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30號
PCDV,108,重訴,430,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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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促請百利達公司依約履行(同上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惟迄今仍未獲清償。是以百利達公司尚有美金 1,214 萬元可轉換公司債之贖回款未給付原告【計算式 :1,400 萬元-100 萬元-86萬元=1,214 萬元】,足 堪認定。
⒊被告林資益依約應接替執行百利達公司之買回義務,償還 美金1,214 萬元可轉換公司債之贖回款,並應另給付利息 予原告:
⑴依股東間協議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分別約定:「現有 主要股東共同承諾,當投資方依據《投資者權利協議》 第六條執行賣回權時,現有主要股東應負責促成公司自 投資方發出贖回通知後三十(30)日或投資方同意之其 它期限內一次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USD1 4,000,000 元(包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 份);若公司無法履行時,現有主要股東承諾將接替執 行買回義務。」、「現有主要股東共同承諾,當投資方 依據《投資者權利協議》第六條執行賣回權時,除公司 (或現有主要股東依上述第1.1 條規定自行買回)回購 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USD14,000,000 元(包 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外,現有主要 股東承諾應另行支付利息予投資方。利息計算方式為: 本金(投資方投資金額USD14,000,000 元)* 年利率 12%*期間天數(自投資方出資日起至現有主要股東或者 公司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365。」(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前揭分別經百利達公司及原告同意之 贖回計畫,並約定給付各期款項時均由主要股東併支付 利息予原告(同上卷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3 頁) 。
百利達公司仍有給付美金1,214 萬元可轉換公司債贖回 款之義務尚未履行,已如前述,身為百利達公司現有主 要股東之被告林資益即應依前述股東間協議之約定,接 替百利達公司執行買回義務,償還百利達公司尚未給付 之可轉換公司債贖回款美金1, 214萬元予原告,且並應 另行支付自原告出資日102 年5 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回 購價款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是 被告林資益對原告負有債務。
⒋被告固辯稱:本件可轉債投資協議或投資者權利協議之條 件均未成就,且原告未依約定之方式請求百利達公司贖回 可轉換公司債,故原告對被告林資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 惟查:




⑴依投資協議附件5 所示贖回通知書內容在確認買回之本 金金額、贖回價格、帳戶資訊等事項,顯見該書面通知 書之目的僅在確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內容,非在限制原 告主張權利之方式。次觀原告提前執行可轉換公司債之 賣回權,係先經百利達公司、被告林資益及原告經反覆 溝通協商達成共識,有各方溝通磋商之往來電子郵件可 稽(見本院卷第410 頁,其中「Bruce Lin 」即為被告 林資益)。而百利達公司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亦 已明揭:「因南非之匯率貶值,導致2013年匯損嚴重, 稅後獲利嚴重衰退,於債券到期前完成IPO 之可能性極 低,為降低負債比例、減輕債務負擔,公司已於2014年 3 月26日董事會通過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協商提早買回 此公司債。」(同上卷第189 頁),足認百利達公司係 因無法如期完成IPO ,為減少損失乃與原告協商提前贖 回,堪認投資協議第5.1.3 條及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1. 3 條所定「在債券到期日之前的任何時間,現有主要股 東或公司明示放棄本協議項下的上市安排或工作」之條 件業已成就。
⑵再觀諸百利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八期清償計畫清償 方式,亦係基於投資協議第5.1 條、投資者權利協議第 6.1 條及股東間協議第2.1 條之約定,由百利達公司向 原告支付贖回可轉換公司債之本金,包括被告林資益在 內之現有主要股東支付利息予原告,足見上開八期清償 計畫即係基於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及股東間協議 之約定而擬定。被告林資益除事前參與提前贖回之磋商 過程外,亦以百利達公司董事身分參與前述百利達公司 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之決議(同上卷第190 頁董事簽 名欄參照),被告林資益諉為不知,甚至爭執百利達公 司之贖回與投資協議及投資者權利協議所定之要件不符 ,並不可採。
百利達公司嗣依其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八期清償計畫,履 行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本金及利息清償義務(同上卷第19 7 頁至第203 頁),足認百利達公司、被告林資益及原 告間,確有依前述八期清償計畫履行贖回事宜之合意。 被告林資益以原告未依約定之方式請求贖回為由,主張 百利達公司不負贖回之義務,其自亦不負接替執行買回 之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百利達公司應償還可轉換公司債之贖回款 予原告而未履行,被告林資益依約應接替執行百利達公司 之買回義務,並應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林資益對原告



負有債務等情,湛以認定。
㈢被告林資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瑜鳳之行為,是否有害 及原告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其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瑜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資益所有?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第242 條、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間依被告林資益住居所地址,調閱新 北市○○區○○街000 號11樓房地(即三重區富貴段2942 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三重區富貴段第2968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582 / 100000 ,連同其基地即三重區富貴段547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490/ 100000,下合稱「207 號11樓房地 」),及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即雲林縣 ○○鄉○○段○00○號建物,下稱「雲林房屋」)之不動 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被告林資益,將207 號11樓房地及雲林房屋分別贈與張瑜鳳及訴外人林瑞擇並 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提起前案訴訟(本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下稱「前案訴訟」或「前案 判決」),聲請撤銷被告林資益張瑜鳳林瑞擇間之贈 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然原告在前案起訴前, 於106 年3 月間,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閱被告林資益財 產資料,發現被告林資益名下已無任何汽車或不動產等資 產,是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確無從知悉被告林資益名下 除前述207 號11樓房地及雲林房地之外,是否尚有其他不 動產基於脫免前開債務之原因而贈與他人。迨至本院前案 判決撤銷上述207 號11樓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於107 年7 月9 日確定,原告於107 年7 月23 日收受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107 年9 月25至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207 號11樓房地塗銷登記作業。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嗣於107 年9 月28日函告本院表示被告 張瑜鳳尚有2954建號建物,依法應併同移轉等語,原告獲



