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5號
PCDM,104,金重訴,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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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啓發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關於 前揭檢察官起訴利用王霖凰等15名員工帳戶領取績效獎金薪 資一節,乃係吳俊良一手主導,其不僅指示王霖凰張惠金沈雅惠江慧群等員工開立新銀行帳戶交與伊使用領取從 協益威京公司匯入之款項外,並從協益威京公司將款項匯入 王霖凰等員工之薪資帳戶,再由王霖凰等人從薪資帳戶中將 款項提領後交與伊,況本案薪資簽核過程,係由吳俊良指示 王霖凰以薪資獎金清冊來立帳,並於吳俊良簽核後,即自協 益威京公司帳戶匯款至王霖凰等人之銀行帳戶,薪資獎金清 冊上並無被告陳啓發之簽核。⑺吳俊良復經由其辯護人李永 然律師約被告陳啓發至其律師事務所見面,要被告陳啓發承 認有拿到吳俊良交付的錢,送給客戶佣金,幫忙吳俊良說話 ,也有談到吳俊良幫被告陳啓發管理私人財務,要還被告陳 啓發錢,從1 億5,000 萬談到1,350 張股票,但附帶條件是 吳俊良被判無罪就會還錢,惟最後沒有達成結論。觀諸吳俊 良前揭作為,顯然係擔心被告陳啓發會對其作出不利之陳述 (即從來未曾收取吳俊良交付之任何款項),而百般設法想 要讓被告陳啓發出國。惟經被告陳啓發拒絕,始轉而向檢察 官誣指稱被告陳啓發詐領協益威京公司款項等事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70 至180 頁)。然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陳啓發對 前揭情事是否知情,以及是否有指示前案被告吳俊良、被告 林永棋為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之特別 背信、自己洗錢犯行,詳如下述:
⒈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格蘭迪斯公司之設立均為被告陳啓 發所主導。
證人即前案被告吳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會開設 弗卡公司是因為要爭取LEXMARK 公司的訂單,陳啓發在接單 之前就有提到要支付佣金,所以陳啓發要求伊請員工設立弗 卡公司並且申請OBU 帳戶(海外帳戶),最後請員工把錢領 出來,支付佣金的簽呈都必須經過董事長(即被告陳啓發) 及總經理簽核才可以發出去,本件協益威京的支付佣金給弗 卡公司的簽呈確實都是陳啓發親自簽名的,因為陳啓發是業 務頭,主要業務都是陳啓發在接洽,依照公司規定,佣金是 否要發都要經過陳啓發同意,從93年到96年連續4 年都是由 陳啓發簽核,如果陳啓發被矇騙或者筆誤,怎麼可能連續簽 4 年,況且支付佣金的金額這麼大,伊只是財務長,不可能 也沒有權力去決定這個簽呈,所以這是陳啓發交辦的,簡單 的說簽呈簽核一定會經過陳啓發,但是付款流程就不一定, 需視金額大小。不過伊很確定確實有部分佣金有支付出去, 因為基本上協益威京公司是賺錢的。一開始伊是反對的,因



為領現金的流程很複雜,但是陳啓發告訴伊,如果伊不做就 會找別人代替伊,伊只好照辦,伊的工作就是把弗卡公司的 錢弄到員工的人頭帳戶內,再請員工把錢領出來給伊,伊再 交現金給陳啓發,金額都是依照公司營業額的4 %計算,所 以陳啓發拿多少都算的出來,伊如果有少給,陳啓發早就將 伊開除了。另外好交易公司的設立(佣金由協隆威京公司匯 入)是處理給瀚宇彩晶公司的佣金,彩晶公司的佣金是公司 營業額的5 %,所以伊就上簽呈給陳啓發簽核。至於格蘭迪 斯公司部分,伊開始係陳啓發將伊以及林永棋叫去辦公室, 陳啓發提到要支付瀚宇彩晶公司5 %佣金,因為瀚宇彩晶公 司是林永棋的客戶,所以陳啓發指示林永棋去開一個BVI ( 英屬維京群島)紙上公司,林永棋便上簽呈讓陳啓發簽核, 後林永棋將該事項交辦給張惠金處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54 號卷㈠,下稱偵22054 卷 ㈠,第13至17頁、第101 至11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54 號卷㈢。下稱偵22054 卷㈢,第14 3 至157 頁、第160 至164 頁;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35頁、第38至41頁)。其中關於 格蘭迪斯公司係被告陳啓發指示設立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永棋於偵查時證稱:伊係協益電子公司事業部主管 ,對支付佣金部分係由伊負責,並且向陳啓發吳俊良報告 ,因為陳啓發與瀚宇彩晶公司高層關係不錯,伊與吳俊良都 是協益公司的副總階層,所以有一天吳俊良就找伊去陳啓發 的辦公室商談支付佣金的事情,之後伊就在簽呈上面簽名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54 號卷 ㈣,下稱偵22054 卷㈣,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75 號卷,下稱偵15075 卷 ,第12至16頁背面、第37至41頁)、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瀚宇彩晶公司支付佣金的事情,係吳俊良找伊到陳啓發 辦公室商談支付佣金的事情,伊只講了一下就離開了,在辦 公室裡面吳俊良當著陳啓發的面提出瀚宇彩晶公司要5 %的 佣金,且吳俊良也有說支付佣金要上簽呈,之後伊就離開了 ,剩下吳俊良陳啓發留在辦公室裡面繼續談,有關瀚宇彩 晶公司之佣金部分屬於比較高層的事情,伊不太清楚,伊打 理公司較低層級人員的事情,至於格蘭迪斯公司設立的目的 就是要把海外的錢轉回臺灣,所以需要外幣帳戶(見本院卷 ㈡第71至74頁、第76至77頁)大致相符。