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32號
PCDM,108,重訴,3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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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公司有在賣電腦,因為我修理仝陸公司的電話修很久, 他們公司的會計李小姐,就問我說有沒有認識做電腦的, 我就介紹三裕公司給他們認識(調北機卷二第97頁至第98 頁背面),又於審理時證稱:三裕公司跟仝陸公司都是我 的客戶,仝陸公司的李小姐問我有沒有電腦公司,我就介 紹李小姐跟三裕公司認識,三裕公司報價比較低,所以他 們就跟三裕公司買電腦,三裕公司也會給我獎金等語(本 院卷第231 頁至第241 頁),證人王振丁的前後陳述還算 是一致。
3.又證人李靜怡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跟三裕公司購買電腦 ,由我訂購、付款,也會進行比價、詢價,當時是透過王 振丁認識三裕公司,如果要購買機器、報價都是王振丁負 責,付款的話則是以現金當場支付給張世翔,有些貨來現 場安裝的話我會看到,安裝測試完畢就會連同出貨單給我 等語(本院卷五第215 頁至第230 頁),與證人王振丁、 被告林建中供述相符。
4.再檢視被告林建中所整理的資料(本院卷二第261 頁至第 317 頁),支付總額106 萬500 元與發票總額相符,並有 仝陸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影本的現金提款紀錄為據,以及仝 陸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的統一發票與三裕公司的出貨單 均可以一一對應,更有證人張世翔所簽立的支出證明單可 資佐證,足證仝陸公司與三裕公司間確實存在真實交易, 難認仝陸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的發票為不實發票。 5.至於被告林建中雖然曾於偵查中提出說明書1 份,記載「 未能詳查防犯其他非交易之對象之交易行為,造成稽徵困 擾深感抱歉」等語(偵卷第327 頁),惟證人李靜怡已經 於審理時詳細陳稱:說明書是我製作,內容是國稅局要求 這樣寫,因為國稅局說我們是跟王先生訂電腦,交易對象 應該是王振丁,卻收取三裕公司發票,所以國稅局要我們 附上說明文給他等語(本院卷五第228 頁至第229 頁), 故難以該說明書率斷仝陸公司收受不實交易憑證。(三)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遠公司)【被告李錚、蕭 月妮部分】:
1.檢察官起訴網遠公司取具如附表所示三裕公司、奇鋒公司 的發票共43紙,應係100 年3 月至12月所取得的發票,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文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七 第131 頁至第132 頁)。
2.根據被告李錚整理的資料(本院卷七),網遠公司100 年 度日記帳照片、excel 表均有支付各張發票金額的記載, 並有部分匯款予三裕公司、奇鋒公司的存摺紀錄,這些資



料原係扣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案件 中,經本院偕同被告李錚、辯護人柯志諄律師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調閱,有本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五第155 頁至第158 頁),並經證人林亭樺(網遠 公司會計) 於審理時當庭確認被告日記帳資料為網遠公司 會計系統產生出來的東西(本院卷五第341 頁至第342 頁 ),應無虛偽、造假的問題。
3.卷內亦有經網遠公司簽收的三裕公司出貨單共6 紙(本院 卷四第233 頁至第239 頁),所記載的金額與網遠公司取 得的三裕公司發票金額相符,被告李錚另提出網遠公司10 0 年與奇鋒公司合作一覽表、向國稅局說明簡報文件以實 其說,況證人涂振偉於調詢明確稱:我是奇鋒公司的負責 人,奇鋒公司開立給網遠公司的發票是實在的等語(調北 基卷一卷第87頁),足證網遠公司取得的發票,不論是來 自三裕公司或是奇鋒公司均非不實發票。
(四)大中華公司【被告史勇信部分】:
1.被告史勇信於調詢時供稱:大中華公司對任何進貨廠商的 付款方式不是用匯款就是用支票,公司所有進貨的廠商都 是余明憶負責等語(調北機卷二第37頁至39頁背面)。 2.另檢視被告史勇信所整理的資料(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12 3 頁),附表所載115 筆發票均有三裕公司開立發票、出 貨單,以及大中華公司轉帳傳票可以相互對應,並提出上 海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兌現紀錄為證,可知大中 華公司確有向三裕公司購貨,事後亦有進行貨款給付,屬 於正常的交易流程,資金、貨物均無回流情形。 3.亦且證人余明憶於審理證稱:三裕公司是我們之前的進貨 廠商,我們的請款不是匯款就是開支票,倉庫跟我們作業 的地方不一樣,貨是直接進倉庫,我偶爾去看倉庫的時候 有看到東西,但我不會在那邊看驗收交貨的過程等語,並 經辯護人梁超迪律師當庭要求證人余明憶對於貨款給付流 程進行說明,結果與被告史勇信提出來的資料相符(本院 卷五第271 頁至第272 頁),更證明上述資料與被告史勇 信供述足以採信,無從認定大中華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 的發票為不實發票。
(五)昕傳公司【被告李成偉部分】:
檢視被告李成偉所整理的資料(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44 1 頁),附表所載19筆發票均有發票、昕傳公司訂貨單、 轉帳傳票、匯款證明、三裕公司出貨單可以一一對應,可 知昕傳公司確有向三裕公司購貨,事後亦有進行貨款給付 ,屬於正常的交易流程,資金、貨物均無回流情形,同樣



