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6號
PCDM,105,聲判,6,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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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父李祥剛辦理土地登記等事宜,並協助簽署相關契約,系 爭土地買賣、合建案之協商,均由李祥剛主導,詳情其均無 所知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案相關證人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⑴證人李祥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316 地號土地是伊跟謝 榮賜、林遠能購買的,系爭317-20地號土地是伊向辜聰木購 買的,上開買賣價金都已付清。當時伊要向游玉坤借款3,36 0 萬元,而周錦強是伊和游玉坤共同認識的人,所以伊就跟 周錦強合作合建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並以將系爭31 6 、317-20地號土地登記於游玉坤名下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 保,嗣後因伊已準備要清償游玉坤上開借款,自己投資即可 ,遂與周錦強終止上開合建投資協議以取回土地,但因伊名 下有很多房地產,貸款額度已達上限,故向合作多年的聲請 人借用名義,將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改登記在聲請人 名下。游玉坤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伊在場,該份買賣契 約書第15條約定也是伊親手寫的,目的是要拿回伊先前已交 給游玉坤的支票及本票。系爭317-12地號土地則是伊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購得,並請地政士蔡政諺辦理登記於聲請人名 下。嗣伊發覺聲請人有風險、配合度不佳,而廖美賢是知遠 集團財務部的員工、李知遠是伊女兒,所以伊才改借用廖美 賢、李知遠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廖美賢、李知 遠與泰碁公司蘇清利簽訂合建契約時,伊也在場,因為伊欠 蘇清雲5,000 萬元,所以在該合建契約第5 條有另定特別調 作為與蘇清雲之和解條件,聲請人都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 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
⑵證人游玉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接觸過謝榮賜、林遠 能,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乙情,都是李 祥剛在處理,李祥剛也有請伊用伊名義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 社辦理貸款,周錦泰與知遠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也是李祥剛 做的,他說要跟建商合建才方便跟銀行貸款;嗣後上開土地 從伊名下改登記到聲請人名義下,也是李祥剛辦理的,他在 他辦公室將伊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拿給伊簽名蓋章,且因 為要過戶給聲請人,才有終止合作協議書;伊不確定他是否 有將上開土地賣給聲請人,但據伊所知,李祥剛常以家人、 員工、朋友作為人頭登記為土地名義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2 2 頁至第323 頁);其於103 年9 月30日臺灣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368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李祥 剛處理向謝榮賜林遠能黃銓義買賣上開土地事宜,伊僅 係配合辦理過戶,是他的人頭,是李祥剛周錦強指定將上 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並配合李祥剛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辦理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 ⑶證人蔡政諺於103 年8 月12日臺灣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 第368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2 、3 月間 有受李祥剛委任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317-12地號土 地事宜,該地面積雖僅有0.4 平方公尺,但當時建管處表示 要申請建照時,也要將該土地併入建築基地,申購款項也係 李祥剛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伊,沒有簽收紀錄;李祥剛也曾委 託伊將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在聲請人、黃銓 義及游玉坤名下。伊知道李祥剛是知遠公司的負責人,所有 公司相關事情都是他決定。伊對於聲請人有無曾就系爭土地 委託伊辦理任何事項,因為時間久遠,伊沒有印象等語(見 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其於103 年7 月28日臺灣地方法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 聲請人及李祥剛李祥剛是知遠公司的決策者,聲請人一開 始像是知遠公司的特助,知遠公司就像一個建築團隊,有包 括知遠、至遠、九大、即是美築、創意世家等公司等語(見 偵卷第94頁反面)。
⑷證人蘇清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泰碁公司總經理,蘇清 雲是伊以前的合作夥伴,李祥剛是因為與伊洽談系爭土地合 建事宜才認識,李知遠廖美賢黃美築也都是因為上情才 認識。是李祥剛來找伊合建,有一部分原因是因為蘇清雲李祥剛之間有債務關係,伊與蘇清雲有業務關係,蘇清雲也 有找伊與李祥剛就系爭土地合建,以保全蘇清雲李祥剛之 債權,李祥剛也願意以此償還債務,伊在接洽時就認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是李祥剛,因為在建設公司行業,將土地登記在 私人名下很常見,沒有懷疑過是其他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 第221 頁反面至222 頁)。