另有關支付佣金簽 呈必須經過被告陳啓發同意始批准簽呈乙節,核與證人王霖 凰於偵查時證稱:協益集團支付的款項,決定支付佣金以及 業務推廣費的簽核都需要經過董事長(被告陳啓發),獎金



的部分由副總層級簽核即可,支付佣金每年度都要經過董事 長簽核,一定要董事長在簽呈上簽核才能放行,簽呈都是陳 啓發親簽的,所以伊認為簽呈都是陳啓發看過批准才會在簽 呈上面簽名等語(見偵22054 卷㈠第27至35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54 卷㈡,下稱偵22054 卷 ㈡,第203 至205 頁)、核與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在大眾銀行有開外幣帳戶,是吳俊良指示伊去開戶的,帳戶 有款項進來後,伊會把錢領出來交給吳俊良吳俊良應該是 交給董事長陳啓發吳俊良有告知伊這是董事長的薪水,放 在伊戶頭裡面,伊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是仍照做,協益公司 若要支付佣金或者業務推廣費,簽呈都必須要經過董事長陳 啓發簽字,層級一定要到董事長,簽呈一定都是經過陳啓發 過目、同意後才會批示簽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至66頁) 相符。益徵被告陳啓發對於協益公司支付佣金、業務推廣費 之簽呈均有查閱簽呈內容,且同意後始會在簽呈上批示核准 ,並有相關之簽呈如前所述,況被告陳啓發對於支付LEXMAR K 公司、瀚宇彩晶公司佣金,以及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等情均 知情外,亦係與吳俊良討論後始著手設立。至於協益公司對 外之付款流程雖不一定會經過被告陳啓發,但支付佣金以及 佣金之比例、金額之決定權,則為被告陳啓發所掌握,被告 陳啓發為董事長層級,對於協益公司之經營方向、合作對象 ,乃至於支付客戶佣金當有決定權,其自無法諉為不知,可 知證人吳俊良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並不違背一般公司經營、運 作之常理。末參諸證人林永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外表看起 來是支付業務推廣費,但是實際卻不是如此,只為把海外賺 到的錢中飽私囊」之問題沉默不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 ),若格蘭迪斯公司設立的目的確實係支付合作之客戶佣金 ,何以證人林永棋均未為如此之證述,反而沈默不語,顯見 協益公司支付佣金等事項,既為被告陳啓發吳俊良所決策 ,設立格蘭迪斯公司之目的,被告陳啓發豈有不知之理? ⒉協益公司透過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格蘭迪斯公司所支付 之佣金或業務推廣費,部分款項由員工以不同名義領取並交 付與被告陳啓發
⑴證人吳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佣金的部分伊都 是湊足一整筆,例如500 萬至1,000 萬元,才給陳啓發1 次,童瑞林也有看到幾次,伊也曾經拜託童瑞林將裝有現 金的袋子拿上去交給陳啓發,每次500 萬元。至於獎金的 部分,陳啓發有指定他的BVI 要用江慧群的帳戶,伊的獎 金就是由王霖凰BVI陳啓發告知伊這樣分配比較簡單 ,獎金的部分係陳啓發告知伊需要多少錢,例如公司總共



要發放1,400 萬元獎金,陳啓發就會說他要其中400 萬元 ,伊就會按照陳啓發的指示做下去,陳啓發有時後會請伊 把錢交給鄒莉莉,請鄒莉莉轉交或做其他處理,有時候陳 啓發也會請伊轉交紙條給鄒莉莉,希望鄒莉莉直接按照紙 條上面的帳戶、金額去處理陳啓發的錢,紙條上面只有帳 號與金額,伊都會照辦,另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也都是 海外紙上公司,因為要支付LEXMARK 公司佣金所用等語( 見偵22054 卷㈠第13至17頁、第101 至110 頁,偵22054 卷㈢第143 至157 頁、第160 至164 頁,本院卷㈡第35頁 、第38至41頁)。有關吳俊良請證人童瑞林協助將現金交 付與被告陳啓發乙節,核與證人童瑞林於調詢時證稱:伊 有幫吳俊良轉交現金給陳啓發,總共4 次,吳俊良通常是 將錢裝在牛皮紙袋內再到陳啓發的辦公室交給陳啓發等語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 年度偵字第22054 卷 第55至57頁)、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吳俊 良有請伊將裝有現金的袋子拿給陳啓發,次數究竟是3 次 還是4 次有點忘記了,吳俊良並沒有告知伊現金的來源為 何,但是伊很確定是現金,因為錢雖然放在袋子裡面有用 紙蓋著,不過仍然有露出來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 6 至127 頁)相符。是由證人吳俊良以及童瑞林之證述可 知,吳俊良確實有委託童瑞林交付裝有現金之袋子拿給被 告陳啓發等情,至為明確。
