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1號
PCDV,106,金,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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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上開高院刑事判決雖依照櫃買中心製作之佳總公司分析意見 書及其所附資料,認為黃明松於部分交易日買賣佳總公司股 票之數量佔當日成交量較高或價格異常(高價買入或低價賣 出),而有誘使投資人跟進跟出,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藉此 拉抬股價之情形,惟細繹各該交易日之買賣情形,即可見上 開買賣情形並不足以推論黃明松主觀上有炒作佳總股票之意 圖,且客觀上亦不足致使佳總、萬潤、佶優公司股票之價格 ,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亦即應可證明原告之授 權人買賣該三檔股票,並非受黃明松買賣之行為所影響,二 者間無因果關係。
㈦櫃買中心之分析意見書所呈列、歸納之客觀數據,與行為人 之主觀面無關,單憑該分析意見書,亦無從據以推論主觀上 有無炒作意圖。惟經黃明松逐一就櫃買中心認為有影響股價 之交易所整理,黃明松所為買賣行為,客觀上顯然並不足致 使佳總公司股票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 情形,則黃明松買賣之行為既無導致市場自由市場供需競價 之機能失常,原告之授權人當無因此受有損害可言。 ㈧上開高院刑事判決有錯誤之處,例如鮑道徵、鍾瑞娥等人的 帳戶都是與營業員歐陽佩佳有關,歐陽佩佳為了保護其老闆 ,故才把這些帳戶都講成是黃明松在買賣。事實上,一般丙 種借款的市場,一定都是借款人要把保證金匯入金主提供的 帳戶內,才有可能讓借款人在金主的帳戶內買賣股票,歐陽 佩佳在刑事案件中所證述的內容,跟丙種借款的市場經驗法 則完全不符,黃明松從來都沒有資金進入上開帳戶,原告主 張只是重申高院刑事判決,並未盡舉證責任。
㈨綜上,上開高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中,被告爭執有部分 帳戶非黃明松所使用,而帳戶使用會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 爭執佶優公司部分,黃明松只是要將股權賣回給馬康華,與 證券交易法相對成交之規範目的不同,黃明松並非出於製造 交易活絡的目的。至於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的投資期間 在黃明松買賣股票期間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 金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被告亦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黃明松於系爭期間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 對成交等方式炒作、操控佳總、萬潤、佶優公司股票股價, 製造佳總、萬潤、佶優公司股票買賣活絡之假象,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因而買入佳總、萬潤、佶優公司股票,受有損害, 被告應賠償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共計576,096 元、25 2,600 元、2,031,205 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 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 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 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旨在防 止人為操縱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 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 ,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 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 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而該條 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 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謂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 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 價格買入即屬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861號、98年度 臺上字第6816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刑事裁判參照) 。人為炒作之結果,實際上是否使市場價格發生異常變化, 及行為人有無獲利,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1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 開意圖,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 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 、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 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 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 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 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 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 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 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 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 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 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