⑸證人汪添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祥剛於101 年9 月間曾帶 蘇清利到伊公司,並向伊表示:因為他欠合庫票券公司款項 ,要找蘇清利談合建,而合庫票券公司原本借貸1 億6,000 萬元給他,但合庫票券公司要抽2,500 萬元銀根回來以降低 貸款數額,故他要來向伊借款2,500 萬元好償還貸款,談妥 後,於101 年10月4 日聲請人、蘇清利蘇清雲李祥剛及 伊即簽立合江官邸合建草約,李祥剛雖然沒有在草約上簽名 ,但都是他跟伊談的,之後在101 年10月12日才簽立正式的 合建契約書。李祥剛和聲請人在101 年10月4 日均稱系爭土 地之後要登記給李知遠,所以伊才要求李知遠要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好保障伊的權利,因為聲請人和李祥剛有來和伊談, 所以伊也要求他們要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好保障伊的債權。 據伊所知,系爭土地是李祥剛的,因為他在伊這邊有很多筆



土地抵押權借款,都是他來找伊談,但那些土地都非登記在 他名下,但在簽借據或是本票時,土地登記名義人就會來簽 名,這是李祥剛與伊借款間借款模式等語(見偵查卷第222 頁至同頁反面)。
⒉觀諸前揭證人證詞並經相互勾稽比對後,可見自謝榮賜、林 遠能及辜聰木出售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以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出售系爭317-12地號土地以來,系爭土地相關合建 計畫的磋商、買賣、信託及移轉登記之辦理,均顯然多由李 祥剛出面洽談處理,雖其不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 由其積極為系爭土地爭取合建計畫、籌措貸款金額及資金來 源、委託地政士即蔡政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舉止以觀 ,足徵系爭土地實與李祥剛存有著極密切之關連,確有足以 信賴之外觀表現存在,是以證人游玉坤蔡政諺均願配合李 祥剛之指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貸款或土地相關登 記事宜,而證人蘇清利汪添進均更直認系爭土地為李祥剛 所有。而被告廖美賢李知遠既分別為李祥剛之員工、親屬 ,對李祥剛本存有一定之信賴,且由李祥剛所展現對系爭土 地之積極行為及態度而言,被告2 人辯稱渠等主觀上認為李 祥剛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而配合李祥剛出借名義 辦理土地登記等情,顯非全然無稽。
⒊而證人李祥剛前揭證述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係其分別 向謝榮賜林遠能及辜聰木所購買,買賣價金皆已付清,嗣 後因向游玉坤借款,而與周錦強共同指定將上開土地登記於 游玉坤名下乙情,分別有98年12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暨契約書所附之交款紀錄、付款支票、匯款委託書等件可 憑(見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143-2 頁),且周錦強與知遠聯 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關於上開土地合建案之合作投 資協議書中,甲方為周錦強,乙方代理人為李祥剛,並於該 合作投資協議書中第1 條約定即載明:「甲、乙雙方依合作 互惠原則,由甲方出資支付『乙方之代理人』購買以下標的 :......,指定登記於游玉坤名下後,再行移轉登記於甲方 名下同時辦理土建融......。」等語,亦有該份合作投資協 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頁);另於聲請人與游玉 坤間就前開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15條手寫 約款約定:「於黃美築交付銀行本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萬 時,乙方游玉坤應配合將本約之支票及本票及乙方之印鑑證 明交還甲方。」,而李祥剛確有為此開立發票日為99年8 月 20 日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票面金額3,360 萬元之支 票及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與上開支票相同之本票各1 紙與游 玉坤,游玉坤則於99年8 月19日收取發票日為99年8 月19日



、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慶成分行、票面金額3,360 萬元之本行 支票(下稱新光銀行支票)乙節,有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及該契約書所附之上開票據影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152 頁至第157 頁),上節亦與證人游玉坤前揭證述互核一 致,堪認證人李祥剛證述上情,尚非子虛。聲請人雖主張: 其係以新光銀行支票作為其向游玉坤購買系爭316 、317-20 地號土地之第一期買賣價金,並非係李祥剛出資,證人李祥 剛於偵查中雖證稱:該新光銀行支票是伊於99年8 月19日把 約3,360 萬元匯進聲請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所買的,伊與聲請人合作多年, 聲請人大部份的名義都借伊使用,所以聲請人該帳戶才會在 伊手裡云云,然聲請人該新光銀行帳戶係開設在丹鳳分行, 證人李祥剛前揭證述顯與被告2 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3686號民事事件中之答辯狀所稱聲請人新光銀 行帳戶係慶成分行有異,且倘如證人李祥剛確掌有聲請人帳 戶存摺,被告2 人又何需向法院請求調閱該帳戶資料云云, 而認證人李祥剛證述不實,並援引被告2 人於前開民事事件 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二)、(四)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 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聲請人 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李 祥剛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有於99年8 月19日匯入「約」3,360 萬元至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47 頁反面) ,與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係於同日匯入1,50 0 萬元、1,000 萬元、420 萬元,合計共2,920 萬元等情略 有差異(見偵查卷第184 頁),惟證人李祥剛於偵查中所稱 乃約略數額,且於李祥剛匯入上開3 筆款項後,聲請人新光 銀行帳戶即支出3,360 萬元用以開立新光銀行支票,此有聲 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可稽(見偵查卷184 頁), 尚非可謂其證詞全然與事實不合。