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22號
PCDV,101,重訴,222,20121116,1

2/2頁 上一頁


殯葬費用643,69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體領回切結書 、喪葬明細、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發票9 紙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6頁、 第199 、200 頁),而被告對上開發票及明細形式上並不 爭執,惟以其中就親友接送至台北縣立殯儀館來回租車費 7, 000元、出殯牲禮及水果籃費用5,000 元、法會200,00 0 元、參加告別式餐費54,000元、永久牌位規費60,000元 、作七功德金作七餐費137,200 元,應非屬必要之費用等 語置辯。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 而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 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 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 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 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 濟狀況決定之。本院斟酌被害人死亡前住所當地之喪禮習 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生前經濟 狀況,及參考法務部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 金額參考表」,認為原告所提殯葬費用中就出殯牲禮水果 籃5,000元、親友接送至殯儀館租車費7,000元、參加告別 式親友餐費54,000元、頭七之餐費28,000元,衡諸民間喪 葬習俗及禮儀,應認上開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 以扣除。
3、另就就法會及舉行頭七部分,參酌就死者家屬依習俗,請 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 ,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 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 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 葬費用,且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 ,舉行頭七法事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並為社會之習俗, 應認上開費用係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無訛。次就永久牌 位費之部分,原告亦提出基隆市佛教蓮社之收據(見本院 卷第199 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被告抗 辯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等語,自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上開明細單據中除殯牲禮水果籃5, 000元、親友接送至殯儀館租車費7,000元、參加告別式親 友餐費54,000元、頭七之餐費28,000元非喪葬之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外,其餘項目共計549,690 元,基於尊重被害 人及家屬之習俗及宗教信仰,應認均係殯葬禮儀及安葬祭



祀所必要,且支出費用尚屬合理,即屬有據。故原告廖大 發請求被告黃銀雄、源錩公司連帶賠償549,690 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 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 言,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 而,子女因交通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 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 費損害賠償,反之,倘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 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至明。
2、就原告廖大發扶養費部分:
(1)原告廖大發為37年6月1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見民卷第10頁),於被害人於死亡(99年12月13日),原 告廖大發為62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原告廖大發 名下尚有數筆土地、三間房屋財產總額為11,755,868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而原告廖大發目 前並無工作,亦無收入來源,為其陳明於卷,依其上開財 產狀況,堪認目前並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審酌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是以依原告廖大發上開財產狀況及我 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廖大發尚難以其 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自其年滿65歲起, 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 廖大發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 之權利。又被害人廖學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職業為工人( 見本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1696 號卷第3頁),堪認有就業 能力且收入,於扣除被害人本身之生活所需,被害人顯有 扶養原告廖大發之能力,是以被告空言抗辯被害人無經濟 能力等語,即不可採。




(2)再依內政部公告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年齡者平均 餘命其中男性為17.63歲,此有內政部公告100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依此作為計算原告之餘命,則於原 告廖大發65歲後,餘命即為17.63 歲。又原告廖大發主張 以98年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為17,950元計算 ,則每年所須費用為215,400 元計算,核與我國目前國民 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又原告廖大發 除僅被害人外,另有子女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原告 檢附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 頁),從而被害人廖學偉 對原告廖大發所負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又命加害人一 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 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 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 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從 而原告廖大發主張應就歷年該付之利息計算,即無理由, 自不可採,從而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 ,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則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結果,原告廖大發自年 滿65歲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定扶養費金額為693,423 元{計算式為:[215,400元12.0000000 ( 此為應受扶 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 215,400 元0.63(13.00000 00-00.0000000 )] 4 (受扶養人數)=693,42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 應准許。
3、就原告廖徐春妹扶養費部分:
又原告廖徐春妹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名下亦無收入, 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惟查原告廖徐春妹之配偶廖大發目前雖無工作,惟其名下 有數筆土地及房屋,則揆諸前開民法1116條之1 條之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廖徐春妹即應受配偶之扶 養即足以維持生活,復原告廖徐春妹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無 法維持其生活,故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扶養義務。另參 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 制其退休之規定,以及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 或無法求職,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但於 其年滿65歲起,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 況以觀,即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依此,原告廖徐春妹自年滿65歲起,即可請求被害人扶 養。另依內政部公告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餘命