外原股與台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 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 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 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 、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 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 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 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 易法第1 項第5 款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 其本人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所開設之二以上不同帳戶, 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之目的,委 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 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 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以此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 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 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70 號刑事裁判參照)。 亦即該規定之「相對成交」,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合交易之機會,由同一人或同一 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 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因 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實際上並無移 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已 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 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究其 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 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俟機出脫獲利,其 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 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證券 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以維 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 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反操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 市場自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 價格之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價量乃股市交易 之重要資訊,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 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該操縱股價行為,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 易外,亦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 價格之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際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真 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故證券交易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害 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操控股價行為,而受害人受有損害,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推定操縱者之操控股價 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2244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黃明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第3 、4 、5 款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項 、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附件一所示之證券帳戶為曾繼立等4 人所使用,附表二、十 一、十六、十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則為黃明松使用或授權黃 明松下單使用:
⑴附件一所示之證券帳戶於本件分析期間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 ,均為曾繼立等4 人所下單交易之事實,為曾繼立李茂堂 、李茂昌(以下稱曾繼立等3 人」所供認(見第20503 號偵 查卷一第23頁以下、33頁以下,第28699 號偵查卷第22頁以 下),核與佳總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林惠玲、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營業員黃淑子、元大寶來證券營業員朱亞儀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47頁以下、第62頁以下,調 查卷一第10至12、32、33頁),並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5 月2 日(102) 華證(法務)字第01087 號函暨其 附件(見調查卷二第105 至125 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4 月30日兆證字第1020000970號、第1020000954號 函暨其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三第32至52頁,第32645 號偵查卷七第320 至329 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復興分公司102 年4 月26日元證復興字第1020000005號函暨 其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二第142 至151 頁)、元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6日(102) 元證經字第0825號 函暨其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二第152 至174 頁)、華 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5日(102) 華永 經字第0252號函暨其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二第135 至 141 頁)、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6 日宏字第10 20695 號函暨其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四第2 至29頁)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天母分公司102 年4 月30日



元證大天母字第1020000003號函暨其附件(見第32645 號偵 查卷三第18至25頁)、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102 年4 月29 日永豐金證桃園分公司(102) 字第00001 號函暨其附件( 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二第175 至202 頁)等如附件一所示各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⑵被告雖辯稱如附件二所示胡占江、鲍道徵、陳填祥、李秀英 等人之帳戶,其中胡占江部分於100 年6 月14日至100 年6 月21日、其餘於分析期間內(即100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 24日)買賣之佳總公司股票,以及如附件十一所示之證券帳 戶中,關於鍾瑞蛾、陳鍾玉英、林玉仙及歐陽亦娟(原名歐 陽瑤玲)等人之帳戶,於分析期間內(即100 年8 月9 日至 同年9 月22日)買賣之萬潤公司股票,均非由黃明松下單, 經查:
①附件二、十一、十六、十七所示之帳戶,於上開各分析期間 內(部分帳戶則為如各該附件備註欄所示之期間內),買賣 佳總公司、萬潤公司或佶優公司股票,均為黃明松所下單或 授權黃明松下單買賣:
此部分事實,業經帳戶名義人黃旭生(見第20808 號偵查卷 第26頁)、詹幃顬(見同上卷第42頁)、呂培如(見同上卷 第47頁)、陳錦霞(見同上卷第66頁,刑事一審卷六第111 頁)、證券商營業員張麗真(見第3291號偵查卷一第54頁) 、彭怡敏(見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87頁,刑事一審卷五第 115 頁)、歐陽佩佳(見第3291號偵查卷一第42頁,第2050 3 號偵查卷一第80、82頁,刑事一審卷五第186 頁以下)、 白濱綺(見第3291號偵查卷一第56頁)、林家瑄(見第2050 3 號偵查卷一第193 頁,刑事一審卷五第170 頁)、林信雅 (見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04 頁)、顏杏容(見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199 、200 頁,刑事一審卷五第156 頁)、陳 潔如(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25 頁)、許淑媛(見第20503 號 偵查卷一第232 頁,刑事一審卷五第211 、212 頁)、宋正 超(見第20808 號偵查卷第72頁,刑事一審卷五第230 頁以 下)、楊積勇(見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37 頁)、胡占江 (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31 頁以下)、馬康華(見第20502 號 偵查卷第102 頁,刑事一審卷五第288 、289 頁)等人證述 屬實,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4日統證 城中字第1020000387號函暨附件、103 年7 月28日統證(三 多)字第1030000671號函暨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二第 2 至34頁,第32645 號偵查卷五第2 至20頁)、大昌證券安 康分公司101 年4 月24日大昌字第016 號函暨附件(見第32