⑵另證人鄒莉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保管陳啓 發的帳戶與存摺、印章。陳啓發如果需要錢會跟吳俊良講 ,吳俊良就會告知伊,有時後吳俊良會將陳啓發寫的紙條 給伊,上面大多是帳戶以及金額,目的就是要伊去匯款, 吳俊良也曾經親自或者請其他員工拿現金給伊,請伊去存 到陳啓發帳戶內;復林永棋帳戶內領現金出來並匯款等情 ,也都是陳啓發下字條指示的,伊可以很清楚分辨陳啓發 以及吳俊良的字跡,林永棋曾經詢問過伊關於格蘭迪斯公 司的來龍去脈,伊也有寫報告告知林永棋;基本上都是陳 啓發沒有錢或者紙上公司有資金缺口,就會去找吳俊良吳俊良再指示伊存款或者匯款,格蘭迪斯公司在接受協益 威京公司匯款後,後續款項都會匯入林永棋永豐銀行二重 分行帳戶或者陳啓發大眾銀行之帳戶內,伊會陪林永棋去 銀行將帳戶內的現金領出來,將錢轉匯或者轉存到陳啓發 所指定的帳戶內,這部分就沒有經過吳俊良,伊很確定格 蘭迪斯出來的錢最後一定都是流到陳啓發的帳戶內,由陳 啓發使用,前揭事實,伊認為陳啓發都知情,因為條子是 陳啓發下的,帳戶跟金額也都是陳啓發指定的等語(見偵



22054 卷㈠第31至34頁,偵22054 卷㈢第86至88頁,本院 卷㈡第23至32頁),而有關格蘭迪斯公司海外帳戶資金流 向部分,核與證人林永棋於偵查時證稱:協益公司支付佣 金的帳戶就是伊永豐銀行二重分行帳戶,用於格蘭迪斯公 司海外帳戶轉匯用,但是而協益公司與瀚宇彩晶公司間的 業務往來,其實都不是透過格蘭迪斯公司,伊永豐銀行帳 戶的存摺、印章都是鄒莉莉保管,領現金都是鄒莉莉陪同 伊去領取的,領到的現金都交給陳啓發了等語(見偵2205 4 卷㈣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偵15075 卷第12至16頁背面 、第37至41頁)、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格蘭迪斯公 司設立的目的就是要把海外的錢轉回臺灣,所以需要外幣 帳戶,而支付給格蘭迪斯公司的佣金是鄒莉莉所領出來, 可能是交給陳啓發或者其他人,這部分伊就不清楚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背面)大致相符。另有關協益公 司匯出海外紙上公司之資金係以獎金或其他名目將款項轉 匯回協益公司員工之帳戶內,再由員工提領交付與吳俊良鄒莉莉等情,核與證人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啓 發會指示伊說要領多少績效獎金,伊就從公司將錢轉給員 工,員工交給伊,伊再交給陳啓發,或者由伊交給鄒莉莉 ,也有少數員工直接將錢交給鄒莉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9頁背面至第40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鄒莉莉有委託協益 公司其他員工協助自被告林永棋之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等 情,業據證人吳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於 94年5 月18日、94年6 月21日在林永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內分別領取400 萬元、312 萬2,700 元,並交給鄒莉 莉,如附表D-1 伊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自95至97年間存入之款項均非伊所有,伊領 出來後均交給吳俊良等語(見偵22054 卷㈡第152 至153 頁,本院卷㈡第68至70頁)明確,而此情形均與證人張惠 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群李美娟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吳小蘭、曾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美吳淑華於偵查時證述之情形、手法相同(證人張 惠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群李美娟楊雅晴、沈雅 惠、陳玉鳳、吳小蘭、曾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美吳淑華證述之卷面位置詳見附表八、九「供述 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
⑶綜上,被告陳啓發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陳啓發將帳戶交與 證人吳俊良所保管,然帳戶仍為被告陳啓發所有、掌握, 其若有資金需求,仍會指揮證人吳俊良鄒莉莉,再由吳 俊良調度資金,再輾轉交付現金與被告陳啓發,是即便被



