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00號
PCDM,104,訴,500,2016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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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林麗琴再交付87萬6,000 元(扣除傅慶華向翁耀財索 取沙發6 萬元,此部分傅慶華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4457號、第15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與翁耀財翁耀財從 中抽取12萬7,200 元後,將其餘74萬8,800 元交與楊士弘
(四)泉盛公司部分:
1、花蓮縣議會於100 年間辦理「議員會館門禁及節電系統工 程」採購案期間,總務組承辦人張尉農委請翁耀財編制該 工程之概算書,楊士弘翁耀財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耀財依楊士 弘之指示,將楊士弘預計收取之不法金額即30%工程款, 加計其本身欲收取之5%作業費(合計35% ,約124 萬4,60 0 元)編入概算書內,交與不知情之張尉農,致張尉農陷 於錯誤,而依翁耀財所提供內含上開不法金額之概算編進 議會101 年度預算中,經花蓮縣政府審查後通過。嗣於10 1 年8 月22日因張尉農退休,接辦之陳柏欣辦理「議員會 館門禁及節電系統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案」招標 ,翁耀財以不知情之張永峰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得標,得標 金額30萬2,000 元,負責編製招標規範及協助辦理招標事 宜。
2、翁耀財於取得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後,即與泉盛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泉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義盛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 議若泉盛公司順利得標工程標須支付35% 之得標款與花蓮 縣議會相關人士,並指示周義盛提高施工單價將該部分金 額編入工程預算內,且為避免本件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 規定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復與冠宇系統有限公司( 下稱冠宇公司)負責人曾靖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翁耀財於投標前指示周義盛另 找2 家廠商陪標,周義盛遂商請冠宇公司曾靖復、不知情 之程景公司顏長魁(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57號、第 15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牌陪標,冠宇公司曾靖復因無 參與競標之真意,遂同意配合參標,並由周義盛決定冠宇 公司投標金額,然程景公司顏長魁經評估後因認有利潤, 遂拒絕陪標而參與競標,惟仍製造泉盛公司、冠宇公司、 程景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致花蓮縣議會經辦 標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3 家廠商實質上均有意投標 ,且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101 年10月24日開標、決標



,並由泉盛公司以353 萬3,384 元標價順利得標,致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3、周義盛於得標後,即依先前與翁耀財之協議於101 年10月 24日交付63萬元與翁耀財翁耀財從中抽取9 萬元後,將 其餘54萬元交與楊士弘;泉盛公司完工並取得工程款後, 周義盛又於102 年1 月18日交付61萬4,600 元與翁耀財翁耀財從中抽取8 萬7,800 元後,將其餘52萬6,800 元交 與楊士弘
(五)雷譜企業部分:
1、於100 年間,楊士弘因知悉花蓮縣議會欲辦理「本會會史 館更新修繕工程」採購案,竟與雷譜企業實際負責人徐國 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若雷譜企業順利得 標須支付得標款20% 與楊士弘,並指示徐國昌提高施工單 價將該部分金額編入工程預算內,而翁耀財明知此情,仍 將楊士弘預計收取之不法金額16萬7,000 元編入概算書內 交付不知情之總務組承辦人張尉農,致張尉農陷於錯誤, 而依翁耀財所提供內含16萬7,000 元不法金額之概算書編 入議會101 年度預算中,經花蓮縣政府審查後通過。嗣於 101 年7 月總務組接辦人陳柏欣以金額未達10萬元為由, 逕洽不知情之嵩澤建築師事務所簽約承作「本會會史館更 新修繕工程設計規劃監造」,而由與該事務所有合作關係 之翁耀財負責編製招標規範及協助辦理招標事宜。 2、於101 年8 月23日「本會會史館更新修繕工程」開標當日 ,僅雷譜企業投標,惟因該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具原住民身 分,不受3 家廠商家數限制,而由該公司順利以83萬600, 0 元標價得標。由於該案楊士弘索取之金額較少,徐國昌 遂於開標當日一次交付全部款項16萬7,000 元與楊士弘。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玉昇公司先後於102 年11月27日、103 年4 月18日經核 准變更公司名稱為「聯群營造有限公司」、「禾太營造有限 公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在卷可考,合先敘明。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東燁公司係法人, 並非自然人,本案自應傳其代表人魏碧雲到庭,惟魏碧雲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對於被告東燁公司係屬



