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25號
PCDM,100,訴,1225,20131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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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審核管線與土建設計圖及監驗前揭工程之權責,竟基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明知乙○○為第十二區處 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猶於98年8 月間,佯以 背負車貸為由,向乙○○表示其正處經濟困窘之境,暗示乙 ○○應給予其好處;乙○○因慮及威竣公司各出資廠商承作 第十二區處工程,各施工階段每遇契約變更設計、工程監造 與驗收請款等問題,需身為工程員及工務課長之辰○○在職 權範圍內予以通融,寬限工程修復期限或給予多次複驗機會 ,為求威竣公司各出資廠商所承作之標案能順利完工、驗收 、請款,乃徵詢威竣公司主要出資及決策者癸○○、J○○ 、黃○○等人意見並討論後,決定以威竣公司產製每1 立方 米混凝土提撥50元之計算方式行賄辰○○,以使辰○○能在 其上揭職權範圍內,就威竣公司各出資者施作工程給予流程 效率或工程細節上之寬待或方便。乙○○即於98年8 月底、 9 月初,先告以「料廠(指威竣公司)有賺一些錢,股東大 家有準備一筆公關費要給你,你現在做課長,有時要請人吃 飯,開銷也比較大,這筆錢可以補貼你一點開銷」等語,辰 ○○明知乙○○等人係基於其擔任工務課長之身分,為求得 標工程能順利施作而欲給付該筆款項,仍未表反對;乙○○ 則於數日後電請辰○○至其住處,交付辰○○由不知情之威 竣公司會計李昱瑢協助以牛皮紙袋包裝並附有由李昱瑢以電 腦繕打載有「數量:1975,單價50,金額:98750 」紙條之 賄款9 萬8,750 元,並告知辰○○所給付賄款之計算方式, 辰○○則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接續 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意,先後於98年10月間某日、 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由乙○○分別電請辰○ ○至其住處,並由乙○○或其不知情之配偶丁○○○交付以 牛皮紙袋包裝、依前揭計算式所得之賄款16萬8,150 元、10 萬900 元及22萬6,450 元等共3 筆予辰○○,總計辰○○共 收受威竣公司賄款59萬4,250元。
⒉G○○收受威竣公司賄款部分:
乙○○等人決意以威竣公司公關款項行賄辰○○時,另慮及 G○○與辰○○熟識,且因G○○為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 員,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 程驗收均屬G○○職務上之行為,並時常擔任威竣公司各投 資廠商承作第十二區處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監造人員,為免G ○○知悉渠等僅行賄辰○○,造成日後遇G○○擔任監工之 相關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之不利影響,並為求威竣公司各 投資廠商所承作之工程若遇工程設計監造及驗收問題均能順 利解決,遂一併於98年8 月間徵詢威竣公司主要出資及決策



者癸○○、J○○、黃○○等人意見並討論後,決定以威竣 公司產製每1 立方米混凝土提撥20元之計算方式行賄G○○ ,以使G○○能在其職務範圍內,就威竣公司各出資者施作 臺水公司之工程,給予流程效率或工程細節上之寬待或方便 。而G○○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令經辦、監驗國營事業自來水 管線抽換工程,負有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監工及廠 商各階段估驗款文件送審等職權,亦明知乙○○交付之款項 係基於其具監工身分,而冀求其能在職務範圍內寬待威竣公 司各投資廠商日後承作之工程,詎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接續犯意,於98年9 月間某日、同年10月某日、同年11 月某日、同年12月某日,在與乙○○等威竣公司投資廠商之 飲宴場合,分別收受乙○○所交付之由不知情之李昱瑢協助 以牛皮紙袋包裝之3 萬9,500 元、6 萬7,260 元、4 萬360 元、9 萬580 元(起訴書誤繕為9 萬5,800 元,業經公訴人 於102 年9 月4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等4 筆賄款, 總計G○○共收受威竣公司賄款共23萬7,700元。 辰○○、G○○收受工程賄賂部分:
㈠辰○○收受日晟公司、駿仕公司黃○○賄賂部分: 辰○○於95、96年間擔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有監 造該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並核定結算書之權責,詎其明 知辦理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就職 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仍於擔任如下列 工程之監工時,就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分別基於不違背職 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收受黃○○所交付之如下賄款: ⒈日晟公司黃○○於95年1 月間承做「三峽鎮復興路(雙號側 )管線抽換工程」,該工程經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指派 辰○○擔任監工,因黃○○斯時資金較不寬裕,為央請辰○ ○加速辦理日晟公司該工程之估驗款及結算尾款,以利日晟 公司資金周轉,即於該工程驗收完畢並領受工程款支票後, 電請辰○○至斯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巷0 ○0 號 之日晟公司辦公室。辰○○於當日下班後即騎乘機車至上址 ,黃○○遂在日晟公司內以前述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辰○ ○,辰○○初雖告以「無論有無收錢,處理速度均相同」等 語,然黃○○旋即交付10萬元賄款予辰○○,並表示「不然 就請你一併幫忙處理一下」等語,辰○○即基於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未予反對而與黃○○達成期約,並收受前 揭賄款。嗣辰○○即親持卷核批並親至會計室、經理室等科 室完成行政流程,而使黃○○以較快之速度取得估驗款及結 算尾款。