陳啓發對於資金之流向、來源之掌握,並非如吳俊良鄒莉莉如此熟稔,然其對於吳俊良鄒莉莉所交付之現金 或匯款款項來源係協益公司或子公司所匯出,應有所知悉 ,且為被告陳啓發所決定,是被告陳啓發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均屬斷章取義證人鄒莉莉之證詞,而不足採信。 至證人林永棋證稱:吳俊良有拜託伊跟楊宗憲陳啓發見 面,過程中伊有聽楊宗憲轉述每個月要給陳啓發2 萬美金 ,請陳啓發去美國,但是吳俊良並沒有提到萬一法院傳喚 陳啓發作證,要請陳啓發說佣金都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75頁),而同案被告吳俊良於前案均已認罪,為何懼 怕被告陳啓發作證?即便吳俊良確實有意請陳啓發去美國 ,由此可推知被告陳啓發對於本件佣金支付、海外紙上公 司設立之情形,均知之慎詳,是被告陳啓發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陳啓發均不知情,並不足採。
⒊被告陳啓發將協益公司支付日本北都公司之技術支援費轉匯 與何家源帳戶作為其個人之賭資。
證人楊宗憲於偵查時證稱:協益公司與日本的北都公司有合 作關係,協益公司一直有支付佣金給北都公司,一開始是直 接匯到北都公司帳戶,後來轉匯到香港的OCEAN LEADER帳戶 內,到了94年4 月26日陳啓發傳真給王素卿,告知王素卿原 本的OCEAN LEADER帳戶不用了,改匯給「何家源」,王素卿 就依照指示辦理改匯帳戶的簽核手續,但是何家源與協益公 司之間並無任何業務關係等語(見偵22054 卷㈢第31至33頁 );證人王素卿於偵查時證稱:陳啓發於94年4 月26日傳真 告知伊,原本香港北都的帳戶不再使用,以後匯款更換成何 家源的帳戶等語(見偵22054 卷㈢第32頁背面);證人李建 基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伊會認識陳啓發陳言華介紹的 ,伊提供伊與太太李張永惠各自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土地銀 行帳戶,作為陳啓發賭錢賭資、贏錢彩金的轉匯點,伊帳戶 內有何家源帳戶匯過來的錢,是陳言華指示的,何家源帳戶 應該是陳言華用以結算、匯款賭資用的帳戶等語(見偵2205 4 卷㈡第93至94頁、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證人 李張永惠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伊認識何家源何家源為 香港人,係賭場之員工,可以隨意進出香港以及澳門,陳言 華為了方便盡快拿到陳啓發借用的賭資,故提供何家源之帳 戶給陳啓發等賭客匯款用,陳言華都會以電話告知伊,陳啓 發賭博贏了多少錢放在陳顏言華那裡,待伊結算後,從伊名 下的臺灣中小企銀或土地銀行帳戶匯款給陳啓發等語(見偵 22 054卷㈡第99至101 頁、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協益威京(大眾銀行000000000000美金帳戶



自94年5 月6 日至97年1 月11日)匯款至何家源之帳戶內款 項明細可參(詳見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可知 陳啓發於94年4 月26日指示王素卿將協益威京公司原本支付 日本北都公司之佣金款項,轉匯至香港何家源之帳戶內,而 何家源之帳戶係陳言華用以轉匯賭客之賭資、彩金所用之帳 戶,益徵陳啓發確實將協益威京公司之大眾銀行之美金帳戶 內款項,用以其在澳門賭博所用乙節,至為明確。雖協益公 司於本院審理時陳報本院略以:雖更改付款對象予何家源, 對告訴人而言均係支付固定比例之佣金支出,差異僅付款對 象不同,其總額不變。自改匯何家源帳戶後,告訴人並無接 獲日本北都公司反應給付之技術支援費有數額不足之情形, 有協益電子公司104 年12月7 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351 至352 頁),然由協益公司前揭陳報狀之內容僅能得知 ,日本北都公司並未向協益公司反應技術支援費不足,而被 告陳啓發究竟有無與日本北都公司協議更改支付日本北都公 司之技術支援費?不無疑問,此仍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啓 發之認定。
⒋被告陳啓發以領取獎金之名目將協益威京公司之6 萬美元匯 入莊世昌帳戶再轉匯至陳啓發帳戶內。
證人吳和宇於調詢時證稱:陳志明於93年間告之伊需要借用 一位協益公司以外之人之帳戶使用,伊就借了伊前夫莊世昌 的帳戶給陳志明,所以協益威京公司匯款美金6 萬元至莊世 昌帳戶再轉匯至陳啓發帳戶內,並非伊經手等語(見偵2205 4 卷㈡第139 至140 頁),證人陳志明於偵查時證稱:吳俊 良要求伊提供一個帳戶,因為伊父親有一筆獎金,如果透過 第三人帳戶轉匯可以節省稅金等語(見偵22054 卷㈢第110 至111 頁),並有如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 可參,則本件透過人頭帳戶將協益威京公司款項轉匯至人頭 帳戶再匯回被告陳啓發之帳戶之此手法與本案其他轉匯協益 威京、協隆威京公司款項之手法均相同,益徵該款項也係被 告陳啓發主導並收取無訛。
