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97號
PCDM,98,易,997,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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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程中能完全據實陳述。
㈢、且經細譯證人庚○○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時歷次供述內 容,亦與本案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齬齟,莫衷一是 :
1、如證人庚○○為警查獲當日係供稱:「扣案物均係我與『阿 華』一同前往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廢棄工廠內竊取,由 孫榮華準備扣案之作案工具竊取,我負責搬運... 我去找丁 ○○是要跟丁○○借錢,如果丁○○不借我錢,我準備將竊 取來的電纜線乙批銷贓販賣給被告丁○○,我知道丁○○有 在做一些旁門左道的工作,有在收受贓物,但我原本只知道 他住在臺北縣鶯歌鎮○○路附近」等語( 見前案偵查卷第9 、10頁) ;嗣於查獲翌日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 檢察官複訊(96 年11月26日) ,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訊時 (96年12月13日) 亦再次供稱:「車上的電纜線是我和綽號 阿華的男子一起去竊取,東西變換後,我們二人對半分,他 有指示我之後要去那裡賣給誰,因為阿華指示我去變賣的地 方,我不清楚地址,所以我請丙○○幫忙帶路」( 見前案偵 查卷第37頁) 、「綽號阿華之男子叫我把地上的一團電線搬 上車後,我就開回到到鶯歌文化路的一個加油站,他說買方 在那邊,我在路上就被抓了」等語( 見前案偵查卷第45頁) ,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堪認證人庚○○於為警查獲當日實係 受共犯「阿華」之指示,欲將扣案贓物持往銷售予被告丁○ ○無誤。
2、嗣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4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庚○○改口 供稱:「是丁○○叫我去租車,租到車後由我開到宜蘭,丁 ○○在宜蘭五結案發地點等我們,另外還有同夥也是住在那 裡,就是『阿華』等三人,女的是丁○○的同居女友,另一 人則是該女的哥哥,另外還有其他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 身分,我們到宜蘭跟丁○○會合以後,我就開著車子跟著丁 ○○的車子走,到案發地點後,我的車子停在門口,丁○○ 跟管理員已經溝通好了,他們是內神通外鬼,所以管理員有 把門打開,那裡是廢工廠,丁○○丙○○就叫我把車開進 去直接載東西,其他人都在搬東西,我是坐在駕駛座,我不 知道要去偷這些東西,我是被丙○○控制的」等語( 見前案 審理卷第3 頁) ;惟於前案審判期日(97 年3 月19日) ,被 告丁○○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後,經審判長詢問庚○○對於 證人丁○○證稱與庚○○並不認識乙節有何意見時,庚○○ 答稱:「這名證人我不認識他」( 見前案審理卷第36頁) 。 則從庚○○與丁○○同庭進行審判程序時,即稱並不認識丁 ○○之情況觀之,庚○○前指稱係受丁○○指使而為本件竊



案,究係推卸之詞抑或另有隱情,已非無疑。
3、又庚○○於前案第二次審判期日時(97 年4 月2 日) 於審判 長提示卷內各項證據程序予其表示意見時雖供稱:「丁○○ 就載著一個朋友過來,就載我、丙○○一起到租車行租車, 當時付錢時是丁○○問老闆多少錢,就直接把錢給老闆,不 是我向丁○○借的。我與證人丙○○都有到宜蘭的網咖,上 一庭丁○○有來開庭,我不敢說認識是因為丁○○與我一起 被提訊時,就跟我說他要講他不認識我,叫我也要說不認識 他,後來我開庭之後,我感到很後悔、懊悔,但偷這些東西 的不是我與丙○○去偷的,我跟丙○○只有在網咖。丙○○ 96年11月24日、96年11月25日打電話給我時,是丁○○於宜 蘭的網咖把我載走,要我幫他們到便利商店買東西。後來我 回到網咖又繼續跟證人丙○○一起留在網咖。」云云( 見前 案審理卷宗第50至55頁) 。惟嗣證人庚○○於本案審理期日 業已自承:「當時說上開『丁○○要我講說不認識他』那段 話是不實在的,這段話是丙○○叫我這樣說的,他想要推卸 責任。」、「丙○○在97年7 月間,也就是我交保候傳期間 ,丙○○有與他的朋友一起來找我,告訴我下次開庭要怎麼 陳述,他叫我說他一直待在網咖,所有的事情都不關他的事 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77 頁) 。 