專科罰金之罪,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 靖復固辯稱:伊確實記得於104 年5 月12日偵訊當時,並 未表示:「就事實部分我承認我有借牌給泉盛公司去投標 標案」等語,當時簽名之筆錄亦無類似記載云云。惟經本 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12 至32 1 頁):
問:當時為什麼會去投標這個工程(即議員會史館門禁及 節電系統工程)?
答:就是他們公司有人打過來...
問:泉盛是不是。
答:對,泉盛打過來。
問:泉盛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然後勒?
答:他說要幫忙幫忙投這個案子
問:叫我幫忙要投這個案子。
答:對,幫忙幫忙投,我想說我的我的我的我的... 問:沒關係。
答:我說這個案子我不清楚,我對花蓮這麼遠,我不會去 做啦。
問:當時我跟泉盛公司的人講說因為花蓮很遠所以我不想 去投。
答:對對,就是...
問:你根本就不想去做啦。
答:我沒有意願啦。
問:我根本沒有意願要做。
答:這案子,對,然後他們公司的人,我不記得是哪一位 了,因為那麼久了,他跟我講是說,叫我幫忙出個標 。
問:那泉盛公司的人就跟我說要幫忙陪標就對了啦。 答:他不是說陪標,他是說要我幫忙出個標不是說陪標, 我不知道他們... 他們要做什麼我不知道。
問:叫我出個標喔。
答:對。
問:出個標...好就這樣子是不是?
答:對,對對。
(中略)
問:沒關係我再繼續問,沒關係。所以你當時沒有投標的



意思就對了,對不對?
答:沒有投標的意願。
問:那你說投標文件誰寫的?
答:投標?你說...
問:誰製作的?
答:(笑)我也忘掉,不是...我真的忘掉。 問:那也沒關係,都沒有印象。
答:真的沒印象。沒印象真的是...
問:沒印象表示你根本就沒有那個嗎。
答:真的從頭到尾我只是純幫忙,我只是把我公司的資料 給他,印章給他而已。
問:問,然後當時,但,是不是?
答:對。
問:那押標金誰出的?
答:他們公司出的。
問:泉盛公司出的。那投標金額誰寫的?
答:(笑)我真的沒印象,我就不知道...
問:那後來有得標嗎?
答:沒有。
問:一定不會得標的嗎。
答:是就沒有得,他跟我講,他們如果說沒得標... 問:投標當天你有去是不是?
答:當天沒有去阿。我就伊就這樣子我就沒有... 從頭到 尾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我也沒有參與這個案子,是 後來他們跟我講說這個案子沒有得標。
(中略)
問:所以這件那個後來現場會勘什麼你們都沒有... 答:都沒有去,花蓮我都沒去過。
(中略)
問:不過這個一般我們是這個樣子,你自己斟酌,我覺得 我們一般說投標文件、押標金、投標金額都不是你們 自己弄的,但是你還是去投這個標,就真的去,伊們 俗稱就是這個就是陪標嗎,就講白了就是叫陪標而已 ,因為你沒有投標的真意但你還是去投,這個就是陪 標而已。
答:我不知道法律上的名詞。
問:對啦對啦就這個意思啦。
答:對我不知道法律的名詞,我...
問:對阿,一般就是為什麼他會找你就是一般就是湊家數 。