645 號偵查卷二第35至47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兼營 證券經紀商102 年4 月24日102 台南證字第000001號函暨附 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二第48至134 頁)、中國信託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 日中信證券永康字第102200 002 號函暨附件、103 年5 月13日中信證券忠孝字第103200 006 號函暨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三第73至196 頁,第 32645 號偵查卷四第245 至326 頁)、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5 月2 日鑫(財)字第5 號函暨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三第53至72頁)、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9日工銀證字第1020000205號函暨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二第203 至332 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5 月8 日富證管發字第1020000679號函暨附件(見第 32645 號偵查卷四第228 至238 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102 年5 月2 日元證忠孝鼎富字第10 20000004號函暨附件及南勢角分公司102 年5 月3 日元證南 勢角字第1020000003號函暨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三第 246 至364 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 日( 102) 凱證字第0557號函暨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三第 365 至390 頁)、103 年7 月30日(103) 凱證字第3075號 函暨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五第101 至118 頁)、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6 日宏字第1020697 號函暨附 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四第30至212 頁)、永豐金證券敦 南分公司103 年5 月9 日(103) 敦南字第2 號函暨附件( 見第32645 號偵查卷四第327 至407 頁)、大慶證券富順分 公司證券存摺影本(見第20808 號偵查卷第55至64頁)、元 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1日(103) 元證經字第13 49號函暨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五第119 至126 頁)、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4 日(103) 康證字 第713 號、第715 號函暨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五第12 7 至199 頁)、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9日 眾證(103) 屏東法字第4 號函暨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 卷五第21至83頁)、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 3 年7 月25日函暨附件、103 年8 月14日函暨附件(見第32 645 號偵查卷四第408 至440 頁,第32645 號偵查卷五第23 7 至255 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0日 證字第1030007318號函暨附件、103 年8 月20日元證字第10 30008037號函暨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五第84至100 、 295 至310 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0 日群南三重字第1030002833號函暨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 卷六第2 至14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9 月3 日(103) 華永結字第627 號函暨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六第59至68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國證經字第1030009641號函暨附件(見第32645 號偵查卷六第15至58頁)等如附件二、十一、十六、十七所 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①姜獻傑有使用金主胡占江帳戶、金主賈文中 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及宏遠證券曾建浩、蔡承恩李冠儀等人 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蔡錦洲、鄭楠興、廖容慧等亦曾 於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故上開交 易部分,均不應計入被告黃明松所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 中;②林玉仙、鍾瑞娥、陳鍾玉英、歐陽亦娟之帳戶所買賣 萬潤公司股票部分,均非黃明松所交易等語;惟黃明松坦承 其經由證券商營業員向後述數名丙種金主(合法證券商分為 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前者稱為「甲種經紀人」,後者 為「乙種經紀人」。手上握有大筆資金,私下墊股墊款營業 以賺取高額利息者,一般稱為「丙種經紀」、「墊丙」或「 丙種金主」)借款交易佳總、萬潤等3 家公司股票,對於金 主實際上提供哪些證券帳戶供其操作買賣,並不是很清楚。 且查:
A.胡占江帳戶部分:
胡占江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開設之 帳戶,都沒有在買賣。該帳戶是借給姜獻傑,只是相信姜獻 傑,以為是姜獻傑跟我借錢買賣股票,後來有一次大家見面 時,姜獻傑說到帳戶股票是黃明松買的,因為之前黃明松有 欠我錢,我認為黃明松這個人不清不楚,所以就跟姜獻傑說 帳戶是借給你的,不是借給黃明松。當初我以為這些股票都 是姜獻傑買的,但是當姜獻傑說是黃明松買的時候,我就叫 姜獻傑將股票全數轉出。而且那麼多張股票,我不會記得哪 些是姜獻傑買的,哪些是黃明松買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 第131 至136 頁)。而姜獻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黃明松 有請我找金主墊款,就推薦胡占江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營 業員彭怡敏給黃明松認識,一開始黃明松透過彭怡敏下在胡 占江帳戶時,胡占江不知道客戶是黃明松,但他後來知道是 黃明松後,因為他們之前有債務糾紛,就不願意借款給黃明 松下單,要求把股票全數轉走。我個人也有借用胡占江設在 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本人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大約 買了600 餘張等語(見第20500 號偵查卷二第73頁);審理 中則證稱:我真的忘記自己買入多少張,帳戶內如何區分都 是會計在記帳,如何記帳我不知道。我與黃明松使用同一個 帳戶去買佳總公司股票,彼此間沒有辦法明確區分,都靠營



業員告訴我們數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68頁)。營業員 彭怡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胡占江帳戶有姜獻傑、黃明松 下過單,我只記得黃明松下單很快就轉走了等語(見第2050 3 號偵查卷一第87、88頁);審理時則證稱:我確定胡占江 帳戶只有姜獻傑及黃明松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但時隔太久, 不記得個別交易的次數、筆數及數量,但張數多的大部分是 黃明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15 頁)。可見使用丙種金 主胡占江之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者,除黃明松外,尚 有姜獻傑,且胡占江姜獻傑彭怡敏均無法明確區分於胡 占江帳戶內屬黃明松交易部分之時間、數量究竟為何。惟查 ,黃明松係於100 年6 月14日,始以其子黃旭生名義匯款1, 000 萬元進入胡占江帳戶以為丙種借款保證金之事實,此有 匯款單在卷可稽(見第32645 號偵查卷七第67頁),且當日 上開胡占江證券帳戶隨即買進1,397 張佳總公司股票,並隨 即於6 月17日(賣出30張)、20日(賣出437 張)、21日( 賣出930 張)全數賣出,而100 年6 月14日之前,該帳戶單 日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僅為50張至450 張不等,有較大 券商較大投資人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表可佐(見第20500 號偵查卷二第75頁),核與上開胡占江姜獻傑彭怡敏所 證:黃明松下單之張數較高,於胡占江知悉為黃明松下單後 隨即要求全數轉走等情相符。足認上開帳戶內100 年6 月14 日起至21日間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確為黃明松所為。 從而,本案有關胡占江之證券帳戶部分,僅將上開時間內之 買賣列入黃明松所為交易之範圍,其他部分則予以排除而未 列入。
B.鮑道徵、陳填祥、李秀英之證券帳戶部分: a.姜獻傑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其有使用金 主賈文中所提供之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且其於刑事 一審時亦證稱其完全不認識歐陽佩佳(負責金主賈文中所使 用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64頁) ,亦查無證據證明姜獻傑有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證券帳 戶於上開分析期間內買賣佳總公司股票,則被告辯稱姜獻傑 於100 年5 月17日、18日向黃明松轉單2,000 張至2,500 張 佳總公司股票,並向其領取10% 之佣金,可證其應有使用其 他金主賈文中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云云,純 屬臆測之詞,尚非足採。
b.而蔡錦洲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證稱:自己有使用曾建浩設於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的帳戶買入佳總公司股票,也曾使用賈 文中在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的證券帳戶買入佳總公 司股票,記得是向營業員歐陽佩佳下的單等語(見第20501



號偵查卷第152 頁),然亦證稱:但歐陽佩佳是用哪個帳戶 幫我買的,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第20501 號偵查卷第152 頁),且其於刑事一審時證稱:當時是用丙種的戶頭買,但 不知道是用誰的名義買的,忘記營業員是誰。歐陽佩佳、白 濱綺(宏遠證券公司營業員)都有幫我買,各買多少張忘記 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76、82頁)。顯見蔡錦洲雖曾使 用丙種金主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但其至少有透過歐陽 佩佳、白濱綺等不同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在不同之金主所開設 於不同證券商帳戶內進行交易,且其並不知金主實際上所提 出供其使用者,究為何人名義之帳戶及各該帳戶交易之股票 名稱、數量為何,無從據以證明蔡錦洲有使用黃明松用以買 賣佳總公司股票之金主賈文中所提供證券帳戶(即鮑道徵、 陳填祥、李秀英名義之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又營 業員歐陽佩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鮑道徵、陳填祥、 李秀英洪淑華、牟慧真、胡敏琪、郭佳真、黃瑞珍、吳國 宏、張明元、何柔嫻、葉天錫、黃燕輝等人證券帳戶之接單 營業員,其中鮑道徵、陳填祥、胡敏琪、李秀英洪淑華、 牟慧真及郭佳真帳戶是金主賈文中所使用之帳戶,黃瑞珍、 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嫻帳戶為金主黃瑞珍所使用之帳戶, 葉天錫、黃燕輝帳戶則分別為金主葉天錫、黃燕輝使用之帳 戶。