4、又證人庚○○於本案偵查中雖證稱:「一開始是唐打電話找 我,說有朋友要搬家,找我幫忙,說一次2500元,說我只要 租車給搬家用就行了,丙○○與我約在板橋國慶路的網咖見 面,我到時丙○○打電話給丁○○丁○○就開車來了,96 年11月24日丁○○、我、丙○○、陳的女友張貞珍,另外陳 尚有帶一、二個人到吉林租車公司租車。租完車後,當時丁 ○○叫我跟著他的車走,我就開9802-KG 載丙○○,我跟著 他的車往宜蘭走,到了五結交流道下去,到五結鄉的市中心 一家網咖,我們就停車,並叫我和丙○○下車,我們就進入 網咖,車子就由丁○○開走了,他女友的車也有過去。當天 我和唐都在網咖,到凌晨四、五點時,陳打電話給唐叫我們 從網咖出來,我們出來時,陳叫我開租來的車跟著他們走, 我就開車載唐,此時車上就多了很多工具,我不知從何處來 的」( 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6頁) ;惟證人庚○○ 既已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其曾有到被害 人工廠現場( 見前案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37頁、第45頁、 前案審理卷第3 頁) ;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 丙○○待在宜蘭網咖,約25日的傍晚,阿華來網咖,丙○○ 要我開著車跟著那個人離開,到工廠門口阿華下車與工廠的 警衛室的人談話後,門就打開,阿華上了我的貨車,我留在



門口」( 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 ,復衡以證人庚○○為 警查獲翌日中午12時許,即帶同警方前往被害人工廠現場勘 察,並拍攝現場照片5 張附卷足憑( 見前案偵查卷第29至31 頁) ,足認證人庚○○確有到過竊案現場,是其前揭證稱係 由被告丁○○將小貨車開走,伊未曾到過現場云云,明顯與 事實不符,而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丁○○ 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證人庚○○於前案歷次供述及本案偵查中證述情 節反覆不一,自難採信。而其嗣於本案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並由被告丁○○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後,翻異前開供 述、證述之內容,改證稱被告丁○○並未涉案;復衡以證人 庚○○於本院作證斯時(98 年7 月15日、10月12日) ,業因 本件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並在監服刑中, 亦經其證述在卷,故究竟本案被告丁○○是否涉案、是否被 依法追訴、處罰,皆與證人庚○○無切身利害關係,是當以 其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上開其 於前案中之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指稱丁 ○○涉案之證述,均不足以之作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證據 。
㈣、又證人即「吉林貨車出租公司」員工陳輝雄於偵查中亦僅證 稱:「當時有二或三人來租車,我確定在場的庚○○、丙○ ○有來租車,丁○○我沒有印象」( 見偵查卷第35、36頁) 。另證人即查獲員警己○○於前案審判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何益於偵查中之證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小 貨車出租合約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贓物認領 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各乙份、現場照片9 張、及扣案之銅線剪2 支、鉗子1 支、鈑釘器1 支、安全掛 勾1 組等事證,則僅能證明被害人工廠確有遭人破壞門窗而 竊取扣案銅線之事實,以及證人庚○○、被告丙○○當日為 警查獲之經過,而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本件竊盜犯 行之論據。
㈤、另同案被告丙○○雖一再於本案偵查中、審理時供稱被告丁 ○○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觀以被告丙○○歷次供述內容 ,亦係前後不一,而有避重就輕之嫌:
1、被告丙○○與證人庚○○為警查獲當日,在警詢時供稱:「 因為庚○○與丁○○在電話中約好見面,但庚○○不知道丁 ○○的住處,且丁○○不希望不熟的人去他家,所以由我帶 庚○○至丁○○住所,據庚○○表示係為了要向丁○○借錢 」( 見前案偵查卷第13至14頁) ;嗣於前案偵查中亦為相同



之證述( 見前案偵查卷第46頁) ;而於前案審理時,經以證 人身分到庭作證時,起先亦是證稱:「庚○○被警察查獲時 所駕駛之車子是庚○○前一天去租的,庚○○沒有說要租來 做什麼」( 見前案審理卷第45頁) ,均未曾敘及被告丁○○ 有參與本件犯行。
2、嗣經庚○○對其行反詰問時以誘導之方式提問:「我們要去 鶯歌鎮時我們跟著眼鏡仔他們的車子,但是他們於收費站時 就先走了,是否如此?」,被告丙○○改證稱:「是因為丁 ○○打電話給我說要租車子搬家,我就打電話給庚○○,我 看到庚○○向丁○○拿租車費,租完車我就走了,我沒有看 到庚○○及丁○○去哪裡」;並仍堅稱:「我沒有控制庚○ ○,也沒有去宜蘭,租完車後,我就直接從租車店離開去板 橋的網咖,也是在該網咖內打電話給庚○○、丁○○,我如 果當天有去宜蘭我不可能當天還打電話跟庚○○、丁○○通 電話,可以調通聯紀錄」、「我到過宜蘭網咖,但只有我一 個人,至於是否是租車那次我忘記了」( 見前案審理卷第46 至50頁) ,試圖完全掩飾本身在此案件中參與的部分。嗣因 庚○○一再供稱丙○○確有與其一起至宜蘭,審判長乃再次 詢問被告丙○○究竟租車那次有無去宜蘭網咖,被告丙○○ 始鬆口承認:「我現在想起來了,就是租車這次我有跟丁○ ○、庚○○去宜蘭,之後我就去宜蘭網咖,但我只有一個人 在宜蘭的網咖」( 見前案審理卷第51至52頁) ;以被告丙○ ○一再翻異其所證述內容之過程觀之,其是否是為了掩飾自 身的涉案程度,始於該案審理中,配合庚○○之供詞,而試 圖將本件竊盜案件之刑責完全推卸予被告丁○○,並非無疑 。
3、再者,就被告丁○○於宜蘭網咖店時究有無和被告丙○○、 證人庚○○碰面乙節,被告丙○○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時伊和庚○○在網咖,丁○○打電話給庚○○,後來丁 ○○有到宜蘭的網咖找庚○○」( 見本院卷第138 頁) ;惟 其於本案偵查中係證稱:「租車後到宜蘭,抵達宜蘭後一開 始有先到丁○○的朋友家吃飯,後來庚○○和我去宜蘭的網 咖,沒多久丁○○就打電話給我或是庚○○,庚○○就開車 去找丁○○。隔天庚○○去網咖載我回板橋」、「庚○○是 25 日 的淩晨接到電話後從網咖開車出去,直到當天晚上6 、7 時才一個人開車來接我並回臺北,我不知道這中間丁○ ○去哪了。回臺北的路上,我在車上有打電話跟丁○○說庚 ○○來載我,我要先回家了,丁○○說那我先回來去好了。 」、「我在宜蘭當天沒有看到丁○○,只有接到電話,是庚 ○○說他要去找丁○○。」( 見本案偵查卷第24頁、第59至



60 頁 、第67頁) ,前後供述內容亦不相同。 4、另就被告丙○○為警查獲當時,被告丁○○是否是在其三峽 住處屋內乙節,被告丙○○於偵查中先係證稱:「回板橋後 ,庚○○找我說他打丁○○的手機不通,叫我帶他去。當晚 我有進去丁○○的家,裡面有丁○○張貞珍和另一個男子 ;我確定丁○○當時在家」( 見偵查卷第60頁) ;惟檢察官 於當庭即質以依被告丙○○當日之證述內容,庚○○和被告 丙○○欲駕車回臺北時,被告丁○○既表示其等可先行回去 ,為何被告丁○○已先行回到三峽住處?被告丙○○答稱其 不知道( 見偵查卷第60頁) ;嗣於下一次之訊問庭時,或係 自覺對檢察官前揭提問,難以自圓其說,被告丙○○復改口 證稱:「當天去丁○○家時,我沒有見到丁○○,只有看到 張貞珍」( 見偵查卷第67頁) ,益徵被告丙○○對於被告丁 ○○是否涉案、情節如何,前後供述內容互有矛盾,有避重 就輕,以圖卸免自身刑責之嫌,自難憑該供述內容,作為認 定被告丁○○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憑藉證人庚○○、同案被告丙○○之證述 、供述內容而認定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犯 嫌之論據,然證人庚○○、同案被告丙○○前後之證述、供 述內容矛盾不一,而存在上開瑕疵可指,且證人庚○○嗣於 審判中亦已翻異前詞,而證稱被告丁○○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是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丁○○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 告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 就該部分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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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