⒌審之證人吳俊良林永祺鄒莉莉王霖凰等證人前開證述 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矛盾之處,又證人吳俊良 於前案業已認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該案亦已判決確定, 另同案被告林永棋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 時繳交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扣案,衡情當無迭次虛偽陳述誣陷 被告陳啓發而藉此讓自己脫罪之情形,且證人吳俊良、林永 棋亦知悉藉由迂迴之方式掏空協益公司係屬違法,倘非確有 其事,豈有多次自承以相同手法掏空協益公司,並交出不法 所得供檢警扣案,以自陷己罪之理?足見前揭證人之證述,



應屬真實,堪以採信,並相互補強。是依證人吳俊良、林永 棋、鄒莉莉王霖凰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協益電子公司並 如附表二、七所示之簽呈上,由協益威京公司固定按月以客 戶瀚宇彩晶公司出貨金額5 %計算支付「格蘭迪斯」公司佣 金;協益威京公司固定按月以客戶LEXMARK 出貨金額4%計算 ,支付「弗卡公司」佣金;由協隆威京公司固定按月以彩晶 集團營業收入5 %計算,支付「好交易公司」業務推廣費; 以及依協益電子公司內部規定,有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 買方業務端相關人員之需時,應由協益電子公司業務部承辦 人上簽呈請直屬主管,經會簽後,由董事長批示之程序,且 協益電子公司實際上並無依照出貨金額或營業收入按月支付 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客戶LEXMARK 、彩晶集團等公司,而「 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格蘭迪斯公司」均係紙上 公司,與協益威京公司、協隆威京公司實際上均無任何往來 之情事。再核諸前揭詳如附件一所示簽呈上「簽辦單位」均 係「會計部」或「財務部」,「承辦人」則係會計部或財務 部人員,且均直接由陳啓發或被告批示。另如附表三係由被 告陳啓發親自指示王素卿製作簽呈等情,均經前開證人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二、七「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可參 ,則前開證人所證不僅互核相符,亦有書證可參,被告陳啓 發對於協益威京、協隆威京公司支付佣金乙節,以及指示吳 俊良將前開紙上公司之資金轉匯入協益公司員工之人頭帳戶 內,或者以匯款之方式轉匯至香港何家源帳戶內作為其至澳 門賭博之賭資,或者以匯款至其私人帳戶內或收取現金之方 式掏空協益公司等情,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啓發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啓發林永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必 列入綜合比較,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為整體比較,擇較有利於被告



者為整體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陳啓發林永棋於行為後(陳 啓發最後行為日為97年6 月11日,林永棋最後行為日為96年 4 月3 日),證券交易法等部分條文先後於99年6 月2 日、 101 年1 月4 日公布修正,而於99年6 月2 日修正時,係配 合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並於同項第 1 款及第2 款酌作文字修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則 係就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要件,及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者,依 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處罰等規定,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 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於本件適用之該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無關;是比較被告2 人行為時、各次修正之規定, 其等行為後修正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95 年5 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㈡核被告陳啓發所為,係犯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 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核被告林永棋所為,係犯95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而被告陳啓發林永棋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啓發係協益電子公司董事之身分,其與不具協益電子 