知驗收,被告於同年1月29日通知 應於10日內改善以利完工進行初驗,即應於同年2月7日前 完工,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前完工,系爭工程遲至107年3月 21日於被告自行完成多項清潔等缺失修復後始完工,而自 107年2月7日至107年3月21日已經過42日,依系爭合約第 16條約定,被告可對原告請求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 之違約金,即1,638,000元(計算式:13,000,000×0.003 ×42=1,638,000)。
3、系爭工程遲至107年3月21日於被告自行完成多項清潔等缺 失修復後始完工,自契約約定完工日即106年11月15日至1 07年3月21日已遲延完工126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 被告另可向原告請求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共1,638,000元(計算式:13,000,000×0.001× 126=1,638,000)。
4、且依前揭條款約定,系爭合約第16條第(三)項所規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主要係用以規範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系爭合約第17條第(一)項則主要係規定逾期未完工 之懲罰性違約金,兩條款之規範目的尚不相同,若有日期 重疊之處應可併行計算。
5、又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多有缺失,致被告須以自己之 費用修補瑕疵,目前已委託其他廠商修補或已報價即將進 行修補之金額有155,780元,並已附上相關報價單據(參 被證16)。惟系爭工程尚有多項難以修部瑕疵之工項,並 已檢附相關圖片(參被證17)供鈞院參酌,此部分因難以 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規定應得減少 承攬報酬。被告願以前述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與與本件工 程款抵銷,請鈞院審酌。
6、綜上,被告除無須退還原告履約保證之支票外,尚可向原 告請求共計3,27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被告自行修復 之瑕疵修補費用以及針對無法修復部分減少報酬部分,並 主張前揭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等與工程款相以抵銷之。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新店營業所NREDI專案整建之整修主工程」(以下 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總價為1,300萬元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二)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三)被告於107年1月29日提列改善清單,要求原告應於10日內 改善完成。
(四)原告於107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款。(五)被告曾委託律師於107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21日發函與原 告,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9,750,000元。(七)原合約項目追減工程款為2,636,965元,其他追減工程款 為414,050元,追減工程款共計3,051,015元(2,636,965+ 414,050=3,051,015,見本院卷一第171、173、207頁) 。
二、原告主張分別於106年8月19日、9月5日以紙本報價單送請被 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進行審核,惟被告指示原告,有 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及費用,於工程完工後一併進行結算,原 告已於106年12月17日完成合約所約定工程項目及被告所指 示之追加減工程項目,於完工當日即通知被告公司現場人員 許崇耀辦理驗收,並通知工程所在地之被告公司新店據點之 廠長及所長,被告於107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10 7年1月26日進行驗收,後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提



列改善清單,並請原告應於10日內改善完成,且說明「另B1 F停車區預計增設一小紅招,需新增照明電源線路,請一併 施做,如需額外費用,請另外報價…」,被告於107年1月3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107年2月6日召開「裕信汽車新店 NREDI工程缺失改善會議」,會議中兩造確認原告就系爭工 程及變更追加項目均已修繕完成,嗣於107年3月5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於同年月7日召開會議,該次會議中已確認所 有追加減項目,且被告於會議後旋以電子郵件將確認後之追 加減項目以附件傳送,原告依被告於107年3月7日寄發之電 子郵件內容及4月16日現場會算結果,以107年4月23日之電 子郵件,就系爭工程之尾款325萬元及追加減工程款236萬2, 015元向被告請款等語,並提出估價單、電子郵件等影本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85至587頁、第149頁、第589至595頁 、第17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為總 價1,300萬元之總價承攬合約,依合約第四條、第六條第(三 )項、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約定及總價承 攬合約之精神,原告若有新增工項者,須經兩造雙方以「書 面協議」並議定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以書面附入本合約作 為附件始得為之;若有依被告指示而增加之工項,亦須由被 告以書面為之;另關於工程中未改圖面、圖說、設計圖之施 作項目,而因數量不足須追加者,依前述合約條款及總價承 攬精神,被告亦僅須按合約總價給付為是,原告不應以此為 由要求加價;又原告至遲於106年11月7日時已知悉被告集團 因實施輕資產政策,所有相關修改將導致工程費用追加超過 10萬元以上者,須事前告知,此有106年11月7日之電子郵件 可茲證明,惟高達2,362,015元之追加減工項,於施作前或 施作過程中,原告卻從未告知被告或向被告報價取得同意, 由106年8月15日許崇耀寄出給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致毅 、被告系爭工程主管人員何秀玉經理、原告大和工程有限公 司等人之會議紀錄第2、3、5及第6點內容,即可得知許崇耀 於系爭工程僅為傳達兩造意見之窗口,並無任何決定權限; 施工項目亦須經過系爭工程被告之指揮監督單位「裕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核可始得為之;原告於107年3月29日 回覆工程追加減確認Excel檔案時,自行將系爭工程追減金 額修改為2,636,965元,可知原告於該時已承認之本工程追 減金額為2,636,965元;107年4月16日被告員工許崇耀至新 店據點訪視施工狀況及項目時,大部分施工已包覆無法確認 ,且許崇耀僅對少許施工項目有問題且外露之部分向原告提 出質疑,並對少數追加工項如原證16之追加減說明之「項目 四、機電工程」及「項目六、木作裝修工程」等表示意見並



