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22號
PCDV,100,建,22,2013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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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導流式風機裝置規格與合約規定不符」等語(見卷外系爭鑑 定報告第5-81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變更規格 ,自屬瑕疵。
⒖原告主張關於項次57,施作前有經被告工地主任陳燕輝同意 ,且所裝置廠牌亦經鑑定單位肯認為專業廠,品質無慮等語 。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 告略以:「水錘吸收器裝置廠牌與合約規定不符,現場裝置 廠牌為專業廠,其價格比合約廠牌價格較貴」等語(見卷外 系爭鑑定報告第5-82頁)。復依證人鍾振聲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裝置之水錘吸收器與合約約定物品價格較高或是較 低,有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請鑑定人提出說明 。)5-210頁原告提出報價單較合約單價高,無減少效用, 與契約廠牌不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4頁)。準此,原 告使用較貴之水錘吸收器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應認本項非屬瑕疵。
⒗原告主張關於項次58、59,標單廠商為消防設備買賣及消防 檢查公司,並非消防設備製造廠商,所以有所不同,而且標 單內有註明使用"符合消防法規"之設備,原告所用消防設備 皆為符合消防法規,亦已消防檢查,安全無虞等語。被告抗 辯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 14項規定:「標單所列廠牌,如市場缺貨欲更換廠牌,須徵 詢業主同意……。市場供貨正常時,應即依標單所示供料」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偵煙 感知器、樓層燈、出口燈裝置、廣播喇叭裝置廠牌與合約規 定不符」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83、5-84頁),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更換廠牌,難認非屬施工瑕疵。 ⒘原告主張關於項次63,經現場查看後,電梯電源管應為EMT 管使用為PVC管,但消防法規規定配線為耐燃電線,得直接 鋪設,原告使用PVC管並無安全之虞;關於項次71,被告已 取消B2F及B3F鐵捲門之施作,故無須施作此電源盤,但箱體 已埋設,故依被告工地主任指示,仍將盤體裝設及結線等語 。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按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5條第1項及第4條第9項前段分別規定:「本工程所有應用 之材料規格,除標單另有註明業主提供外,均須符合施工圖 樣說明及材料明細表規定。如有異議應於投標時併同標單提 出,並依本說明第四項第九條(即第4條第9項)辦理」、「 所有指定廠牌、規格均應遵照辦理,如需變更得行文經甲方 (即被告)同意,否則經查核未依規定裝設時應全部更換重 做,如有損及它項工程時應負責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96頁、第96頁背面)。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項次63:合 約規定配管為EMT管,現場裝置為PVC管;項次71:合約規定 配管線為EMT管耐熱線,現場裝置為PVC管PVC線」等語(見 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88、5-97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 逕行更換材料規格,難認非屬施工瑕疵。
18原告主張關於項次64,原告已安裝好整體避雷系統,並將相 關文件正本送交被告,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如今原告被 被告驅離多時,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雷擊計數器遺失才將 責任推給原告,實在有失公允等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 估價偏低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確認現場未安 裝雷擊計數器」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90頁),原 告空言已安裝完成云云,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 採。