悉後,於同日委由古翠芳調閱該2954建號載有所有權人資 訊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2954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房屋全部(即三 重區富貴段第2954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三重區富貴段第 29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37/ 100000 ,及其基地即三重區 富貴段54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2/ 100000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亦係被告林資益贈與並移轉予被告 張瑜鳳,原告並向本院聲請禁止被告張瑜鳳擅自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假處分裁定獲准等情,已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07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10月16日函覆之資料(本院卷 第461 頁)、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本院卷第25 5 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⒊被告林資益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竟為逃避其履行之義 務,於105 年7 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全數 無償贈與張瑜鳳,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 頁 、第245 頁至第254 頁)。被告林資益同時尚就前述207 號11樓房地及雲林房屋分別贈與及移轉予被告張瑜鳳及訴 外人林瑞擇(業經本院前案判決撤銷確定)。被告林資益 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瑜鳳後,被告林資益名下除經 本院前案判決撤銷贈與而回復之房產外,並無任何其他資 產,有被告林資益最新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 卷),足徵被告林資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張 瑜鳳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⒋綜上,被告林資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瑜鳳之行為, 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撤銷其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資益行使權 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回復前 揭不動產為被告林資益所有。
㈣被告辯稱:原告欲撤銷贈與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 207 號11樓之房地,係被告林資益與其妻即被告張瑜鳳一同 購買,雖均登記於被告林資益名下,然事實上約定2 人各分 得1 戶,被告張瑜鳳分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實際之所有 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資益名下,嗣因雙方借名關係終 了,被告林資益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歸還實際所有權人 即被告張瑜鳳,而為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瑜鳳所有,被告林資 益自始既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附表所示不動



產自不構成被告林資益債務總擔保之一部云云,但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 經他方( 出名者) 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 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 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被告辯稱:系 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張瑜鳳所有,僅借名登記 在被告林資益名下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延璋證稱:其自100 年起承租系爭 不動產及207 號11樓房地,二戶係打通使用,共用一扇大 門,門外僅張貼207 號11樓門牌;被告張瑜鳳向其告知, 該二戶房地均係被告張瑜鳳購置,僅係登記於被告林資益 名下,於105 、106 年間,因被告林資益與人有糾紛,被 告張瑜鳳擔心房子會沒了,故過戶回自己名下;證人於租 賃期間,房租係向被告張瑜鳳繳納,收到稅單或有房屋修 繕問題亦係交由被告張瑜鳳處理等語。惟查: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詢問證人,其與被告之租約是何時 至何時,證人原證稱「租約每年打,現在沒有打租約了 。」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證人與被告張瑜鳳於108 年2 月11日所簽訂,租期自108 年2 月15日至118 年2 月14日之租賃契約時,證人始改稱確有此份租約,並稱 係因被告張瑜鳳向其借貸500 萬元,被告張瑜鳳始與其 簽署此份租約,約定以租金抵償債務云云,顯見證人之 證述前後矛盾。
⑵證人雖證稱:被告張瑜鳳曾向其告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 張瑜鳳所購置,僅係登記於被告林資益名下,於105 年 間因擔心被告林資益與人有糾紛,故先過回自己名下云 云。然證人並未親身見聞系爭不動產之購置過程,當無 從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且證人縱曾聽聞被告 張瑜鳳前述說詞,其證述本質上亦僅係轉述被告張瑜鳳 之說法,除此之外,並未提出被告張瑜鳳購置系爭不動 產之資金證明,以及被告林資益與被告張瑜鳳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以實其說。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既被 告張瑜鳳自稱購置系爭不動產,則資金來源為何,證人 亦自承「我不知道,張小姐沒有告訴我。」證人前揭證 述既無任何客觀事證為佐,自無從據以證明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歸屬為何。
⑶證人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系爭房屋是 張瑜鳳說是他買的,二間都是嗎?)都是啊,系爭房屋 一開始張瑜鳳有拿權狀給我看,他說是他買的,但是登 記到他老公的名下。」依其證述,被告張瑜鳳係向其告 知,系爭不動產及前案207 號11樓房地均係被告張瑜鳳 所購置。然此亦與被告林資益先前所辯:系爭不動產及 207 號11樓房地係被告林資益及被告張瑜鳳共同置產, 一人一間云云(本院卷第341 頁、第342 頁),不相符 合。
⑷證人又證稱其房租係向被告張瑜鳳繳付,且稅單及房屋 修繕等事宜亦係交由被告張瑜鳳處理云云。惟按「夫妻 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參照 ,故配偶間就他方之房產代為出面收取租金及處理修繕 事宜等,恆屬一般社會常態,則系爭不動產縱係由被告 張瑜鳳向證人收租並處理修繕事宜,亦不足據此推論被 告張瑜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⑸綜上,證人林延璋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⒊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林資益張瑜鳳於 105 年7 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號11樓房屋全部(即三重區富貴段第2954建號建物) 含共有部分三重區富貴段第29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37/1000 00,及其基地即三重區富貴段54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2/1 00000 所為贈與契約,及其後105 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張瑜鳳應將前開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5 年7 月28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資益所有,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 10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 三重區 │ 富貴 │ │ 547 │ │ 1871.88 │100000分之1342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1│2954│新北市三重區富│12樓鋼筋混凝土│11層:86.57 │陽台:7.36 │全部 │
│ │ │貴段547 地號 │造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三│ │ │ │ │
│ │ │賢街209號11樓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富貴段2968建號,4,27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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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