確認應再追減之項目,被告員工許崇耀絕非同意亦無權限同 意原告之追加工項及金額,所有新增工項均須依系爭合約約 定以書面先行取得被告之同意,經雙方協議後始得為之,兩 造就系爭工程追減項目金額確實為3,051,015元;所有工項 列表,而原證16係經由原告隱藏部分欄位後之工項列表,故 被證13及原證16有所不同,惟應以被證13為完整之工項說明 ,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975萬元,被告於系爭工程剩 餘尾款325萬中,應僅須支付1,687,769元(含稅)之工程款 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工程追加減說明表等影本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555、557頁、第627頁)。經查:(一)系爭被告所發包之前揭工程,係經兩造議價後以總價1300 萬元由原告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經兩造合意追加部分工作項目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所舉出之追加項目並未依雙方所簽定 之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應以書面協議並附入本約之方式 為之,則應審究被告公司之員工許崇耀是否有代表或代理 被告公司與原告為追加工程之契約變更之權限。(二)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員工許崇耀於106年8月15日 發送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55頁) ,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其進行過程中尚有被告公司所 屬集團之裕隆日產、裕隆建設等公司人員參與,可見被告 抗辯其作為仍需受所屬企業集團之控制,許崇耀僅為被告 公司專員,並無權限得以代理或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為追 加工程致使工程經費超出原定合約總價之契約變更行為, 且此情事當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並不合於契 約約定之方式等語,當堪以採取。故原告所主張上開追加 工程部分,被告既拒絕承認,即非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範圍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 款,即非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係經雙方議價後,以總價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其工程項目單價應依議價後之減價比率 核減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所提出清點原告已 完成施作項目,依原有報價單所列單價乘以議價後減價比 率之金額應為9,728,793元(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57頁) ,另加上稅金及管理費等費用等共計10,886,519元,另加 上標單外追加工程計525,000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551,2 50元,故總計工程費用為11,437,769元。(四)又被告已支付原告975萬元,則被告抗辯其尚未給付之工 程餘額應為1,687,769元(含稅金額)一節,應屬可採。三、被告另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3,276,00



0元,得以與工程款抵銷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41日(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一 ,附於本院卷一第635頁),應完工日期延為106年12月26日 等語。經查:
(一)被告抗辯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原為 106年11月15日,原告直至106年12月27日始通知被告完工 ,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至27日期間仍有施工,原告根本 未於106年12月17日完工,原告於107年1月26日通知被告 驗收,被告於107年1月29日通知應於10日內改善以利完工 進行初驗,即應於107年2月7日前完工,惟原告並未於期 限前完工,至107年3月21日始在被告協助下完工進行驗收 ,並提出驗收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原 告則主張其實際完工日期為106年年12月17日而未逾期, 且兩造已於107年2月6日完成驗收等語。原告就其停工日 期固提出日報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39頁以下 ),並針對被告對此部分之抗辯再為說明(詳如本院卷二 第129至130頁),然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停工原因,並非當 天全面不能施作其他工項,被告抗辯其遲延之原因係可歸 責於原告等語,當屬可採。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三)項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係規範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7條第(一)項 則係規定逾期未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自107年2月7日至1 07年3月21日已經過42日,被告可對原告請求每日工程總 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共1,638,000元,另自契約約定 完工日即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3月21日已遲延完工126日 ,被告另可向原告請求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共1,638,000元,合計得請求原告賠償3,276,0 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查,上開2項違約金固約定 於兩造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中,然所謂逾期未改正乃屬工 程施作完成後仍有瑕疵需要改善之情形而言,與逾期未完 成工作之情形不同,自應分別論之。故自107年2月7日至1 07年3月21日共42日,被告可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依 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為1,638,000元;另自106年11 月15日至107年2月6日共83日,被告可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金額依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為1,079,000元,合 計為2,717,000元。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僅有82個日曆天,而 系爭合約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 一計算,通知未改正之違約金則為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



三計算,其約定之違約金比例與工期超過一年以上之工程 相同,不能謂約定違約金計算比例過高,不能單以金額即 謂違約金過高,原告主張違約金已高達合約總價金25.2% 有過高之情事,而請求予以酌減等語,尚無可採。三、被告又抗辯其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尾款,於抵銷後已無餘額 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尚需給付與原告之工程 款餘額為1,687,769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共2,7 17,000元,已如前述,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向被告 請求。至於被告另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被告自行僱 工修復,而以所另行支出之修復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 銷部分,因前揭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業已將原告 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抵銷完畢,故此關於瑕疵部分即不再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與被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時,交付前揭支票 作為履約保證,現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被告應將該紙支票 返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有有違約未改善瑕 疵及逾期未完工等違約情事,被告得以該履約保證支票作為 賠償等語。經查,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一) 款約定:「本合約簽訂時,乙方應開具與第一期款即工程總 價之30%之同額即期支票予甲方,以為履約保證金。若乙方 未依約履行本合約各項責任,乙方無條件授權甲方兌領該支 票,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因履約保證金經甲方沒 收,而免除履約責任,乙方仍應依甲方之指示履行本合約之 責任,以示負責。」、第(二)款:「前項甲方沒收履約保證 金權利之行使,不妨礙甲方同時依本合約其他規定或民法規 定對乙方主張權利,如因乙方未依約履行本合約各項責任, 致生甲方損害,乙方亦應賠償。甲方並同意於乙方依約完成 本工程且無逾期其他違約情事,並經甲方簽認無誤且無違約 情事後,將上開之履約即時支票無息退還予乙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見該由原告交付與被告之履約保證 支票應於雙方結算完畢,被告對於原告已如其他求償權利時 ,被告始有返還該履約保證支票之責任,而如前所述,被告 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於用於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 程款餘額抵銷後,尚有餘額得再向原告請求,則被告抗辯原 告尚有違約情事,被告尚無須將該紙履約保證支票返還原告 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工程款餘額5,61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原告所開板 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票號LG0282777、票面金額390萬元及



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1張返還原告等節,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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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