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30號
PCDV,100,訴,430,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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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原告所購買 之房屋並非已經建築完成之房屋,而屬於預售屋,並在房 屋建築完成之前,即與訴外人東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租賃契約,授權訴外人東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拆除改 裝或逕行分戶或與他戶合併或設立櫃位,僅於租賃關係消 滅時,承租人東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回復原格局而 已,則被告抗辯稱將分戶牆拆除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訴外 人東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應屬可採;而依約應負責 回復原狀者,依上開原告與訴外人東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亦為訴外人東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建物竣工圖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 在此限。」,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反第 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情 形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是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人為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亦即為原告等 人,原告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限期命改善之通知,亦不能 作為其請求被告依照建物竣工圖回復原狀之依據,附此敘 明。
(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 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 物原係以分戶牆分別其區分所有權之界線,水電管線則因 應原來整體商場規劃而未曾分戶設置,其中分戶牆部分, 因係訴外人東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並約定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並不能向被告為此項請求,業如前述。至於水電 供應部分,如被告所抗辯之情形,水電管線本無依照分戶 設置,原告雖主張有電表分戶設置之照片為證據,然其所 提出之用電明細及電費通知單均只有單一戶,而未分戶設 置(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亦即並非原有設施損壞後之修繕,而係原來未曾設置之 設施必須新設,已屬於改良之範圍,應適用前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亦非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照建物竣工圖回復原狀及供應水 電與原告使用之請求,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原告李淑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李淑惠主張被告因以上開規約訂定而變相沒收原告財 產以供其商場使用,致使原告自98年5月起至目前100年12 月止,計31個月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總計損失有4387建物 及4905建物部分相當於租金20,000元、電話及網路費440 元、另承租部分6,000元,總計損失715,160元,及原告所 有鐵車1臺價值5,000元遭被告強制遷移致不堪使用,因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李淑惠主張其所有之前揭 二建物因被告之行為,使其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應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然依原告提出之其向江源進承 租自信街3號1樓之5及之7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戶每月3 千元,租賃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見桃園地院卷第307頁),原告 李淑惠主張其所有之上開二建物之租金每月為2萬元,自 無可採,衡諸原告李淑惠向他人承租之租金數額,當以每



月3千元為當;是以,原告李淑惠自有之2戶房屋自98年5 月起至100年12月計31個月共應為186,000元,另其向他人 承租之租期僅至99年6月30日止,故僅應計算98年5月起至 99年6月計13個月共應為78,000元,合計為264,000元。至 於電話及網路費部分,依原告李淑惠提出之電信費帳單, 並未記載裝機地址為前開位於被告管理之社區內(見桃園 地院卷第116頁),是以,原告李淑惠此部分主張自非可 採。
(二)原告李淑惠另主張其所有之鐵車1台遭被告移置而損壞, 損失5,00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李淑惠 固提出鐵製攤車照片1張為證據(見桃園地院卷第310頁) ,惟並未舉證證明該攤車係遭被告派人移置而受損及其受 損害之程度等事實,自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其此 部分請求自無可許。
(三)綜上,原告李淑惠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於264,000元及自 原告聲明請求之自本案判決之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方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並非全屬命給 付金錢之判決,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判決,故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均附此敘明。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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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4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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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姓名│房 屋 地 址 門 牌 號 碼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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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葆陵 │新北市○○區○○街1號1樓之17 │ │
│ │ │新北市○○區○○街13號B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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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澤宏 │新北市○○區○○街5號B2樓之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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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麗雪 │新北市○○區○○街17號2樓之16 │ │
│ │ │新北市○○區○○街15號B1樓之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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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其福 │新北市○○區○○街3號2樓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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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潘惜 │新北市○○區○○街3號2樓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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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麗娜 │新北市○○區○○街17號1樓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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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堅珧 │新北市○○區○○街1號2樓之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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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潘孟承 │新北市○○區○○街1號B1樓之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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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美足 │新北市○○區○○街1號1樓之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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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湯瑀潔 │新北市○○區○○街15號B2樓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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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綺華 │新北市○○區○○街1號2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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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劉秀惠 │新北市○○區○○街7號2樓之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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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謝金香 │新北市○○區○○街7號2樓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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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林桂枝│新北市○○區○○街1號1樓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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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徐培凱 │新北市○○區○○街1號B1樓之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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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江秀鳳 │新北市○○區○○街7號1樓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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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劉淑玲 │新北市○○區○○街13號2樓之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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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邊疆瑛 │新北市○○區○○街7號B2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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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王婷慧 │新北市○○區○○街5號B2樓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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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許茗淮 │新北市○○區○○街7號B1樓之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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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劉淑英 │新北市○○區○○街13號B2樓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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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高鶯桂 │新北市○○區○○街1號2樓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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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呂連子 │新北市○○區○○街7號B2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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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麗鴻 │新北市○○區○○街17號1樓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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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蔡明祥 │新北市○○區○○街1號B2樓之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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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黃麗姬 │新北市○○區○○街17號1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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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施瀚婷 │新北市○○區○○街13號2樓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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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林素卿 │新北市○○區○○街1號1樓之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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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蒲益 │新北市○○區○○街5號2樓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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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陳玲慧 │新北市○○區○○街1號1樓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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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陳美真 │新北市○○區○○街1號1樓之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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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邱忠江 │新北市○○區○○街5號1樓之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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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邱忠元 │新北市○○區○○街7號2樓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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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李桂蘭 │新北市○○區○○街5號1樓之18 │ │
│ │ │新北市○○區○○街7號B2樓之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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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洪智慧 │新北市○○區○○街5號1樓之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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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賴美玲 │新北市○○區○○街15號B2樓之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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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蔡秀珀 │新北市○○區○○街5號2樓之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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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詹鄭素昭│新北市○○區○○街1號2樓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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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李淑惠 │新北市○○區○○街15號2樓之4 │ │
│ │ │新北市○○區○○街5號B2樓之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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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