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9年度,3號
PCDM,99,金重訴,3,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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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股票(全部帳戶提領現金數額、購買協益電子公司股 票股數與交割款,參見附表E ,其中以本案不法犯罪所得所 購買者,詳如附件二所示,附表E 除附件二以外之其餘協益 電子公司股票,係吳俊良以其自有資金購買者)。 ㈣97年3 月26日,以上揭不法所得之美金16萬8,684 元,兌換 為新臺幣505 萬0,400 元(臺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1:29.94 ) 後,再分別購入各式油品及商品禮券。
㈤99年2 月4 日,以上揭不法所得之美金20萬3,784 元,兌換 為新臺幣651 萬2,943 元(臺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1:31.96) 後,再分別購入人民幣91萬2,000 元(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 匯率1:4.75)、港幣50萬元(臺灣銀行港幣即期匯率1:4.15 1 )、日幣28萬2,000 元(臺灣銀行日圓即期匯率0.3537:1 )。
五、緣協發威京公司於97年初接獲MORTOROLA 杭州廠之訂單,然 依據訂單條件係辦理來料加工合同,指成品售價減加工費等 於材料合同價,因該區域關務人員表示材料合同價需固定報 價,然相關電子材料之市場報價隨景氣與供需浮動,當時市 場上並無其他供應商或經銷商能承諾以固定報價供貨,吳俊 良遂指示此部分業務另行成立紙上公司,與協發威京就電子 材料以固定之合同價供貨,再由該紙上公司依市場現貨價格 ,向供應商取得電子材料後,出貨予協發威京公司,吳俊良 即具體指示王霖凰設立QUALITY BUSINESS LTD(下稱品商公 司,由品商公司承受電子材料價格漲跌之風險,協發威京公 司以固定供貨價格鎖住價格變動之風險,交易設計類似I.R. S、INTEREST RATE SWAP,僅交換標的由利率改為電子材料 之報價),王霖凰遂依吳俊良指示設立品商公司,並於97年 3 月27日在安泰商銀開設品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先由高昇公司存入美金100 元,再於同年4 月30日由 高昇公司匯入美金22萬9,800 元,充作運作資金,嗣品商公 司與協發威京公司上揭業務陸續運作後,品商公司之上開帳 戶內結餘款項為美金31萬3,156 元。詎吳俊良明知品商公司 係為協發威京公司採購電子材料而設立,復明知品商公司所 結餘款項,係協發威京公司以固定價格支付電子材料貨款, 扣除品商公司在電子材料現貨市場採購所得之利潤,若以不 法手段侵占協發威京公司之該等資產,將使協益電子公司之 投資權益及財產受損,竟承上同一特別背信、業務侵占及掩 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接續於98年 10月6 日、98年月13日、98年11月3 日與98年11月10日,違 背職務指示就此部分不知情之王霖凰,將美金8 萬元、美金 8 萬元、美金8 萬元、美金7 萬3,166.15元,匯入其向不知



情之表親鄭美惠借用存摺與印章、由鄭美惠開立在國泰世華 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總計匯入美金31萬3, 166 元,吳俊良乃藉此違背職務侵占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協 益電子公司之子公司款項(非直接侵占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 有價證券之協益電子公司本身財產),並掩飾、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過程中因品商公司帳戶另有操作短期定 存,故略多前揭結餘款美金10元)。
六、上揭吳俊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背信行為及業務侵占行為之不 法犯罪所得,總額為:
㈠佣金與業務推廣費部分:美金2,070 萬7,150 元。 ㈡員工帳戶薪獎部分:新臺幣5 億4,249 萬9,792 元及美金20 6 萬3,537 元。
㈢協發威京公司部分:美金31萬3,166 元。 ㈣合計新臺幣5 億4,249 萬9,792 元及美金2,308 萬3,853 元 ,顯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七、嗣於99年2 月10日、同年5 月13日,經檢察官循線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分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4 號 9 樓之2 、同號8 樓之4 、臺北市○○區○○街34號7 樓之 1 、同市○○○路○ 段9 之1 號、同市○○○路○ 段178 號 等處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其中不法所得與相關 不法所得變得之物如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㈠現金:新臺幣5億1,057萬8,100元、美金37萬3,820元、人民 幣91萬3,200 元(即上揭四㈤所示者)、港幣50萬元(即上 揭四㈤所示者)與日幣28萬2 千元(即上揭四㈤所示者)。 ㈡有價證券:臺灣銀行支票1紙(面額新臺幣1,386萬4,330元 ─江慧群於99年2 月11日結清上開供吳俊良使用之國泰世華 商銀帳戶並將存款餘額開立本行支票而繳交者)、國泰世華 商銀本行支票1 紙(面額新臺幣1,416 萬5,105 元─王霖凰 於99年2 月11日結清上開供吳俊良使用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並將存款餘額開立本行支票而繳交者)與各式油品與商品券 價值共計新臺幣505 萬0,400 元(即上揭四㈣所示者,起訴 書誤載為新臺幣445 萬400 元)。
王霖凰圈存創星公司、金傳公司與高昇公司開設在安泰商銀 外幣存款共計餘額美金84萬6,587元。
吳俊良另於本案偵查中自動繳交協益電子公司股票共計23,0 36仟股(其中屬上揭不法犯罪所得變得者,計有12,937.8仟 股)。
