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98年度,1號
PCDM,98,矚易,1,201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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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傳達訊息;而在財務方面,對於願意配合打放水球之球員 ,縱使該場次之比賽係由包澄治所運作,事後亦仍由林秉文隋愛森之私人會計蔡惠鈞領取款項,再透過林家慶轉交配 合球員之酬謝金,以此方式與陳嘉豪包澄治共同合意並接 續鞏固打放水球之管道。陳嘉豪包澄治2 人於97年6 月間 起,復透過下列管道運作並藉此確立及穩固其等操控暴龍隊 打放水球之模式:
㈠、自97年6 月間起,由領隊包澄治親自或由球隊管理林家宏向 暴龍隊球員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周思齊等人遊說為渠 等在比賽中打假球;另命林家慶向球員鄭余亮遊說。其中顏 志中、賴俊男、陳建輔、鄭余亮等人同意以每打一場成功放 水球比賽可得酬金30萬元代價在比賽中打假球,而周思齊則 予以拒絕。
㈡、又林家宏於97年7 月21日離職後,包澄治便僱請王祥合於97 年7 月22日進入球隊接替林家宏擔任球隊一軍管理員職務, 並允諾除薪資外,每月再給付10萬元酬金以為渠探詢球員打 假球意願及傳遞打假球訊息之代價。另於97年7 月底,僱請 賴彥旭作為英文翻譯,進入球隊內為渠探詢外籍球員打假球 意願及傳遞打假球訊息,賴彥旭遂於97年8 月間,邀約貝力 與包澄治於臺北市某餐廳碰面,席間,包澄治要求貝力配合 打假球,貝力亦同意。
㈢、在陳嘉豪包澄治建構上述打假球管道,且林秉文隋愛森 在知情並提供球員名單、要管理人員配合、事後向蔡惠鈞領 取發放給配合球員酬謝金之共同犯意下,渠等即於97年7 月 至8 月間,透過林家宏將在該場次運作打假球訊息告知林家 慶及王湯傑,約定以林家宏在比賽前有無穿戴項鍊、手環、 球帽或穿著長、短袖緊身運動衣為打假球暗號後,再分別由 林家宏告知顏志中、賴俊男及陳建輔;由林家慶告知鄭余亮陳元甲胡仁偉潘忠孝;由林家慶告知吳昭輝轉告陳克 帆;由王湯傑告知貝力、力歐、雷霸龍與拿破崙,貝力的部 分尚同時由王祥合賴彥旭告知確認,且告知前開同意配合 之暴龍隊球員,如有上場者即找機會打假球,尚未上場者則 在休息區待命等待上場機會,而共同運作下列第五場及第六 場暴龍隊打假球之賽事:
⑤、第五場(即97年7 月16日第200 場賽事): 比賽場地為新莊球場,由中信鯨隊對戰暴龍隊;暴龍隊由貝 力擔任先發投手,主投4.2 局,被安打3 支,四壞球5 次, 且失誤1 次,失分3 分,均非自責分;雷霸龍中繼投2.1 局 ,被安打2 支,四死球4 次,失分4 分,其中3 分為自責分 ;鄭余亮擔任後援投手,投2 局,被安打2 支(包括被全壘



打1 支),失分3 分,其中2 分為自責分;拿破崙擔任三壘 手,5 打數1 安打,失誤2 次;陳克帆擔任捕手,5 打數2 安打;陳元甲先發擔任中外野手,於比賽中則改調為右外野 手,合計4 打數3 安打;胡仁偉擔任二壘手,5 打數3 安打 。比賽結果暴龍隊以7 比10輸球,故此場放水球運作成功。十一、【茲為明全案之經過,一體敘述之】施建新既代表米迪亞 公司同意以賽亞公司名義承接球隊,並使球隊取得「米迪 亞」冠名權後,與郭德志2 人均係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 司委任處理暴龍隊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若 球隊內有人操控球員在比賽中打假球,將嚴重損害球隊( 即賽亞公司)營運與冠名公司(即米迪亞公司)之商譽, 本應竭力防止或阻止類此事件之發生;且於97年4 月間, 領隊張宏暉於得知林秉文要求郭銘仁等多名球員配合打假 球,並另給予酬謝金(有部分球員已退還各該款項,均詳 如前述)一事後,曾將此事報告郭德志;再,張宏暉於97 年5 月7 日離職前之某時,亦曾向施建新提及林秉文可能 在運作球員打假球,施建新亦向張宏暉表示球隊內有人向 他檢舉林家慶要求球員打假球等情,施建新、郭德志2 人 從97年4 、5 月間起,即已知悉暴龍球隊之大股東林秉文 及其指派之球隊管理員林家慶等人,有運作球員打假球之 情形。另職棒聯盟亦於97年5 月間起,發現暴龍隊數場比 賽有異常情形後,要求施建新及球隊進行查證並予回覆, 然,暴龍球隊於斯時仍稱比賽沒有問題,並於97年7 月15 日領隊會議中,由郭德志及總經理曾建銘出席且公開聲明 球隊絕對沒有涉賭一事。嗣職棒聯盟於97年7 、8 月間, 又一再接獲檢舉,即分別於97年7 月18日、97年8 月28日 函請暴龍隊查證並說明,惟該球隊均未有具體回覆、說明 或處理。施建新與郭德志2 人,既從97年4 、5 月間起, 即已知悉股東在球隊內運作打假球,又知悉職棒聯盟亦要 求球隊查證並回覆之下,竟意圖為林秉文等人之不法利益 ,且不違背其等本意,放任或默許林秉文隋愛森、陳嘉 豪、包澄治等人操控球員打放水球,而違背其等受委任處 理暴龍球隊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米迪亞公司與賽亞公 司【此部分,為起訴之事實,本院就此被告2 人部分,均 另行判決,先此敘明】。
十二、於97年7 月23日,施建新以「dadny (小新)」為名,在 臺灣大學「PTT 」網站(ptt.cc)中之暴龍隊(T-REX ) 看板網頁張貼「球隊難管的真相」文章,內容指述暴龍隊 球員涉嫌收受金錢、打放水球情事,陳嘉豪包澄治因認 施建新所為已影響渠等運作球隊打放水球,遂表示欲退出



球隊營運取回股資。施建新、郭德志、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經數次談判後,約定以97年9 月1 日作為陳嘉豪退 出日。陳嘉豪包澄治遂再接續前開打放水球賺取賭金之 犯意,在奧運結束、球季復賽並即將退出球隊管理前,運 作球員打放水球,林秉文隋愛森則仍接續上揭犯意,以 要求球隊管理人員配合、事後發放配合球員酬謝金之方式 協助陳嘉豪包澄治2 人。陳嘉豪包澄治即於97年8 月 27日在新竹球場舉行之第227 場例行賽、對戰隊伍為暴龍 隊與兄弟象隊之比賽中,運作第六場之打放水球比賽: ⑥、第六場(即97年8 月27日第227 場賽事): 比賽場地為新竹球場,由暴龍隊對戰兄弟象隊;包澄治先 於97年8 月26日在淡水宿舍面告王祥合翌日(即27日)比 賽中要打放水球,並命其轉告知胡仁偉陳元甲賴彥旭王祥合遂依包澄治之命,分別於26日晚間在宿舍內告知 胡仁偉、於27日比賽開賽前在球場內告知陳元甲賴彥旭 ,並由賴彥旭轉告貝力。該場比賽中,暴龍隊由貝力擔任 先發投手,主投6.1 局,被安打8 支,四死球3 次,暴投 1 次,失分7 分,其中1 分為自責分;胡仁偉先發擔任二 壘手,2 打數1 安打,被三振1 次,失誤1 次;陳元甲於 比賽中接替擔任中外野手,1 打數無安打。比賽結果,暴 龍隊以2 比7 輸球,故本場放水球運作成功。