另被告2 人雖於前開民事 事件答辯狀中辯稱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乃開立在慶城分行, 惟此乃被告2 人於前開民事事件提出之辯解,並非證人李祥 剛本身有何證詞前後矛盾之處,且被告2 人於該等答辯狀所 提及之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號碼與證人李祥剛所證稱之聲請 人新光銀行帳戶號碼相同,並無歧異,僅係將該帳號分行記 載為慶城分行,此或係受前開新光銀行支票係由新光銀行慶 城分行開立所致而為之誤載,尚非可遽認證人李祥剛證述即 屬不實。至於聲請人雖以由被告2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 求調閱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觀,而認證人李祥剛根本 未如其所證述持有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云云,惟如前述 ,被告2 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欲如何舉證,係被告2 人於前



開民事事件之攻防權利,與證人李祥剛無涉,再依證人李祥 剛前揭證詞,其係指於匯款期間有使用聲請人帳戶,而依聲 請人新光銀行帳戶所示,於99年間確有多筆李祥剛與該帳戶 間往來交易之相關紀錄(見偵查卷第180 頁、第184 頁), 是其證稱其當時有使用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尚非全然無憑, 惟嗣後李祥剛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歸屬發生爭執而對立時 ,李祥剛可否仍繼續執有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自屬未定,是 聲請人以證人李祥剛未提出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即推論 其證述不實云云,實嫌速斷。又聲請人雖指稱前開新光銀行 支票係其出資購買,其有給付予游玉坤第一期買賣價金,並 非係李祥剛出資,再議處分書誤解銀行作業流程而指稱聲請 人指述不符,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游玉坤所 兌現之新光銀行支票係由何人實際出資,與實際究由何人購 買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蓋買賣 價金之資金來源多端,或係買受人個人實際出資,或由買受 人向他人或金融機構借款,或係買受人指定其債務人為其付 款等等,不一而足,何人出資負擔買賣價金甚或負擔貸款之 繳納等情與土地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非逕可一概而論,且 被告2 人是否得以知悉此細節,亦非無疑。從而,聲請人雖 一再主張其係前開新光銀行支票之實際出資者,且其亦有向 合庫票券公司借貸金額用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云云,惟此既 與實際買賣當事人之認定無直接必然之關連,且與被告2 人 主觀上是否信賴李祥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認定亦無涉 ,併此敘明。
⒋聲請人雖提出101 年2 月8 日證人蔡政諺簽具之支出證明單 1 紙,其上已記載事由為「合江地款、信託辦理費」、「金 額參拾伍萬元」,而認該支出證明單即為蔡政諺向聲請人胞 弟黃銓義收取聲請人就系爭317-12地號土地之申購款,與證 人蔡政諺證稱係以現金向李祥剛收取申購款,無收據等語不 符,再議理由書對此未詳予調查,難謂無所載理由違背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云云。惟觀諸系爭316 、31 7-2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該2 筆土地於101 年3 月6 日適 有聲請人信託予黃銓義之移轉登記紀錄(見偵查卷第10頁反 面、第13頁),是由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文義,亦不排除係 為辦理上開信託登記所生之證明單據,且亦無從該證明單確 認其上記載之款項之實際出資來源為何,尚難僅因該證明單 係由聲請人所提出即遽認該證明單為申購系爭317-12地號土 地申購價款之證明單據,且亦難遽認聲請人即為款項實際出 資者,而認證人蔡政諺證詞證述不實。原再議理由書據此認 定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主張,並無任何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⒌聲請人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忽略其所提出有李 祥剛親筆簽名之告證19即周錦強與知遠公司間之合作投資協 議書、告證20即周錦強與知遠公司間之合建分售契約書、告 證22即周錦強與知遠公司間之終止合作協議書所載文義,主 張游玉坤確有將系爭316 、317-12地號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之 事實云云。查前揭終止合作協議書上固載有:「双方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元月十四日就台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316 ,317-20地號土地共兩筆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 ,甲方現已知悉前述土地標的已於99年8 月12日由現所有權 人游玉坤出售予黃美築,双方合意俟游玉坤取得完整金額( 兌現無誤)之第一期款且前述土地過戶完成時,前述合作協 議書及合建契約書均自始無效,日後立書人均不得再向對方 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等文句(見偵查卷第106 頁),然 據證人游玉坤前揭證詞,其已明確證稱前揭合作投資協議書 、終止合作協議書及其與聲請人間之不動產登記,都是李祥 剛做的,其僅知李祥剛要將系爭316 、317-20地號土地過戶 給聲請人,其並不確定李祥剛是否有將上開土地賣給聲請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322 頁反面至第323 頁),而前揭合作投 資協議書上更載有李祥剛購買上開土地等文義內容,業如前 述(見偵查卷第99頁),因而書立前揭合建分售契約書(見 偵查卷第100 頁),是由上情,僅足證明上開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形式上由游玉坤變更為聲請人之過程,然彼間是否真具 有買賣之合意尚無從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據此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尚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情。