無從認定昕傳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的發票屬於不實的發 票。
(六)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鑫公司)【被告李自中部 分】:
1.附表所載109 筆發票經被告李自中於104 年5 月11日攜帶 相關資料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進行調查後, 認無違章情事,已免議結案,故未予補稅,有談話筆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59 頁至第371 頁;本院卷三第75頁),足認三裕公司與生鑫 公司間確存在真實交易無訛。
2.況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 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 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 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生鑫公司沒有任 何逃漏稅捐結果(不須補稅),則無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規定相繩之餘地。
(七)華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陞公司)【被告何民傑部分】 :
1.被告何民傑於調詢供稱:我是跟三裕公司的蔡承達進貨, 我們實際付出去的款項與三裕公司開給我的發票金額一定 是相符的,因為三裕公司都是收現金,所以華陞公司直接 拿現金給三裕公司的送貨人員,後來曾經向三裕公司爭取 以匯款的方式付款等語(調北機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偵 卷第331 頁至第333 頁)。
2.檢視被告何民傑所整理的資料(偵卷第339 頁至第343 頁 ),附表所載11筆發票均有對應的三裕公司出貨單可以比 對,以及華陞公司先後於101 年3 月20日、101 年4 月13 日、101 年5 月11日、101 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12日 匯款1 萬6,199 元、1 萬6,675 元、4 萬3,174 元、1 萬 9,553 元、2 萬9,094 元至證人李卓彥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實際上由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使用該帳戶),有被告 何民傑提出的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 卷可證(調北機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第258 頁背面至第 260 頁;本院卷四第497 頁),足以佐證被告何民傑供稱 後來以匯款方式進行付款並非無稽。
3.又被告何民傑支付給三裕公司的金額(沒有證據證明資金 有所回流)總和大於附表所載11張發票的營業稅總額非常 多,如果真的是買發票的話,實無必要給付這麼多的錢給 三裕公司,不然完全是賠本生意,可以認為華陞公司匯款 的目的確實是為了支付貨品的對價,華陞公司收受來自三



裕公司的發票係有真實交易作為支持。
(八)隆有行【被告李錦堃部分】:
1.被告李錦堃於調詢供稱:隆有行與三裕公司都是有實際交 易,我都是直接拿現金給張世翔,沒有用匯款的方式進行 購買等語(調北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2.檢視被告李錦堃所整理的資料(本院卷五第97頁至第107 頁),附表所載5 筆發票均有對應的三裕公司出貨單、發 票可以比對,出貨單上均有「已付」的紀錄,足證隆有行 確實係向三裕公司購買電腦相關商品,又隆有行為獨資商 號,資本額僅有20萬元(調北機卷三第73頁),主要的營 業項目為鋁門窗,以及被告李錦堃自陳:有人跟我買5 萬 元的鋁門窗也沒有人說要發票等語(本院卷五第464 頁) ,這表示隆有行其實不需要太多的進項發票來沖銷銷項發 票,以此觀之,隆有行是否真有向三裕公司購買發票的需 求並非無疑,況自上述出貨單、發票的比對結果,亦難認 隆有行與三裕公司間為虛假交易。
五、檢察官另以同案被告林柔希曾經自三裕公司(或華碩王公司 )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再於明細備註「華陞」、「隆有行 」、「網遠」、「仝陸」後,以現金存入另一個三裕公司( 或華碩王公司)銀行帳戶(調北機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 ),以及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時證述:從公司領現金出來 ,再依照發票的金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到三裕公司另外一個 帳戶,並在存款憑單上註記買受人公司的名稱,是以這樣的 方式製作資金流向等語(調北機卷一第47頁),斷定華陞公 司、隆有行、網遠公司、仝陸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之不實 憑證,然而:
(一)同案被告張世翔於偵查陳稱:銀行提、存的部份是要做給 銀行看,我們和銀行有短期貸款的往來,銀行有條件,必 須一定時間內,要有客戶的匯款匯入,作為交易證明,但 我的客戶大部分收現金,所以會做這個動作,讓存摺上面 有註記,再拿給銀行看,不然銀行會把我短期貸款的額度 收回等語(偵卷第423 頁至第424 頁),與同案被告林柔 希上開證述不符,而且為了貸款目的而製造交易活絡的形 式,供金融機構審查,並非全然不合理。
(二)又自三裕公司其中一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出來以後,再以 現金匯入另一個三裕公司的銀行帳戶,行為人係同案被告 林柔希,涉及的公司也只有三裕公司本身,再以日常生活 經驗而言,匯款憑單上要註記何種文字,匯款人可以自行 決定,銀行並不會嚴加審核,三裕公司要如何做帳,更不 是華陞公司、隆有行、網遠公司、仝陸公司可以干涉的,



難以肯定這樣的金流係為了不實統一發票而存在。(三)縱使同案被告林柔希供承上述金流係基於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而製造,這樣的解釋還是不脫同案被告林柔希的供述性 質,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毫無疑問,更何況本案被告何民 傑、李錦堃、李錚、林建中確實提出更客觀的資料證明收 受的發票並非不實,無從因此斷定華陞公司、隆有行、網 遠公司、仝陸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六、同案被告張世翔蔡承達涂振偉林柔希李卓彥以及部 分收受本案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奇鋒公司的公司負責人 ,雖經協商程序而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然協商程序係追求 程序利益(放棄實體真實)為主要目的,其等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本有諸多額外的考量,上述協商判決的結果,以及其等 於協商程序所為之陳述,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張美珍等9 人 犯罪事實的依憑,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美珍等9 人涉有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然檢察官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 認定成立有罪之心證,因此根據前揭意旨,自應判決被告張 美珍等9 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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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仝陸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彤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陞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裕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