19原告主張關於項次72,此管道間內有電管及排水管為求將管 道全部包覆,收尾較好看,故依被告工地主任指示將排水管 包覆於拉線箱內;關於項次74,依被告工地主任陳燕輝指示 施作1"pvc管,並取消box以防瓦斯軟管拉不過去,而且給水 圖面W1-001施工說明第17條規定瓦斯套管管徑為1"等語。被 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 以:「項次72:電氣拉線箱內有給排水管穿越,係有瑕疵; 項次74:合約預留管PVC管徑1-1/4",兩邊出口應加BOX , 現場裝置為預留管PVC管徑1",兩邊出口未裝BOX」等語(見 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99、5-101頁),原告空言係依被告 指示施作云云,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20原告主張關於項次73,非合約範圍,經現場察看時,被告僅 指出一處女兒牆上透氣管防蟲網未安裝;關於項次76,浴室 抽風機已具有逆止隔板,至管道間內施作防蟲網,恐影響其 排風效果,依工程慣例不須施做等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 告估價偏低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項次73:現 場屋突排水透氣管未加裝防蟲網,RF排水圖註明排水透氣管 附防蟲網;項次76:合約浴室抽風機鋁蛇管口須以防蟲網施 工,現場浴室抽風機鋁蛇管口至管道間防蟲網未施作」等語 (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100、5-103頁),則設計圖說或 合約已載明即為原告應施作項目,原告未施作自屬施工瑕疵 。
21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無瑕疵之部分有意見(詳見總表1 ),敘述如下:
⑴被告復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項次8、10、12、13、35 、 38、48、50、51、52、60、61及70為無瑕疵,係有違誤云 云(見本院卷六第74-88頁),惟查上開項次均屬被告代



為施作項目(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1至5-8頁),被告 另行發包工程款總額即應包括修繕原告施作時即已存在之 瑕疵及發包施作後所生瑕疵,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 係原告施作時即已存在,而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時未予修補 ,是被告已主張代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 縱令上開項次確有瑕疵,亦不得再重複主張自工程款中扣 除瑕疵修繕金額。
⑵被告亦抗辯項次27、41、43、46、62、69及75有瑕疵云云 (見本院卷六第74-88頁),惟關於項次27,被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項次41、43、46之設置廠牌縱與標單不符,被 告既已簽認而未提出異議要求原告更換(見卷外系爭鑑定 報告第5-190、5-192、5-196頁),難謂無明示同意更換 廠牌;項次62業經鑑定單位確認原告係依合約規定之2M高 度施作避雷針與天線(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87、5- 218、5-219頁),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機電總檢缺失報告僅 記載「避雷針與天線高度一樣建議改善」(見本院卷四第 236頁背面),並未指摘原告有何未依圖說施工之情事, 尚難謂為瑕疵;鑑定單位認為項次69之送水口在牆面施作 前已預留立管,送水口與牆面無法貼齊非屬原告施作責任 (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157頁),審酌送水口與牆面 無法貼齊可能係立管未與鋼筋綁紮固定而可歸責於原告, 亦可能係牆面模版組裝誤差或灌漿不當搗實振動而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即難遽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鑑定單位以為項次75之屋頂落水頭於系 爭合約工程標單上未註明須「附網」,且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5條第22項明定如標單、圖說、規範另有規定者,以標 單、圖說、規範及業主指示為準,故原告未施作附網非屬 瑕疵(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102、5-232、5-233頁), 審酌被告未能提出設計圖或施工圖審查意見,證明原告須 依圖說或審查意見施作附網,亦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