⒉日晟公司黃○○於96年3 月間承做「中和市中山路3 段管線



抽換工程」,該工程經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指派辰○○ 擔任監工。黃○○斯時猶處於資金不寬裕之際,且其前交付 賄賂予辰○○後,確有以較快效率取得後續款項,為求該工 程亦能儘速取得估驗款及結算尾款,遂另行起意,於該工程 驗收完畢並領受工程款支票後,電請辰○○至前址日晟公司 辦公室。辰○○於當日下班後即騎乘機車至上址,黃○○遂 在日晟公司內以前述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辰○○,辰○○ 初雖亦告以「無論有無收錢,處理速度均相同」等語,然黃 ○○旋交付5 萬元賄款予辰○○,並表示「請一併幫忙處理 一下」,辰○○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未予反 對而與黃○○達成期約,並收受賄款5 萬元。嗣辰○○即親 持卷核批並親至會計室、經理室等科室完成行政流程,而使 黃○○以較快之速度取得估驗款及結算尾款。
㈡G○○收受日晟公司、駿仕公司黃○○、欣佑公司I○○賄 賂部分:
G○○於98、99年間擔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有監 造該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並核定結算書之權責,詎其明 知辦理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就職 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仍於擔任如下列 工程之監工時,就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分別基於不違背職 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收受黃○○、I○○所交付之如下 賄款:
⒈日晟公司、駿仕公司黃○○於98年8 月間、99年4 月間,分 別承作「板橋市中山路1 、2 段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板橋 中山路工程)、「蘆洲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 工程」(下稱蘆洲中山二路工程),該二工程均經第十二區 處工務課長辰○○指派G○○擔任監工。G○○明知依法監 造、辦理驗收及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不得就此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仍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二工程驗收完畢後,均經黃○○以電 話通知而至時設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巷0 ○0 號2 樓之 駿仕公司,黃○○即表示為感謝G○○使工程順利完成,而 當場分別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0萬元、5 萬元現金,G○○ 亦均知悉該等款項係黃○○基於該工程能順利完成驗收,並 冀求能儘速取得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而交付,仍未予反對 而與黃○○達成期約,並分別收受前揭賄款。
⒉欣佑公司I○○於98年8 月間、99年4 月間,分別承作「土 城市中央路4 段∮1350 m/m管線抽換工程㈠」(下稱土城中 央路工程)、「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下稱蘆洲中原 路工程),該二工程均經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辰○○指派G



○○擔任監工。G○○明知依法監造、辦理驗收及後續估驗 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就此從中收取不法對 價即賄賂,亦明知I○○係基於其為該二工程之監工,並為 使該二工程能順利完工並取得款項而交付款項,仍分別基於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二工程驗收完畢時,在該 二工程之工地,收受由I○○交付之20萬元、15萬元賄款。 ㈢辰○○、G○○收受欣良公司丑○○賄賂部分: 欣良公司丑○○於98年6 月間得標並承作第十二區處「板新 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板新廠工程),該 工程經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辰○○指派G○○為監工。 惟丑○○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屢因施工問題遭監工G○○刁 難而起爭端,丑○○因慮及辰○○為G○○之直屬長官,有 權決定監工人選,為免日後辰○○挑選對欣良公司不友善之 工務員擔任監工,且因第十二區處之監工人員僅4 名,是G ○○日後仍可能擔任欣良公司承作工程之監工、監驗機會眾 多,為修補與G○○之關係,以求該工程及日後工程均能順 利進行、工程之估驗款及結算尾款快速取得,乃於該工程驗 收完畢後之98年12月中、下旬,告以辰○○其與G○○相處 不睦之情,並詢及與G○○和睦相處之道,經辰○○覆以「 G○○這個人做事很快,不會拖泥帶水,唯一的缺點是喜歡 喝酒,每次喝一定要喝到醉,G○○也喜歡吃飯和去舞廳跳 舞」等語,遂起意行賄辰○○、G○○各20萬元。丑○○於 99年1 月間中、下旬某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L○○,持 以牛皮紙袋包裝之20萬元現金2 包,分別將之放置於第十二 區處辰○○、G○○之辦公室內抽屜內交付予辰○○、G○ ○。辰○○明知指派監工、驗收人員及辦理各項估驗、竣工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就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 對價即賄賂,亦知悉L○○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先前提供 丑○○如何打點其所指派之該工程監工G○○之方法,使丑 ○○能順利取得後續款項,及基於其為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 之身分而有前揭職務上行為之權限,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之;G○○亦明知L○○所交付之款項係基 於其為該工程監工,而該工程已順利驗收完工,並為求日後 工程能順利進行、工程款項能順利取得所交付,猶基於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辰○○收受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