⒍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僅有參與101 年10月4 日合江官邸草約之 議約過程,並未參與被告2 人與泰碁公司101 年10月12日合 建契約書之簽訂,此乃被告2 人私下竊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行 為,至於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並非係在101 年10月18日,聲 請人有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亦係為擔保汪添進之借款債權 ,與合建契約無關,並援引證人蘇清利之證詞,主張證人汪 添進證稱:要李知遠簽發系爭本票是因聲請人與李祥剛在10 1 年10月4 日向伊稱系爭土地之後要登記給李知遠等語,核 屬事後謀串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蘇清利於104 年3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 為要讓合建案順利進行,因為之前有以系爭土地向合庫票券 公司借款1 億6,000 萬元,但借款額度要降為1 億3,500 萬 元,所以李祥剛要去借款2,500 萬元來償還合庫票券公司, 伊在系爭本票簽名時就已經記載票面金額為2,500 萬元,但



伊不記得伊簽名時有無其他人簽名,何時簽的也不記得,但 應該是在合江官邸草約、合建契約書之後才簽立的,但應該 是在101 年10月19日過戶給李知遠前簽立的,因為要在過戶 前償還合庫票券公司,合庫票券公司才願意解除設定,才能 過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23 頁),是證人蘇清利並未證稱其 為系爭本票最後簽名的人,反係被告李知遠於同日偵查中陳 稱:伊是最後一個在系爭本票簽名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2 4 頁),聲請意旨顯對證人蘇清利之證詞有所誤解,且觀蘇 清利前揭證詞所證述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應是在101 年10月 12日簽立合建契約書後至101 年10月19日前之期間內簽發的 ,與證人汪添進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伊確認系爭本票是101 年10月18日簽立等語(見偵查卷第223 頁),並無牴觸,且 汪添進確實係於104 年10月18日匯款2,500 萬元至聲請人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有該行存入憑證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243 頁),足見其於104 年10月18日匯款時應已確認擔保 情況無訛始匯出借款,尚難據此認定證人汪添進前揭證述有 何不實。聲請人主張證人汪添進證詞係與被告2 人事後謀串 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推斷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⒎按信託法第4 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 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 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 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 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此為信託登記內部、外部法律關係之衡平 適用,其既可規範真正權利人與受託登記名義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不妨礙不動產買賣之公示作用,對於第三人信賴登記 而取得不動產,亦有保護明文。再者,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足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買賣 ,將所購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名下 之方式,為社會上習見之交易模式,且亦非為法律所不許,



而我國法律亦設有信託登記之明文規範可循,司法審判實務 並承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法有效,是此尚不當然妨害善 意第三人之保護及產權登記之公示作用。又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 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 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 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 人主觀上既 係信賴李祥剛係向謝榮賜林遠能及辜聰木購買系爭316 、 317-20地號土地及申購317-12地號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而願出借名義予李祥剛,並配合李祥剛之指示將系 爭土地由被告廖美賢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知遠,是其等於 外部所顯示之法律關係固係因買賣之原因關係而移轉,然其 等內部間法律關係則係基於李祥剛與被告2 人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加以規範,足見被告2 人間確有移轉系爭土地而使該不 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已非虛偽,尚難逕以通謀 虛偽表示予以評價。此與為規避不法行為而將不動產佯予登 記於他人名下,實際上並無欲移轉不動產物權之真意而辦理 移轉登記之情形顯有所不同,尚非可等同視之。