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36號
PCDV,108,家繼訴,36,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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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憑(卷二第202頁)。
2.至於被告羅淑媛辯稱:倘鈞院認系爭協議無效或不存在,則 被告羅淑媛於母親生前照顧及辭掉工作損失之費用,依原告 及被告羅淑美羅純美聯合聲明書,當可認為原告及其於被 告默示同意由母親之財產為給付合計5,960,869元,應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再為遺產之分配;或同意每月計算 45,000元作為照顧費合計1,710,000元等語,惟查:依卷附 上開聲明書,當中固就103年春節(聲明書誤載為105年)討 論母親責任事宜,故載明在24小時看護、母親應住公館開放 空間養老、母親財產公開透明,支出應全體子女同意等前提 下,有人能獨立照顧母親,剩餘財產可全給予該照顧者,然 母親就上述結論並未表示贊成,此會議無明確結論等語(卷 一第309頁),尚難就此推論原告及被告羅淑美羅純美默 示同意由遺產中給付被告羅淑媛5,960,869元抑或每月45, 000元照顧費,更遑論其餘被告並未完全同意給付被告羅淑 媛上開金額。且依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密字第10850363 011號函、公館鄉農會公鄉農信字第1081000716號函、00000 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吳碧春交易明細、帳戶匯款受款資 料(卷二第103至127、221至225頁)可知上開帳戶於被告羅 淑媛照顧期間多由其管理,自105年4月28日至107年4月6日 期間,單臺灣銀行活存帳戶現金提領金額已達2,203,435元 ,平均每月提領之現金已逾9萬元,遠高於一般人之平均生 活支出,是原告、被告羅淑美羅純美等主張被告羅淑媛於 照顧被繼承人期間,除被繼承人生活支出外,另取得相當照 顧費,尚非無據,是被告羅淑媛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 除5,960,869元或補償每月45,000元照顧費合計1,710,000元 ,從系爭遺產扣除歸被告羅淑媛取得後再為遺產之分配等語 ,自無足採。
3.本院在綜合審酌上情、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 一切情狀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兩造各依 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 持分別共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遺產,原物分割,由 兩造各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含其法定孳 息)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被告羅淑媛於104年11月至107年4月7日照顧被繼承人吳碧春 ,確實勞心勞力,孝心實屬難得,原告及被告羅純美、羅淑 美等卻於被繼承人亡故後,除認計算上被告羅淑媛已得照顧 費外,針對被告羅淑媛額外付出犧牲,於本院審理期間,未 見誠摯感恩,或主動提出道義上之補貼,被繼承人在天見此 情此景,當有所感觸,誠如被告羅財昇於最後言詞辯論所陳



述:「..從頭到尾大家都是要分財產,除我與被告羅淑媛以 外,其餘的人都是想分財產,母親的財產在他在世的時候他 有掌控的權利,其餘的人為何想要去掌控母親的財產,為何 在103年騙被告羅淑媛扶養母親後還反悔,這樣子是不對的 ,其餘的人沒有照顧母親,其餘的人因被告羅淑媛的照顧而 生活變好。當時母親抱怨原告能解決外勞無法溝通的問題, 但原告不僅不處理還威脅說要再換要兩個月,原告說要照顧 母親,只是照顧母親的錢罷了。103年被告羅淑美主持會議 ,轉達母親希望由被告羅淑媛照顧,由被告羅淑媛取得母親 遺產,且逐一詢問在場的人。今天我們是按照母親的遺願執 行,我感謝被告羅淑媛替我照顧母親...」(卷二第380頁) 。惟此究為道德層面之範疇,尚難做為法律評價之依據,附 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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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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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8萬 │原證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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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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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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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灣銀行 │ 794萬6276元 │原證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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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 │ 33萬3646元 │原證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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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南山人壽年年鑽利率變動型養 │ 424萬5039元 │原證3 │
│ │ 老保險(保單號碼: │ │ │
│ │ Z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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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52萬5015元 │原證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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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碧春遺產分割之方法┌────┬─────┬──────┬──────────────┐
│繼承人 │分配比例 │分配財產價值│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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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美寶 │ 1/7 │ 181萬5003 │一、附表一土地由原告取得應有│
│(原告)│ │ │ 部分1/7。 │
│ │ │ │二、附表二存款,由原告取得 │
│ │ │ │ 178萬92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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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淑美 │ 1/7 │ 181萬5002 │一、附表一土地由被告羅淑美取│
│(被告)│ │ │ 得應有部分1/7。 │
│ │ │ │二、附表二存款,由被告羅淑美
│ │ │ │ 取得178萬9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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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純美 │ 1/7 │ 181萬5002 │一、附表一土地由被告羅純美取│
│(被告)│ │ │ 得應有部分1/7。 │
│ │ │ │二、附表二存款,由被告羅純美
│ │ │ │ 取得178萬9288元。 │
├────┼─────┼──────┼──────────────┤
羅淑媛 │ 1/7 │ 181萬5002 │一、附表一土地由被告羅淑媛取│
│(被告)│ │ │ 得應有部分1/7。 │
│ │ │ │二、附表二存款,由被告羅淑媛
│ │ │ │ 取得178萬9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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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秀美 │ 1/7 │ 181萬5002 │一、附表一土地由被告羅秀美取│
│(被告)│ │ │ 得應有部分1/7。 │
│ │ │ │二、附表二存款,由被告羅秀美




│ │ │ │ 取得178萬9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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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淑汀 │ 1/7 │ 181萬5002 │一、附表一土地由被告羅淑汀取│
│(被告)│ │ │ 得應有部分1/7。 │
│ │ │ │二、附表二存款,由被告羅淑汀
│ │ │ │ 取得178萬9288元。 │
├────┼─────┼──────┼──────────────┤
羅財昇 │ 1/7 │ 181萬5002 │一、附表一土地由被告羅財昇取│
│(被告)│ │ │ 得應有部分1/7。 │
│ │ │ │二、附表二存款,由被告羅財昇
│ │ │ │ 取得178萬9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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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繼承人吳碧春遺產明細暨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
│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價額或價值 │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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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180,00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
│ │ │522-13地號(面積:│ │表五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1,000㎡)(權利範 │ │分別共有。 │
│ │ │圍: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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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 │7,946,27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
│ │ │000000000000號 │及利息(以帳│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
│ │ │ │戶內實際金額│分割單獨取得),不足│
│ │ │ │為準) │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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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帳│333,646元及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
│ │ │戶:00000000000000│利息(以帳戶│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
│ │ │號 │內實際金額為│分割單獨取得),不足│
│ │ │ │準) │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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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單價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3,938,29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
│ │準備金 │限公司保單號碼 │及利息(以契│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
│ │ │Z000000000號 │約實際價值為│分割單獨取得),不足│
│ │ │ │準) │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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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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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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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羅美寶│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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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羅財昇│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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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羅淑美│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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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羅純美│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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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羅淑媛│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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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羅秀美│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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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羅淑汀│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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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