八、案經國泰世華商銀依洗錢防制法第8 條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中心申報疑似洗錢交易,由該中心分析情資後轉由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及協益電子公司、協益 威京公司、協隆威京、協發威京公司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關於被告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之供述及相關筆錄、 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 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3 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同案 被告江慧群、吳淑娟、吳小蘭、李美娟、沈雅惠、陳玉鳳、 楊雅晴、吳淑華、呂宛玲徐玉蓮陳盈蓁曾芳儀、賴傑 美(江慧群等13人另行審結)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 協益電子公司財務報告查簽會計師陳昭鋒、協益電子公司前 總經理楊宗憲、協益電子公司前董事長林永棋、協益電子公 司員工王綉美劉逸蓁鄭惠美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如 附件一所示之各該書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上揭 事實欄三㈠⒈至⒖部分,雖記載為被告王霖凰等15人分別獲 得附表D 系列所示匯入金額與領出金額間之差額,充作彼等 「獎金」(即不法犯罪所得),又上揭事實欄三㈠⒈①、同 欄三㈠⒊①、同欄三㈠⒊③、同欄三㈠⒍、同欄三㈠⒎、同 欄三㈠⒏所示重複及誤列之部分,暨上揭事實欄四㈢所示被 告吳俊良以自有資金購買協益電子公司股票部分,均為被告 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之特別背信、業務侵占、洗錢之行 為云云;然被告王霖凰等15人嗣已將上開差額款項交予被告 吳俊良一節,業據被告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 本院審理卷㈧第45頁背面),核與被告王霖凰等15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審理卷㈧第45頁背面、本 院審理卷㈨第99頁);又上揭事實欄三㈠⒈①部分,係自附 表D-1 ②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美金35萬0,300 元所轉入者,為 重複列計之款項,業據被告吳俊良供明在卷,並有附件一所 示關於附表D- 1①及附表D- 1②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且 經本院查核無訛;又上揭事實欄三㈠⒊①部分,於96年2 月 6 日、同年6 月5 日各匯入之100 萬元,係協益電子公司購



買年節禮卷之款項,為誤列之款項,業據被告吳俊良及同案 被告江慧群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公司查明無訛(參見本院 審理卷㈡第196 至197 頁),而96年1 月5 日所匯入之新臺 幣120 萬5, 645元,則係附表D-3 ②帳戶內之美金款項轉入 者,為重複列計之款項,亦據被告吳俊良及同案被告江慧群 供明在卷,並有附件一所示關於附表D-3 ①及附表D- 3②之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查核無訛;又上揭事實欄三 ㈠⒊③部分,亦係協益電子公司購買年節禮卷之款項,為誤 列之款項,業據被告吳俊良及同案被告江慧群供明在卷,並 經告訴人公司查明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96 至197 頁 );又上揭事實欄三㈠6、7、8部分,係好交易公司於96 年4 月26日、96年5 月11日、96年6 月6 日、96年7 月13日 匯出美金轉為新臺幣者,為重複列計之款項,業據被告吳俊 良供明在卷,並有附件一所示關於好交易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及附表D-6 ①、D-7 ①、D-8 ①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且 經本院查核無訛;又上揭事實欄四㈢所示附表E 除附件二以 外之其他股票部分,係被告吳俊良以其自有資金購買協益電 子公司股票一節,業據被告吳俊良指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 卷㈢第220 至222 頁),並經本院逐一核對計算原起訴書中 關於此部分之股票價款及張數查證無訛,且經公訴蒞庭檢察 官核對無訛同意減縮;從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上揭 各該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3 人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良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特別 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上揭事實欄三㈠關於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 法訂立特別背信罪處罰規定以前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被告張惠金所為,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上揭事實欄三㈠關於 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訂立特別背信罪處罰規定以前之部 分)、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為他人洗錢罪;被告王霖 凰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為 他人洗錢罪。被告吳俊良張惠金2 人間,就上開特別背信 、背信、業務侵占等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吳俊良王霖凰2 人間,就上開特別背信、業 務侵占等罪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俊良利用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基層人員、員工王綉 美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簽呈及「發放績效獎金」名單,藉以 遂行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本件尚無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惠金王霖凰就此部分亦有「間接 正犯」之認知與預見);又被告吳俊良利用不知情之王霖凰 及鄭美惠遂行上揭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亦為間接正犯。被 告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3 人先後多次特別背信、背信( 僅被告吳俊良張惠金)、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僅被 告吳俊良)、業務侵占、為自己洗錢(僅被告吳俊良)、為 他人洗錢(僅被告張惠金王霖凰)等舉動,均分別係時間 密接、手段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而為,為接續犯,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上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特別背信罪 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背信等罪名,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之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吳俊良犯上開特別 背信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除業 