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號
PCDM,95,易,13,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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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此項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稱:被告甲○○○在公司沒有負責任何職務,利 臺公司的業務實際上係伊在經營等語,已見前述,是被告甲 ○○○是否實際經營利臺公司或參與利臺公司製造、販售無 塵氏T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之業務等節,共同被告乙○○ 上開警詢供述與其偵查、審理中所述情節顯有未合,則其警 詢供述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義,此外,即無任何之補強 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之情節為真實,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實際經營利臺公司並參與利臺 公司製造使用或販售「無塵氏」T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之  業務,自難遽認被告甲○○○有製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甲○○○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 十二條等罪嫌,或與共同被告乙○○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而認其與共同被告乙○○有共同違反上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甲○○○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 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 表:
編 號 查扣日期 商品名稱及數量 查 扣 情 形
一、 九十三年十月 「無塵氏」膠黏 未扣案。
三十日 滾筒壹支。




二、 九十四年五月 「無塵氏」膠黏 偵查中扣案。 二十七日 滾筒壹支。
三、 九十四年九月 「無塵氏」膠黏 偵查中扣案。 十五日 滾筒壹支。
四、 九十五年一月 「無塵氏」T型 告訴代理人於審 二十四日 膠黏滾筒壹支。 理中提出附卷。
五、 九十四年六月 「無塵氏」T型 警方查獲時扣案 二日 膠黏滾筒參支、 。
「無塵氏」膠黏
拖把參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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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