賈文中、黃瑞珍、葉天錫、黃燕輝平時都會委託我,如 果有客戶買股票資金不足,他們可以提供資金,因此我會幫 忙介紹客人向其等借款,客人借款時入金(匯入保證金)均 是匯到賴秋美帳戶,但出金時看哪個金主戶頭內有錢,原則 上都是從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出金,匯款人均寫賈文 中或賴秋美,因黃瑞珍、葉天錫、黃燕輝的帳戶部分,不會 直接對到客戶。鮑道徵、陳填祥、李秀英帳戶於100 年6 月 間交易佳總公司股票,是黃明松下單,他是經由陳啟璋介紹 來借款下單,黃明松是從佳總公司股票開始借款下單的。10 0 年間在我這邊交易佳總公司股票的,幾乎都是黃明松下單 的等語(見第3291號偵查卷一第43頁);於刑事一審時證稱 :沒有印象蔡錦洲有在我這邊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他是一個 很小的客人,好像是5 張、10張這樣子,所以不記得他,他 也不是買特定的股票。鮑道徵、陳填祥、胡敏琪、李秀英洪淑華、牟慧真、郭佳真等人的證券帳戶都是金主賈文中使 用的人頭戶;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嫺、黃瑞珍、葉天錫、 黃燕輝等人帳戶的控管、存摺跟印章雖是在他們自己身上, 但帳戶的章是保管在賈文中那邊,由賈文中這邊負責交割。 我可以確定鮑道徵、陳填祥、李秀英名下的都是黃明松下的 單,因為是賈文中的人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83 至18



9 頁)。足見歐陽佩佳已明確證述鮑道徵、陳填祥、李秀英 之證券帳戶於100 年6 月間交易佳總公司股票,均是黃明松 下單,且金主賈文中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除提供予黃明松買 賣佳總公司股票使用之鮑道徵、陳填祥、李秀英證券帳戶外 ,既尚有胡敏琪、洪淑華、牟慧真、郭佳真等多名人頭之證 券帳戶,另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嫺、黃瑞珍、葉天錫、黃 燕輝等人之證券帳戶亦得由賈文中控管交割,亦即金主賈文 中有眾多可供使用之證券帳戶,衡情其亦無於相同時間提供 相同之證券帳戶予不同借款人買賣相同股票,以致無從區分 自尋困擾之必要。另歐陽佩佳證稱:黃明松當初下單,是因 客戶陳啟璋說其友人綽號「大熊」(姜獻傑)之人的朋友要 買佳總公司股票,所以當初買賣佳總股票的額度,是經由陳 啟璋這邊處理的,保證金可能經由陳啟璋輾轉匯到老闆賈文 中這邊來的。陳啟璋跟我說他朋友「大熊」的朋友要買佳總 ,等一下會打電話來下單。是用陳啟璋的額度來買,對我們 老闆來說,佳總的帳是記在陳啟璋那邊的。因為是陳啟璋向 我們老闆賈文中借款,他要幫誰買我們不管。我知道佳總股 票結束後,黃明松有來鼎富分公司要找老闆賈文中,想要自 己跟他借款,不要透過別人,那時候有見過黃明松等語(見 刑事一審卷五第183 、185 、189 、197 頁)。足見黃明松 於直接與金主賈文中接洽丙種借款前,即已經由姜獻傑、陳 啟璋之管道,以陳啟璋之借款額度輾轉使用賈文中所提供之 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故其使用上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 票之時間,自非係其本身匯款保證金予賈文中之後才開始。 綜上,被告辯稱:蔡錦洲曾透過營業員歐陽佩佳於金主賈文 中所提供之帳戶中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部分,及黃明松匯款 保證金給金主賈文中前,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內買賣佳總公 司股票之交易部分,均非其所為之交易,應予扣除云云,尚 無足採。
c.鄭楠興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我有使用金主賈文中、丁踴 躍所提供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見第20503 號偵查卷 一第217 頁);然亦證稱:不知道金主賈文中、丁踴躍所提 供之帳戶戶名等語(見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17 頁)。從 而,鄭楠興縱曾證稱其有使用金主賈文中、丁踴躍所提供之 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但其並不知道實際上究係使用何人 名義之帳戶進行交易,已無從據以證明其有使用本件黃明松 用以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鮑道徵、陳填 祥、李秀英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況鄭楠興於刑事一 審時證稱:我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是在日盛證券,透過營業員 黃麗君進行交易。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因時隔已久忘



記,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就打電話拜託營業員把那段時間的 交易資料列印傳真到調查局,當時是以該傳真資料為準。買 進及賣出的價格資料,上面都有,到底幾張忘記了,但不會 超過200 張,實際交易情形以黃麗君的傳真資料最正確,就 是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20 頁,在調查局詢問時就是依據 該傳真資料來回答。傳真資料上記載是「侯宜君」的帳戶, 那一定是金主他們的戶頭,我不知道是哪一個金主的戶頭; 我只針對營業員,營業員黃麗君的金主就是丁踴躍,營業員 歐陽佩佳的金主是賈文中。黃麗君傳真過來的資料就是屬於 金主丁踴躍所使用的帳戶。我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不超 過200 張,傳真資料上該帳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的數量已是 200 張左右,所以我沒有使用金主賈文中帳戶買進佳總公司 股票。調查局詢問時問我在哪裡下單,我說在賈文中及丁踴 躍所提供的帳戶,但時隔已久,到底下在哪一家證券商不記 得,後來查的結果,是在黃麗君這邊買進的,應該是沒有在 金主賈文中的帳戶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 第123 頁至129 頁),並有「侯宜君」帳戶歷史交易傳真資 料可佐(見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220 頁)。足認鄭楠興實 際上並無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 票,被告辯稱:鄭楠興曾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買賣 佳總公司股票,不應計入黃明松所買賣股票之數量云云,並 非足採。