答:不是,我確實只是純幫忙。
問:對啦對啦。
答:他們要做什麼用這我不清楚。
問:對啦。那這件那個可能涉嫌那個政府採購法你有什麼 意見嗎?
答:什麼意思?
問:就是說可能涉嫌政府採購法裡面這個可能就是,因為 你陪標,那到底是第3 項還第5 項,到時候我們會再 去認定,因為我們有時候是反正就是去陪嗎,沒有投 標的真意,原則上不能答應人家去陪這種標案,這個 你有什麼意見?
答:我不知道提什麼意見。
問:呵呵,不知道提什麼意見。
答:我不知道。
問:就事實的部分看起來是有承認這樣子,那就法律的評 價就我們自己再來評價好不好?
答:好。
問:就事實部分就是這樣子,就事實部分我是承認。 答:我承認我有我有我有我有當時大章給他,然後有給他 去... 。
依上述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係向被告曾靖復確認冠宇公 司受泉盛公司之邀參與投標,然實際上無投標之真意,押 標金係由泉盛公司代付,冠宇公司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 相關資料影本交付泉盛公司,未親自前往投標,亦未至現 場會勘等事項後,方訊問被告曾靖復對其所為可能涉嫌違 反政府採購法有何意見,被告曾靖復未爭執前開事項與事 實不符,僅一再表示其不諳法律,不知如何陳述相關法律 意見,經檢察官詢以:「就事實的部分看起來是有承認這 樣子,那就法律的評價就我們自己再來評價好不好?」, 被告曾靖復明確答稱:「好」,並未否認其確無投標意願 卻應泉盛公司之邀「幫忙出標」之事實,是被告曾靖復10 4 年5 月12日偵訊筆錄記載:「答:就事實部分我承認我 有借牌給泉盛公司去投標標案,法律部分請依法處理。」 (見偵卷二第170 頁),與被告曾靖復當時回答之內容並 無明顯重大出入之處。從而,被告曾靖復辯稱此部分筆錄 記載內容有誤云云,即不可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翁耀財朱瑜蓁徐暐超、楊林 麗琴、周義盛徐國昌,⒉證人即朱瑜蓁之夫松井宏彰、



證人即泰格公司會計洪淑姿、證人即前花蓮縣議會秘書長 楊傑、證人即前花蓮縣議會機要秘書傅慶華、證人即前花 蓮縣議會總務組承辦人張尉農陳柏欣,⒊證人即共同被 告曾靖復,⒋證人顏長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楊士弘周義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被告楊士弘周義盛之辯護人分別爭執⒈、⒉及⒈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耀財與⒊、⒋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 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各均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楊士弘周義盛有罪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⒈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耀財朱瑜蓁徐暐超楊林麗琴、周 義盛、徐國昌,⒉證人松井宏彰、洪淑姿、楊傑、傅慶華 、張尉農陳柏欣、徐國隆、魏莉欣,⒊證人即共同被告 曾靖復,⒋證人顏長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 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楊 士弘、周義盛之辯護人雖分別爭執⒈、⒉及⒈之證人即共 同被告翁耀財與⒊、⒋之證據能力,然其等俱未舉證證明 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 他不適當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得為證據。(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



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五)至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 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泰格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一)被告翁耀財徐暐超、東燁公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耀財徐暐超供承明確,並 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翁耀財徐暐超前揭 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皆堪予採信。(二)被告泰格公司、朱瑜蓁部分:
訊據被告朱瑜蓁固坦承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本件屋頂消音採購案,伊並未使 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此觀該案尚有與伊及翁耀財無關之上 友公司參與投標即明;另姑不論東燁公司參與投標與伊並 無任何關係,伊與翁耀財間並無使東燁公司參與投標之意 思聯絡;況且,縱伊聯絡世聯公司參與屋頂消音採購案之 投標,然開標當日亦有投標價格遠低於泰格公司之上友公 司參標,雖然上友公司最終無法得標,然此與伊無關,自 難認伊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行為云云。經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係「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 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參 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4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 項關於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 ,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被告為 湊足3 家廠商投標,而借用其他無競標意願廠商名義 一併參與投標,即屬運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亦即若非被告刻 意隱瞞上情,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上情