辰○○明知其任第十二區處工程員及工務課長期間,分別具 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 工程驗收及依政府採購法令具有建議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底 價、審核管線與土建設計圖及監驗前揭工程之權責,亦明知



乙○○等人為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 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乙○○等人均 係基於其具有第十二區處工程員及工務課長之身分,為求渠 等廠商承作第十二區處管線工程各階段驗收、請款均能順利 辦理,始招待其赴陸旅遊,猶於97年4 月、9 月、11月及99 年5 月,分別與乙○○、丑○○等人共4 次赴陸旅遊,前揭 行程旅費支出,辰○○除支付含機票費用各約2 萬5,000 元 至3 萬元外,餘或由丑○○自行支付,或由丑○○預向當地 台商友人陳正雄調支,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J○ ○請領據以匯還台商友人陳正雄,或由乙○○於抵達大陸地 區旅遊行程開始前,預先交付辰○○約2 萬元現金供此次旅 遊花用,回程再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癸○○、J○○請款, 而癸○○、J○○則係以渠等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所收受之圍 標權利金中所保留之二成或一成公關基金中撥付之。各次旅 遊之詳情如下:
㈠於97年4 月11日至97年4 月15日,由圍標集團之乙○○、丑 ○○與辰○○、G○○共同前往澳門旅遊(G○○於97年4 月10日即先行赴澳),該次旅遊之費用,辰○○除自行花費 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於澳門期間之食 (含於夜總會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係由乙○○先 行代墊10萬元並交付予丑○○,再由丑○○支付之。嗣乙○ ○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癸○○請款。
㈡97年9 月24日至97年9 月28日,由圍標集團之丑○○(與其 友人施崇德、蔡木林同行)招待辰○○共同前往澳門旅遊( 其中蔡木林於97年9 月27日即先行返台),該次旅遊之費用 ,辰○○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 外,於澳門期間之食(含於夜總會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 費,均係由乙○○先行支付。嗣乙○○返台後,再向圍標集 團之財務癸○○請款。
㈢97年11月5 日至97年11月10日,由圍標集團之乙○○、A○ 、戌○○與辰○○、G○○共同前往香港旅遊,該次旅遊之 費用,辰○○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於香港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 費,均由乙○○先行代墊15萬,並由乙○○另行交付辰○○ 、G○○各2 萬元,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之財務癸○○請 款。
㈣99年5 月27日至99年6 月1 日,由圍標集團之乙○○、A○ 、丑○○與辰○○、G○○共同前往深圳、澳門旅遊,該次 旅遊之費用,除機票費用係由辰○○與G○○自行支付,辰 ○○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



其餘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丑○○向 其台商有人陳正雄借支,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J○○ 請款並匯還予陳正雄。
㈤綜上,辰○○於上開4 次旅遊中,共收受乙○○與丑○○赴 大陸地區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分別為8 萬元與10萬元,共計 18萬元。
G○○收受旅遊招待及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 ㈠旅遊招待部分:
G○○明知其任第十二區處工程員期間,具有負責自來水管 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之權責 ,亦明知乙○○等人為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 益迴避,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乙○ ○等人均係基於其具有第十二區處工程員之身分,為求渠等 廠商承作第十二區處管線工程各階段驗收、請款均能順利辦 理,始招待其赴陸旅遊,猶於97年4 月、11月、98年6 月及 99年5 月,分別與乙○○、丑○○等人共4 次赴陸旅遊,前 揭行程旅費支出,辰○○除支付含機票費用各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餘或由丑○○自行支付,或由丑○○預向當 地台商友人陳正雄調支,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J ○○請領據以匯還台商友人陳正雄,或由乙○○於抵達大陸 地區旅遊行程開始前,預先交付辰○○約2 萬元現金供此次 旅遊花用,回程再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癸○○、J○○請款 ,而癸○○、J○○則係以渠等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所收受之 圍標權利金中所保留之二成或一成公關基金中撥付之。各次 旅遊之詳情如下:
⒈於97年4 月11日至97年4 月15日,由圍標集團之乙○○、丑 ○○與辰○○、G○○共同前往澳門旅遊(G○○於97年4 月10日即先行赴澳),該次旅遊之費用,辰○○除自行花費 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於澳門期間之食 (含於夜總會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係由乙○○先 行代墊10萬元並交付予丑○○,再由丑○○支付之。嗣乙○ ○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癸○○請款。
