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6號
PCDM,104,訴,196,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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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隆用以在山坡地非法堆積土石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被告林枝隆用以在山坡地堆積土石之挖土機、堆土機等 機具,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未如同法第32條第5 項明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沒收之」,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 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均明知在上開 山坡地開挖整地等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惟渠等為執行被告國榮公司、志 峻公司業務,竟共同基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即在山坡地「開挖整地」之犯意,由被告林枝隆自91 年間起,受被告黃明聖指揮,在上開山坡地駕駛挖土機、堆 土機等機具,從事「開挖整地」之工作,開挖採取之土方供 作被告志峻公司製磚之原料土使用,因認被告王耀輝、黃明 聖、林枝隆此部分「開挖整地」之行為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被告國榮公司及志峻公司亦均應依 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涉有「開挖整地 」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國榮公 司及志峻公司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科以該條之 罰金,無非係以:①被告王耀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證述;②被告黃明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被告林枝 隆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④證人王榮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⑤證人即志峻公司代表人黃國峰於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沈 崑山、羅玉玲鄭黃柔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⑦製磚 工廠租賃契約書;⑧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 勘紀錄、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勘相片 、90年至101 年空照圖、蒐證照片;⑨扣案之紅磚出貨單10 5 張、出貨報表1 份、三聯式發票2 本、記事本1 本、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均堅決否認有何在上開山 坡地開挖整地之犯行,被告王耀輝辯稱:伊否認開挖等語; 被告黃明聖辯稱:伊於88、89年間向國榮公司承租廠區時, 峭壁就已經是現在看到的樣子,不是伊挖的,林枝隆是挖捷 運局載運的土製作磚頭,不是使用山坡地的土等語;被告林 枝隆則辯稱:黃明聖指揮伊開挖土機把捷運局載運的土推到 指定的地方,伊在搬運堆置土石時,因為下雨山崩,為了清 理掉落土石,可能不注意會挖到一點山壁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枝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志峻公司挖 土、堆土,因為志峻公司是製磚的,需要那些土去製磚,都 是捷運工程載來的土,山坡地的土沒有,因為下雨土石崩塌 ,要清水溝,不然雨水會阻塞,整理時有時候難免挖到山壁 ,在接受捷運工程剩餘土方堆置之前,是用外面買來的地下 土做的,伊到志峻公司上班時,廠區後方的山坡地那邊就有 路了,黃明聖指示伊將該道路鋪設成砂石車可行走的通道, 就是把志峻公司的廢棄磚塊鋪設在道路上,並沒有拓寬,另 外該山坡地那邊的平面原本就有,上面有草,伊就用怪手把 草清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參以證 人梁宥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開挖的情況很明顯, 因為邊坡有明顯怪手整過的痕跡,邊坡的前面有堆置土石, 有機械整理的痕跡,堆置土石的地方沒有很平整,有凹陷的 地方,但伊不能確定是外來土方堆置,還是從現場挖出來的 ,現場只有剛剛講的邊坡有開挖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反面至第107頁),足認上開山坡地除邊坡有清理痕跡外 ,其他區域並無開挖之情形,堆置土石區則僅有機械整理之 痕跡,而依被告林枝隆之所述,其亦僅就原本之通道鋪設磚 塊供車輛行駛之用,並將山坡地平面上之雜草清除,並無大 規模開挖整地以採取土石供製磚原料之情形,是被告王耀輝 等人均供稱其並無開挖山坡地之土石等語,尚非無稽,應堪 採信。
㈡再參諸證人沈崑山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有挖山坡地,伊



在警詢中所述是指載進來的土是堆在山坡地那裡,要用土石 再去堆的土那裡挖,伊不是指山坡地,且後面山坡地的土也 不能用來燒磚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頁 ),證人羅玉玲於偵查中證稱:開挖的部分伊不清楚,是林 枝隆負責開怪手,將東鉅公司運進來的堆置土攪拌烘乾做土 ,志峻公司做磚原料來源是東鉅公司載進來的土,堆置場的 黏土如果不足,應該不敢挖後方山土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 反面至第68頁),證人鄭黃柔芬於警詢時則陳稱:窯燒紅磚 的黏土來源都是東鉅公司運送過來,堆置場不足黏土,據伊 所知並沒有挖後方山土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所言大致 相符,由是可知,證人沈崑山羅玉玲鄭黃柔芬等人均一 致指述上開山坡地未有遭開挖之情事,且被告志峻公司製磚 所使用之原料均為東鉅公司運入堆置之土石,並未有使用上 開山坡地上土石之情形,自難僅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人沈 崑山、羅玉玲鄭黃柔芬之證述,即逕認被告王耀輝、黃明 聖及林枝隆有在上開山坡地開挖土石供製磚使用之情。至上 開製磚工廠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 查會勘紀錄、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勘 相片、90年至101年空照圖、蒐證照片、扣案之紅磚出貨單 、出貨報表、三聯式發票、記事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物 ,僅能證明被告國榮公司將製磚工廠、所屬房舍及土地出租 予被告志峻公司,以及上開山坡地係因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 失等情,無以證明被告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另有在上開 山坡地開挖整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開挖山坡 地之犯行,被告國榮公司、志峻公司就開挖山坡地部分自無 從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科以罰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被告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經論罪 科刑之非法堆積土石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34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利第35條第3 項、第35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4條
因執行業務犯第 32 條或第 33 條第 3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 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二、違反第25 條第1 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



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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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