22依上說明,彙整由原告施作而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修繕 金額如附表一,共計224萬4,037元,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
㈢消防設計變更追加金額為多少?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更設計乃指示原告配合施作多項追加工程 ,追加內容共三十二項如附表乙所示,消防設計變更追加及 他項設計變更追加之追加工程款共為282萬2,317元(關於他 項設計變更追加詳述於下列㈣),原告並就追加工程各項目 開立報價單予被告,此有報價單(原證1)為證;附表乙所



列之項目均係被告事後變更設計圖所生之項目,並非於契約 約定之範圍,更非工程施作不可或缺之部分,原告當可請領 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項次1- 7為消防法規所訂 ,並且是本工程不可不完工之項目,因此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4條第4項所訂,完成配合工程所需不可或缺,故不得要求 追加款項。且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7條施工要求A電器工程第 60項及C消防工程第11小項:消檢時如因裝修因素以致須增 設消防設施費用包括於本工程內云云。經查:
⑴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3條及第4條第4項分別約定:「工程 範圍:C、消防設備工程部份:本工程設計圖樣所示下列 各項工程所需之配管、器具按裝、工資及完成本工程所需 之其他工程……」、「第三項(即第3條)工程範圍所列 未載明,但為完成某部份配合工程所需不可或缺,乙方( 即原告)應遵照辦理,不得因此藉詞推諉或藉故要求追加 工程或加價」(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第96頁)。上開 約定所稱原告不得要求辦理追加工程之工程範圍,當係指 為完成設計圖說已載明之工程項目所需之附屬工作項目, 均已包含在其相關項目之費用內,屬原告之應施作範圍, 倘設計圖說已變更,因此新增之工項或數量,自已逾原工 程範圍而屬追加工程。
⑵次按系爭合約就工程範圍約定:「4.客戶變更或工程設計 變更則另行報價施工。5.全部公設修改由承包商 (即原告 )負責並協助交屋」;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第24、29項分 別約定「遇有需配合二次工程施工之管路打鑿接續安裝等 工程乙方(即原告)須負責施作。(事前約定案)」、「 乙方應全力協助甲方(即被告)辦理客戶變更作業,客戶 變更設計單價依合約單價計算執行」;第7條復約定:「 A、電氣工程:……55、本工程所有二次施作工、料均已 包含於本項工程,承商不得因任何因素要求追加任何款項 。……C、消防工程……11、消檢時如因裝修因素以致須 增設消防設施費用包括於本工程內」;系爭合約所附水電 工程標單亦約定:「註8.材料標單不含各戶機電空間二工 圖改成廁所時所需衛生器具數量。」(見本院卷一第94頁 、第96、98頁背面、第101頁、卷四第33頁)。準此以觀 ,於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完竣後, 原告對公設部分所為二次施工,非屬追加工程,非公設部 分之變更無論是否為二次施工均屬追加工程。
⑶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項次1-7乃配合被告建築執照變 更,消防圖說依法須一起變更檢討」等語(見卷外系爭鑑 定報告第6-4至6-10頁),則原設計消防圖說既已變更,



即為變更設計而非二次施工,因此新增之工項或數量即屬 追加工程。
⒉原告主張關於項次8,有照片6張(原證15)足以證明確實有 該項工程,原告應被告要求於消防檢查後,將授信總機廣播 主機及電源控制箱自原證15照片1所示之位置改設至照片6位 置,照片2至照片4則可見移位之施工過程等語。被告抗辯原 告未提供施工圖給被告審核導致位置必須移位, 並於施工前 便告知,且線路都有預留,因此此項工程依合約施工圖未提 出給業主審核所造成損失概由承包商負責。(水電消防施工 說明第六條、施工程序;第2項C)。且依合約水電消防施工 說明第七條「施工要求」A電器工程第60項及C消防工程第 11小項:消檢時如因裝修因素以致須增設消防設施費用包括 於本工程內云云。查系爭鑑定報告就項次8雖謂:「原消防 圖說受信總機廣播主機並不在目前位置,原告依消防核准設 計圖說施作,否則無法通過消防檢查,被告要求消防檢查後 移位則屬消防設備自行變更」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 6-11頁),惟受信總機及廣播主機屬公共設施,且於消防檢 查後移位,應屬二次施工,依前揭約定,非屬追加工程。 ⒊原告主張關於項次9,有照片6張(原證16)足以證明確有該 項工程,原告應被告要求於消防檢查後,將壁掛式廣播喇叭 及緊急照明燈自原證16照片1、2、3壁掛式裝置,改為照片 4崁頂式,照片5、6為施工過程等語。