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02號
PCDV,106,建,10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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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除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3項、第4項、第8項第2款第4目分別約定:「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原告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契約訂有分段進度 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 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分段完工 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 約金,不受第2目及第3目之限制。」外,系爭契約第18條第 8項復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損害者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總價為上限,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原告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 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賠償 ,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卷一第56、58頁),可 見除直接自價金總額20%內扣抵逾期違約金外,倘被告另舉 證證明因可歸責原告之遲延事由致受有具體損失,仍得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系爭契約第17 條所定之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之遵期履行為目的而具懲罰 性性質,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既明訂將全部結 構設施交被告指定之軌道、號誌、電力等關連廠商進行施工 之期限(見卷一第32頁),即屬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 約之進行有關,自不能因關連廠商嗣自行承擔原告遲延交付 所生之損失風險,遂謂原告即得因此減免自身違約責任,縱 原告最終就系爭工程之整體履約期限並未有逾期之情形,被 告依前開約定內容,自得就東正線麟洛段工程之分段進度逾 期部分,逕對被告處以逾期違約金,並不因被告未受有關連 廠商求償等損害而異,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 第2款第2目約定,因原告已於東正線整體履約期限前完成工 作,應予免計麟洛段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云云,難認有理。 ⒊至原告雖請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惟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系爭工程之契約總



價金為33億5600萬元,原告亦不爭執東正線麟洛段金額部分 之價金為6億3102萬143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 定,本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 約金,即每日42萬4460元【計算式:6億3102萬1435元×(2 505m-820m)/2505m×0.001】等情,現被告既已考量履約時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予以展延及免計工期,且僅以每 日1萬3542元計算可歸責原告逾期之違約金,實已自行大幅 酌減違約金數額,再本件原告爭執之逾期違約金總額僅32萬 5008元,與系爭契約相關價金金額相比比例亦甚低,核無違 約金過高之情事,故本院認同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第2目約定、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遭扣抵逾期違約金32萬5008 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前開所述之民法第490、491條、第22 7條之2、第252條等規定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共3721萬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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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