十三、97年9 月1 日,陳嘉豪包澄治王祥合賴彥旭等人均 退出球團後,林秉文隋愛森即仍基於前接續犯意接手管 理,並以先前建立之管道,指示球員打放水球,而於97年 9 月9 日在新莊球場舉行之第250 場例行賽、對戰隊伍為 暴龍隊與中信鯨隊之比賽中,運作第七場之打放水球比賽 :
⑦、第七場(即97年9 月9 日第250 場賽事): 比賽場地為新莊球場,由暴龍隊對戰中信鯨隊;林秉文先 於97年9 月8 日透過林霆祐電話聯繫林家慶吳昭輝2 人 至前述林秉文集團位在蘆洲之辦公室,並面告翌日(即9 日)比賽中要打放水球。林家慶返回淡水宿舍後,便於9 日凌晨,接續面告暴龍隊球員陳元甲、鄭余亮及翻譯王湯 傑等人9 日要打放水球之訊息,另由吳昭輝於開賽前面告 球員陳克帆王湯傑亦於開賽前面告球員力歐及貝力有關 此場次要打放水球之訊息。此場比賽,暴龍隊由貝力擔任 先發投手,主投4 局,被安打4 支,四壞球3 次,失分4 分,皆為自責分;陳元甲擔任中外野手,4 打數1 安打; 陳克帆擔任捕手,4 打數3 安打。比賽結果,暴龍隊隊以 4 比5 輸球,故本場放水球運作成功。




十四、暴龍隊中之陳克帆陳元甲、鄭余亮潘忠孝賴俊男、 顏志中、胡仁偉、陳建輔、貝力、雷霸龍、安立奎、拿破 崙、力歐等本國籍與外國籍球員,為林秉文陳嘉豪、包 澄治、隋愛森等人在上述比賽中打放水球後,林秉文遂依 其約定,自蔡惠鈞處取得款項後,由林秉文自行或透過林 家慶、吳昭輝林家宏將酬謝金交付陳元甲陳克帆、鄭 余亮胡仁偉潘忠孝賴俊男、顏志中、陳建輔等本國 籍球員;外籍球員部分,則另由林秉文林家慶林慶昌林文銘林木森等人,或由蔡惠鈞自行及命不詳之成年 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等銀行,分別匯款至貝力 提供其配偶Martina Bailey設在斯洛伐克(Slovakia)TA TRA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85」號帳戶,拿破崙 提供設在多明尼加Banco Popural 銀行、帳號「000-000- 000 」號、戶名「Manuel Fortunado Torres 」之帳戶, 雷霸龍提供設在多明尼加Banco de Reservasl銀行、帳號 「00-000 -0000-0」號、戶名「Rosa Aguino Peres 」帳 戶,力歐提供渠本身設在美國Washinton Mutual銀行,帳 號「0000 000000 」號之帳戶;或係由林秉文以美元之現 金或新臺幣之現金透過王湯傑交付予拿破崙、雷霸龍、安 立奎及力歐;另拿破崙及雷霸龍於97年7 月26日及同年月 21日遭球團解僱返國前,林秉文亦分別給予2 人美金5,00 0 元之謝款。暴龍隊同意配合林秉文陳嘉豪等人打放水 球之本國籍、外國籍球員與球隊管理人員等,分別取得酬 謝金額情形如下:陳元甲收受110 萬元、陳克帆收受90萬 元、潘忠孝收受20萬元、胡仁偉收受40萬元、鄭余亮收受 30萬元、賴俊男收受10萬元以上、貝力收受美金5 萬元、 拿破崙收受美金3 萬3,000 元、雷霸龍收受美金3 萬4,00 0 元、力歐收受美金1 萬9,000 元、安立奎收受美金5,00 0 元;顏志中、陳建輔則均係由林家宏負責交付款項,其 中顏志中收受10萬元,陳建輔收受100 萬元;林家慶每月 收受原有薪資外之酬金約3 至5 萬元,期間7 個月,總計 收受35萬元;王湯傑每月收受原有薪資外之酬金5 萬元, 期間4 個月,總計收受20萬元;賴彥旭收受原有薪資外之 酬金3 萬元;張宏暉吳昭輝均尚未分得原有薪資外之酬 金款項;王祥合則於尚未收受約定原有薪資外之10萬元時 ,即遭球隊解聘而未領得。
十五、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包澄治等人,為求不法利益, 利用上開手法,在上述7 場比賽中,以打放水球之手段操 控比賽結果而賭博財物,如運作成功,即使不知情之簽注 站組頭蔡憲欽柴惠珍蔡博丞李銘峰等人(4 人另犯



刑法第268 條罪名之犯罪事實,詳如十六所述)及不知情 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予以接受 簽注參與對賭或下注相與對賭。其中林秉文係以電話或親 赴蔡憲欽柴惠珍蔡博丞在臺中縣大雅鄉○○○路37巷 15號13樓經營之職棒簽注站,暨以電話方式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輝」、「祥友」等人下注簽賭,另外再由林 慶昌、林文銘林木森林霆祐使用個人在「火牛」(網 址不詳)、「翔翔」(網址為rich5899.net)、「金字塔 」(網址不詳)、「金礦」(網址為kkk800.net),以及 李銘峰提供在「任你博」(網址不詳)、「大西洋」(網 址不詳)、「金礦」(網址為kkk800.net)、「東京」( 網址為www.tokyo888.net)、「皇家」(網址不詳)、「 太陽城」(網址為amon-re888.com)等賭博網站帳號下注 。而林秉文之友人黃振峰邱文昌,亦有於前開暴龍隊97 年度職棒球季比賽場次之期間,以電話向上稱之蔡憲欽柴惠珍蔡博丞經營之職棒簽注站簽賭下注。林秉文等人 以下暴龍隊對戰隊伍「贏」或「打分洞」(即利用不同組 頭開不同盤,利用讓方差下注改變賠率)方式下注,每次 比賽總計下注金額800 萬至1,200 萬元不等。在上述7 場 比賽中,除97年5 月1 日、97年5 月15日2 場賽事因暴龍 隊贏得勝利而未順利詐得賭金外,其餘5 場總計共詐得4, 500 萬元以上不法款項。
十六、蔡憲欽柴惠珍蔡博丞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先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提供「 漲停板」(網址為www.banana888.com/go/ )、「眾博」 (網址為aa.pp168.cc )等賭博網站,並亦分別擔任下列 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多家賭博網站之會 員: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路米」之成年男子 所提供「拉斯」(網址為SLK550.com)、「太陽城」(網 址為am on-re888.com );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百九」之成年男子所提供「馬德里」(網址為gt555.co m )、「翔翔」(網址為rich5 899.net );⑶、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所提供「新全球」 (網址為ku888.net )、「天下」(網址為ts889 9.net )、「101 」(網址不詳)、「鑫天下」(網址為ag.ts8 899.net );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 年男子所提供「金磚」(網址為kkk800.net)、「東京」 (網址為www.tokyo888.net)、「法老王」(網址為www. max568.com)、「葡京」(網址為win666.us )、「力力 」(網址為www.pt58.net);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蘇董」之成年男子所提供「3A」(網址為www.aaa588 .com),因而取得上開各賭博網站會員之帳號、密碼等資 料後,即自97年3 月初起,由具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之 蔡博丞提供其位在臺中縣大雅鄉○○○路37巷15號13樓居 處即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招攬林秉文李銘峰、黃 振峰、邱文昌等賭客向其等下注簽賭,再由其等利用電腦 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其個人配 發之帳號、密碼後,依據前述賭博網站開出中華職棒等運 動賽事之賭盤,以讓分、高低分、走地、對碰、過關等方 式,利用電腦設備線上下注,嗣後經蔡憲欽柴惠珍、蔡 博丞等人,核對計算其等招攬賭客簽賭輸贏之款項後,再 與林秉文等賭客會員朋分下注金額之佔成、退水、退佣獎 金,賭客會員每下注簽賭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可由 蔡博丞獲得抽佣10至150 元不等之金額,而以如上方式, 由架設前開賭博網站之人與其等自行招攬之賭客對賭財物 ,或由林秉文等賭客向蔡憲欽柴惠珍蔡博丞等人直接 下注對賭。
十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 分別於97年10月8 日、97年10月29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循線前往詳如附表二所述各該地點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4-1以外)之物件;另蔡博丞 於97年10月9 日,自行提出有如附表編號24-1記載之扣押 物品。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部分之被 告計有:林秉文陳嘉豪張宏暉包澄治隋愛森、林家 宏、王祥合蔡惠鈞吳晉維(原名吳昭輝)、王湯傑、林 家慶、蔡憲欽柴惠珍潘忠孝賴俊男李銘峰林木森賴彥旭林慶昌林霆祐蔡博丞林文銘黃振峰、邱 文昌等24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證據:
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各加列如下:被告林秉文陳嘉豪、張 宏暉、包澄治隋愛森蔡惠鈞林慶昌林霆祐林木森林文銘林家慶林家宏王祥合吳昭輝王湯傑、賴 彥旭、潘忠孝賴俊男蔡憲欽柴惠珍蔡博丞李銘峰黃振峰邱文昌等24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林秉文林慶昌林文銘林霆祐林木森等5 人均 見本院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陳嘉豪包澄治等2 人 均見本院98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張宏暉吳昭輝、王 祥合等3 人均見本院98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隋愛森見 本院98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蔡惠鈞見本院98年10月20 日準備程序筆錄;林家宏見本院98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林家慶王湯傑賴彥旭等3 人均見於本院98年8 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潘忠孝賴俊男等2 人均見本院99年6 月28 日審理筆錄;蔡憲欽柴惠珍蔡博丞李銘峰等4 人均見 本院98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黃振峰邱文昌等2 人均 見本院98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中華職棒大聯盟 98年6 月1 日98中職棒聯趙字第088 號函暨所附97年賽季米 迪亞暴龍隊出賽紀錄及球團(職)球員新註冊及登錄異動申 請表(詳參本院卷十六)外,其餘部分各詳如下所述:一、被告林秉文陳嘉豪張宏暉包澄治隋愛森林家宏蔡惠鈞吳昭輝王湯傑王祥合賴彥旭林家慶、林慶 昌、林霆祐林木森林文銘陳元甲陳克帆、鄭余亮賴俊男潘忠孝、顏志中、陳建輔、胡仁偉、貝力、雷霸龍 、安立奎、拿破崙、力歐等人共謀運作並參與暴龍隊打放水 球比賽;又被告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包澄治林慶昌林霆祐林木森林文銘等人,就共謀運作之暴龍隊打放 水球比賽場次,分別由林慶昌林霆祐林木森林文銘4 人使用其等在各該賭博網站帳號下注簽賭,以及由林秉文向 不知情之李銘峰所提供各該賭博網站之帳號,並下注相與對 賭,暨由林秉文以電話或親自前往不知情之蔡憲欽柴惠珍蔡博丞3 人在臺中縣大雅鄉○○○路37巷15號13樓經營之 職棒簽注站下注簽賭之事實:
(一)被告林秉文於調查、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97年 10月8 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17至 25頁)、97年10月9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 卷A ,第59至70頁)、97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 字第29033 號卷B ,第118 至121 頁)、97年10月15日調 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第191 至197 頁) 、97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 第218 至223 頁)、97年10月21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 第29033 號卷B ,第266 至270 頁)、97年10月22日調查 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第262 至264 頁)、 97年10月23日偵查筆錄【下午3 時37分起至下午3 時54分 】(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第286 至288 頁)、97 年10月23日偵查筆錄【下午3 時55分起至下午4 時9 分】



(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第295 頁、第298 至299 頁)、97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 B ,第309 至310 頁)、97年10月28日偵查筆錄【同時在 庭之被告為王湯傑】(97年度偵字第34321 號卷,第41至 43頁、第44至45頁)、97年10月28日偵查筆錄【同時在庭 之被告為王祥合】(97年度偵字第34321 號卷,第49至51 頁)、97年10月28日偵查筆錄【同時在庭之被告為賴彥旭 】(97年度偵字第34321 號卷,第52至53頁)、97年11月 7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30110 號卷第93至95頁;與 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119 至122 頁相同)、97 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14 3 至148 頁)、97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 033 號卷C ,第150 至152 頁)、97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 (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159 至160 頁)、97年 12月3 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249 至251 頁)、本院99年6 月23日審理筆錄之具結證述(本 院卷十七)。
(二)證人郭德志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8 日調查筆 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126 至130 頁)、97 年10月9 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139 至145 頁;結文:第146 頁)、97年10月16日調 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第160 至164 頁) 、97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 第171 至174 頁)、97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 第29033 號卷B ,第311 至312 頁)。(三)證人施建新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8 日調查筆 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105 至109 頁)、97 年10月9 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A , 第116 至123 頁;結文:第125 頁)。
(四)證人張宏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28日調查筆 錄(97年度偵字第30110 號卷第27至32頁)、97年10月28 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30110 號卷第59至64頁 ;結文:第65頁)。
(五)證人林霆祐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8 日調查筆 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207 至212 頁)、97 年10月9 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 A ,第222 至227 頁;結文:第229 頁)、97年10月31日 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89至92頁)、 97年11月6 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 C ,第99至103 頁;結文:第104 頁)、97年11月14日偵



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159 至160 頁) 。
(六)證人林慶昌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8 日調查筆 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182 至188 頁)、97 年10月9 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197 至202 頁;結文:第203 頁)、97年10月23日調 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第292 至293 頁) 、97年10月23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 第295 至298 頁)、97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 第29033 號卷C ,第233 至235 頁)。