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合 約工程範圍:「5.全部公設修改由承包商負責並協助交屋」 ,且施工不完整1F電梯廳、1F走道、14F電梯廳未安裝緊急 照明及喇叭,且燈具等設備由被告另自行購買,且依系爭施 工說明書第七條「施工要求」A電器工程第60項及C消防工 程第11小項:消檢時如因裝修因素以致須增設消防設施費用 包括於本工程內,鑑定報告也認是配合裝修改接,自然應由 原告負擔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就項次9雖謂:「被告 要求消防檢查後,電梯梯廳廣播喇叭及緊急照明燈配合裝潢 由壁掛改為嵌頂式,則線路須改接則屬消防設備自行變更」 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12頁),惟電梯梯廳廣播喇 叭及緊急照明燈屬公共設施,且於消防檢查後由壁掛改為嵌 頂式,應屬二次施工,依前揭約定,非屬追加工程。 ⒋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0,有照片5張(原證17)足以證明確有 該項工程,自照片1、2可以觀之地下一樓車道口依照原核准 消防圖配管走管道間,應被告要求將車道口管道間取消改為 暗管配管,完工照片如照片6所示,照片3、4、5明確可見施 工過程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施工圖給被告審核導致位 置必須移位, 並於施工前便告知,都有預留,因此此項工程



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6條施工程序第2項C,施工圖未提出給 業主審核所造成損失概由承包商負責云云。經查,證人陳碧 潭於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既 然與原來要做的圖不同,且已取消,為何追加金額?)管道 間取消原因不明,合約裡面須施作配管,現場配管已經做了 ,雖然管道間取消,但是配管已經做了,必須修正管路, 6-37頁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4頁背面)。準此, 原告係依設計圖說施作消防管,嗣因取消管道間而將消防管 變更配置為暗管,應屬追加工程。被告雖辯稱伊於施工前已 告知原告,因原告未提供施工圖予被告審核,導致消防管位 置必須移位云云,惟未能證明其已告知原告,而原告竟未修 改施工圖即逕行依原設計圖施工等情,不足採信。 ⒌綜上,經核算後,消防設計變更追加金額應為24萬7,755元 ,彙整如附表二所示。
㈣他項設計變更追加金額為多少?
⒈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有照片4張(原證18)足以證明確有該 項工程,此部份原契約範圍內並無約定,原告係應被告要求 追加施作等語。被告抗辯原本工程即有,詳97.08.29電氣圖 E4-005;原有庭園燈設計,後取消改做圍牆照明,依照系爭 合約就工程範圍約定:「5.全部公設修改由承包商負責並協 助交屋」,此部分屬於公共景觀,屬於公設,本應由原告負 責施工,無追加問題,且原告亦未施作庭園燈,有減帳問題 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原始圖說未設計工地鄰 房圍牆照明及排水施作工程(註:工地鄰房圍牆拆除影響鄰 房須修繕鄰房照明及排水施作工程)」等語(見卷外系爭鑑 定報告第6-14頁),觀諸工地鄰房圍牆之施工照片,顯示照 明及排水管線係在混凝土澆置前已預埋於牆體內(見本院卷 二第170-171頁),則本項雖屬公設但非屬二次施工,被告 復未能提出電氣圖E4-005,資以證明原始圖說已載有鄰房圍 牆照明及排水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⒉原告主張關於項次2,觀諸被告附表五所言:「縱使有移位 也不會增加成本且公共樓梯施作不完整…原告所列金額過高 」等語,顯見原告確有配合公共樓梯移位、修改管路,且照 片顯示有裝開關,僅是螺絲遭人拆下等語。被告抗辯縱使有 移位也不會增加施工成本,且公共樓梯施作不完整,原告所 列金額過高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1F公共樓梯更改 移位工程非屬追加項目(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15頁), 原告亦未能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可資證明為追加項目,尚難遽 認為追加工程。
⒊被告抗辯關於項次3,依系爭合約工程範圍:「5.全部公設



修改由承包商負責並協助交屋」,且原告施作不完整,僅拉 線且施工品質不良、至於燈具皆由被告來提供但原告也未安 裝完成、BOX厚度也不足,被告嗣後自行請人完成裝設等語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1F各戶外增加壁燈工程為原始 圖說未設計增加項目,合約圖說詳附33B-3A,增加壁燈圖說 詳附33B-3B」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16頁),則設 計圖說已變更,因此新增之工項或數量,自已逾原工程範圍 ⒋原告主張關於項次4,有照片2張(原證19)足以證明確有該 項工程,由照片1可見原告應被告要求增設鐵捲門開關等語 。被告抗辯依照系爭施工說明書第7條第59項:所有電動鐵 捲門管路均屬本工程。原告無由主張追加,且原告施工品質 不良、BOX厚度不足,且鐵捲門材料由被告出云云。經查, 系爭鑑定報告謂以:「原始圖說未設計BC棟1F各戶靠公園側 增加鐵捲門電源及開關」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17 頁),則1F各戶之鐵捲門電源及開關並非公設,該電源及開 關亦為原始圖說所無,自屬追加工程。
