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10號
PCDV,106,重國,10,20180821,1

2/2頁 上一頁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致原 告權利遭受損害?
⑴原告固得以「人民」之身分,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行使權利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亦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本條所稱之「怠於執行執務」,專指公務員在職務 上對第三人負有作為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緩行為者而言, 且「怠於執行職務」既係不作為,則其自須先有「作為義務 」,否則,即不能對公務員加以非難。申言之,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 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 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 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作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 釋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本案私接電線長期無人管理清除,可見身為業管 單位之相關承辦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等語,然依修正前之新 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5日道路養護管理執行計畫考評要點第 1 條:「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新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之道路維護管理,確保通行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第2 條「本要點考評範圍為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 公所)轄管之道路」、附件新北市政府道路養護、管理執行 計畫年度考評總表、考評項目:「人行道、橋樑、地下道及 路燈之管理維護。考評內容:天橋、橋樑或地下道有無表面 破損、脫漆、排水管阻塞、附屬設施損壞、障礙物或違規附 掛纜線(處);天橋及橋樑巡察成果(月)」(見本院卷㈡ 第383 頁至第385 頁),可知新北市政府為加強道路維護管 理並確保通行安全,特別制定上開考評要點賦予新北市各區 公所道路養護、管理執行之義務,然此僅係新北市政府依其 地方自治、管轄權限始有權要求各區公所履行上開義務並列 為考評項目,各區公所則依其行政裁量範圍逐步執行道路養 護工作(若未達考評標準則予以扣分懲處,並非要求各區公 所需將轄內道路維護至完整無缺),一般人民並無此項公法 上請求權,此觀諸上開考評要點第7 條僅規定:「其考評成 績得作為本府編列預算之參考」,而未賦與一般人民對道路 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為執行道路維護管理、排除私設纜線等



特定職務行為之請求權即明,是以,原告對於新北市永和區 公所所屬公務員為本案私接電線設置排除義務,既無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亦未具體說明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有 何曾受民眾請求排除私設纜線卻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或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案私接電線長期無人管理清 除,係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 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是否對於新北市永福橋下附掛纜線有管理 之欠缺?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新北市政府為加強道路維護管理並確保通行安全,特別制 定道路養護管理執行計畫考評要點賦予新北市各區公所道路 養護、管理執行之義務,已如前述,佐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曾以107 年3 月2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4412號函文明 確表示:「查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包含連接道路之橋樑等,因本市幅員遼闊,道路之養護與地 區民眾行的安全息息相關,本府於100 年2 月16日起將本市 市區道路維護權責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故民國101 年本市 永福橋附掛纜線及該橋樑管轄單位為永和區公所」等語,足 認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依法負有對其轄內橋樑定期維護並排除 違規附掛纜線之義務,且此項義務既係新北市政府將市區道 路維護權責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不會因是否委外民間執行 而解免其法定義務,況委外民間業者徐嘉志黃盈達、王志 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依光寶契約並無巡查、排除本案私 接電線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私接電線之排除 自屬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之法定義務,而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對 於本案私接電線長期懸掛於永福橋體下方未予排除,對於該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維護,顯有管理上瑕疵之情形。 ⑶然查本案私接電線於104 年7 月間係呈U 字型緊貼於永福橋 下尚未垂落,嗣於案發前一日即104 年10月20日已呈U 字型 向下垂落於永福橋下等情,有104 年7 月google街景圖照片 3 張、本院106 年8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警方提供照 片5 張(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第119 頁至第127 頁)附卷可稽,可知本案私接電線原緊貼於永福橋下方,嗣 因不明原因向下垂落,又遭前開自用大貨車經過扯落,進而 纏繞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高秀玲所騎乘機車右後照鏡,致被害 人高秀玲人車向左倒地遭左後方車輛撞擊死亡,則縱認新北 市永和區公所對於新北市永福橋下附掛纜線有管理上欠缺之 處,惟本案私接電線係經歷一連串之偶發事件方遭扯落致生 車禍憾事,自難認通常有私接纜線緊貼於橋樑下方時,均可 發生本件被害人高秀玲車毀人亡之結果,亦無從期待新北市 永和區公所能事先預見永福橋下原先緊貼之本案私接電線會 於104 年10月20日因不明原因導致電線先發生垂落之情形, 再於104 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遭自用大貨車經過扯落,且 因此纏繞於被害人高秀玲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而發生車禍等 節,亦即此不幸車禍事故與原先緊貼於永福橋上之本案私接 電線有無排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新北市永和 區公對於新北市永福橋下附掛纜線之管理上欠缺行為與被害 人高秀玲之死亡結果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請求國家 賠償,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連帶賠償,亦無從依 據國家賠償法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則自無探 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徐 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新北市永和 區公所賠償如原告聲明所載各項損害金額及法定利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