(七)證人林家慶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8 日調查筆 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78至83頁)、97年10 月9 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 95至101 頁;結文:第102 頁)、97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 (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第137 至140 頁)、97年 10月16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 第143 至151 頁;結文:第152 頁)、97年10月21日調查 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第234 至237 頁)、 97年10月21日第2 次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 3 號卷B ,第242 至249 頁;結文:同卷第259 頁)、97 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第31 5 至318 頁)、97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 字第29033 號卷B ,第320 至324 頁;結文:第325 頁) 、97年10月28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34321 號 卷,第54至55頁、第66頁;結文:第57頁)、97年11月14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159 至160 頁)、97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 C ,第258 頁正、反面)。
(八)證人賴俊男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30日調查筆 錄(97年度偵字第31 241號卷第34至35-1頁)、97年10月 30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31241 號卷第37至40頁)、 97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31241 號卷第66頁 、第67頁)。
(九)秘密證人「王五」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22日 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第272 至274 頁 )、97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第275 至278 頁;結文:同卷第279 頁)。(十)證人郭銘仁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30日調查筆 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62至64頁)、97年10 月30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



69至70頁;結文:第71頁)。
(十一)證人周思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30日調查 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59至61頁)、97 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 C ,第66至67頁;結文:第68頁)。
(十二)證人謝佳賢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30日調查 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35至37頁)、97 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 C ,第40至41頁;結文:第42頁)。
(十三)證人高瑋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30日調查筆 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43至44頁)、97年 10月30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46至47頁;結文:第48頁)。
(十四)證人吳昭輝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8 日調查 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148 至155 頁) 、97年10月9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174 至178 頁)、97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97年度 偵字第29033 號卷B ,第153 至155 頁)、97年10月16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第156 至15 7 頁)、97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 29033 號卷B ,第177 至183 頁;結文:184 頁)、97 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第 250 至253 頁)、97年10月21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 第29033 號卷B ,第256 至258 頁)、97年11月10日偵 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125 至126 頁 )、97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 C ,第159 至160 頁)。