⒌被告抗辯關於項次5,原告未證明有變更,僅以自行製作之 原證1報價單欲證明有變更,並不足採。且本工程本含污水 管工程,依契約規定及精神無追加問題等語。經查,系爭鑑 定報告略以:「原告已施作完成,原始圖說未設計工地鄰房 3"污水管配管,故屬追加項目」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 第6-18頁)。復查,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標單將3"污排水 管列為獨立計價項目(見本院卷四第52頁背面)。準此,工 地鄰房3"污排水管非屬完成其他工項所需之附屬工作項目, 原設計圖說亦未載明且原告已施作完成,堪認為追加工程。 ⒍原告主張關於項次6,ABC棟2-R3F雨遮增設LED照明工程並非 二次施工,有原證20照片為證,此係因被告變更電氣設計故 須追加,有原證33原設計電氣圖圖號E4-006~009標註P項與 變更後之原證34電氣圖圖號E4-006~009標註P項加以比較即 得以為證等語。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合約工程範圍:「5.全部 公設修改由承包商負責並協助交屋」,此部分使用公電應屬 前項範圍內,且當初甚至明白商議LED燈具由被告自行提供 ,原告裝設,故非屬追加。且原告施工品質不良、燈具出線 口厚度不足、BOX厚度不足(合約2.0mm現場以1.6mm安裝) ,原告所列金額過高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原 始圖說未設計2F-R3F雨遮LED照明」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 報告第6-19頁),原告亦提出施工後照片及變更前後之設計 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93、255-258、261-264頁),堪 認雨遮LED照明雖屬公共設施但並非二次施工,應屬追加工 程。




⒎原告主張關於項次7,ABC棟R1F-R3F增設探照燈共72只,且 並非二次施工,係因被告變更電氣設計故須追加,有原證21 照片為證,以及原證33原設計電氣圖圖號E4-010標註P項與 變更後之原證34電氣圖圖號E4-010標註P項加以比較即得以 為證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照片及報價單欲證明係原告施 作,並請求追加款(原證21、原證1第1-17頁)。但此部分 係由被告發包給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由 該公司施作安裝(被證27),原告主張顯為不實,亦可徵原 告所提之照片及原證一報價單係單方面製作,無法證明原告 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LED探照燈及變壓器共72組,總金額 25 萬元(含稅)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原告 已施作完成,原始圖說未設計R1F-R3F增設探照燈工程,故 屬追加項目」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20頁),原告 亦提出施工後照片及變更前後之設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94-196、259、265頁),堪認探照燈雖屬公共設施但並 非二次施工,應屬追加工程。被告雖抗辯探照燈係由伊另行 發包予元龍公司施作安裝云云,惟查被告與該公司係簽立買 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見本院卷四第328頁背面),不足資 以證明係由該公司施作。
⒏被告抗辯關於項次8,由圖面可見僅增加磚牆,與原告係施 作水電,磚牆與其無關。且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7條施工要 求A電器工程第55項:本比(工)程所有二次施工,料均已 包含於本項工程,承商不得因任何因素要求追加任何款項等 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原始合約圖說C棟C2戶1F ~13F由3房,建築變更C棟C2戶1F~13F由3房增為4房」等語; 復查C2戶1F~13F由3房增為4房之竣工圖載明:「本竣工圖套 第三次變更設計執照圖之平面」(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 21、6-75頁),顯見由3房變更為4房非屬二次施工,且由3 房變更為4房當然亦須增設插座並配置線路,堪認為追加工 程,被告抗辯此項目僅增加磚牆且為二次施工云云,不足採 信。