d.廖容慧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買二次佳總公司股票,都是找丙 種金主買的云云(見第23454 號偵查卷第29頁),然其並未 證述係於哪位丙種金主之哪一個帳戶內交易佳總公司股票, 被告辯稱:廖容慧曾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中買賣佳總 公司股票云云,已嫌無據。且廖容慧於刑事一審證稱:我個 人有買佳總公司股票,是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 買賣,是丙種借款金主的帳戶,金主是曾潔慧,不知道是曾 潔慧本人的帳戶,還是她下面的人頭帳戶,因為是她幫我買 的。我沒有使用過金主賈文中的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只 有從曾潔慧那邊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81 頁),可見 廖容慧已明確證述其未曾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之帳戶交易 佳總公司股票。被告辯稱:廖容慧曾使用金主賈文中所提供 之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不應計入黃明松所買賣股票之數 量云云,亦無足採。
C.鍾瑞娥、陳鍾玉英、林玉仙及歐陽亦娟證券帳戶部分: a.金主賈文中所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有鮑道徵、陳填祥、李秀 英、胡敏琪、洪淑華、牟慧真、郭佳真等人,另吳國宏、張 明元、何柔嫺、黃瑞珍、葉天錫、黃燕輝等人之證券帳戶亦



得由賈文中控管交割,上開帳戶均經由營業員歐陽佩佳負責 接單交易等情,業經歐陽佩佳證述明確,有如前述。 b.歐陽佩佳另證稱:賴秋美、鮑道徵、陳填祥、洪淑華、李秀 英、牟慧真、黃瑞珍、吳國宏、張明元、何柔嫻、葉天錫等 人之證券帳戶,在100 年8 月至9 月間交易萬潤公司股票, 均是黃明松下單。我還有幫黃明松分單到林玉仙設於凱基證 券忠孝分公司的帳戶,黃明松會要求不想太集中下單在鼎富 分公司,我就幫他分單出去,下單的方式一樣是黃明松打電 話給我,我再幫他網路下單,林玉仙之帳戶內於100 年8 、 9 月間有交易萬潤公司股票,都是黃明松所為。鍾瑞娥是我 母親,陳鍾玉英是我阿姨,陳鍾玉英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南勢 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為鍾瑞娥在使用,該帳戶於100 年8 月至9 月間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也是黃明松下單,因黃明松 向我表示不想在鼎富分公司下單太集中,我才請母親鍾瑞娥 幫忙,第一次下單前,有告知黃明松經過我母親同意,可以 借用這個帳戶,之後黃明松打電話來,就會指定要買賣南勢 角分公司這個帳戶,或是下在當時鼎富分公司我所接單之證 券帳戶,如果是下在南勢角分公司這個帳戶,我就會用熱線 請我母親依照黃明松指示的標的、數量及價格以網路下單, 出入金也都是在賴秋美的帳戶內進出。歐陽亦娟(原名歐陽 瑤玲)設於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0 年8 月 至9 月間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也是黃明松要求分單到鼎富分 公司以外之證券帳戶,黃明松打電話來下單後,我再以網路 幫他下單,入出金也是透過賴秋美帳戶等語(見第3291號偵 查卷一第43頁;第20503 號偵查卷一第80至82頁);於刑事 一審時亦證稱:我確定鍾瑞娥、陳鍾玉英、林玉仙及歐陽亦 娟的帳戶買賣萬潤股票沒有其他客戶買,都是黃明松買的。 因為黃明松拜託我幫他找人借錢下單,是由我幫他下單,也 是由我幫他借錢,就是我幫他分單,假設今天黃明松講好要 買,而賈文中所使用之帳戶這邊不能買,或是黃明松希望要 分單到其他證券商,或是他還希望再多買,我就再幫他問有 沒有人願意借錢給他,如果有人有,就幫他買進,因為那時 候我母親鍾瑞娥的帳戶沒有人用,有錢在那邊,黃明松希望 再多買,要我幫他借錢,我就跟鍾瑞娥借,相關借款利息帳 是跟賈文中的部分一起記,沒有分開,看賈文中收多少,鍾 瑞娥這邊利息她算一下,然後就把利息加計上去,到月底時 看應該要繳多少利息,就從自有資金上面一起扣除,我們的 帳就是記一個自有資金,看客戶今天尚有多少錢在我們帳上 。林玉仙帳戶的情形也是一樣。歐陽亦娟帳戶則是賈文中的 交割戶頭。因為我父親跟賈文中認識30幾年,30幾年前我父



母就向賈文中借錢到現在,所以賈文中會請我們提供自己家 裡的親戚朋友當人頭戶擺在他那邊,如果要跟賈文中借錢, 就用他交割的戶頭買賣股票,如果賈文中有客人,或有其他 的客人要跟他借錢,然後業績是做在我這邊的,就會用這些 人頭戶買賣。鍾瑞娥、陳鍾玉英、歐陽亦娟及林玉仙的帳戶 ,她們自己完全沒有下過單買賣萬潤公司股票。我也沒有因 為看他大量在買就去跟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83 至18 9 、191 、192 、194 至197 頁)。是歐陽佩佳對於鍾瑞娥 、陳鍾玉英、林玉仙及歐陽亦娟之證券帳戶,係黃明松向丙 種金主賈文中借款進行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之過程中,透過其 下單或分單交易而使用之證券帳戶等情,證述綦詳;而歐陽 佩佳為證券營業員,黃明松為其客戶,彼此間並無仇怨,且 鍾瑞娥、林玉仙、歐陽亦娟等人或歐陽佩佳若係以自己或親 友之帳戶,自行於集中市場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亦無任何法 律責任,歐陽佩佳顯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偽陳述誣指黃明 松之動機。況股票市場上以丙種借款方式買賣股票者,所在 多有,單純以此方式買賣股票並非保證一定獲利,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就歐陽佩佳而言,黃明松僅是單純以丙種墊款方 式從事股票交易之客戶,其與黃明松並非熟識,亦不知悉黃 明松買賣萬潤股票之原因為何,遑論知悉黃明松是否意圖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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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