(十五)證人陳克帆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8 日調查 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232 至234 頁) 、97年10月8 日第1 次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 29033 號卷A ,第236 至239 頁;結文:第241 頁)、 97年10月8 日第2 次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 033 號卷A ,第242 至245 頁;結文:第246 頁)、97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 4 至8 頁)、97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 字第29033 號卷C ,第11至15頁;結文:第16頁)、97 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31241 號卷第65頁 、第67至68頁)。
(十六)證人陳元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8 日調查 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248 至251 頁)



、97年10月8 日第1 次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254 至258 頁)、97年10月8 日第2 次偵查 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260 至26 3 頁;結文:第264 頁)、97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97 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17至20頁)、97年10月30 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29 至33頁;結文:第34頁)、97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97 年度偵字第31241 號卷第65頁、第67至68頁)。(十七)證人Phillip Cory Bailey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 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 294 至296 頁)、97年10月9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 第29033 號卷A ,第304 至306 頁)、97年10月30日調 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49至51頁)、 97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 第56至58頁)、97年12月4 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 29033 號卷C ,第261 至264 頁)、97年12月4 日偵查 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273 至27 6 頁;結文:第279 頁)、97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97 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283 至284 頁)。(十八)證人王湯傑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28日調查 筆錄(97年度偵字第30110 號卷第6 至9 頁)、97年10 月28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30110 號卷第37 至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至45頁;結文:第47頁 )、97年11月6 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30110 號卷 第71至78頁)、97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 偵字第30110 號卷第81至89頁;結文:第90頁;與97年 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107 至116 頁相同)、97年 12月5 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34914 號卷第12至13 頁)。
(十九)證人潘忠孝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30日調查 筆錄(97年度偵字第31241 號卷第26至29頁)、97年10 月30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31241 號卷第31至32頁 )、97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31241 號卷 第66至67頁)。
(二十)證人林文銘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1月7 日調查 筆錄(97年度偵字第34321 號卷第12至14頁)、97年12 月3 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34321 號卷第23 至25頁;結文:第26頁)。
(二一)證人林木森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1月7 日調查 筆錄(97年度偵字第34321 號卷第4 至7 頁)、97年12