⒐原告主張關於項次9,A棟1F樓梯後方增設廁所工程,非二次 施工,有照片6張(原證22)為證等語。被告抗辯依照系爭 合約工程範圍:「5.全部公設修改由承包商負責並協助交屋 」,非屬變更。且施工品質不良、馬桶固定不良有臭味出來 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謂:「原始圖說未設計A棟1F 樓梯後方廁所工程」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22頁) ,惟A棟1F樓梯後方廁所係屬公共設施(見卷外系爭鑑定報 告第6-82頁、本院卷五第197頁),原告僅提出施工照片為 證,不足資以證明此部分非屬二次施工,應認非屬追加工程




⒑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0,B3F污水機房增設廁所,非二次施工 等語。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合約工程範圍:「5.全部公設修改 由承包商負責並協助交屋」,非屬變更。且施工品質不良、 臉盆P管漏水、地排不通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謂: 「原始圖說未設計B3F污水機房廁所」等語(見卷外系爭鑑 定報告第6-23頁),惟B3F污水機房廁所係屬公共設施,原 告未能舉證明此部分非屬二次施工,應認非屬追加工程。 ⒒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1、12,A2-2F吊管施作後,被告為將A2- 1F原為停車位之處違規改為交誼大廳,並增設1樓樓梯後廁 所,故將管道改位置,B1-2F吊管原設計需經過B2-1F客廳上 方角落進管道間,被告要求另於B1-1F開管道間下地下室( 原證23、24)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管道間及吊管施工 圖給被告審核,依合約未提供施工圖給公司審核,導致錯誤 拆除,必須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 為項次11、12均非屬追加工程(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24 、6-25頁),原告亦自承吊管變更位置係因公設二次施工而 配合變更,應認非屬追加工程。
⒓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3,有照片(原證25)及台電變更圖(原 證38)為證,自照片1可見原設計台電引進管已施作完成, 因被告要求,原告乃如照片2、3、4所示,將之移位至新位 置,照片5至8則顯示陰井移位施工過程等語。被告抗辯屬原 本工程即有,且原告根本未施作,被告主張要追減34萬 9,800元,⑴高壓拉線2只x6200元=12,400元;⑵GIP-B 6"鐵 管396米x650元=257,400元;⑶並追減配管工資8萬元;4.上 述1.2項單價為合約價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原告已施作完成,台電要求引進管位置與原始合約圖說位置 不同,故洗洞工料費屬追加項目」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 告第6-26頁);原告亦提出台電引進管位置變更前後之施工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06-209頁),堪信台電引進管位 置係因台電要求而變更,應屬追加工程,被告空言指摘原告 未施作,誠難遽信。
⒔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4,BC棟各戶客廳增設電話出口及電視出 口及插座,有照片8張(原證26)為證等語。被告抗辯原告 施工品質不良,出線口BOX厚度不足,且本工程本電話及電 視插座依契約規定及精神無追加問題,原告所列金額也過高 ;且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7條施工要求A電器工程第55項:本 比(工)程所有二次施工,料均已包含於本項工程,承商不 得因任何因素要求追加任何款項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 謂以:「原始圖說BC棟各戶客廳電話及電視插座各設1只插