⒉97年11月5 日至97年11月10日,由圍標集團之乙○○、A○ 、戌○○與辰○○、G○○共同前往香港旅遊,該次旅遊之 費用,辰○○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於香港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 費,均由乙○○先行代墊15萬,並由乙○○另行交付辰○○ 、G○○各2 萬元,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之財務癸○○請 款。
⒊98年6 月1 日至98年6 月6 日,由圍標集團之乙○○、A○



與G○○共同前往澳門、大陸珠海旅遊(該次行程辰○○於 98年6 月3 日加入,惟並未受乙○○、A○之招待,未據起 訴),該次旅遊之費用,除機票費用係由G○○自行支付外 ,於澳門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 由乙○○先行代墊16萬,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癸○○ 請款。
⒋99年5 月27日至99年6 月1 日,由圍標集團之乙○○、A○ 、丑○○與辰○○、G○○共同前往深圳、澳門旅遊,該次 旅遊之費用,除機票費用係由辰○○與G○○自行支付,辰 ○○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 其餘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丑○○向 其台商有人陳正雄借支,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J○○ 請款並匯還予陳正雄。
⒌綜上,G○○於上開4 次旅遊中,共收受乙○○與丑○○赴 大陸地區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共計4 萬5,000 元。 ㈡飲宴招待部分:
G○○明知其任第十二區處工程員期間,具有負責自來水管 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之權責 ,亦明知乙○○等人為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 益迴避,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乙○ ○等人均係基於其具有第十二區處工程員之身分,為求渠等 廠商承作第十二區處管線工程各階段驗收、請款均能順利辦 理,始招待其飲宴,猶於97年至99年間,接續利用其監驗威 竣公司各股東廠商標案之機會,接受或要求乙○○、丑○○ 等人招待其至國內有女陪侍之「大歌大視聽理容館」、「新 加坡舞廳」、「金員外酒店」、「中國城經典酒店」等處所 飲宴,總計於該段期間內接續收受之不正利益招待金額共計 4萬5,000元。
綜上,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威竣公司賄款59萬4,25 0 元,以及日晟公司黃○○、欣良公司丑○○交付之各15萬 元、20萬元賄款,收受圍標集團由乙○○、丑○○等人代表 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為18萬元,總計金額達112 萬4,250 元 (金錢賄賂為94萬4,250 元、不正利益為18萬元);G○○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威竣公司賄款23萬7,700 元,以及日 晟公司及駿仕公司黃○○、欣佑公司及敏全公司I○○及欣 良公司丑○○交付之賄款各15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賄款, 收受圍標集團由乙○○、丑○○等人代表旅遊及飲宴招待之 不正利益各4 萬5,000 元,總計金額達102 萬7,700 元(金 錢賄賂為93萬7,700 元、不正利益為9 萬元)。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據能力之認定;
㈠通訊監察部分:
通訊監聽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據之據能力 有無,厥以監聽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聽取得之據 ,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據之傳 聞排除法則。監聽取得之據,合法取得之據所須檢驗者 ,為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取得之 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 始符合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 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 足夠明力。此種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 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 與理解能力,與傳聞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 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據,與供述據性質 不同,是否具備據能力,端以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 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 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 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6號、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至81之8 頁 ),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 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之瑕疵,且被告及渠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 與監聽錄音帶有何不一致之情事,並經檢察官、被告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據,本院審酌亦認 適當,故認卷附之監聽譯文具有據能力。至被告G○○之 辯護人主張:本案監聽譯文中「括號註解」及「備註」部分 ,係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據能力等語,然核該 部分記載內容,本與待事實無關,其性質即非據,自無 據能力。
㈡被告G○○於100 年1 月28日於調詢時之自白,具任意性, 有據能力:




被告G○○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G○○於100 年1 月28日 接受調詢時,因受調查員之誘導、利誘,誤認若對其犯行自 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可受減刑兩次之寬典,因而有獲緩刑 宣告之機會,使被告G○○陷於錯誤,並受此利誘而為自白 云云(見本院102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即本院 卷八第292 頁背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以 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 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 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 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 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 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 利誘」,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G○○於100 年1 月2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 ,調查員固有因誤認法律,而曉諭被告G○○若自白並繳回 犯罪所得,可減刑2 次乙情,然由本院102 年6 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本院102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內容觀之(見本院 卷八第295 頁至第299 、第318 至第319 頁),調查員為此 等曉諭前,亦告以被告G○○可請教其辯護人(見本院卷八 第318 頁背面,即102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第2 頁),嗣後 調查員亦賦予被告G○○與其辯護人黃重鋼律師討論、分析 案情之時間,辯護人黃重鋼律師即向被告G○○分析案情利 害關係、並提供其法律意見,如:辯護人原誤認不違背收賄 為五年以下之罪,並表示:「五年以下、減二次有獲緩刑機 會」,嗣又表示:「等一下,我看錯了,5 條應該是七年以 上才對,不是五年以上」,然仍為被告G○○分析稱:「還 是有機會可以緩刑」,亦曾表示「成敗之間,你要自己做考 慮」、「如果要力拼,就是要力拼根本沒有職務行為」等語 (見本院102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6 、9 頁), 足見被告G○○是否有獲致緩刑之機會,均係辯護人翻閱法 條後與被告討論、而非調查員主動向被告G○○提出,自難 認調查員係故以不法方式誘使被告G○○自白。若未有其事 ,其焉能虛構出該等自白,且該等自白又與共同被告乙○○ 等人之詞若合符節;況被告G○○於100 年2 月22日經具 保停止羈押,惟於其交保後之100 年3 月16日,猶主動至地 檢署繳回犯罪所得並自白犯行,然仍否認其有嗣後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收受第十二區處「板橋市陽明街管線抽換工程 」10萬元之賄款(見偵五卷第173 頁),益徵被告G○○前 開向調查員所為之自白,並非調查員對其為利誘之不正方法 取供,其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誤以為可有緩刑之



機會始為前開自白,縱或其動機屬實,亦不妨礙該等自白之 任意性,經查復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調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 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 分,抑或經轉換為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據。」,所謂「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 規定,以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人、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或雖非以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人身分為調查 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 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 官非以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人,為確保被告對人之詰問權,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乙○○、癸○○、丙○○雖同為本案之 被告(其中丙○○於本案偵查中為被告,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公訴人援引被告黃○○、乙○○、癸○○ 、丙○○於調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M○○犯行之 據,則就被告M○○而言,被告黃○○等人之陳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又被告乙○○、A○、寅○○雖同為 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乙○○、A○、寅○○於調查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康壯公司及E○○犯行之據, 則就被告康壯公司及E○○而言,被告乙○○等人之陳述亦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 序傳喚被告黃○○等人到場,且經轉換為人身分具結後陳 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