經查扣之上開犯罪所得外(即上揭事實欄九所示部分),並 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2173 號偵查卷㈠第229 至231 頁、第233 至 235 頁,本院審理卷㈡第320 頁、第333 頁,本院審理卷㈢ 第21 4至217 頁,本院審理卷㈥第212 頁、第265 至278 頁 ─其中扣案之人民幣、港幣、日幣、各式油品與商品卷、被 告吳俊良所繳交以本案不法犯罪所得購買之協益電子公司股 票,雖均屬本案特別背信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惟依證券交 易法第174 條之2 、洗錢防制法第4 條第3 款之規定意旨, 應可認為係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吳俊良所繳交以其自有資 金購買之協益電子公司股票,雖屬被告自有財產,惟衡酌被 告吳俊良犯本案特別背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本即屬可 流通之新臺幣現金及美金現金,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 第4項 規定之規範意旨,係重在行為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價值或經濟利益,因認被告繳交此部分協益電子公司股票經 變現後,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之規定),爰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惠 金、王霖凰均非具有協益電子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身分,彼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吳俊良共同犯上開特別背信 罪,本院衡酌其情尚與被告吳俊良有別,爰分別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惠金王霖凰犯上開 特別背信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爰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張惠金王霖凰係上揭特別背信罪之 共犯,彼等均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及共犯被告吳俊良有 重要關係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本案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 ,復經本案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2173 號偵查卷㈠第24頁、第30頁),爰分別依該條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俊良為牟取不法利益,竟違背職 務侵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子公司即告訴人協益威京公司 、協隆威京公司、協發威京公司之款項,復以諸多手法掩飾 、隱匿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其期間長達數年之久,金額 亦高達新臺幣十餘億元,非但使告訴公司人等之財產權益嚴 重受損,更破壞正常金融及交易秩序,惟衡酌其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除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並充分配合本案承 辦察官及本院釐清相關案情與事實,堪認深具悔悟改過之心 ,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任職告 訴人協益電子公司期間對該公司之貢獻、對各該弱勢機關團 體之愛心捐贈等一切情狀(以上詳參見本院審理卷㈥第1至 190 頁,本院審理卷㈦第15至294 頁、第300 至328 頁), 在上述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範圍內,特予從輕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張惠金王霖凰原 為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員工,竟配合被告吳俊良遂行上揭 特別背信等犯行,並掩飾、隱匿被告吳俊良因該等重大犯罪 所得之款項,非但使告訴人公司等之財產權益受損,亦破壞 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對彼等之信賴與委任關係,惟衡酌彼等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本案承辦檢察官釐清相關案情與 事實,使本案得以順利偵結及審結,復參酌彼等素行、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張惠金王霖凰先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彼等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彼 等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 年 ,用啟自新。
三、被告吳俊良暨其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吳俊良於調詢時已有供 出共犯陳啟發,本案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查證結果,被告吳俊良供述陳啟發涉案部分,雖 經該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調查, 惟迄無偵查結果或查獲移送之事實,有該署99年11月10日板



玉禮99偵12173 字第239496號函1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 審理卷㈡第227 頁),嗣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結果,仍無具體查證結果,亦有該處100 年3 月30日 肆字第10043046420 號函在卷可查(連同隨函檢送之調詢筆 錄等資料,併卷外放),足見本案並無「因而查獲共犯陳啟 發」之情事,自無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餘地; 被告吳俊良暨其選任辯護人又認告訴人協益威京、協隆威京 、協發威京公司,均係依據外國法律所成立之外國公司,並 非我國證券交易法適用之對象,被告吳俊良無從預見因動支 該等公司資產,竟會因此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等罪, 應有刑法第16條所定「正當理由而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 減刑事由云云,然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係依我國法律所成立 之本國公司,且為證券交易法所適用之對象,縱令告訴人協 益威京、協隆威京、協發威京公司屬外國公司,該等公司仍 為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轉投資子公司, 