座,現場BC棟各戶客廳電話及電視插座各增加1只插座」等 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27頁);原告亦提出施工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10-213頁),各戶客廳電話及電視插 座顯非為公共設施,無論是否為二次施工均屬追加工程。 ⒕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5,A棟各戶主臥室牆增設窗戶,牆上開 關及緊急押扣移位打石配管,有照片16張(原證27)為證等 語。被告抗辯建築圖97.12.30(亦即97年底簽約後的圖就有 )A2-5.A2-6.A2-7圖面就有窗戶(被證32),工地日報表98 .02.01 才進行地下1F牆柱組模(被證33),而主臥室窗戶 是2至14F,因此表示承包商並未詳閱建築圖,導致管路配在 窗戶範圍內,本項是承包商自行造成錯誤,故不得追加云云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原始圖說A棟各戶主臥室牆 未設計窗戶,建築變更圖說A棟各戶主臥室牆增設窗戶,故 牆上開關及緊急押扣移位打石配管屬於追加項目」等語(見 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28頁),觀諸原告所提施工照片,主 臥室窗戶在外牆澆置混凝土前並未裝設窗框,甚至於窗戶範 圍內亦配置牆主筋(見本院卷五第214-221頁),堪認主臥 室牆之配筋、模板、開關及緊急押扣均係依原始圖說施作, 原告於混凝土澆置完成後,配合窗戶之增設而須移位再行裝 設開關及緊急押扣,自屬追加工程。被告雖提出已繪製主臥 室窗戶之圖說為憑,並抗辯該圖說於原告施作開關及緊急押 扣前即已存在云云,惟查該圖說縱為修正圖(見被證32), 審酌鋼筋、模板、門窗等廠商亦均係依原始圖說施作,被告 復未能證明其於主臥室牆澆置混凝土前已將修正圖提送原告 ,尚難遽認原告未依修正圖施作係可歸責於己。 ⒖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6,B2、C1戶1F-13F公共廁所臉盆馬桶浴 缸移位,管路打鑿配管工程,有照片6張(原證28)可證明 確有該項工程等語。被告抗辯施工前原告未提出施工圖給被 告審核,依合約未提出施工圖所造成錯誤損失概由原告自行 負責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原始合約圖說B2、 C1戶1-13F公共廁所臉盆、馬桶浴缸位置與建築變更圖說B2 、C1戶1-13F公共廁所臉盆、馬桶浴缸位置不同現場已移位 」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29頁),足見原始圖說業 經變更,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在原告施作上開公共廁所臉盆、 馬桶及浴缸前已進行變更設計,並將變更後圖說提送原告, 而原告竟未依變更後圖說繪製施工圖據以施作,致須於施工 後再進行打鑿移位及修補等情事,尚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應認本項屬追加工程。
⒗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7,C2-1F由3房變4房,廁所移位管路打 鑿配管工程,有照片6張(原證29)可證明確有該項工程等



語。被告抗辯圖面顯示本為4個空間,廁所根本是被告所做 ,原告施作不完整且施工品質不良, 出線口BOX厚度不足, 衛浴設備及燈具都被告購買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原始圖說C2-1F為3房,建築變更後為4房,廁所移位, 故管路打鑿配管工程屬追加項目」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 告第6-30頁),復據原告提出打鑿樓版變更管路位置之施工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25-228頁),堪信原告係因變更 設計而移設管路位置,自屬追加工程。
⒘被告抗辯關於項次19,原告未提供施工圖給被告審核,並且 未檢討系統規劃,導致系統重疊使得車道高度降低,因此要 求移位,故不屬追加(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6條施工說明第2 項B、C),且依照系爭合約工程範圍:「5.全部公設修改 由承包商負責並協助交屋」,亦不屬追加等語。經查,系爭 鑑定報告謂以:「原始圖說B1F電錶位置與現場電錶位置有 移位調整,原始圖說B1F電錶幹管路徑會造成車道高度不足 必須移位,錶箱KWH-MPA、KWH-A1、KWH-A2、KWH-L14A1、 KWH-L14A2電線幹管約增加10m」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 第6-31頁),則依原設計圖說施作既會造成車道高度不足而 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因此新增之工項或數量即屬追加工程, 無論原告是否提送施工圖供被告審核均應變更追加,亦與公 共設施二次施工所為修改無涉。
18被告抗辯關於項次20,為本工程所需不可或缺,電梯機房電 源、本工地電梯屬火警時可緊急叫車至1F,此為消防法規定 ,另自來水管不接至上水箱如何送水,故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4條注意事項第4項所訂,完成配合工程所需不可或缺,故 不得要求追加款項,且第7條施工要求第10項也約定乙方應 無異議配合消檢通過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原 始圖說未設計R3F,建築變更圖說增設R3F,上水箱及電梯機 房移位至R3F」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32頁),則 變更設計後已增設R3F,因此新增之工項或數量堪認為追加 工程。