是以被告2 人主觀上信賴李祥剛而基於其等與李祥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尚難認其等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辦理登記之情形,自與該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另揆諸前 揭說明,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移轉登記,並不當然妨害善 意第三人之保護及產權登記之公示作用,則以本案而言,被 告2 人所為,既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及真意,難謂其等所 為有何不實登記可言,自尚難遽以認定有何妨害地政機關管 理地籍之正確性之情形,而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 情形,即難逕以該罪對被告2 人相繩。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 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意旨為其論據, 然觀上揭刑事判決要旨均似在指涉為逃漏稅捐之不法辦理所 辦理不實移轉登記之情形,與本案情形顯有不同,自難逕予 比附援引,於此敘明。
⒏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 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並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 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侵占罪亦須以行為人主觀 有不法意圖為要件。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確有委託被告廖美賢



為其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簽訂合建契約、建築相關事項、 信託所有相關事宜,並提出101 年10月8 日授權書1 紙為其 論據。惟被告廖美賢堅詞否認其有受聲請人之委託,辯稱其 係依據李祥剛之指示辦理,未曾受聲請人之任何委託等情。 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其上僅載有授權人即聲請人一 方之簽章,並未有被告廖美賢任何蓋印或親筆簽名字跡(見 偵查卷第20頁反面),尚難遽認被告廖美賢確有受聲請人委 託處理前開事宜。又系爭土地固於101 年10月12日因信託而 自聲請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廖美賢名下,有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資料3 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 15 頁 ),惟此節亦僅足證被告廖美賢確有出名辦理系爭土 地之信託移轉登記,至於其出名辦理信託登記之原因為何, 尚無從遽論即係受聲請人委託所致,且其與被告李知遠辯稱 主觀上係信賴李祥剛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借名予李祥剛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業如前述,則亦難 謂其等主觀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或不法所 有之意圖,即與背信罪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⒐另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意旨,主張應由被告2 人就李祥剛與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間 存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 書均錯置舉證責任,而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缺失云云 。然刑事訴訟,旨在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是刑事訴訟上,被告受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諸原則 之保障,由追訴之一方舉證被告確有合理犯罪嫌疑,始達起 訴門檻,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當不負自證清白之責 任,尚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 有罪之嫌疑,則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 、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告訴 人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經依法調 查後,倘未能到達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被指訴犯罪之犯罪嫌疑 程度時,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與民事訴訟旨 在平息私人間之紛爭,本由民事訴訟當事人間各自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舉證分配原則不同。是本案經檢察官 依卷內偵查事證調查後,既尚未能使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 前開犯罪嫌疑達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謫被告2 人並 未提出聲請人與李祥剛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 事證,認檢察官違反舉證分配原則云云,顯係將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套用在刑事訴訟上而生之誤解,自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 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背信或侵占等罪嫌,亦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 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 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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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