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之張惠金王霖凰就上開特 別背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啓發就如附表二所示, 與被告林永棋之間;如附表二、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前案被 告吳俊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陳啓發如附表二、三、如事實欄一㈠⒉⒋所示;被告林永棋 如附表四所示之利用不知情協益電子公司會計部基層員工製 作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簽呈,藉以遂行如事實欄所示 之各次犯行;被告陳啟發與前案被告吳俊良張惠金、王霖 凰利用不知情協益電子公司會計部基層員製作內容不實之「 發放績效獎金」名單,藉以遂行上揭事實欄所示部分犯行; 以及利用不知情之王霖凰鄭美惠遂行上揭事實欄所示部分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啓發林永棋上開多次特別背 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自己洗錢等舉動,均分別 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及手段相同,且持續侵害協 益集團之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反覆而為,為接 續犯,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末被告陳啓發林永棋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㈣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永棋雖與 被告陳啓發吳俊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林永棋 在全案中實際因不法行為而獲得之利益,即事實欄二所示之 1,124 萬9,249 元,被告林永棋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1,124 萬9,249 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見偵15075 卷第48至49頁背面),爰 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永棋於偵查中因供述結證全案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經檢察官同意(見偵15075 卷第39頁背 面至第41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陳啓發林永棋為牟取不法利益,竟違背職務將 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子公司即告訴人協益威京公司、協隆威 京公司、協發威京公司款項侵吞入己,以諸多手法掩飾、隱 匿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長達數年之久,金額非少,非但 使告訴公司人財產權益嚴重受損,更破壞正常金融及交易秩 序,衡酌被告林永棋犯罪後尚坦承犯行,除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外,並充分配合本案承辦察官及法院釐清相關案情與 事實,犯罪之手段、素行尚可、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被告 陳啓發始終否認犯行,仍不斷矯飾其詞,掩飾其涉犯之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暨參酌被告陳啓發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林永棋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林永棋前案紀錄表附卷如前,受此罪刑宣告,應知 警惕,審酌被告林永棋為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員工,因本案 造成公司及股東受損,固值非難,但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配合本案承辦檢察官釐清相關案情與事實,使本案得以順 利偵結及審結,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 狀,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啓自新。又審酌本案犯罪性質,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至大,對社會營商掌握金 錢流向者易生僥倖之心,自有相當惡害,應以命其履行一定 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依被告經濟狀況