19原告主張關於項次21,ABC棟2~13F主浴增設暖風間管路配管 拉線工程,有照片8張(原證30)可證明確有該項工程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施工圖給被告審核,且無追加(依系 爭施工說明書第6條施工說明第2項B、C),原圖面本就一 台抽風機及1台四合一,原告未提供施工圖給被告審核,被 告發現後於RC(水泥灌漿)前告知要修改,按工程慣例RC前 移位並不算追加,且也無成本增加。又由電源已施作於RC內 ,表示在混凝土灌漿前就已告知原告云云。經查,系爭鑑定 報告略以:「原始圖說主浴未設計暖風機管路,一般住宅設



備暖風機均設於主浴,故ABC棟2~13F主浴增設暖風機管路配 管拉線工程屬追加項目」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33 頁),則暖風機管路既為原始圖說所無,應屬追加工程。被 告雖辯稱電源已施作於鋼筋混凝土內,表示在混凝土灌漿前 就已告知原告云云,惟未能證明該已埋設於鋼筋混凝土內之 電源線,係供變更後所增設之暖風機使用,而非供原有設備 使用,原告竟未依暖風機位置配置管線並修改施工圖,致須 再行配管拉線等情,不足採信。
20被告關於項次22,為本工程必須完成的一部份, 因此依系爭 施工說明書第4條注意事項第4項所訂,完成配合工程所需不 可或缺,故不得要求追加款項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 以:「建築執照變更電信機房在B2F,故屬追加項目」等語 (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34頁),則設計圖說既已變更, 因此新增之工項或數量,自已逾原工程範圍而屬追加工程。 21原告主張關於項次23,ABC棟頂樓增設發呆庭水電工程並非 二次施工,係因被告變更電氣設計故須追加,有原證33原設 計電氣圖圖號E4-010標註R項與變更後之原證34電氣圖圖號 E4-010標註R項加以比較即得以為證等語。被告抗辯依照系 爭合約工程範圍:「3.預留中庭景觀水源及電源出口。…… 5.全部公設修改由承包商負責並協助交屋」,本不可請追加 款。且原告只處理配管,但施工品質不良,出線口BOX厚度 不足,出線口高低不平,未穿線燈具未安裝,被告皆自行施 作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謂:「原始圖說未設計ABC 棟頂樓發呆庭,現場ABC棟頂樓增設發呆庭」等語(見卷外 系爭鑑定報告第6-35頁),惟頂樓發呆庭係屬公共設施,原 告提出變更前後之設計圖說並未顯示水電管線因發呆庭增設 而變更(見本院卷五第259、265頁),不足資以證明係變更 設計而非屬二次施工,應認非屬追加工程。
22綜上,經核算後,他項設計變更追加金額應為103萬4,992元 ,彙整如附表三所示。
㈤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甲所列之機具設備? ⒈原告主張:
⑴原告業已依約順利完成契約約定之工程,顯見承攬權拋棄 書所載之事由皆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 機具設備,原告之機具設備係原告為被告施工時使用,自 屬功能良好之機具,原告倘無法取回亦須以原價再度購入 ,原告之損失自屬機具之原價計算,倘計入折舊對原告實 失之公平,原告主張應以該批機具之原價58萬3,337元計 算其價值。
⑵原告屢次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然被告先否認有多項機具



留置工地之事實,後又藉故拒絕返還(原證2、3)。 ⑶原告放棄承攬權益之前提為有「人力、機具不足,積欠工 資或財務糾紛」等事由發生,並非原告於任何情況之下皆 一律放棄權益,此觀該文件之首即明列上開事由自明,再 觀諸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期間,從未發生上開文件所載事由 ,雖於工程進行期間遭被告驅離而被迫結束後續追加之工 程,然此係被告片面且不具任何理由之行為,況原告業已 依約順利完成契約約定之工程,顯見該文件所載之事由皆 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機具設備。 ⑷原告同意如被告提出之清冊(如卷四第227頁清冊),減 縮請求如附表甲所示。
⒉被告抗辯:
⑴被告於100年2月9日曾委請律師發函如被證9表示,被告清 點施工地點後發現,原告所稱留於現場之機具與現時狀況 不符,當時被告並提供清點明細供被告參酌,該律師函所 附明細有針對當時原告所提56項逐項確認,今原告所提附 表2僅是將前揭明細第11、12項大剪刀各1支合併為電纜剪 2支。
⑵依原告簽立之承攬權拋棄書(被證1-2),原告無權利要 求被告在此時請求返還其所謂留於施工地點之物品,須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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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洋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