被告吳俊良以不法手段侵占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子公司財 產,將使母公司即告訴人協益電子公司之投資權益及財產受 損,此部分乃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事項,至為灼然,被告吳 俊良當無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事由且無法避免」之情事 ,殆無疑問;被告吳俊良暨其選任辯護人另認被告吳俊良係 以上開犯罪所得款項支付合作廠商佣金,藉以維持告訴人協 益電子公司之高毛利,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被告吳俊良此部分所指,並無確切之客觀事證相佐,且 本案特別背信犯罪之期間甚長,犯罪所得款項金額亦極為龐 大,被告吳俊良復以事實欄所載之申購各該基金、協益電子 公司股票等方式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款項,均已顯逾所謂 「支付佣金」之範圍、程度與方法,實難認被告吳俊良有將 上揭特別背信犯罪所得款項全部用以支付合作廠商佣金之情 事,況依本案全部犯罪情狀觀之,亦無何等「顯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以上,均特 予敘明。
四、原公訴意旨另以:上揭事實欄三㈠⒈①、同欄三㈠⒊①、同 欄三㈠⒊③、同欄三㈠⒍、同欄三㈠⒎、同欄三㈠⒏所示重 複及誤列之部分,暨上揭事實欄四㈢所示被告吳俊良以自有 資金購買協益電子公司股票部分,均係被告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所為特別背信、業務侵占、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 :上揭事實欄三㈠⒈①部分,係自附表D-1 ②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美金35萬0,300 元所轉入者,為重複列計之款項,上揭 事實欄三㈠⒊①部分,於96年2 月6 日、同年6 月5 日各匯 入之100 萬元,係協益電子公司購買年節禮卷之款項,為誤



列之款項,而96 年1月5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20 萬5, 645元 ,則係附表D-3 ②帳戶內之美金款項轉入者,為重複列計之 款項,又事實欄三㈠⒊③部分,亦係協益電子公司購買年節 禮卷之款項,為誤列之款項,又事實欄三㈠6、7、8部分 ,係好交易公司於96年4 月26日、96年5 月11日、96年6 月 6 日、96年7 月13日匯出美金轉為新臺幣者,為重複列計之 款項,又事實欄四㈢所示附表E 除附件二以外之其他股票部 分,係被告吳俊良以其自有資金購買協益電子公司股票等節 ,均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就 此部分亦成立特別背信、業務侵占、洗錢罪,自有誤會,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迥然有 別,是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2 項之罪者,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先發還被害人,倘有溢額或其他 衍生財物、財產上利益時,始得由法院諭知沒收。本案所查 扣及被告吳俊良自動繳交之上揭財物(詳如事實欄七所示) ,依照上開規定,應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等,不得逕 由法院宣告沒收,惟被告吳俊良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協益電 子公司股票,其中以上揭特別背信犯罪所得之美金所購買者 為1 萬2,937. 8仟股,其先後購買之價款合計為美金415 萬 1,175.512 元(詳見附件二),而嗣經變現之實際金額則為 新臺幣5 億8,02 0萬1,083 元(參見本院審理卷㈢第214 頁 、本院審理卷㈣第193 頁背面),顯逾原先購買時之價款總 額,其溢額乃屬被告吳俊良所有應由法院諭知沒收之犯罪所 得財物,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吳俊良及其共犯張惠金王霖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具體金額須俟本案確定執行 時,依當時新臺幣對美金之匯率,扣除上開新臺幣5 億8,02 0 萬1, 083元款項中相當於美金415 萬1,17 5.512元之金額 後,始得確定),又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溢額,目前係扣 押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贓款專戶內(參見本院審理 卷㈢第214 至217 頁),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本院爰不併 諭知「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二㈠①、同欄三㈠⒊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 章、提款卡,均係被告張惠金所有供其犯上開特別背信、為 他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事實欄二㈠③、同欄三㈠⒈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褶、印 章、提款卡,均係被告王霖凰所有供其犯上開特別背信、為 他人洗錢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等 人所有之物,或非犯上揭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 連,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衡酌本案情 狀,認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4項、第6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6 條準用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8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184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5 項、第 185 條、第 18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5 項、 第 185 條之 2 、第 18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191 條之1 、第 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8 條、第 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48 條、第348 條之 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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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