月3 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255 至256 頁)、97年12月3 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 字第34321 號卷第19至21頁;結文:第22頁)。(二二)證人蔡憲欽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24日調查 筆錄(97年度偵字第30525 號卷第2 至6 頁)、97年10 月24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30525 號卷第16 至20、24頁;結文:第25頁)、97年11月10日第1 次調 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129 至130 頁 )、97年11月10日第2 次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 3 號卷C ,第141 頁正、反面)、97年10月30日偵查筆 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C ,第69至70頁; 結文:第71頁)。
(二三)證人柴惠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24日調查 筆錄(97年度偵字第30525 號卷第10至13頁)、97年10 月24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30525 號卷第16 、20至24頁;結文:第27頁)。
(二四)證人邱文昌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0月8 日調查 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266 至268 頁) 、97年10月8 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274 至278 頁;結文:第279 頁)。(二五)證人李銘峰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97年12月2 日調查 筆錄(97年度偵字第34321 號卷第28至34頁)、97年12 月4 日偵查筆錄:結證(97年度偵字第34321 號卷第45 至47頁;結文:第48頁)。
(二六)本案通訊監察所得譯文: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 26至28頁【通話對象:林秉文林慶昌林霆祐、綽號 「大頭仔」(賭博)】、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 29頁【通話對象:林秉文黃振峰柴惠珍(賭博)】 、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30頁【通話對象:林秉 文、邱文昌林慶昌、郭德志】、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31頁【通話對象:林霆祐吳昭輝林秉文】 、97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A 第32至54頁【通話對象: 林秉文林慶昌林家慶、郭德志】、97年度偵字第29 033 號卷B 第208 頁【受通話監察對象:林秉文】、97 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卷B 第224 至227 頁【通話對象: 林秉文林家慶林家慶陳元甲、顏志中、鄭余亮林秉文與綽號「小龍」】、97年度偵字第34914 號卷第 116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通話對象計有:邱文昌、林 秉文、林慶昌林霆祐吳昭輝林家慶潘忠孝、郭 德志、曾建銘、鄭余亮黃振峰陳元甲胡仁偉、陳



克帆、施建新、林文銘、持用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男子、隋愛森林木森陳靜文林秉文配偶)】、 本院標註監察卷1 至13(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 請通訊監察全卷)與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094號全卷。(二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年8 月11日存款憑條2 紙【受款人 皆為「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分係新臺幣 270 萬元、450 萬元,存款人各為林慶昌林文銘、林 慶昌】(97年度偵字第34914 號卷,第29至30頁);97 年8 月1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賽亞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450 萬元;送款人 :林慶昌林文銘】(97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二第157 頁);97年8 月1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270 萬元 ;送款人:林慶昌林文銘】(97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 二第158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年8 月11日存款憑 條、交易紀錄【受款人: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400 萬元,存款人:林霆祐】(97年度偵 字第34914 號卷,第35至35-1頁);97年8 月11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與交易資料表【戶名:賽亞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400 萬元;送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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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