⒊至被告M○○之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黃○○於100 年3 月 30日調詢中之自白係受調查員誘導、不具任意性,而認不具 據能力並聲請勘驗、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云云(見本院卷 八第296 頁背面)。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 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 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人、鑑定人不得以 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人 、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 6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 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 ,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 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 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5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當屬 接受詢問、偵訊之該被告本人最為知曉,本案被告黃○○於 本案發動偵查之初迄本院歷次審理中,屢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並就圍標集團如何組成、標前會議如何選定得標廠商、如 何計算並給付賄款予M○○等節為一致之陳述,非於100 年 3 月30日接受詢問後,始有不一致之陳述,且於歷次偵訊、 審理中,均未主張其接受調詢時有何受誘導而為自白之情; 況依前揭判決意旨,縱認本件調查人員製作前揭被告黃○○ 筆錄時,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據,是被告M ○○及其辯護人此等主張及調查據之聲請,自無足可採, 附此敘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部分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當事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據資料均有據能力。
㈤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書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據能 力,且無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事實欄三之廠商圍標部分:
認罪部分(即被告永強公司、乙○○、駿仕公司、日晟公司 、黃○○、國統公司、J○○、成一公司、癸○○、欣良公 司、來沅公司、亥○○、甲橋公司、A○、東浩公司、中泓 公司、戌○○、祥基公司、寅○○、明得公司、午○○等人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上揭被告乙○○、黃○○、J○○、癸○○、亥○○、A○ 、戌○○、寅○○、午○○等人,與I○○、被告C○○、 E○○、地○○、戊○○、玄○、H○○、甲○○、F○○ 、宙○○,如何以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共同組成圍 標集團,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渠 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而以此 方式圍標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第十二區處之工程等事實 ,業據被告乙○○、黃○○、J○○、癸○○、亥○○、A ○、戌○○、寅○○、午○○等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人即凱復公司負責人甲○○、欣良公司 會計L○○(即被告丑○○之妻)、來沅公司會計李昱瑢( 即被告亥○○之妻)、宗立興公司負責人地○○、春元公司 負責人戊○○、長昇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蔡銘桐、長昇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H○○、華益公司負責人F○○、弘利公司負責 人玄○、天江公司登記負責人宙○○、天江公司實際負責人 江俊達於調詢及偵查中述明確,並有前開公司之基本資料 查詢表、永強公司、春生水電工程行、欣良公司、敏全公司 、宗立興公司、日晟公司、康壯公司、欣佑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24日投標第十二區管理處得標案件一覽表2



紙、永強公司、來沅公司、甲橋公司、凱復公司、欣良公司 、東浩公司、春元公司、日晟公司、敏全公司、欣佑公司、 生驛公司、明得公司、華益公司、國統公司、成一公司、派 爾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投標第十二區管理處 得標案件一覽表16紙、駿仕公司、日晟公司98年1 月1 日起 至100 年1 月4 日投標第十二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2 紙、永 強公司、凱復公司、甲橋公司、來沅公司、日晟公司、駿仕 公司、國統公司、生驛公司、成一公司、春元公司、欣良公 司、春生公司、敏全公司、欣佑公司、東浩公司、華益公司 、明得公司、派爾公司、宗立興公司、竣輝公司、精宏公司 、宣瑩公司、長昇工程行、康壯公司、祥基公司、泓鑫公司 、弘利公司、昇泉公司、臺利公司、金義春公司、樺宏公司 、泰益公司、俊在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4 日投 標第十二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33紙、、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 決標公告45件、更正定期彙送表2 件、第十二區處100 年8 月22日臺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工 程之底價核定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十二區處 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標案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足認被告 乙○○等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被告永強公司、乙○○、駿仕公司、日晟公司、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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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