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85號
PCDV,108,重訴,18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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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現在當作出租停車場使用,也是原告決定的一節,業據證 人張玉寶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並有車亭 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5日車業字第10812010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至第449 頁),且被告徐 永貴亦證稱:我名下附表一部份土地在100 年間有移轉部分 給被告黃文娟、訴外人游永文黃淑貞,這是原告決定的, 跟我說的理由就是地主同意比例的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9 頁),足認附表一土地固然登記於被告徐永貴名下,原 告仍可決定應如何移轉登記或出租他人,顯見原告對於附表 一所示土地確有實際處分、管理之權限。綜上可知,原告以 各投資人之資金,購入中和區不動產及附表二土地後,因基 於稅務、貸款考量,始將附表一、二土地及355 號房屋登記 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二土地及355 號 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徐永貴為馥華集團經營團隊一員,附表一、 二土地及355 號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係經營團隊所決定云云 。然中和案係由原告與各投資人分別成立投資契約,各投資 人間並無合資或合夥等投資契約,且原告為中和區不動產及 附表二土地實際所有人,俱如前述,至證人徐陳坤固證稱: 中和案的登記方式是核心人物討論後決定,核心人物就是原 告、被告徐永貴、我、張玉寶,也是經營團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09 頁、第517 頁至第518 頁),然其同時證稱:我 不清楚附表一土地為何有些會登記給原告子女及其姻親,這 要問原告用意為何,登記給原告子女及其姻親是原告或被告 徐永貴名下持份要查;不清楚中和案有投資人要退出,也不 清楚退出程序;每一個投資案都有投資人名冊,才會知道投 資人是誰;中和案股本4 億元是原告、被告徐永貴、我、張 玉寶共同決定的,加上銀行貸款,4 億元就足夠,有些人聽 到的是以12.2億元為股本,是同時決定的,部分是4 億元, 部分是12.2億元;我是事後才知道有人是以12.2億元為股本 來投資,核心人物沒有一起討論出12.2億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3 頁、第507 頁、第509 頁、第512 頁、第520 頁) ,是以,倘土地開發案及相關登記方式係由所謂經營團隊所 決定,身為經營團隊之證人徐陳坤何以不清楚附表一土地部 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子女及游永文黃淑貞之原因為何,又投 資人退股及投資股本多少均影響中和案實際所得運用之資金 ,對中和案之開發進行應屬至關重要之事項,且中和案僅購 入中和區不動產之成本已高達26億100 萬元,證人徐陳坤如 為馥華集團決策者之一,對於應到位資金及資金流向理應有 所知悉、掌握,然其卻無法說明在銀行貸款僅18億600 萬元