為20.85 歲,從而原告廖徐春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定 扶養費金額為783,037 元{計算式為:[215,400元14.0 0 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15,400元 0.85(14.0000000-00.0000000 )] 4 (受扶養人 數)=783,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廖學偉之父母,有戶 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因被告黃銀雄之過 失而驟失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是彼等在精神上自必感 受莫大痛苦,不言可諭,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彼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亦屬有據。茲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承受喪子之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400 萬元尚 屬過高,應予各核減為120 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不 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廖大發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4 3,113元(計算式:喪葬費549,690元+扶養費693,423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43,113元。);而原告廖 徐春妹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983,037元( 計算式:扶養費783,03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 983,037 元。)
八、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廖學偉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源錩公司辯稱:被害人廖學偉就此車禍 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061 0 號鑑定意見書認「一、黃銀雄駕駛營半聯結車,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學 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100 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 卷第22、23頁)。並未認被害人廖學偉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 ,又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43號偵查卷第13至24頁) ,並無何煞車痕之採證,足以認定被害人有速度過快或未減



速之情形,此外,依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刑事案件 勘驗結果,亦無法查得被害人有何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有10 0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及勘驗照片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100 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第87、88頁、第98至10 6 頁),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 22日覆議字第1006203380號函文認「一、黃銀雄駕駛營半聯 結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左轉不當且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100 年交訴字第37號 卷第43頁),其認被害人廖學偉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然並 未檢附任何理由說明,而依現有稽證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害人有上述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被告源錩公司認被 害人廖學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可認定,然就有未 減速慢行疏失部分,本院認尚不足取。
⒉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黃銀雄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一節, 查被告黃銀雄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轉時,車身固已跨 越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6 頁、第19頁至第21頁上方照片、 第87頁),惟上開路段為「T 」字型之交岔路口,該產業道 路寬度3.4 公尺,安坑路為雙向單線道路,往新店方向之單 向車道(即被告左轉駛入之車道)僅有3.2 公尺,路旁即為 山壁或鐵皮圍欄,距路面邊線亦僅有1 公尺,而被告黃銀雄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曳引營業半拖車,車長875 公尺、車 寬250 公尺等情,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場 照片2 張、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43號偵查卷第13至24頁,99 年度相字第1696號相驗卷宗第42頁),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 道路非寬,路旁又無充足空間可資利用,以被告黃銀雄所駕 車輛斯時為左轉車輛,車身、車寬甚長之情況下,實無法苛 求該車輛完全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即完成左轉動作,從而,本 件被告黃銀雄車輛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情事,然依當 時道路狀況及被告所駕車輛長度、寬度之客觀情狀,要求被 告黃銀雄左轉而絲毫未跨越該分向限制線,既已欠缺期待可 能性,自難認其此部分違規,亦應負過失責任,鑑定意見就 此部分之認定,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黃銀雄駕車行經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本應藉由凸面鏡確認屬幹線道之安坑路上有無來車, 見有來車時,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且該岔路口設有凸面鏡 ,供駕駛人察看安坑路上往來車輛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多張 在卷足徵(見上述相驗卷第7 頁、第17頁反面至27頁),惟 被告黃銀雄卻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 黃銀雄顯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為肇事主因甚明。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如前述,亦與有過 失,此部分亦經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認定上 情無訛。從而,應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 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始為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 廖大發得請求之金額為1,710,179 元(計算式:2,443,113 ×70 %=1,710,179元);而原告廖徐春妹得請求之金額為1, 388,126 元(計算式:1,983,037 ×70%=1,388,126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九、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大發及廖徐 春妹已經各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 800,000 元,有原告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活 期存款帳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故依前開規定, 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則本件原告廖大發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0,179 元(計算式:1,710,179 元- 800,000= 910,179元);而原告廖徐春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588,126 元(計算式:1,388,126 元-800,000= 588,126 元)。
十、末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同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銀雄自100 年7 月12日起(見10 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1 頁)及被告源錩公司自100 年7 月15日起(見同上卷第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與 駁回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龍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