及在協益電子公司地位等情,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0 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給付,以兼顧財產 型犯罪之社會預防。此項諭知,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被告陳啓發林永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 :「犯罪行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陳啓發所犯特別背信,其等犯罪所得之



沒收,已不適用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 之規定。
㈢被告陳啓發部分:
⒈被告陳啓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所獲得美金409 萬624. 3 元之財物,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指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實際上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陳啓發如事實欄一所示與前案被告吳俊良共犯特別背信 所得逾億元罪部分,因此部分不法所得為美金1,236 萬137. 15元與2 億6,505 萬1,736 元,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第3 款所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因本件被告陳啓發均係以 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領取,已難以計算其究竟領取多少不法所 得,故認定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本件不法掏空協益 公司總額之一半,且因被告陳啓發吳俊良間並未就其等所 竊得財物之「原物」直接分配,係吳俊良等人以輾轉匯款、 提款並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陳啓發犯罪所得,本院尚無 法對直接對本件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而認應以本 件被告陳啓發取得財物之「原協益公司遭掏空價值之一半」 為本院認定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美金618 萬69元(1,23 6 萬137.15元2 ≒618 萬69元)、1 億3,252 萬5,868 元 (2 億6,505 萬1,736 2 =1 億3,252 萬5,868 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永棋部分:
本案所查扣之被告林永棋自動繳交之上揭財物(如附表四所 示之1,124 萬9,249 元),為被告林永棋之犯罪所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永棋另保有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可認被告 林永棋之犯罪所得為1,124 萬9,249 元,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林永棋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124 萬9,249 元,倘嗣後已 實際返還給協益威京公司,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該已實際返還部分即非沒收範圍,而應予扣除,惟該款 項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扣案中,故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如附表八㈠①、附表九②所示各該銀行帳戶存褶、印章、提 款卡,均係前案被告張惠金所有供其犯上開特別背信、為他 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依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八㈠③、附表



九①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均係前案被 告王霖凰所有,供其犯上開特別背信、為他人洗錢罪所用之 物,已如上述,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30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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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