之情形下,何以募資股本僅需4 億元,況上述金額尚不及後 續繳納貸款、進行都更、興建銷售等成本,甚至表示不清楚 12.2億元股本如何決定,亦非所謂核心人物共同討論而來, 是證人徐陳坤證稱其與被告徐永貴、原告及張玉寶均為中和 案核心經營團隊成員等語,已難盡信,復審酌證人徐陳坤與 原告現因新莊案投資紛爭而另案涉訟中,則其證述是否公正 客觀、無偏頗,亦有可疑,遑論其所為經營團隊在每一個投 資案並不相同,核心人物是原告、被告徐永貴、我與張玉寶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508 頁、第517 頁),與被告徐永貴 證稱馥華集團事務是由被告徐永貴、原告、證人徐陳坤共同 決定;經營團隊就是原告、證人徐陳坤、我,還有一些資深 員工張玉寶,還有聘請的員工;比較核心的人是我、原告、 證人徐陳坤、會計及原告子女等語亦有矛盾(見本院卷一第 385 頁、第387 頁、第389 頁),並與證人張玉寶周俊文許淑娟均證稱:馥華集團主要經營核心人物僅原告一人, 決定是否開發、如何開發、後續事務安排等主導者都是原告 ,其他人沒有影響權或決定權,沒有所謂核心團隊等語復有 齟齬(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本院卷二第273 頁、第277 頁 、第286 頁、第287 頁),自難認證人徐陳坤證稱馥華集團 核心人物就是原告、被告徐永貴、我、張玉寶,中和案的登 記方式是核心人物討論後決定等語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被告徐永貴、證人徐陳坤就中和案之土地購置、 都市更新計畫等均全程參與,並參加新北市政府開發會議, 會將相關資訊帶回公司而舉辦集團內部會議,與原告共同商 討後續開發執行問題,與其他投資人不同云云。惟證人張玉 寶證稱:被告徐永貴、證人徐陳坤沒有參與馥華集團的經營 ,都是員工身份;中和案在辦理都市更新時的協調會、社區 會議等,我有參加,相關員工、協力廠商都會參加,因為有 被登記名字的地主都被要求要參加,沒有參加的地主會授權 公司員工代理,都更案件才好推動。如果會議上有重大決定 時,會打電話給原告讓他決定,因為有一些都更會議要由申 請人即席回答,才會由到場員工打電話給原告讓他決定。被 告徐永貴也有參加,但他沒有權力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1 頁至第382 頁),證人許淑娟則證稱:被告徐永貴、 證人徐陳坤在馥華集團掛名總經理、副董,原告有交辦事務 他們就去做什麼,也會指派他們去開會,回來後要跟原告會 報等語(本院卷二第274 頁),證人周俊文亦證稱:被告徐 永貴、證人徐陳坤在馥華集團掛名總經理、副董事長,他們 負責的業務內容都是原告指派的。被告徐永貴有參與中和案 的工務會議,因為他是總經理,內部有一些會議,董事長也



會指派總經理參與。總經理是陪同董事長開會,只能提出意 見,但沒有決策權。我在馥華集團內掛名執行董事,但實際 上是員工。被告徐永貴、證人徐陳坤雖然有掛名總經理、副 董事長,但跟我一樣都是員工;原告會指派被告徐永貴或證 人徐陳坤代表公司去參加都更或相關單位的開會,我們都是 借名登記的所有權人,這些會議必須地主參加才能推動,都 是原告指派他們去的。公司有時候會一起在會議室吃飯,並 非只有原告、被告徐永貴、證人徐陳坤三個人,會一起吃飯 、聊天,但不會做重大決策,重大決策不會再吃飯時跟不相 干的人做決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至第291 頁、第29 4 頁至第295 頁),足認被告徐永貴雖有參與中和案後續都 更會議,然係因其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經原告指派前往, 且事後仍須向原告會報,並無決定權,是被告縱有參與中和 案後續事務,亦僅係受原告委任或授權,而非出於執行合資 或合夥事務,是被告抗辯其為馥華集團經營團隊,與一般投 資人不同,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經營團隊決定云云,洵無可採 。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等5 筆道路用 地時係投資而購買,當時相關法令尚未修正,尚不得進行都 市都市更新及容積率移轉,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申請都市更 新,並辦理容積移轉才購入云云,然當時新北市都市計畫變 更後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之處理原則雖尚未頒佈,但都市更新 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早已公布施行,是否不得辦理申請都市更 新,並辦理容積移轉,即非無疑,且被告徐永貴亦到庭證稱 :購入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等5 筆道路用地是做 為中和案容積移轉使用,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我是中和案開 發土地支持有人,容積率移轉地與接受地最好為同一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第399 頁),復與原告主張相符, 是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返還中和區不動產及附表二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既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 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則 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得請求返還時起算(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兩造間就中和區不動產其附表二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一



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渠等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07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徐永貴、於107 年 12月14日送達被告黃文娟,則原告與被告間就中和區不動產 及附表二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是原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中和區不動產及附 表二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有據。再原告擇一請求 為其有利之判決,則其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永 貴、黃文娟應各將附表一土地、被告徐永貴將附表二土地及 335 號房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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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