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34號
PCDV,104,訴,2834,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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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應概括繼承柯茂松因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尚非有據。次查,柯茂松業於 102 年8 月18日死亡,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柯茂松之子 ,已於同年10月間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2332號拋棄繼承 卷宗查明無訛,可見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應溯及自繼承開 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其2 人從未取得柯茂松之遺 產,亦未曾負擔柯茂松之義務,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乏依據,亦難採取。至系爭1-3 號建物雖由被告柯志揚 占有使用中,惟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柯志揚本人占有系 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柯志揚應就此原因事實負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責任,是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分別請求被告柯金鎧給付1, 428,933 元、146,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7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柯金鎧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再就 其聲明為部分擴張、部分減縮一節,因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第19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 自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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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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