,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其公司 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自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69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另按上開法條第3 項「詐術圍標」罪之「詐術」,係 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 罔手段,或利用他人之錯誤,使「其他廠商」無法投 標或「採購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屬之。 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 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 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手法致招標機關誤信 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 之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 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 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 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至於同法條第5 項之借牌 投標罪,則僅指單純借牌之情形,而不及於「探悉與 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 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之情形(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3053、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朱瑜蓁向世聯公司借牌圍標,復由被告朱瑜蓁決 定世聯公司之投標金額,製造世聯公司亦參與投標競 標之假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 決標,其行為應屬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 訛。
(2)又上開詐術圍標之行為,雖係分別由被告翁耀財與被 告徐暐超、被告朱瑜蓁與被告胡水有達成協議,被告 朱瑜蓁與被告徐暐超並未直接接洽,惟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被告朱瑜蓁雖未直接與被告徐暐超商談如何 虛增廠商投標及如何協議由泰格公司得標各情,然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亦非須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 由部分人員一起著手實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就全 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因未約定或分配利益得以解免其 刑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72、101 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朱瑜蓁先與被告翁耀財約定 由泰格公司投標本件標案,並須另找其他2 家公司陪 標,惟因被告朱瑜蓁只能找到世聯公司陪標,遂由被 告翁耀財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東燁公司參與投標(詳 如下述),則被告翁耀財其後本於上開目的,邀被告 徐暐超虛增投標廠商及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推由泰 格公司得標之行為,即為被告朱瑜蓁翁耀財二人先 前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被告朱瑜蓁自應共同負責。 是被告朱瑜蓁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三)被告世聯公司、胡水有部分:
被告胡水有否認有前揭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 犯行,辯稱:世聯公司前與泰格公司曾有數次合作經驗, 合作過程尚稱愉快,於101 年間,朱瑜蓁前來世聯公司拜 訪伊,表示雙方可以一起合作投標花蓮縣議會之屋頂消音 採購案,將來如果得標,空間桁架部分由泰格公司施作, 其他部分則由世聯公司負責,伊原先以花蓮太遠為由婉拒 ,但朱瑜蓁表示世聯公司可賺取合理之利潤,伊鑑於先前 與泰格公司之合作關係,因而同意世聯公司參與屋頂消音 採購案之投標,相關投標程序則委由朱瑜蓁辦理;事後伊 曾打電話詢問朱瑜蓁開標情形,朱瑜蓁表示該案是由泰格 公司得標,當時伊對此深感訝異及生氣,因為朱瑜蓁原先 係向伊表示世聯公司與泰格公司合作,以世聯公司名義參 與投標,如今變成世聯公司與泰格公司共同出名投標,之 後由於泰格公司亦未將相關工程交給世聯公司施作,伊益 感是遭到朱瑜蓁欺騙,因此就未再與朱瑜蓁或泰格公司有 任何業務往來,更遑論獲得任何利益;關於本件屋頂消音 採購案,伊僅是同意與泰格公司合作,以世聯公司名義參 與投標,從未同意單純出借世聯公司名義投標,在本件採 購案之投標過程中,伊並未使用任何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亦無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應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況伊與翁耀



財素未謀面,豈有可能與翁耀財有何共謀云云。被告世聯 公司代表人陳秋純亦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 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胡水有,故本案有無違反政府採 購法的部分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1、被告胡水有於104 年1 月21日調詢時供稱:世聯公司在投 標花蓮縣議會「議會屋頂消音增設工程」之前就跟泰格公 司有業務往來,而與泰格公司負責人朱瑜蓁認識,當時本 工程上網公告後,朱瑜蓁和她先生一起到世聯公司找伊, 主動跟伊說花蓮縣議會「議會屋頂消音增設工程」由她們 公司設計,她要投這個標,希望跟世聯公司借牌共同投標 ,等標到之後該工程土木部份由世聯公司負責施作,泰格 公司則負責空間桁架的施作,因為伊還沒有看過此項工程 的招標規範,所以向她表示要考慮一下,大約隔了兩天左 右,朱瑜蓁打電話問伊考慮得如何,經伊看過該工程的招 標規範後,向她表示這項工程得標之後土木部份要她用約 300多萬元分包給伊做,伊有用傳真機傳真世聯公司的報 價給泰格公司,提供朱瑜蓁參考;伊記得在投標前兩天, 朱瑜蓁跟另外1位不是她先生的男子一起到世聯公司找伊 ,她拿由她製作好的投標文件要伊蓋用世聯公司的大小章 ,伊蓋完章後就將投標文件連同世聯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朱 瑜蓁,由她拿去作為投、開標之用,開標當天世聯公司亦 未派代表至花蓮縣議會參與開標,而是由朱瑜蓁所找的王 惠娟代表世聯公司,因此世聯公司要不要做簡報均由朱瑜 蓁安排;世聯公司之投標文件全部由朱瑜蓁所製作,伊並 未經手;伊不清楚本件工程之招標及決標方式,伊只是把 公司牌照借給朱瑜蓁使用,對於本案相關投、開標作業規 範、有哪些廠商投標、開標及決標情形如何伊都不知道等 語(見104年度他自第786號卷【下稱他卷】第84頁反面至 85頁);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投標的文件都是朱瑜蓁處理 ,伊只有報土木的單價給朱瑜蓁,其他部分均是朱瑜蓁製 作,且土木的部分她有無用伊的單價去製作伊也不清楚; 押標金是由朱瑜蓁出資,投標當天世聯公司並未派人出席 ,後來世聯公司沒有得標,押標金也是朱瑜蓁去領回來的 等語(見他卷第92至94頁)。是被告胡水有於調詢時已自 承被告朱瑜蓁有告知其本件工程係泰格公司設計,泰格公 司要投標此案,希望向世聯公司借牌共同投標等情,則其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泰格公司亦有投標云云,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世聯公司若確有競標之意願 ,何以僅告知被告朱瑜蓁本件標案土木部分之單價,而由 泰格公司製作世聯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決定最後投標金額?



復供稱其不知被告朱瑜蓁是否有以其告知之單價製作世聯 公司之投標文件?且被告胡水有對本件標案之投標、開標 規範均一無所悉,亦未派人參與開標、決標及進行簡報, 而係由亦參與投標之泰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朱瑜蓁委託友 人代表世聯公司,世聯公司是否做簡報同由被告朱瑜蓁決 定,足見被告胡水有對世聯公司是能否得標一事漠不關心 ,世聯公司無競標意願,而係配合泰格公司陪標,灼然甚 明。
2、又證人松井宏彰於偵查中證稱:翁耀財跟伊說投標時需要 其他家廠商,伊跟伊太太都認識世聯公司,是伊跟伊太太 2人一起去找胡水有陪標等語(見他卷第186至18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瑜蓁於104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翁耀 財跟伊說要伊去找其他廠商來陪標,因為這樣才會符合3 家以上的規定,不會流標,所以伊就找世聯公司的胡水有 ,拜託他來陪標等語(見他卷第40至42頁);於104年1月 30日偵查中結稱:翁耀財有請伊找1間廠商陪標,伊有找 世聯公司陪標等語(見他卷第175至177頁);於104年3月 5日偵查中證述:有關花蓮縣議會屋頂消音增設工程,伊 有向世聯公司借牌投標,世聯公司借牌給伊沒有任何好處 ,泰格公司在標得本工程後有相關下包合作廠商,但是世 聯公司不是伊的下包廠商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6965號 卷一【下稱偵卷三】第160頁),互核2人所為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堪予採信。雖證人朱瑜蓁於105年1月13日本院審 理時改稱:伊跟伊先生兩個人一起去拜訪胡水有,順便跟 胡水有談議會屋頂消音增設工程這個案子,胡水有覺得這 個金額不理想,他能夠承作的部分金額不高,再加上地區 偏遠,伊告訴胡水有:「如果你相信伊的話,伊就幫你做 投標的東西,伊來處理」,胡水有就答應伊;伊也很希望 胡水有去標,如果他去投標,伊也多1個機會,因為胡水 有的世聯公司如果得標,他很有可能會發包給伊們泰格公 司做;伊請胡水有跟伊一起合作去投標,伊負責幫他處理 投標跟押標金的部分,如果得標的話,他就要發包伊做膜 構的部分,但伊沒有告訴胡水有,伊也有以泰格公司的名 義投標,胡水有不知道伊的泰格公司也會投標,伊沒跟他 講得很清楚;之後世聯公司沒有得標,伊在歸還印鑑給胡 水有時,伊告訴他是由伊們泰格公司得標,當時胡水有也 不太高興云云(參本院卷二第342頁反面至346頁、第353 至355頁、第358至363頁),然其此部分證詞,不僅與其 前述偵查中所證其係找世聯公司陪標乙節不合,且亦與證 人松井宏章、被告胡水有上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兩歧



;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對世聯公司將公司大小章、報價單 交與其,由其製作投標文件,並繳納押標金,及世聯公司 無人陪同其前往投標,開標時,世聯公司無人到場,在整 個投標過程中,包括去現場會勘,世聯公司均完全未派人 參與,都是其負責處理,世聯公司之押標金亦是其友人王 惠娟代表世聯公司領取等節證述明確(參同上卷頁),與 被告胡水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尚屬一致。足認證人 朱瑜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其動機、目的純係為減輕 自身刑責及迴護被告胡水有,實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 胡水有與被告朱瑜蓁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楊士弘部分:
訊據被告楊士弘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非花蓮 縣議會的職員或縣議員,亦未與楊文值有任何謀議,就花 蓮縣議會之工程預算,伊無任何法定權限,且該等工程之 預算編列、審核、執行均非伊的職務行為;本案花蓮縣議 會各項工程均係由花蓮縣議會人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範, 經公開招標程序進行招標,伊既無權、事實上亦未參與任 何招標程序,不可能對工程或採購案招標之廠商資格、產 品規格等設限;且承辦人員簽辦最有利標或異質招標等需 以評選辦理之招標方式,伊既無權決定評選委員,實際上 亦未曾與任何評選委員接洽,自無法左右招標之結果;又 本案各項工程均係公開招標,任何廠商均可得悉招標內容 並自行評估是否投標,伊既無排除廠商參與投標之能力, 又如何決定由何家廠商得標,並與該廠商事先謀議約定賄 款?另翁耀財自稱向廠商共計收取1,462 萬8,600 元,其 中交付與伊1,245 萬5, 314元,其餘217 萬3,286 元則由 翁耀財收取,此皆僅憑翁耀財1 人口述,別無其他佐證; 況依翁耀財所述每案收取之金額比例不等,其個人取得多 寡亦無一定標準,其所言自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1、被告楊士弘有與被告翁耀財謀議,若翁耀財覓得之廠商得 標該工程,須支付一部份之工程款與其,並指示被告翁耀 財將其預計收取之不法金額編入花蓮縣議會概算金額內, 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翁耀財於104 年3 月4 日偵查中證述 :楊士弘針對「花蓮縣議會議會屋頂消音增設工程案 」預算,有請伊浮編,在99年間楊士弘有要伊編列20 % 的回扣(即被告楊士弘欲透過得標廠商向花蓮縣議 會牟取之不法金額,以下皆同),所以當時伊編列預 算金額1,200 多萬,因為這次沒有通過審核成為預算



楊士弘於100 年間說要追加預算方式編列,說這次 要追加回扣變30% ,所以伊有回去抓,編列概算為1, 500 萬元,伊有告訴楊士弘楊士弘又說不夠他要自 己加200 萬,要伊編列為1,700 萬元,後來這1,700 萬元有成為編列之預算;辦理上開採購案前,在總務 組總務主任辦公室內,伊有與劉子欽、張尉農、楊士 弘碰面,但不是相約的,碰面前伊有將概算書先給楊 士弘看過,碰面後,伊就將概算書交給張尉農,張尉 農就將概算書用為之後預算的金額,即1,700 萬元等 語(見偵卷三第37至40頁);復於104 年8 月19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98年、99年剛認識楊士弘時,楊士弘 說改天要請伊幫忙,他要收取2 成;伊知道他是議長 的弟弟,基於這個原因伊才覺得要給他,伊當時在花 蓮縣議會已經有工作在服務,伊會擔心工程驗收有問 題;伊認識楊士弘沒隔幾天後,他就打電話請伊到他 在花蓮的勝泓公司,楊士弘對伊說,要進來花蓮縣議 會服務的,一般都要兩成的費用;本件涉案工程伊所 配合之廠商的投標金額都是伊講的,伊以96% 算出一 個金額後拿給楊士弘看,再將金額告訴廠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頁、第27至28頁、第75頁、第80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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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泰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信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宇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